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國英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蕭惟隆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00○0號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之負責人。緣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湘公司)因液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民本裕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下稱瓦斯)之供給契約,雙方約定供給之項目為高級之瓦斯,且105年7月前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每公斤之單價。自105年7月後明確約定單價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而富大公司為民本裕公司瓦斯之上游供應商,甲○○嗣委請乙○○至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為3.9噸之瓦斯儲存槽、壓力流量表及管線設備(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平方公分)。甲○○及乙○○均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佳湘公司之瓦斯種類為丙烷,且在管線壓力一樣之情形下,丙烷的使用度數會比丙丁烷多,因此計算之瓦斯費用將會較多(民本裕公司之算法:使用度數×4.6×〈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中油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3〉=每月收取金額),因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起支付之瓦斯費用大增,佳湘公司之特別助理許明煌遂請乙○○提供有關本件瓦斯之計價方式,詎甲○○與乙○○因不願讓佳湘公司知悉渠等提供之瓦斯為計費會較貴之丙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以符合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中「丙丁烷」換算係數4.6對應之管路壓力數值,並傳送影片教導甲○○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甲○○當日於佳湘公司員工之午休時段,未經報備而進入佳湘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欲以此方式誤導佳湘公司渠等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嗣乙○○、甲○○於107年2月14日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乙○○、甲○○於佳湘公司總經理姚惠貞及特別助理許明煌詢問提供之瓦斯種類時,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均佯稱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等語,然因佳湘公司早已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8日,就民本裕公司提供之瓦斯分別委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化驗,確認係屬丙烷,因而未陷於錯誤,嗣後乙○○、甲○○分別以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與佳湘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並載明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後之帳單不再支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表拍攝照片及107年2月14日被告甲○○、乙○○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外,亦爭執107年3月8日被告甲○○與友人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107年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壓力流量表拍攝照片、107年2月14日被告甲○○、乙○○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暨光碟及107年3月8日被告甲○○與友人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暨光碟以外,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答辯部分:㈠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民本裕公司負責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與佳湘公司有瓦斯供應契約,其105年7月後之收費計算標準為佳湘公司每月使用度數×4.6×(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中油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3),其於107年1月31日中午午休時間,有進入佳湘公司內儲槽管制室調整瓦斯數值,且於107年2月14日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時,確實向佳湘公司人員表示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然實際提供之瓦斯為丙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跟佳湘公司沒有約定瓦斯種類,只說要提供比較好的瓦斯,我是參考業界,再評估成本,才決定以1度4.6公斤之係數計價。後來因為佳湘公司一直反應瓦斯費暴增,我才詢問被告乙○○該怎麼辦,他建議我把壓力值調回原廠設定,我才去調整,但我也不確定有無調成功。107年2月14日會談時,是因為被告乙○○先說提供的瓦斯是丙丁烷,我想說先附和他,之後再確認云云(本院卷第168至172、264至268頁)。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是為了改善佳湘公司瓦斯費暴增之問題,才去調整壓力表,然有無調整成功並不確定,且不影響計價。被告甲○○向佳湘公司收費並未參考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107年2月14日會談時,僅係因為擔心雙方產生誤會,才謊稱提供之瓦斯係丙丁烷。況被告甲○○與佳湘公司並未約定要提供何種瓦斯,且丙烷的熱值優於丙丁烷,即便被告甲○○謊稱其提供之氣體為丙丁烷,亦無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及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187至1
93、274至275、179至295頁)。㈡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富大公司負責人,其為民本裕公司瓦斯
