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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虅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虅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短期內犯9次(原誤載為8次)違反保護令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豐、吳麗茹證述在卷,並佐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短期內涉犯9次違反保護令罪,且經被害人報案查獲後,仍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屢次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認被告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考慮到被告無病識感,每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後即拒絕治療,在社區反覆使用安非他命,無覺察安非他命使用所造成的精神症狀以及其影響,未來若無適當的治療,推測其症狀惡化的可能性高,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虞。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