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彪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6、15127、28203、3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彪少明知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應存芊為下列犯行:
(一)劉彪少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鄭守仁連絡,得知其有意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遂指示鄭守仁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29分許,先匯款2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0時52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公學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尾款1800元及毒品咖啡包5包。
(二)劉彪少以微信與陳皇源連絡,得知其有意購買175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遂指示陳皇源先於112年5月4日10時1分許,先匯款25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相約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公學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尾款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5包。
(三)劉彪少、應存芊(業經判決)為男女朋友,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5月初,由劉彪少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乳牛(圖示)啤酒(圖示)」(帳號:@libioshol)散布「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圖示)、優質、非詐騙、推特南部唯一真實裝備商、客服小姐姐很可愛」之廣告訊息,應存芊亦以暱稱「OUQ」(帳號:kissbaby0122),在Twitter張貼「飛機(圖示)、音樂裝備群、咖啡(圖示)、咖啡(圖示)、化學、裝備、音樂、咖啡(圖示)、上課、入群需要視訊驗證、無法配合驗證的就別申請了、不要浪費彼此時間、我是驗證小妹」之廣告訊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約定以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加入劉彪少之微信好友,並聽從應存芊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訂金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日20時10分許,劉彪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存芊,至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車內清點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因劉彪少無法找零,雙方遂協議改為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共3700元,確定交易成立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另在劉彪少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及劉彪少、應存芊所有之手機各1支 (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鄭守仁、陳皇源就交易經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7第83-88、125-126、129-139、169-170頁),並有被告與鄭守仁、陳皇源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各1份可稽(卷7第35-37、17-21頁)。
2、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應存芊於警詢就交易及查獲經過供述在卷(卷1第33-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1第1-3頁)、應存芊與警方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卷1第5-7頁)、被告與警方之微信對話譯文(卷1第9頁)、交易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11-13頁)、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第73頁)、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卷1第75、77-79頁)、應存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第89頁)、匯款執據及現場照片(卷1第93-101頁)各1份可稽;此外,復經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及被告、應存芊持用之手機各1支,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卷1第43-45、47-55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憑(卷2第93-94頁)。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很想把女兒接回來同住,但經濟狀況不允許,才想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卷7第74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則明確供稱如果交易成功,可獲利1000元等語(卷1第25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與應存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其立法理由,尚包含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形。惟上開規定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除需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需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查:扣案毒品咖啡包雖驗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屬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卷2第93-94頁),是以混摻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被告於本院亦否認其知悉包裝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只是單純向上游表示要買毒品咖啡包,並不知道成分為何,亦未為任何確認或檢測等語(卷1第22頁,訴緝字院卷第88頁),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所取得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已有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可資適用,且辯護人所述被告係為繳納房租、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迫於經濟壓力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此犯罪動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認辯護人所請,核非有據。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危害社會不輕,且交易成功2次,第3次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所為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張貼本案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有手機截圖在卷(卷1第73頁),堪認該手機係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共375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17包,固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同案被告應存芊)中為沒收之諭知,爰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0號卷宗。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宗。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15號卷宗。
【卷4】: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1號卷宗。
【卷5】: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宗。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宗。
【卷7】: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宗。
【卷8】: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02號卷宗。
【卷9】: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