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伯勛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高斌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被 告 陳詠文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林鈺軒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陳芊瑾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被 告 王前惟
古健宏
周永逢前列三位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伯勛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斌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詠文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鈺軒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芊瑾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王前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古健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永逢共同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邱勇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斯巴達,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頭工作,並指示少年丁○○(真實姓名詳卷,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煙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尋找1號車手。林鈺軒經由丁○○告知上情後,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經由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層層介紹,找到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鈺軒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丁○○並與林鈺軒約定車手介紹人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建昇佯稱:再交付40萬元,就可以升等為VIP,可以馬上取得1,000萬元等語,致陳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甲○○。甲○○取得40萬元後,即與謝宗翰共同謀議侵吞該筆贓款,而未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邱勇順、丁○○得知前述40萬元遭甲○○侵吞後,急欲索回此筆贓款,遂由丁○○召集車手介紹人林鈺軒、乙○○、丙○○等人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丙○○並偕同女友陳芊瑾前往。高斌祐(無證據證明知悉乙○○、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明知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胡伯勛、陳詠文(無證據證明胡伯勛、陳詠文知悉丁○○、乙○○、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為協助丁○○、邱勇順索回該筆40萬元贓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勇順手持球棒,對林鈺軒、乙○○、丙○○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甲○○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則在場吆喝助勢,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芊瑾為使男友丙○○免於賠償甲○○侵吞之贓款,遂請其與甲○○共同不知情之友人「小波」協助利用手機定位系統尋得甲○○正南下高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王前惟協助押人,王前惟再請古健宏、周永逢協助,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尋找甲○○。
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均係成年人,其等均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邱勇順、周永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芊瑾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前惟說明其弟弟丙○○從事詐騙工作,弟弟手下侵吞贓款,弟弟遭上手控制行動,並表明願意以15,000元之代價請王前惟等人協助押人,再將甲○○之照片、位置,以LINE傳送予王前惟,並以LINE傳送「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直接拿刀(誤寫為到)砍也可以他們扛」等語予王前惟,王前惟遂與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前往抓甲○○。嗣於同日23時許,陳芊瑾經由定位得知甲○○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瞿立婷及潘宏侑(瞿立婷及潘宏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前往,陳芊瑾與王前惟商議點外送誘騙甲○○離開飯店,於翌(5)日0時18分許甲○○友人陳柏閩及謝宗翰至該飯店門口取餐,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即利用在場人力之優勢及兇惡之語氣脅迫陳柏閩及謝宗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在車上喝令陳柏閩、謝宗翰交出手機及供出甲○○入住該飯店之房號,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得知房號後,即令陳柏閩及謝宗翰於翌(5)日0時21分許帶其等至甲○○入住之303號房,於翌(5)日0時28分進入303號房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脅迫之語氣逼問甲○○贓款下落,並喝令甲○○交出手機,在房間內搜查贓款未果,其等即對甲○○及謝宗翰恫稱:「交出贓款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謝宗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永逢致電陳芊瑾,詢問如何處理,陳芊瑾將手機操作為擴音模式,由邱勇順指示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將甲○○及謝宗翰押至臺南。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即依邱勇順之指示,於翌(5)日0時41分許將甲○○、謝宗翰、陳柏閩帶離「中央大飯店」303號房,由王前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ND-5231號,應予更正)搭載古健宏、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前往臺南,周永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JD-8263號,應予更正)搭載瞿立婷及潘宏侑一同前往,期間邱勇順不斷使用陳芊瑾之手機與周永逢聯繫,更換集合地點,最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依邱勇順指示於翌(5)日1時46分許將甲○○等3人載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空屋(下稱空屋)前。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陳芊瑾、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甲○○、謝宗翰、陳柏閩之行動自由、妨害甲○○、陳柏閩、謝宗翰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謝宗翰、陳柏閩行無義務之事。陳柏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5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
