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娥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被 告 熊美蓮
許原偉被 告 廖建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張榛凌被 告 姚喬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洪梅芬律師被 告 江宗樺被 告 歐首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林佑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50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熊美蓮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原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廖建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榛凌犯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姚喬方犯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66萬97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宗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歐首忠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0、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佑䫆犯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將「李慧娥和廖建榮亦分別與林佑䫆(僅附表一編號4)、姚喬方(僅附表一編號6)、歐首忠(僅附表一編號17)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慧娥和廖建榮亦分別與林佑䫆(僅附表一編號4)、歐首忠(僅附表一編號17)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建榮基於幫助李慧娥、姚喬方(僅附表一編號6)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理賠承辦人就姚喬方理賠案件(即附表一編號6)請託加速理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李慧娥、熊美蓮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李慧娥、
林佑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慧娥、林佑䫆、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李慧娥、姚喬方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李慧娥、江宗樺就附表一編號7、8、9部分;被告李慧娥、張榛凌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李慧娥、林忠安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告李慧娥、許原偉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李慧娥、歐首忠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李慧娥、歐首忠、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李慧娥、李竟勛就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慧娥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犯共21罪;被告熊美蓮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犯共2罪;被告林佑䫆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共2罪;被告姚喬方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共2罪;被告江宗樺就附表一編號7、8、9所犯共3罪;被告張榛凌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犯共2罪;被告許原偉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共2罪;被告歐首忠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犯共2罪;被告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4、6、17、20、21所犯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李慧娥、姚喬方、廖建榮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1.起訴書敘明被告廖建榮所參與行為,係向台灣人壽理賠承辦人就姚喬方理賠案件(即附表一編號6)請託加速理賠,被告廖建榮並非擔任此部分案件之送件人,亦非保險金申請業務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廖建榮與被告李慧娥、姚喬方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廖建榮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被告李慧娥、姚喬方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被告廖建榮既為幫助犯,被告李慧娥、姚喬方就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姚喬方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慧娥就附表一編號2、8、9、11、12、13、17、18、1
9、21部分;被告熊美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江宗樺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張榛凌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歐首忠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7、21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7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施,然均未得手,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7為加重詐欺取財),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慧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慧娥就此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起訴書亦如此記載);被告林佑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4466元予臺灣人壽,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549至550頁)可憑;被告廖建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建榮就此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起訴書亦如此記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廖建榮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佑䫆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與告訴人臺灣人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一卷第549至550頁),且被告李慧娥、廖建榮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與告訴人臺灣人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二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林佑䫆已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臺灣人壽請求對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林佑䫆此部分犯行均從輕量刑,故本院審酌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林佑䫆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並尊重告訴人臺灣人壽之意見,認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5.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林佑䫆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歐首忠就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李慧娥帶同被告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
