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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瑞

吳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前應補充記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宏瑞、吳承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簡雅婷、張宏瑞(就被告吳承諺之部分)、吳承諺(就被告張宏瑞之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2月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南檢和任112營偵3581字第1139009007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5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簡雅婷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承諺雖因另案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吳承諺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吳承諺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2人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張宏瑞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 聯碩專員工作證 2張 3 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 2張 4 oppo手機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4,500元附表二、被告吳承諺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 1枚 3 現金(新臺幣) 6,46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81號被 告 張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113年1月22日解除委任)被 告 吳承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陳品勻律師(113年1月3日解除委任)雲惠鈴律師(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Telegram暱稱:as000000 as940303)、吳承諺(Telegram暱稱:Cat Daniel)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pey Sentry」、「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張宏瑞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交給二線車手,吳承諺則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並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其他集團成員。張宏瑞、吳承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紀梵希」、「哈嘍」、「pey Sentry」、「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雅婷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簡雅婷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93元,簡雅婷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簡雅婷繼續交付投資款項,簡雅婷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面額30萬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未為得逞,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經扣押手機後發現吳承諺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查獲。

二、案經簡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瑞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諺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簡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逮捕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更囂張的傳簡訊予被害人,質疑為何要找警方,並表示「這樣做有用嗎」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在被告張宏瑞身上扣得工作證、手機、收據,另在被告吳承諺身上扣得手機之事實。 5 被告張宏瑞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宏瑞參與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吳承諺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6張 證明被告吳承諺參與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簡雅婷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宏瑞、吳承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宏瑞、吳承諺與「紀梵希」、「哈嘍」、「pey Sentry」、「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宏瑞、吳承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張宏瑞、吳承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工作證、收據及被告吳承諺手機,分別為被告張宏瑞、吳承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告張宏瑞、吳承諺律師電話,而被告張宏瑞、吳承諺為警查獲後,亦立即聯絡詐騙集團提供電話之律師為其等辯護,並一致否認涉有詐欺行為,甚而在被告張宏瑞、吳承諺為警逮捕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知悉警員到場,更可出言諷刺告訴人,被告張宏瑞、吳承諺倘未予羈押,誠有與未到案「紀梵希」、「哈嘍」、「pey Sentry」、「唐政忠」等共犯相互勾串之虞,是本件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張宏瑞、吳承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建請續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