四、陳芊瑾(無證據證明陳芊瑾知悉丁○○、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承前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與高斌祐(無證據證明高斌祐知悉乙○○、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鈺軒(無證據證明林鈺軒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丁○○、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與胡伯勛(無證據證明胡伯勛知悉丁○○、乙○○、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陳詠文(無證據證明陳詠文知悉丁○○、乙○○、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香腸」之成年男
子、丙○○、乙○○、邱勇順、丁○○等人為協助邱勇順、丁○○索回前開40萬元贓款,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3部白牌計程車前往空屋,由邱勇順、胡伯勛、丁○○等人於翌(5)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另自「山河茶行」攜帶球棒前往空屋,與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及丙○○、乙○○等人在空屋會合。甲○○、謝宗翰2人於空屋前自王前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隨即遭邱勇順、胡伯勛等10餘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甲○○、謝宗翰帶往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甲○○、謝宗翰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甲○○、謝宗翰下跪,再由邱勇順、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甲○○、謝宗翰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胡伯勛以腳踩謝宗翰臉部;由高斌祐等人對甲○○、謝宗翰吐檳榔汁;由丁○○對甲○○、謝宗翰身體撒尿;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的頭;由林鈺軒打甲○○巴掌、由乙○○踹甲○○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甲○○、謝宗翰,凌虐期間邱勇順對甲○○、謝宗翰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甲○○)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胡伯勛則對甲○○、謝宗翰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謝宗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甲○○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謝宗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嗣周永逢、王前惟聽聞甲○○、謝宗翰之哀嚎聲,驚覺事態不對,將手機交還陳柏閩聯繫甲○○之父親黃昭維報警,於離開空屋途中遇見接獲黃昭維報警前往處理之警員,警員乃於翌
(5)日3時18分許,發現甲○○、謝宗翰倒臥道路,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乙○○、丙○○、丁○○、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甲○○、謝宗翰之行動自由及使甲○○、謝宗翰行無義務之事。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時50分(112年12月5日0時2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謝宗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
五、案經甲○○、謝宗翰及陳柏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乙○○、丙○○、甲○○及陳建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鈺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林鈺軒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陳詠文及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鈺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芊瑾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鈺軒對於招募甲○○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詳偵五卷第98頁、第102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178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詳偵一卷第208頁、第211頁、聲羈467號卷第16頁、偵二卷第174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81頁、第80頁至第8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陳建昇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單16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群組擷圖等在卷(詳偵七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52頁、警四卷第1055頁至第1061頁、警二卷第317頁)可按,足認被告林鈺軒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林鈺軒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詠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山河茶行」2樓,目睹邱勇順出言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與高斌祐是去「山河茶行」聊天,伊並未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云云。被告陳詠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詠文只是坐在旁邊玩手機,並沒有出言附和邱勇順,實難僅憑被告陳詠文在場,遽認被告陳詠文與邱勇順、胡伯勛、丁○○、高斌祐等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部分:訊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軒、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詳偵五卷第99頁、聲羈4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四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379頁、第392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胡伯勛、高斌祐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詠文部分:
1.案外人邱勇順持球棒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對林鈺軒、乙○○、丙○○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甲○○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軒、乙○○、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五卷第99頁、聲羈4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四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379頁、第392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翔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證人陳芊瑾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陳詠文亦不否認上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其次,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除邱勇順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外,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則在場吆喝助勢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於112年12月4日晚間,確實有到山河茶行泡茶,也有上去二樓找丁○○,我看到邱勇順對林鈺軒、丙○○、乙○○等人大小聲、逼債,並拘禁他們,我問丁○○是什麼事,他說他們3人是他找來的介紹人,也是他們介紹甲○○當取款車手。