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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澤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澤泉與同案被告龔士雄(業經判決在案)共同連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年底起至87年12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連續多次偽造通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貨幣,再以該等偽造之貨幣向不知情之檳榔攤及一般購買檳榔、物品找回真幣之方式洗錢;嗣於00年00月間,發現有人侵入上址,心虛將模板4組及偽造之部分貨幣以水泥攪拌後,丟棄於臺南市安南區四五堡水圳內;87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經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當場查獲,扣押製造模具1組共9個、沖床2台、偽造之半成品:金色外環9,850個、金色內環10,400個、銀色外環5,450個、偽造50元硬幣1個、帳冊1本,另循線至臺南市安南區四五堡水圳內,起獲丟棄之水泥塊,經清查扣押模板4組及偽造之50元貨幣3,500枚共計175,000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之牽連犯,而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幣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最重刑度已刪除無期徒刑,顯輕於修正前之規定而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15日,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涉犯連續偽造幣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3月10日提起公訴,於88年3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15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被告所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87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日本院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7月17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8年3月1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8年3月25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5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7年12月15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上自87年12月18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8年8月3日(即發布通緝之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88年3月10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8年3月25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13年7月17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卯怡文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