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佯裝身體無法活動而有失能情形,以獲取診斷證明書後,再向臺灣人壽、全球人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被告廖建榮另有為被告歐首忠、林佑䫆送件申請理賠,並向台灣人壽理賠承辦人就被告姚喬方理賠案件請託加速理賠,致告訴人受騙而支付失能給付,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熊美蓮、姚喬方、江宗樺、許原偉、廖建榮均已全數歸還所領款項予勞工保險局,被告林佑䫆、張榛凌已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分期繳款單,願按期繳納歸還所領款項,且因目前被告歐首忠之身體狀況不佳,勞工保險局不對被告歐首忠請求返還已領保險金,有114年6月25日本院向勞工保險局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五卷第189頁)可參;另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林佑䫆均與臺灣人壽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且被告林佑䫆已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臺灣人壽請求對被告李慧娥、廖建榮、林佑䫆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從輕量刑;另被告姚喬方願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得金額167萬5728元歸還臺灣人壽,但臺灣人壽要求被告姚喬方需支付23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許原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臺灣人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一卷第549至550頁),但被告許原偉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並考量犯罪情節(被告李慧娥為首謀,情節最重,被告李慧娥就附表一編號6所分得之報酬6000元,業已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可憑)、詐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犯後態度、身體狀況(被告張榛凌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頸椎神經根病變、腦下垂體腺瘤,有院一卷第26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姚喬方第4-5腰椎二度滑脫合併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管狹窄、腰椎鄰近節病變,有院一卷第289頁、29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歐首忠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右側骨盆恥骨骨折,有院二卷第28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詳見附表二「宣告刑」欄)。
㈦被告姚喬方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為167萬5728元,未
扣案,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姚喬方將6000元交與被告李慧娥作為報酬,剩餘犯罪所得166萬9728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㈧另被告熊美蓮、姚喬方、江宗樺、許原偉、廖建榮均已全數
歸還所領款項予勞工保險局,被告林佑䫆、張榛凌已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分期繳款單,願按期繳納歸還所領款項,且因目前被告歐首忠之身體狀況不佳,勞工保險局不對被告歐首忠請求返還已領保險金,有114年6月25日本院向勞工保險局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五卷第189頁)可參;及被告許原偉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與告訴人臺灣人壽調解成立,臺灣人壽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雖被告李慧娥亦有分得報酬,但本院均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李慧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將屆76歲,且具狀表示願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向被告張榛凌所分得之報酬3萬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向被告林佑䫆所分得之報酬20萬元,代被告張榛凌、林佑䫆支付勞工保險局,堪認被告李慧娥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李慧娥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李慧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李慧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68萬6000元,扣除目前已繳交國庫之6000元,尚有68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慧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慧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新臺幣23萬元。又若被告李慧娥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被告歐首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勞工保險局不對被告歐首忠請求返還已領保險金,有114年6月25日本院向勞工保險局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五卷第189頁)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熊美蓮、江宗樺均已全數歸還所領款項予勞工保險局,有114年6月25日本院向勞工保險局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五卷第189頁)可參,且被告熊美蓮、江宗樺亦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但因本院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勞工保險局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按溢領給付金額2倍裁處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6日保職失字第114110007940號函(院二卷第325至326頁)可佐,故被告熊美蓮、江宗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請求從輕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院五卷第71、7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1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77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28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21502-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21502-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21502-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13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593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501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㈠(下稱「院一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㈡(下稱「院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㈢(下稱「院三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㈣(下稱「院四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㈤(下稱「院五卷」)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取得診斷書時間 保險名稱 理賠送件日期 送件人 保險金申請業務員 保額 實際取得金額 交付李慧娥金額 1 熊美蓮 110年1月21日 勞工保險 110年2月2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5萬64元 1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7日,有警二卷第657頁之保險金申請書可參)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3 林佑䫆 109年8月27日 勞工保險 109年8月28日 高雄市衛浴器材服務職業工會 67萬1748元 20萬元 4 109年11月25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16日 許高楓 廖建榮 100萬元 41萬4466元 0元 5 姚喬方 109年8月17日 勞工保險 109年8月24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4萬9052元 9萬元 6 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7日 台灣人壽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6月8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50萬元 167萬5728元 至少6000元 7 江宗樺 108年6月24日 勞工保險 108年7月9日 洲晟實業有限公司 36萬9600元 2萬元 8 111年11月17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24日 顏真玉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2萬元 9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24日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10 張榛凌 110年10月1日 勞工保險 110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有警二卷第979頁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參)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5萬2000元 3萬元(手機對話) 11 111年3月25日 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1年4月25日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12 林忠安 110年12月6日 勞工保險 110年12月9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不予賠付 0元 13 111年2月23日 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 111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有警二卷第996頁保險申請書可參) 廖建榮 郵寄 5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14 許原偉 109年3月30日 勞工保險 109年3月31日 