當天甲○○事成之後,就連同他的朋友謝宗翰將詐欺 贓款40萬元侵吞並逃跑,因當下還沒找到被害人2人,被害人又是丙○○等人介紹的,所以我就對林鈺軒、丙○○、乙○○等3人,威脅說趕快等錢,不然找不到面交車手2人的話,就要他們好看」等語(詳偵四卷第2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山河茶行時你跟邱勇順恐嚇被害人林鈺軒、乙○○、丙○○的時候,陳詠文有在場附和嗎?)有」、「(問:在山河茶行的時候(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起訴的是邱勇順、丁○○、高斌祐、陳詠文還有「香腸」,還有你胡伯勛,由少年找來他們,在112 年12月4 日7時多在『山河茶行』的二樓,邱勇順持球棒對車手介紹人林鈺軒、乙○○、丙○○恐嚇,有這一段嗎?)對,40萬元。40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打他」、「(問:這一段當時在場附和說你們就是要把錢拿出來的,有包含陳詠文嗎?)有。陳詠文只有簡單說叫他們給他錢,就是附和。譬如我講這一句話,陳詠文就在旁邊說你們就還錢就好,就沒事情了,類似講這種話」、「(問:陳詠文就是講這樣的話?)對,主要我們大方向都是在還錢而已」、「(提示胡伯勛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我問當天邱勇順持球棒對在場的林鈺軒、乙○○、丙○○等人恐嚇,你有在旁邊附和嗎?你說對?)有」、「(問:我就說在場附和的人有誰,你說有丁○○、高斌祐、陳詠文跟『香腸』?)對」、「(問:這是對的嗎?)對」、「(問;你說主要就是恐嚇他們,給他們心理壓力?)對」、「(問:高斌祐、陳詠文、丁○○、『香腸』在旁邊做什麼,你說在旁邊叫囂,類似說要不要還錢,欠債還不出要想想看要怎麼辦,是這樣嗎?)對」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4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斌祐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本來
我們就在茶行討論公司的錢被人拿跑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胡伯勛當時在山河茶行二樓討論這件事、邱勇順在二樓主持討論…丁○○也在二樓參與討論…我自己也是在二樓參與討論、陳詠文也是在二樓參與討論」等語(詳警二卷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當時在山河茶行討論要押被害人到新化空屋之人有誰?)胡伯勛、邱勇順、丁○○、陳詠文」等語(詳偵六卷第124頁);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有提過(提示高斌佑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三第93頁),你說『在山河茶行的時候,邱勇順有口頭上的恐嚇,但是邱勇順有沒有拿球棒忘記了,我、胡伯勛、陳詠文有在旁邊附和,就是要叫他們趕快把錢拿出來,因為他們欠邱勇順錢」這段講的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在旁邊附和是附和什麼?)就是錢快點處理出來,不要在那邊拖大家的時間」、「(問:是給他們壓力的意思嗎?)是」、「(問:陳詠文也在場?)對」、「(問:提示陳詠文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第5頁,我問:
在山河茶行2樓的時候,邱勇順有沒教訓誰?,陳詠文說『是大聲謾罵,罵乙○○、丙○○、林鈺軒、陳芊瑾,有罵髒話,還有難聽的字眼』,我問:邱勇順當時講話的時候有沒有拿著球棒?陳詠文說『有』,我又問: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還拿著球棒?陳詠文說『是』,你對陳詠文講的有沒有意見?)沒有」、「(問: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邊恐嚇他們,還拿著球棒對這些人,你、陳詠文、胡伯勛也在旁邊附和,這樣是嗎?)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到山河茶行時就
有5、6個人要求我去籌錢,還有拿棒球棍嚇我們,還說如果籌不出40萬就要用手指頭抵,一個手指頭可以抵5萬」等語(詳偵一卷第208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除了邱勇順講話恐嚇你們之外,其他旁邊的人有沒有人在場說『對啦,就趕快還,不還就怎樣』 ,有沒有這種幫忙邱勇順講話?)有」、「(問:是否不只邱勇順跟你們講叫你們要還錢,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是這樣說?)對」、「(問:你不是說旁邊有8、9個人,8、9個人有無在場說對啦,你們就趕快還錢,你還錢就沒有事情或是怎樣,有在旁邊附和邱勇順?)有」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⑷由證人胡伯勛、高斌祐及丙○○之前揭證述可知,112年12月4
日19時許在「山河茶行」2樓,於邱勇順持球棒恐嚇乙○○、丙○○、林鈺軒等人時,確實有多人在場吆喝助勢。另參以證人胡伯勛與被告陳詠文係本已相識之朋友,此業據證人胡伯勛證述(詳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而證人高斌祐與被告陳詠文則係關係不錯之好友,亦據證人高斌祐證述(詳本院卷三第431頁、第442頁)明確,堪信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之前揭證述並未受到其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陳詠文,且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復與被害人丙○○證述之「邱勇順恐嚇時,有多人在場吆喝」等客觀情狀相合,足認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是邱勇順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賠償被侵占之40萬元時,尚有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在場吆喝助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陳詠文及辯護人上開答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證人高斌祐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針對被告陳詠文辯
護人詢問之問題,改稱:「當天我和陳詠文在旁邊看,當天在講他們的帳務問題,陳詠文沒有參與討論;我在旁邊附和就是附和說,趕快想辦法處理這條錢,不要坐在那邊拖大家時間,不然要坐到幾點,陳詠文有沒有講這樣的話,我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惟證人高斌祐就邱勇順恐嚇被害人乙○○、丙○○、林鈺軒時,其與陳詠文、胡伯勛等人有在旁附和,且均有參與討論催討債務等情,迭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於同次審理時證述明確,供證前後一致,已如前述,竟於同次審理接受被告陳詠文之辯護人詢問時改口稱:「陳詠文沒有參與討論」、「陳詠文沒有附和」、「陳詠文站在旁邊看而已」,甚且撇清自身責任,接續證述:「我和陳詠文就站在旁邊看而已」、「我不清楚是什麼帳務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其於該次審理時就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之證述是否實在,自非無疑,顯有迴護被告陳詠文之嫌,自難憑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林鈺軒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到山河茶
行2樓,我和乙○○、丙○○、陳芊瑾坐在一個大沙發,陳詠文坐在沙發另一邊滑手機;邱勇順說要把40萬元湊出來,不然就剁我和乙○○、丙○○的手指頭,1根5萬元時,陳詠文不在現場,有2、3個人看著我,但不包括陳詠文;邱勇順拿球棒,及用恐嚇的語氣、眼神對我們的時候,都沒有人附和,從頭到尾就只有邱勇順;陳詠文沒有順著邱勇順的話,說趕快把錢還出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惟證人林鈺軒前揭「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時並無其他人在場附和」之證詞,核與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丙○○之前揭證述不合。且被告林鈺軒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指認表,你從7、8點到那,直到11點離開,半個人都不認得,不太可能吧?)我只認得出指認表3號(即邱勇順),他對我們三個說錢籌不到,1隻手指5萬元」等語(詳偵五卷第104頁),證人林鈺軒於偵查中只能指認出邱勇順,不知被告陳詠文係何人。再者,證人林鈺軒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陳詠文你認識嗎?)跟他不認識,他『好像』在」、「(問:你有注意到那個時候陳詠文坐在哪裡嗎?)沒有,他『好像』在滑手機吧」、「(問:你有注意到邱勇順在講這一些話時,陳詠文在做什麼嗎?)陳詠文『好像』去陽台抽菸,『好像』不在旁邊」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證人林鈺軒於案發時顯然未注意被告陳詠文之動向。則證人林鈺軒既與被告陳詠文素不相識,雙方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其無法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陳詠文,亦無法對被告陳詠文於案發時之舉措為明確陳述,均與常情相符,然其卻於案發後1年即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突然明確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豈人疑竇,顯有迴護被告陳詠文之嫌,亦難憑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⑶證人丙○○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到