之上游供應商,其等提供予佳湘公司之瓦斯為丙烷,其曾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教導被告甲○○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其於107年2月14日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時,確實向佳湘公司人員表示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因為佳湘公司反應瓦斯費暴增,我認為可能是管線壓力設定值跑掉,才請被告甲○○調回初始設定值1公斤。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是我們公司製作的,但只是作為參考,並非業界使用,我也不知道民本裕公司怎麼向客戶計價。107年2月14日三方會談時,是因為被告甲○○有點暗示的拜託我,我為了避免造成佳湘公司誤會,不讓他們有糾紛,才謊稱提供之瓦斯是丙丁烷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從未約定要提供何種瓦斯,即便日後就瓦斯種類有錯誤說明,亦無施用詐術,且被告2人亦無因此取得財物或利益,被告乙○○是因佳湘公司對民本裕公司計價方式有意見,為避免雙方誤會擴大,才配合謊稱不實瓦斯種類,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177至180、276至277頁)。
二、告訴人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向被告甲○○之民本裕公司購買瓦斯,被告甲○○向佳湘公司收取瓦斯之計價方式自105年7月起為佳湘公司每月使用度數×4.6×(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中油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3)。被告甲○○委請其上游瓦斯供應商,即被告乙○○之富大公司,到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
2 立方米之瓦斯儲槽設備。嗣因佳湘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請教被告乙○○本案瓦斯之計價方式,被告甲○○、乙○○2人商量後,由被告乙○○於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甲○○,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被告甲○○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被告甲○○該日於佳湘公司午休時間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擬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惟被告甲○○不確定是否調整成功;嗣佳湘公司於107年2月2日、8日先後委請中油公司及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佳湘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被告2人與佳湘公司於107年2月14日進行三方會談時,被告2人經佳湘公司詢問後,均表示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嗣後被告2人以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與佳湘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營業組副經理翁宗坤、佳湘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工務人員黃豐仁之證述相符(他1659號卷第383至386、408至4
10、407至408頁,本院易1522號卷二第208至231、175至190、197至208,偵11220號卷第326至327頁),並有民本裕公司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他1659號卷第23至253頁)、107年1月31日佳湘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張(他1659號卷第257頁)、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他1659號卷第263、293、295至301-2頁)、107年2月14日協調聲明1份(他1659號卷第309、311頁 )、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他1659號卷第319頁)及本院108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1522號卷一第148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係本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種情形: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㈡被告乙○○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被告甲○○,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午休時間,有進入佳湘公司內儲槽管制室調整瓦斯數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我初始設定壓力值為1公斤,我是叫甲○○調回原始設定值云云;被告甲○○則稱:我不確定有沒有調成功云云。惟查,證人黃豐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2年7月到職佳湘公司,大概一、兩個禮拜後,因為我們工務每天都要去查這些壓力表,我的習慣會在所有的壓力表裡面註記一條線。從102年8月到107年,我的紀錄都是0.7;因為我們工務每天早上都要去查看這些壓力表,大概一天會巡視早中晚,公司規定一天三次。107年1月30日當天,也是巡視三次,當天下午2點多拍照的時候壓力值是0.7,是隔天107年2月1日的早上才發現變成1.0等語(本院易1522號卷二第197至207頁);證人翁宗坤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7年1月30日到佳湘公司勘查,當時壓力表數值是0.75等語(本院易1522號卷二第183、187頁)。經核上開證人黃豐仁、翁宗坤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數值自102年7月起即為0.7公斤平方公分,被告甲○○於107年1月31中午午休時,進入內儲槽管制室,將管線壓力由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等事實,應為屬實。
㈢又觀諸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他1