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 65萬6628元 9萬元 15 109年2月6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09年2月10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00萬元 672萬8032元 0元 16 歐首忠 108年4月26日 勞工保險 108年5月16日 南市區漁會 20萬8000元(扣除貸款利息5萬3217元,實得15萬4783元) 2萬元 17 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9日 台灣人壽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18日 許高楓 廖建榮 100萬元 拒絕理賠 0元 18 李竟勛 108年8月23日 勞工保險 108年8月23日(申請後主動撤銷) 申請後主動撤銷 4萬元 19 109年7月24日 台灣人壽美滿傳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9年7月31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7.6萬美元 尚未理賠 0元 20 廖建榮 110年7月8日 勞工保險 110年7月21日 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 35萬2000元 7萬元 21 109年10月21日 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109年11月11日 陳懿君 200萬元 未理賠 0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李慧娥 附表一編號1、3、5、6、7、10、14、15、16、20 勞保局表示不會直接收李慧娥的款項,因為這是被告之間内部求償的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二卷第40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李慧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表一編號1、5、7、14、16、20),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附表一編號2、8、9、11、12、13、18、19、21),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7),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8、9、11、12、13、18、19、21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3年度重附民17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1至42頁)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4. 附表一編號17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5. 熊美蓮 附表一編號1 已全數歸還款項,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熊美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7. 林佑䫆 附表一編號3 交付撤銷不實失能給付書予勞保局,並同意返還全額(院一卷第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函通知其分期付款,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林佑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重附民17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549至550頁)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9. 姚喬方 附表一編號5 已退回溢領失能給付349,05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360324480號函暨附件、113年12月12日保職失字第113603379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75至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姚喬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意照起訴書之167萬5728元與台灣人壽和解,台灣人壽提出230萬金額之要求,致被告未能與台灣人壽達成和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11. 江宗樺 附表一編號7 已退回溢領失能給付369,6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36032571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51至25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江宗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一編號8、9),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8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3. 附表一編號9 14. 張榛凌 附表一編號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函通知其分期付款,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張榛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1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6. 林忠安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忠安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17. 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8. 許原偉 附表一編號14 已全數歸還款項,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許原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5 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重附民17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549至55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20. 歐首忠 附表一編號16 無須歸還款項,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歐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21. 附表一編號17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2. 李竟勛 附表一編號18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竟勛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23. 附表一編號19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4. 廖建榮 附表一編號6、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已全數歸還款項,有本院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五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廖建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0),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1),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7),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1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6. 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3年度重附民17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1至42頁)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27. 附表一編號17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第25132號第25593號第35017號
被 告 李慧娥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被 告 熊美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原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建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榛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喬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江宗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首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林佑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竟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娥明知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並無半身癱瘓、失去工作能力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李慧娥竟分別與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李慧娥和廖建榮亦分別與林佑䫆(僅附表編號4)、姚喬方(僅附表編號6)、歐首忠(僅附表編號17)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如附表所示日期,由李慧娥分別帶同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要求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進入診間前乘坐輪椅,並假裝身體無法活動而有失能情形,再由李慧娥推輪椅進入診間與不知情之曾靜娟醫師講述病情,致曾靜娟醫師誤認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有上開失能情形,因而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等人,其等再依李慧娥指示,於附表所示理賠送件日期,向附表所示保險名稱所屬保險公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理賠金額(抑或遭拒而未獲得理賠),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李慧娥作為報酬,廖建榮另有為歐首忠、林佑䫆送件申請理賠,並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理賠承辦人就姚喬方理賠案件請託加速理賠之行為。