山河茶行2樓時,邱勇順有叫我們湊錢,錢拿不出來,就一隻手指5萬元,有其他的人出聲,但沒有包括陳詠文」、「陳詠文沒有講話」、「陳詠文有去陽台,但只是在旁邊聽,陳詠文沒有參與我們錢的事情」等語;另證人陳芊瑾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不記得陳詠有講什麼話、作何動作」等語,證人乙○○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陳詠文沒有對我們做任何動作、講任何話」、「陳詠文坐在我旁邊而己,沒有做什麼動作」、「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我們時,在場附和的是胡伯勛、丁○○」、「另外高斌祐、陳詠文跟香腸三位,我沒印象陳詠文做何動作」等語,然:
①證人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問:山河茶行裡面有誰
在那邊?)很多人,大概8、9個吧」、「(問:其中有無陳詠文,你認識陳詠文嗎?)(審判長請陳詠文把口罩拿下來讓證人辨識)不認識」、「(問:當天你有看到陳詠文在場嗎?有印象嗎?)好像有」、「(問:你們到2樓的時候,陳詠文坐在哪裡?)我忘記了」、「(問:你還記得你們跟『山河茶行』的人在講甲○○把錢拼走這個事情,陳詠文在做什麼事嗎?)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91頁),由其證述內容,顯對被告陳詠文於案發當時之舉措無明顯之記憶,然其卻於同次審理後階段改口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恐嚇犯行,亦未參與討論,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自難憑此部分之證述即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陳芊瑾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問:邱勇順講這個話時
,被告陳詠文在作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關注他」等語(詳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顯見證人陳芊瑾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告陳詠文之動向,則其表示「不記得陳詠有講什麼話、作何動作」等語,並不足以認定邱勇順恐嚇被害人時,被告陳詠文並未為吆喝助勢行為,是自難憑證人陳芊瑾之前開證述即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胡伯勛、高斌祐、陳詠
文在旁邊顧我們,邱勇順及丁○○恐嚇要我們湊出40萬元」等語(詳警三卷第824頁、聲羈第467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陳詠文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與本案全然無關之人。況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邱勇順叫我們湊40萬元出來,如果沒湊,一隻手指頭抵5 萬元」、「(問:你有無注意到邱勇順講這些話的時候,陳詠文在做何事?)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在認真的籌錢,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79頁),由其證述內容,顯未注意被告陳詠文於案發當時之舉止,其嗣於同次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自難憑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詠文與邱勇順、被告胡伯勛、高斌祐、丁○○、綽號「香腸」等人,基於使林鈺軒、乙○○、丙○○等人賠償40萬元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陳詠文縱使僅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即於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時,在旁吆喝助勢),但其既與邱勇順及被告胡伯勛、高斌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詠文辯稱:沒有參與本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詠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陳芊瑾部分:訊據被告陳芊瑾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甲○○之位置、照片予王前惟、向王前惟表示願意以15,000元之代價要求王前惟與其友人至甲○○入住之「中央大飯店」,將甲○○帶往空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男友丙○○被邱勇順他們押在山河茶行,他們說若沒有把甲○○找出來,丙○○會被打得很慘,所以我才會找王前惟和他的朋友找出甲○○,我是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被告陳芊瑾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不罰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閩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中央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33張、同案被告古健宏、周永逢繪製之「BJD-8263號自小客貨」座位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手機蒐證擷圖(同案被告王前惟手機擷圖、古健宏手機擷圖、陳芊瑾手機擷圖)在卷(詳警一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71頁、警四卷第1301頁至第1346頁)可按,足認被告陳芊瑾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陳芊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固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有於「山河茶行」2樓遭案
外人邱勇順、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蘇○揚、綽號「香腸」等人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然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去到『山河茶行』二樓,邱勇順有對你們講什麼話?)叫我們湊錢,不然就是把人抓出來」、「(問:邱勇順有恐嚇你們嗎?)邱勇順有跟林鈺軒講到拿不出來就一隻手指5 萬元」、「(問:剛剛大律師有問到你在『山河茶行』有交10萬元給邱勇順,那個錢是跟朋友借,匯到陳芊瑾的帳戶,陳芊瑾去領,是陳芊瑾一個人去領還是有誰陪她去領?)我記得是陳芊瑾一個人去領」、「(問:從你到達「山河茶行」一直到全部的人要出發準備要去新化空屋這段期問,你自己有無曾經離開過『山河茶行』的2樓?)有,去全家」、「後面陪陳芊瑾去買東西」、「(問:陳芊瑾曾經去領過錢,也曾經由你陪陳芊瑾離開『山河茶行』的2樓去買東西?)是」、「(問:你們兩個自己過去全家?)對」、「(問:那一天你跟林鈺軒、乙○○還有陳芊瑾到『山河茶行』時,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嗎?)我給完10萬元之後才沒有限制自由」、「是到我給完錢之後,才沒有把我們限制住的感受」、「(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為何不離開,為什麼?)我們以為事情的結果就是單純的拿錢,這樣結束,才選擇留在那邊」、「(問:是你們自己選擇不要離開?)對」、「(問:事實上那時候你們已經可以離開了?)對,邱勇順有叫我們要把人抓去新化,就是有問我們要不要順便一起去」、「(問:邱勇順先恐嚇你們,之後?)之後到陽台」、「(問:誰到陽台?)