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每朝紅茶、每朝綠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水果刀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3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崑大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趁店員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竊取每朝紅茶、每朝綠茶、津津蘆筍汁各1瓶,得手後暫時離去。乙○○於同日23時46分許,接續同一犯意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得手後復暫時離去。新光保全人員戊○○接獲小北百貨通報抵達現場,乙○○於同日23時58分許,另基基於傷害之犯意,竟以徒手及膝蓋踢擊之方式攻擊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及左手背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隨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進入店內,接續同一竊盜犯意,以相同方式竊取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得手後離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乙○○仍逗留於上址店外,當場逮捕並扣得津津蘆筍汁、茶裏王台式綠茶、茶裏王日式綠茶各1瓶,始悉上情。
二、乙○○與甲○○(涉犯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2月22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向甲○○借錢。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復返回上開機車拿取水果刀1支,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威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因甲○○及其同事手持鐵鏟、鐵棍,對乙○○嚴加防衛,乙○○始暫時離去。
乙○○離去後仍心有不甘,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持鐵棍1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砸毀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隨後留在現場與甲○○對峙。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查扣水果刀及鐵棍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以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指定辯護人既主張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前項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有接續在小北百貨臺南崑大
店內竊取每朝紅茶、每朝綠茶、津津蘆筍汁、茶裏王台式綠茶、茶裏王日式綠茶各1瓶,以及在店外徒手毆打新光保全人員戊○○,對於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坦承,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12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24張、估價單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實一竊盜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㈡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證人莊文筆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扣案水果刀及鐵棍照片2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2張、機車照片2張、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至店內竊取飲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係基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起爭執所生之不滿,始為本案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是被告係以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搶奪罪以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依本院審理結果: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做什麼事?)被告拿一瓶飲料走到櫃臺,放在桌上說「我要搶錢」,當時我手上拿著收銀機的錢盤,被告的手有準備伸手的動作』、「(問:伸到什麼樣的程度?)一點點而已,有顯示出來要伸手,就緩緩的」、『(問:有無碰到錢盤或者是收銀?)完全沒有,就是有伸手的動作,但沒有碰到錢盤或收銀台。我跟被告說「這樣子的話我要報警」,他說「好,那妳就報警」,我就按了收銀台底下的保全鈴,等保全來,被告就去冰箱拿飲料就走出去』、「(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拿冰箱的飲料?)沒有,當時離比較遠,但是他有從我們面前走過去」、「(問:妳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沒結帳的飲料?)有,就是剛拿走而已,然後就直接出去」、「(問:妳當下的想法是什麼?)我不敢亂動」、「(問:因為被告有先跟妳講了這些事情,所以基本上因為妳叫了保全,所以妳也不敢去制止被告把飲料拿出去的行為?)是」、「(問:當天被告這樣拿飲料行為有幾次?)有2、3次,被告有出去又回來」、「(受命法官問:妳看到被告手緩緩伸出去,手伸了多長?)就這樣緩緩的(證人有做出動作),他完全沒有碰到櫃臺」、「(問:距離妳的錢盤還有多遠?)還蠻遠的」、「(問:這樣子妳會覺得被告真的要搶妳嗎?)還是會」、「(問:會害怕嗎?)會害怕」、「(問:但是妳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想搶?)對。但是就還是有跟他說那這樣我要報警」、『(問:被告聽到妳說要報警被告就走了?)他就說「好,妳報警」,然後他就去拿飲料了』、「(問:妳看到被告拿走飲料為何沒有攔阻?)不敢攔。我怕被告身上有東西」、「(問:妳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有東西?)我怕他口袋有」、「(問:但是妳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對,所以就以防萬一我就什麼都沒有做」、「(問:是害怕被告身上有帶武器,所以妳就乾脆不要攔截他?)對」、「(問:被告從拿著飲料要走出去這過程裡面,他也沒跟妳講任何的話?)完全沒有」、「(問:也沒有對妳做任何的動作?)沒有,他就是默默的從櫃臺走出去」、「(問:叫保全來的目的為何?)我跟他說我們這邊遇到有說要搶錢,就請他來維護我們」、「(問:妳是認為被告偷飲料?)有偷,因為這樣算偷,因為沒有付錢就正大光明的走出去」、「(審判長問:當天妳是晚班?櫃臺只有兩位女店員?)對,外場還有」、「(問:跟被告打架的算是外場人員?)對」、「(問:外場人員就是在鋪貨、補貨這些?)對」、「(問:當天還有其他幾個店員在外場?)包含剛到職3個」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①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要「搶錢」,但因為被告講話很小聲,以至於證人要再次向被告確認「蛤,搶錢?」。②被告在說完「搶錢」之後,有將手緩緩地伸向收銀機的錢盤,但沒有碰到錢盤或收銀台,距離錢盤還滿遠的。在證人跟被告說「這樣子的話我要報警」,他說「好,那妳就報警」。③被告聽到證人說要報警,就離開櫃台去冰箱拿飲料走出去,期間未再對證人說任何的話或是有任何的舉動。④證人看到被告拿走飲料,並沒有攔阻,是因為不敢攔,怕被告身上帶武器,但證人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或是身上有武器。⑤案發當時,店內除在櫃檯有2名收女銀員外,外場還有3名員工。