659號卷第259頁),民本裕公司向佳湘公司計算瓦斯費之換算係數4.6對應之瓦斯種類為丙烷丁烷混合比3:7、管路壓力數值為1公斤/平方公分,被告2人復於107年2月14日會談時均謊稱渠等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則從被告2人刻意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數值調整為上開換算表中丙丁烷換算係數4.6對應之壓力值,及嗣後刻意口頭誤導告訴人瓦斯種類為丙丁烷之前後行為觀之,被告2人107年1月31日調整壓力錶數值及107年2月14日謊稱瓦斯種類之舉,均係為了誤導告訴人渠等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而非丙烷,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2人雖均辯稱壓力表原始設定值為1公斤/平方公分,其等是要改善告訴人瓦斯費暴增問題,才調回原始設定值云云,惟被告2人關於壓力表數值原為1公斤/平方公分之辯詞與前揭證人黃豐仁、翁宗坤之證述不符,況被告甲○○自陳: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調整這些設定(本院卷第169頁),且其於前審偵查中曾否認有調錶行為(偵11220號卷第464頁),衡情若被告2人真係為了協助告訴人解決瓦斯費問題才調整壓力錶,被告甲○○何需隱瞞告訴人偷偷調整,其為何於前審偵查中不敢承認調錶之行為,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實,渠等調整壓力錶之行為實屬詐欺之手段。至於,被告乙○○雖提出101年間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辯稱當時指針位於1KG/c㎡位置云云,然查,該照片係由側面拍攝,且流量表刻度模糊,無從研判該指針刻度位置,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乙○○於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壓力
值一樣的情形下,丙烷的度數會走得比丙丁烷多,所以丙烷會比較貴等語(本院易1522號卷二第104至105頁),此與前述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中,壓力數值為1時,純丙烷換算係數為3.92、丙丁烷混合之換算係數為4.60之原理相符(因丙烷之度數會走較多,故在一樣壓力值下,其計價之換算係數應較少),是被告乙○○上開證述應為可採。顯見本件在壓力值相同及計價係數為4.6之情形下,因丙烷之度數較多,相較於提供丙丁烷,被告甲○○提供丙烷將收取較高之瓦斯費用,是被告2人以前開手段欺騙告訴人提供之瓦斯種類為丙丁烷,確實會因此取得不法財物(即丙烷與丙丁烷之價差)。又衡情被告2人若不知上情,無須大費周章為前開調錶及誤導告訴人之行為,益徵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施上開詐術,渠等詐術若既遂將取得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㈤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富大公司提供之瓦斯為丙烷或丙
丁烷混合,我在107年2月14日會談時是配合被告乙○○才講丙丁烷云云,然被告乙○○於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在107年7月時有拜託我在2月14日跟佳湘公司講的時候,不要說賣的是丙烷,看能不能講成丙丁烷等語(本院易1522號卷第109頁),且被告甲○○於前審偵查中自陳:我跟富大公司說送丙烷給告訴人等語(偵11220號卷第464頁),依被告乙○○之前揭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足證被告甲○○早知悉其提供給告訴人之瓦斯為丙烷,並於107年2月14日會談前還刻意拜託被告乙○○配合說謊,被告甲○○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之合約並未約定瓦斯種類,即
便有超收也僅為民事糾紛云云,然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日為前述調整壓力錶數值、107年2月14日向告訴人謊稱提供之瓦斯係丙丁烷時,已開始著手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時被告2人已經由口頭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瓦斯種類應為丙丁烷。是渠等明知提供之瓦斯為丙烷,卻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其等係提供丙丁烷,與107年1月31日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確認瓦斯種類、被告2人尚未有誤導告訴人行為之情形全然不同,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⒊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是為了避免被告甲○○及告訴人有糾紛
才配合說謊,我沒有得到利益,沒有詐欺犯意。然查,依被告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甲○○均明知其等提供之瓦斯為丙烷,卻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係提供丙丁烷,且因丙烷度數較多,被告甲○○會收取較多瓦斯費用,難謂被告乙○○無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甲○○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基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為前述詐欺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4日以上開手法,企圖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渠等提供之瓦斯為丙烷,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瓦斯種類,企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收取較高額之瓦斯費用,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5至308頁】),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從事富大公司負責人,已婚,有未成年3名子女,需扶養配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調整告訴人儲槽管制室管線壓力數值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確實有為前述將告訴人儲槽管制室管線壓力數值自0.
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之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管線壓力值設定多少
,我跟告訴人一開始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又綜觀全卷,查無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曾約定儲槽管制室管線壓力數值設定多少之事證,自難認雙方有此約定。
㈢另觀諸前述富大公司瓦斯流量錶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
(他1659號卷第259頁),管路壓力之設定值範圍從0.1公斤/平方公分至2.5公斤/平方公分,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瓦斯槽壓力數值可以設定不同數值,看現場的情況而定(本院卷第270頁),顯見瓦斯槽管路壓力並無一定之設定數值,只要符合設定範圍內,可依需求設定不同壓力值,並無不實之情形。又本案無法證明民本裕公司與佳湘公司有約定管線壓力數值,是儘管被告2人以調整管路壓力數值作為詐欺手段,然管路壓力數值本無約定或固定值,尚難認被告2人將儲槽管制室管線壓力數值自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之行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