我們就全部轉移到陽台,包含邱勇順他們,我、乙○○、林鈺軒、陳芊瑾,全部轉移到陽台」、「(問:除了邱勇順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到陽台嗎?)對。我就是都在打電話跟朋友要錢」、「(問:那時候你到陽台的時候,邱勇順還是在口頭上、肢體上、言語上恐嚇你們?)到陽台之後就沒有恐嚇什麼,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出來,還有順便問有沒有抓到人」等語(本院卷四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可見證人丙○○在「山河茶行」時,縱有遭恐嚇之情事,然其生命、身體、自由所遭受之危難則尚未達緊急之程度。另參以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芊瑾於「山河茶行」期間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陳芊瑾既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亦曾單獨或與丙○○外出領錢或購物,大可隨時撥打電話報警,或委請他人報警,或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是自難認被陳芊瑾有何不得已之情事,需對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陳芊瑾上開所辯,無非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合理化其所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陳芊瑾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芊瑾所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部分:訊據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對於依被告陳芊瑾、邱勇順指示收取甲○○、謝宗翰、陳柏閩的行動電話保管之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等固均坦承陳芊瑾與王前惟以LINE聯繫後,3人受陳芊瑾委託找尋甲○○,嗣並依陳芊瑾、邱勇順之指示,駕車將甲○○、謝宗翰、陳柏閩帶往空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王前惟辯稱:我沒有恐嚇甲○○、謝宗翰,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他們,我沒有控制甲○○、謝宗翰、陳柏閩的行動,是他們自願上車云云;被告古健宏辯稱:甲○○說他想要去救陳芊瑾,甲○○、謝宗翰、陳柏閩是自願跟我們去臺南,我沒有恐嚇甲○○、謝宗翰,也沒有剝奪甲○○、謝宗翰、陳柏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周永逢則辯稱:我沒有恐嚇甲○○、謝宗翰,甲○○說要去救陳芊瑾,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我沒有剝奪甲○○、謝宗翰、陳柏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係因為陳芊瑾說丙○○遭扣押,而徵得甲○○同意,向邱勇順好好說明如何處理侵占的款項,以此交換丙○○與陳芊瑾之人身安全,後驚覺事情並非如陳芊瑾所言,所以趕快報警,足見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對甲○○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⑵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係以和平語氣安撫甲○○、謝宗翰之不安,且係真心對甲○○說去臺南與邱勇順一夥人好好講就會沒事,而經甲○○、謝宗翰主動同意一起至臺南赴約,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並無恐嚇及限制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無對其等有恐嚇犯行,是應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就此部分為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於前揭時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喝令告訴人令陳柏閩、謝宗翰交出手機及於告訴人甲○○入住之高雄市「中央大飯店」303號房內,喝告訴人甲○○交出手機乙節,業據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閩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涉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駕駛車輛將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自「中央大飯店」載往空屋乙節,亦據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供述明確,亦與證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央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33張、被告古健宏、周永逢繪製車輛座位圖等附卷(詳警一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71頁)可按,是上情堪以認定。
3.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證人甲○○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他們沒有用強制力
,但我有向他們說『可不可以將款項還清,不跟他們離開?』,但他們說不行一定要一同離開」、「但他們要求我們3人一同離開」、「我不是自願同意跟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也沒有同意交出手機、檢視手機內容,我擔心他們打我,我才配合他們的」等語(詳警三卷第945頁至第946頁);另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供稱:「進來後應該是灰色外套那個男生(即被告周永逢)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就拿給他,那個男生就開始搜東西,找房間裡面有沒有錢」、「(問:你從中央飯店被帶走,是你自願的嗎?)不是」、「(問:在中央飯店,被搜房間,是你自願的嗎?)不是」、「(問:你的手機被拿走,是你自願的嗎?)不是」、「(問:為何不拒絕?)他們都說好好講,我也有一點不敢」、「(問:你害怕你這樣講會被怎樣嗎?)怕會被他們打」等語(詳偵二卷第26頁、第28頁);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他們有說把手機先交給他們」、「(問:你們之後是否有跟他們到臺南?)是」、「(問:他們是否用強迫的方式叫你們到臺南?)是」、 「(問:在車上他們有無跟你講何話,或限制你的自由?)講什麼話是沒有,限制自由部分,他們是沒有講什麼恐嚇我們的話,但是他們就是把我們載過去臺南」、「(問:進到中央飯店你住的房問之後,來找你的這三名男子最主要跟你表達,找你的目的為何?)要我還錢」、「(問:當時你身上有無錢可以還?)沒有,那筆錢我已經交出去了,也沒有錢再給他們」、「(問:對方要求你一起到臺南,目的為何?)他們告訴我要去把這筆款項交代好」、「(問:所謂交代好是何意?)至少要去面對這件事情,然後我就被帶到臺南,他們也沒有意思要跟我討論這件事情」、「(問:你為何會害怕被打?)因為他們進來時候看起來兇狠惡煞」、「我也不太敢去違抗」、「(問:在中央飯店被告周永逢、古健宏、王前惟等人,進到飯店後,除了他們三位跟你對話外,有無人透過手機擴音也跟你對話?)沒有」、「(問:他們看起來態度確實不好,很凶?)應該是」、「(問:如果在中央飯店你不跟 4個男的、1個女的走會如何?你是否有可以選擇的餘地?)沒有」、「(問:所以你是不願跟他們走的?)是」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
⑵證人謝宗翰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取餐後我與陳柏