嗣因台灣人壽理賠專員發現申請失能理賠案件之診斷證明書均出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曾靜娟醫師,且部分申請理賠保戶看護均為李慧娥,隨即報警而據以追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慧娥坦承會收取理賠金的2.5到3成作為佣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慧娥坦承有與被告熊美蓮、姚喬方、江宗樺、張榛凌、歐首忠、林忠安、許原偉、林佑䫆、廖建榮等人騙取診斷書用以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2 被告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熊美蓮坦承一開始因左半身突然麻痺,所以有到新樓醫院就醫,後來被告李慧娥表示要帶其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後來病況緩解,被告李慧娥仍要其繼續裝病用以申請保險金,且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人員訪視時,被告李慧娥表示要先跟她照會,並要其假裝臥病、不要開口說話,由被告李慧娥充當看護,讓訪視人員覺得其病況嚴重,其有和被告李慧娥約定要將保險理賠金額的20~30%做為被告李慧娥之報酬,其在領到勞保保險金後,已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李慧娥之事實。 3 被告許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許原偉坦承原有小中風,但經過復健可以自理生活,也可以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李慧娥向其表示可以找醫生開立嚴重一點的診斷證明書,用以獲得更多保險理賠金,所以其中風後就連絡被告李慧娥,被告李慧娥幫其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其到醫院後,被告李慧娥都會推輪椅讓其坐著進入診間,進入診間都是被告李慧娥和醫生說話,被告李慧娥要其不要開口,診斷證明書內容確實是偽造的,其身體沒那麼嚴重,是被告李慧娥教唆詐領保險金,且被告李慧娥要其在保險人員訪視時躺在床上,不要動也不要回應,勞保理賠金下來後,其有給被告李慧娥9萬元,之後台灣人壽保險金下來,被告李慧娥要其再給她錢,其就沒有再給錢之事實。 4 被告廖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廖建榮坦承有幫助接送被告李慧娥至被告熊美蓮、林佑䫆、姚喬方、江宗樺、張榛凌、林忠安、歐首忠住處,用以應付保險公司人員訪視,以便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建榮坦承有與被告李慧娥共謀幫助被告姚喬方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廖建榮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廖建榮不要講話,都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並有與被告李慧娥約定理賠金2成為報酬,事後共交付7萬元予被告李慧娥,其坦承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5 被告張榛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榛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被告李慧娥交代要將病情講得比較嚴重,會麻要說成不能動,被告張榛凌發現醫生寫的病歷很嚴重,與實際狀況不符,其與被告李慧娥討論後,仍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 6 被告姚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李慧娥協助其投保勞保,並加入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姚喬方請被告李慧娥過健保卡領藥後,都沒有拿到藥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姚喬方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姚喬方不要講話,都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但被告姚喬方病情沒有診斷書寫得這麼嚴重之事實。 4.證明被告姚喬方取得勞保理賠金後,有給被告李慧娥9萬元,取得台灣人壽理賠金後,每月會給被告李慧娥6000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姚喬方坦承涉犯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7 被告江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江宗樺坦承其能正常行走,不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慧娥介紹被告江宗樺投保失能險,也是被告李慧娥幫忙申請全部保險,被告江宗樺因而交付2次2萬元,共4萬元予被告李慧娥,是被告李慧娥要其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江宗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江宗樺不要講話,都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之事實。 4.被告李慧娥在保險人員訪視時,會假裝為被告江宗樺看護,並要被告江宗樺不要說話之事實。 5.證明被告江宗樺請被告李慧娥過健保卡領藥後,都沒有拿到藥物之事實。 6.證明被告江宗樺坦承涉犯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林忠安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林忠安不要講話,都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忠安坦承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並無右側肢體癱瘓,只是右手右腳比較無力容易摔倒,沒有診斷書寫得那麼嚴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忠安持不實診斷書申請勞保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但都沒有成功獲得理賠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忠安坦承涉犯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事實。 9 被告歐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歐首忠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歐首忠不要講話,都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故意講得很嚴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歐首忠坦承身體僅是右腳無力之事實。 3.證明被告歐首忠坦承涉犯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事實。 10 被告林佑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佑䫆坦承本身並無行動不便、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林佑䫆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林佑䫆裝身體虛弱,且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及處理保險理賠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佑䫆坦承有因為被告李慧娥幫忙取得診斷書詐領保險金,故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慧娥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佑䫆坦承涉犯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11 被告李竟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李竟勛坦承本身並無行動不便、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慧娥要求被告李竟勛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時要坐輪椅,並要被告李竟勛假裝身體左側完全不能動,且由被告李慧娥向醫生陳述病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竟勛坦承有因為被告李慧娥幫忙取得診斷書詐領保險金,故交付4萬元予被告李慧娥之事實。 12 證人曾靜娟醫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慧娥經常帶病人來看診,被告李慧娥帶的病人都是乘坐輪椅無法行走,病人反應都很遲鈍,且都由被告李慧娥提出開立失能、無法自理生活診斷書的需求,其主要都是依病患現場活動能力來判斷,以病患臨床狀況來認定,如病患刻意隱瞞,其也無法得知之事實。 13 證人許高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許高楓幫被告許原偉申請失能理賠,事後發現被告許原偉實際上並無失能情形之事實。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在被告李慧娥居處扣得各式藥品,被告幫忙拿取藥物後,僅將健保卡交還,剩餘藥品則留存在被告李慧娥居處,以此佯裝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人仍有持續吃藥之事實。 15 被告張榛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8張 1.