⑵依據上揭證人丙○○之證述,被告雖然曾向證人表示要搶錢
,且有將手伸向收銀機錢盤的動作,但經證人丙○○以報警阻止後,被告就未有進一步的舉動,且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的手離錢盤還滿遠的,難認被告確實有搶錢之意圖。又證人丙○○眼見被告拿走店內的飲料,未經結帳就走出去,卻未加以阻攔,是因為證人丙○○害怕被告身上有武器,擔心阻攔會遭受到被告的攻擊。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身上並沒有明顯地攜帶武器的樣子,純粹是證人丙○○自己擔心被告的口袋內是否有武器,因而不敢有所阻攔,任由被告未經結帳即將飲料攜帶出去。既然,被告並未攜帶武器或是展露出武器來威脅證人,由證人丙○○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並無對證人丙○○施強暴或是脅迫,亦即被告並無對證人丙○○施加不法之腕力,以至於證人丙○○不及抵抗或防備,而遭被告掠奪走店內飲料,核與強奪罪須施加不法之腕力而致令被害人不及抵抗或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被告自小北百貨臺南崑大店內竊取飲料後,證人丙○○曾
按壓桌下的保全鈴通知新光保全,新光保全人員戊○○接獲小北百貨通報抵達現場,遭被告毆打成傷,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然查:
①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叫保全
來的目的為何?)我跟他說我們這邊遇到有說要搶錢,就請他來維護我們」等語。證人丙○○呼叫保全到場,並非想要追回遭竊之贓物,也不是想要保全人員逮捕被告,只是希望保全到場維護,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中,被告的強暴行為需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不符。
②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戊○○於警詢中證稱:「....,見到該嫌犯後我向其詢問情況為何,但他態度瘋癲,於是我走向店員詢問,店員稱該嫌拿飲料不付錢想走人,並作勢攻擊人,我便過去向該嫌說買東西要付錢,對方仍然瘋癲,突然對方朝我的頭揮拳...」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記得在112年12月14日凌晨,有到小北百貨崑大店?)有」、「(問:當時是接獲什麼消息?)我們高雄那邊管制中心打電話來說,客戶按下緊急按鈕要求我們到場處理,有人疑似要搶劫」、「(問:你到場後你都在店外還是你進店瞭解?)我先進店跟店員瞭解,因為我當下也不清楚嫌疑人是誰,櫃臺店員說是外面手拿飲料的,我就出來,有跟他談一下,我發現他就是無法跟我正常溝通,然後他又作勢要進去,要搶,也不是搶,就是他作勢又要進去拿飲料,我就推了他一下,叫他站著不要動」、「(問:你過去後,是你先跟他講話,還是他先跟你?)我問他為什麼不付錢?人家也是賺錢做生意,他們做生意賺錢的,你為什麼不付錢」、「(問:被告回答什麼?)感覺有點精神錯亂,一直回答一些我無法理解的話語,比如說他是什麼地藏王菩薩派來的使者什麼的」、「(問:後來發生什麼事?)他又作勢想進店繼續拿,我就推了他一下,叫他站在那邊不要動,他可能就直接火氣上來,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下我是抓著他沒有放手,不讓他進去」、「(問:你就是身為保全,所以你到那邊就是要讓被告不要再進到店裡面?)對」、「(問:你當下有無要去逮捕被告的意思?)並沒有」、「(問:被告有要護著飲料意思?)沒有,他已經喝完了,又想進店拿,打完我之後,他還是進去拿」、『(受命法官問:依照卷內資料,你到現場之後,你跟他講說「少年仔,拿東西不付錢不行」,然後他就打你?)對』、「(問:你到現場後,有想要搶回飲料?)沒有」、「(問:你也沒想抓他?)沒有,我只跟他說買飲料要付錢」、「(問:你跟他講什麼,他打了你?)是我叫他站住不要再往前,就是我手這樣擋著(證人有比動作)」、「(問:就是你擋住被告,不要讓他進店,才發生衝突?)對」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述,是因為接到客戶通報疑似搶劫,要去現場了解,見到被告後,也不是想要從被告手中取回遭竊之贓物,也不是要逮捕被告,只是向被告說買東西不付錢是不對的,但因為阻止了被告繼續進去店內,而遭被告揮拳相向。證人戊○○很明確的證稱,到現場後,並沒有想要搶回飲料,也沒想抓被告,則被告縱使有徒手傷害證人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規定之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要件不符。
③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先有竊盜之犯行,後有傷害證人戊○
○之犯行,然因證人戊○○並無取回被告所竊取贓物以及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縱有對證人戊○○施強暴之傷害行為,亦非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為搶奪罪,並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進而成立準強盜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僅為竊盜罪與傷害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其餘所犯各罪,因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飲料的價金,竟先後接
續竊取小北百貨崑大店內的飲料,又面對前來詢問現況的保全員戊○○,僅因對方阻止被告進到店內,即出手毆打,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及左手背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又因向告訴人甲○○借錢而產生口角爭執,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嗣後又因心有不甘,再度持鐵棍毀損告訴人甲○○的機車。被告行為脫序,猶如一個不定時炸彈,稍有不如其意,就會有攻擊的行為,且正值壯年,卻遊手好閒,不思進取,前有多起竊盜及家暴犯行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子女,已經成年,家中需撫養爸爸,爸爸身體不好,媽媽有在打臨工,還要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所竊未扣案之每朝紅茶、每朝綠茶各1瓶(均價值新臺幣2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扣案之水果刀及鐵棍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