閩討論甲○○於112年12月4日擔任車手前往台北拿取詐騙款項的事情,我們討論到一半,便有一群人(4男1女),其中2人靠近我們並抓住我們手及推背上一部廂型車,他們要我們將手機交出並檢視其內容,其中一男子出示手機內之相片,問我該相片中之人是否為甲○○並問我是否認識他,我回答我認識甲○○,他們便要求我前往甲○○所在之房間,他們說只要帶他們去好好說,就沒有我們的事情,於是我們便帶他們前往」、「對方不相信甲○○所言,該男子要我們全部上車一起離開,我、甲○○及陳柏閩上一部廂型車之後座,我等3人便被帶到台南」、「我們是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遭4男1女帶走」、「因為甲○○未將詐騙款項上繳,對方要我們去跟他們的人談,我所以將我們帶離,但沒有說要去何處」、「(問:將你們帶離之人,主要都是編號幾之人與你們接洽及拿走你們手機的?)編號22之人,該男子是穿著灰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周永逢)」、「在高雄市中央大飯店都是他在指揮及要求我們配合的」、「(問:在帶離時有無以強制力或暴力脅迫方式將你們帶上車輛?你當時自否自願隨同他們前往?)沒有以強制力或暴力脅迫方式帶我們上車的,我當時不願意前往,是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們擔心被打,所以才配合他們」、「其他人在旁監看我們的行動」、「(問:從中央大飯店帶離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廢棄空屋)前有無讓你們自由對外聯繫?)他們沒有讓我自由對外聯繫,我們的手機被強行收走了,我無法取得我的手機」等語(詳警三卷第982頁至第986頁);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柏閩下樓拿外送,就有幾位人士過來,強制搜索我們的手機,有4個男的、1個女的,他就說手機交出來,就開始半推半就,要叫我們到他們車上,我很不願意,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凶,怕被怎麼樣,後來到他們車上,問我們是否認識甲○○」、「雖然他們身上沒有違禁品,但我第一時間被帶到車上時,在車上有看到球棒,進房間談一談,他們直接把我與甲○○、陳柏閩帶走,經過櫃臺時不敢報警,因為他們將我們圍住,我們怕被毆打,或他們跟櫃臺有勾結,我當時內心很害怕」、「(問:是否上飯店外面的車之前就把你們手機收走?)上車之前就把我們手機收走」、「編號20(即周永逢)拿走我的手機,是穿灰色衣服的」、「(問:那些人是來處理這個金錢糾紛?)是」、「(問:所以你會怕他們?)是,我不想跟他們走」、「進到房間裡面,穿灰衣服的主導,他先問甲○○今天是否有去台北,問甲○○那筆錢去哪裡,其他人也接著問一遍」、「他們有搜陳柏閩的包包,也有大概看一下房間,目的應該是找出那筆錢,他們覺得我們有藏起來,翻陳柏閩找不到錢之後,就要把我們帶走,我們怕被打,且沒有手機報警」、「(問:進房間之後是否就把甲○○手機收走?)對」等語(詳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另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車上他們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然後收走」、「(問:在案發後,你有做了很多次筆錄,因為你今天都說你忘記了,之前的筆錄都是實在的嗎?你之前做的是否是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都是事實嗎?)我想不太起來,不過我之前作筆錄不會說謊」等語(詳本院卷四第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5頁)。
⑶證人陳柏閩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在騎樓拿到
外送時,突然有5人(4男1女)將我跟謝宗翰圍住,並要求我及謝宗翰交出手機,並上BJD-8263號自小貨車,有些人在車上對我們問話,有些人在車外把守,其中一名男子就拿手機出來給我們看甲○○的照片」、「我們回答認識甲○○他在303號房,該名男子就請我們一同上樓去找甲○○」、「因為甲○○拿走錢,所以害他們的弟弟被人押走,一定要甲○○生出錢,不然事情會不能處理,他們要求我們3人一定要到臺南一趟」、「我、甲○○及謝宗翰就被要求搭乘BID-8263號自小貨車坐在後座」、「(問:該5人(4男1女)是否違反你的自由意志要求你交出手機並搭乘BJD-8263號自小貨車到台南?)是,我不是自願搭乘BJD-8263號自小貨車,我也不願意交出我的手機讓他們查看」等語(詳警四卷第1022頁至第1023頁);另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先在飯店外抽菸,就有4男1女過來把我們圍住,叫我們把手機給他們,那5個人我都不認識」、「穿灰色衣服的男生,叫我跟謝宗翰把手機交出來,我們就直接給他們,是誰拿走我不記得,之後他們就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問:對方叫你上車當時的語氣?)是兇的。我不確定是哪個男生」、「(問:上車是你的意願嗎?)不是自願」、「他們4男1女跟我及謝宗翰一起上去房間」、「進入房間後,他們就把甲○○的手機收走 ,且他們有問甲○○他拿走的錢在哪狸,並搜索房間及我的書包,但沒有找到錢」、「他們有要我的手機密碼,確認我跟甲○○拿錢這件事有無關聯」、「他們還有要甲○○、謝宗翰想辦法把錢生出來,這樣就沒事」、「(問:當時他們口氣如何?)他們詢問甲○○、謝宗翰時,口氣是語帶威脅的」、「他們要求我們上車,並說要把我們帶到臺南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詳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⑷經核前開證人所述,關於證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如
何遭到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人數優勢、兇惡之語氣脅迫、以交出贓款就沒事等語恐嚇等方式,被迫交出手機及其等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後遭載往空屋等情,其等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相互印證比對之結果,亦互核相符,足徵證人甲○○、謝宗翰、陳柏閩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且觀諸被告王前惟與被告古健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前惟稱「欸我朋友找我幫忙,去仁武壓人」等語(詳警四卷第1337頁),已足認被告王前惟等人事前即有欲以強制力剝奪證人甲○○之人身自由。另案發當時連同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共有4男1女在場,被告王前惟等3人再喝令告訴人謝宗翰、陳柏閩交出手機,並喝令其等進入自小貨車內,緊接著至告訴人甲○○所入住之飯店房間後,再喝令告訴人甲○○交出手機、搜查房間內之財物,衡以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與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素不相識,竟於雙方見面之初,即喝令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交出手機,致使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無法任意使用手機,切斷其等之對外聯絡管道,顯已對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再者,案發當時人多勢眾,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又對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為前揭喝令交出手機、搜查房間、喝令交出贓款,顯已形塑出一個令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感到心理壓力、壓迫之環境,此一不友善、態度兇惡之客觀情境,自足以使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不得不配合,不敢不聽從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之指示,而迫使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搭乘被告王前惟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高雄移動至臺南空屋。況且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與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毫無任何信任或友情基礎,倘非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上揭恐嚇、人數優勢等,加劇告訴人等之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不得不同意由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載往臺南,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豈會任由素昧平生之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載往臺南空屋,而令自身陷於未知之危險之中?由此益證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之前開證詞並非虛妄,確為真實可信。