證明被告李慧娥主動要求被告張榛凌於特定日子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被告李慧娥並向被告張榛凌表示要等被告李慧娥到醫院才進入診間看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榛凌特別向被告李慧娥告知勞保理賠金已經理賠,並感謝被告李慧娥,可見被告張榛凌、李慧娥有預謀詐領勞保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慧娥向被告張榛凌指示進入診間前要坐輪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榛凌保險李盆金下來後,被告李慧娥表示「再補一萬」,顯見被告李慧娥會收取佣金之事實。 16 保險公司訪視被告熊美蓮照片6張及被告熊美蓮生活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熊美蓮於保險公司訪視時,裝作失能無法行走,需要看護即被告李慧娥扶助,等保險公司離去後,被告李慧娥隨即搭車離開,被告熊美蓮亦可自行騎車上班,並無行動困難、喪失工作能力及生活需專人照顧之情狀,堪認被告熊美蓮、李慧娥確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17 被告熊美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熊美蓮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35萬64元之事實。 18 被告熊美蓮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訪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熊美蓮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而被告李慧娥在場擔任看護之事實。 19 被告許原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許原偉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65萬6628元之事實。 20 被告許原偉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9張及訪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許原偉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672萬8032元之事實。 2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8張 1.證明被告廖建榮向被告李慧娥自陳有向保險公司人員佯稱被告姚喬方身體已經癱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建榮經手被告林佑䫆保險理賠申請書 22 被告張榛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張榛凌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35萬2000元之事實。 23 被告張榛凌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張榛凌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之事實。 2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姚喬方使用手機1支之事實。 25 被告姚喬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姚喬方已交付2萬元予被告李慧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慧娥平時與被告姚喬方會一起聚會討論保險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慧娥會通知被告姚喬方何時應過健保卡領藥之事實。 26 被告姚喬方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張榛凌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34萬9052元之事實。 27 被告姚喬方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各1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7張 證明被告姚喬方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167萬5728元之事實。 28 被告江宗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江宗樺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36萬9600元之事實。 29 被告江宗樺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各2份、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各1份及訪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江宗樺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之事實。 30 被告江宗樺臉書照片6張 證明被告江宗樺能自行走路、外出遊玩,並無失能、生活無法自理情形之事實。 31 被告林忠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安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遭拒絕理賠之事實。 32 被告林忠安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各1份及訪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林忠安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之事實。 3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林忠安使用手機1支之事實。 34 被告林忠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李慧娥指示被告林忠安何時應過健保卡領藥、何時應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之事實。 35 被告歐首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歐首忠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20萬8000元之事實。 36 被告歐首忠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審核結果通知書各1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各1份及訪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林忠安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而遭拒絕之事實。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歐首忠使用手機1支之事實。 38 被告歐首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歐首忠可自行拿健保卡給被告李慧娥,請被告李慧娥代為拿藥,顯見被告歐首忠並無右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之事實。 39 被告歐首忠臉書照片2張 證明被告歐首忠可外出遊玩,並無失能之事實。 40 被告林佑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林佑䫆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67萬1748元之事實。 41 被告林佑䫆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2份及訪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佑䫆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41萬4466元之事實。 42 被告林佑䫆生活照片4張 證明被告林佑䫆自行看診就醫,並有行走、奔跑能力之事實。 43 被告李竟勛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3份 證明被告李竟勛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遭拒絕理賠及主動撤回申請之事實。 44 被告李竟勛台灣人壽案件資料、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台灣人壽外幣不分紅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竟勛持不實診斷書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因而獲得豁免保費利益之事實。 45 被告廖建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 證明被告廖建榮持不實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因而獲得保險金35萬2000元之事實。 46 被告廖建榮全球人壽契約狀況摘要表、壽險審核三聯單、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廖建榮持不實診斷書向全球人壽申請理賠,遭拒絕理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3、5、7、10、14、15、16、20)、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2、8、9、11、12、1