4.至於被告陳芊瑾於本院供述:因為王前惟說要確定甲○○、謝宗翰沒事,才會把人帶上來,所以邱勇順才保證說不會對他們不利等語,而被告林鈺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固證述:「陳芊瑾朋友(即被告周永逢) 下車跟斯巴達(即邱勇順)他們說有答應不會甲○○不會對他動手動腳」等語,然由被告陳芊瑾、證人林鈺軒之供(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前惟等人與陳芊瑾、邱勇順並無傷害告訴人甲○○、謝宗翰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前惟等人並無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況且,觀諸被告陳芊瑾與被告王前惟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陳芊瑾說:「ㄜ就是你敢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把他塞在後車廂,他們叫我問的」、「找朋友,然後放後車廂嗎?不用動他,壓著就好」、「你可以ㄇ,你找你一個朋友應該就可以了,他沒有很胖,比較高而已,兩個男生就可以了」、「你朋友不行的話,你就先出門」、「那你押他吧」,」,王前惟說:「我現在問我朋友」、「我出門了」、「我問了一個,直接問我,有錢拿嗎?」等語,此有手機蒐證擷圖在卷(詳警四卷第1312頁至第1314頁)可按,益證被告王前惟等人於案發前即有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之犯意,是被告陳芊瑾及證人林鈺軒之前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瞿立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說可以去跟對方解釋,所以他們願意去臺南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65頁),然證人瞿立婷為被告周永逢之女友,其就案情避重就輕,而刻意偏袒被告周永逢等人自屬當然,況且,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瞿立婷與被告王前惟等3人亦具有犯意聯絡,然證人瞿立婷上開所述,顯有避免遭連累波及而偏袒、維護被告等人之處,又被告王前惟等3人確有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詳如前述,證人瞿立婷證述之情節與本案之事證不符,故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辯稱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等人係自願隨同其等至臺南空屋之辯解,顯無可採,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共同犯恐嚇、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邱勇順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甲○○、謝宗翰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伯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36808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古健宏、陳芊瑾、丙○○)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伯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古健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勘查採證報告(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詳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頁至第329頁、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警三卷第969頁至第975頁、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警四卷第1369頁至第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四卷第1301頁至1365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413頁至第419頁、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58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第409頁至第419頁、第484頁至第493頁)可稽,足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鈺軒部分: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芊瑾及少年丙○○、乙○○搭乘白牌計程車,自「山河茶行」出發至空屋,且於告訴人甲○○、謝宗翰於空屋遭邱勇順等人持球棒毆打、凌虐、恐嚇時均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僅是在旁邊看,與下手之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林鈺軒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林鈺軒係於邱勇順毆打後上前詢問甲○○為何拼錢,因甲○○沒有反應,始用手輕拍甲○○的臉叫醒他,被告林鈺軒並非出自傷害甲○○之故意而打甲○○之巴掌;⑵被告林鈺軒有阻止邱勇順毆打甲○○、謝宗翰,且被告林鈺軒前往空屋之目的是向甲○○討回40萬元,被告林鈺軒與邱勇順等人間並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林鈺軒經由少年乙○○、少年丙○○層層介紹,找到告訴人甲○○,並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嗣甲○○與被害人陳建昇面交取款40萬元後,甲○○侵吞該筆款項,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邱勇順,案外人邱勇順、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少年丁○○等人為索回甲○○、謝宗翰侵占之贓款,遂由被告陳芊瑾聯繫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強押甲○○、謝宗翰至空屋,被告林鈺軒則與被告陳芊瑾、少年丙○○、乙○○共乘由少年丁○○叫的白牌計程車,由「山河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甲○○、謝宗翰甫抵達該處,即遭眾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甲○○、謝宗翰強押至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被告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甲○○、謝宗翰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甲○○、謝宗翰下跪,再由邱勇順、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甲○○、謝宗翰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被告胡伯勛以腳踩謝宗翰臉部;由被告高斌祐等人對甲○○、謝宗翰吐檳榔汁;由丁○○對甲○○、謝宗翰身體撒尿;另不詳之人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的頭;由乙○○踹甲○○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甲○○、謝宗翰,凌虐期間邱勇順對甲○○、謝宗翰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甲○○)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被告胡伯勛則對甲○○、謝宗翰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甲○○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謝宗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詳本院卷二第181頁)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證述明確,並有邱勇順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甲○○、謝宗翰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伯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36808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古健宏、陳芊瑾、丙○○)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古健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勘查採證報告(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詳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頁至第329頁、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警三卷第969頁至第975頁、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警四卷第1369頁至第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四卷第1301頁至1365頁、第413頁至第419頁、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