3、18、19、21)、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4、6)、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7)。被告李慧娥與被告熊美蓮、許原偉、張榛凌、姚喬方、江宗樺、林忠安、歐首忠、林佑䫆、李竟勛、廖建榮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慧娥所涉9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9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慧娥就附表編號2、8、9、11、12、13、17、18、19、2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李慧娥因協助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為被告李慧娥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熊美蓮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熊美蓮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熊美蓮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熊美蓮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25萬64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熊美蓮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林佑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林佑䫆與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佑䫆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林佑䫆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88萬6214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林佑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姚喬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姚喬方與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姚喬方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姚喬方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192萬8780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姚喬方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江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江宗樺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江宗樺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宗樺就附表編號8、9(同一天)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江宗樺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32萬9600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江宗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核被告張榛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榛凌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榛凌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榛凌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張榛凌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32萬2000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張榛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七)核被告林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忠安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忠安所涉2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忠安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核被告許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許原偉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原偉所涉2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許原偉因詐領保險金而獲729萬4660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許原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九)核被告歐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歐首忠與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歐首忠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歐首忠就附表編號17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歐首忠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13萬4783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歐首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十)核被告李竟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竟勛與被告李慧娥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竟勛所涉2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竟勛就附表編號18、19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核被告廖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20)、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21)、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4、6)、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7)。被告廖建榮、李慧娥分別與被告姚喬方、歐首忠、林佑䫆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建榮所涉1次普通詐欺取財既遂、1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建榮就附表編號17、2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廖建榮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之28萬2000元(扣除交付被告李慧娥部分),為被告廖建榮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取得診斷書時間 保險名稱 理賠送件日期 送件人 保險金申請業務員 保額 實際取得金額 交付李慧娥金額 1 熊美蓮 110年1月21日 勞工保險 110年2月2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5萬64元 1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1年4月7日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3 林佑䫆 109年8月27日 勞工保險 109年8月28日 高雄市衛浴器材服務職業工會 67萬1748元 20萬元 4 109年11月25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16日 許高楓 廖建榮 100萬元 41萬4466元 0元 5 姚喬方 109年8月17日 勞工保險 109年8月24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4萬9052元 9萬元 6 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7日 台灣人壽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6月8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50萬元 167萬5728元 至少6000元 7 江宗樺 108年6月24日 勞工保險 108年7月9日 洲晟實業有限公司 36萬9600元 2萬元 8 111年11月17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24日 顏真玉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2萬元 9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24日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10 張榛凌 110年10月1日 勞工保險 110年3月16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35萬2000元 3萬元(手機對話) 11 111年3月25日 台灣人壽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1年4月25日 許高楓 郵寄 10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12 林忠安 110年12月6日 勞工保險 110年12月9日 台南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 不予賠付 0元 13 111年2月23日 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 111年5月13日 廖建榮 郵寄 50萬元 尚未理賠 0元 14 許原偉 109年3月30日 勞工保險 109年3月31日 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 65萬6628元 9萬元 15 109年2月6日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09年2月10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00萬元 672萬8032元 0元 16 歐首忠 108年4月26日 勞工保險 108年5月16日 南市區漁會 20萬8000元(扣除貸款利息5萬3217元,實得15萬4783元) 2萬元 17 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9日 台灣人壽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10年11月18日 許高楓 廖建榮 100萬元 拒絕理賠 0元 18 李竟勛 108年8月23日 勞工保險 108年8月23日後某日(申請後主動撤銷) 申請後主動撤銷 4萬元 19 109年7月24日 台灣人壽美滿傳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9年7月31日 許高楓 許高楓 17.6萬美元 尚未理賠 0元 20 廖建榮 110年7月8日 勞工保險 110年7月21日 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 35萬2000元 7萬元 21 109年10月21日 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109年11月11日 陳懿君 200萬元 未理賠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