58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第409頁至第419頁、第484頁至第493頁)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鈺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林鈺軒介紹甲○○擔任車手,甲○○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後,未將贓款繳回,案外人邱勇順始糾集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少年丁○○等人至空屋,再將甲○○、謝宗翰強押至空屋2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鈺軒於警詢時供述:「陳芊瑾就請他高雄的友人把甲○○跟另外一個人抓出來,直接帶去新化,山河茶行的人就說我們要拿出還錢的態度,就叫我們也要到場,我們也想說一起去看能不能跟甲○○把錢拿到,看能不能順利事情處理好」等語(詳警二卷第279頁);另於偵查中亦坦承:「編號3號(即邱勇順)對我們三個人說錢籌不到,一隻手指5萬元,他講這些話的同時也有揮球棒,用很兇的眼神,我會害怕,這樣抓到甲○○,我覺得甲○○會被打」、「山河的人叫3台白牌,我跟陳芊瑾、丙○○、乙○○一台,山河的人有5、6個坐兩台,包含丁○○」等語(詳偵五卷第99頁至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們坐的車是邱勇順叫的,邱勇順說把甲○○、謝宗翰帶去新化空屋,所以叫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也要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認被告林鈺軒於前往空屋前即已知悉邱勇順邀集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及少年丁○○等人,主觀上欲藉由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迫使甲○○、謝宗翰返還贓款,而其與邱勇順等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前往空屋至明。
⑵另被告林鈺軒固辯稱:於邱勇順等人暫停毆打、凌虐甲○○、
謝宗翰時,伊有輕拍甲○○的臉,想要叫醒他,甲○○醒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拼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2頁)。然觀諸被告林鈺軒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6日與其友人暱稱「江湖小可愛」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林鈺軒說:「昨天把人家抓去打,被咬出來了,他們把人家打到進加護病房…」、「但是我只有賞他巴掌而已」,此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詳警二卷第330頁)可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被毆打完之後,有無人賞你耳光,問你為何要黑錢?)有。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眼睛還是被膠帶遮住」、「(問:他是摸你輕拍你,還是賞你耳光?)賞我耳光,打了幾下我忘記了」、「(問:確定不是輕輕拍你,叫醒你?)不是」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28頁)、證人乙○○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不過在邱勇順他們打完之後,我們去問甲○○,但他沒有回我們,林鈺軒打了巴掌之後,甲○○有醒過來,說『我會給你錢』,就問他要怎麼拿,他說用匯的,我說沒辦法,他就說叫他父親拿現金過來,都是丙○○跟林鈺軒問的,因為甲○○答非所問,我又踹了他屁股1腳」等語(詳聲羈467號卷第20頁);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鈺軒打了巴掌之後,甲○○有醒過來說我會還你錢」、「林鈺軒有打甲○○巴掌,打一下,是在邱勇順他們打完後」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82頁、第398頁)及證人胡伯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鈺軒有打甲○○巴掌,就是摑耳光,至少有三下」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0頁)相符,是被告林鈺軒嗣於本院辯稱:為了叫醒甲○○,才輕拍甲○○的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伯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稱:邱勇順凌虐,還有高斌祐、陳詠文、丁○○,其餘同案被告則在場助勢起鬨,你有這樣講嗎?)對,其餘同案被告我忘記是林鈺軒還是乙○○,反正就他們那邊的人,在場的幾個人都有在那邊起鬨。主要是恐嚇被害人、嚇唬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29頁),則以邱勇順等人於毆打、凌虐甲○○、謝宗翰時,被告林鈺軒亦在旁恐嚇、嚇唬甲○○、謝宗翰,且於邱勇順等人毆打、凌虐甲○○、謝宗翰後,猶接續對甲○○施以摑掌之強暴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林鈺軒主觀上亦有與邱勇順等人以對甲○○、謝宗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傷害、施加肢體暴力恐嚇、威脅甲○○、謝宗翰等人之方式,加劇甲○○、謝宗翰等人之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其等返還贓款之犯意,至為灼然。基此,被告林鈺軒與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丁○○、邱勇順等人共同利用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等手段,而剝奪甲○○、謝宗翰行動自由,並共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鈺軒辯稱:只是單純在旁觀看,與其餘下手實施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伯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鈺軒有
叫邱勇順不要打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5頁),然證人胡伯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致上就是講好了,先不要打,主要叫他們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問: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林鈺軒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傷害甲○○、謝宗翰,亦係在甲○○、謝宗翰遭傷害、凌虐、恐嚇、強制行為之後,仍無從解免被告林鈺軒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鈺軒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即對甲○○施以摑掌之強暴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甲○○、謝宗翰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林鈺軒雖未下手實施毆打、凌虐、強制等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鈺軒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是被告林鈺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詠文部分:訊據被告陳詠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高斌祐搭乘白牌計程車,自山河茶行至新化空屋,且於告訴人甲○○、謝宗翰於新化空屋遭邱勇順等人持球棒毆打、凌虐、恐嚇時均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僅是在旁邊看,與下手之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詠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詠文並非邱勇順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甲○○、謝宗翰共同侵吞40萬元贓款,與被告陳詠文無關,被告陳詠文出於好奇始與同案被告高斌祐前往空屋,到達空屋後也僅站在甲○○、謝宗翰之外圍,未發一語,被告陳詠文與邱勇順等人並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陳詠文因友人丁○○欲至空屋處理債務糾紛,遂與被告高斌祐共乘由丁○○叫的白牌計程車,自「山河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乙節,業據被告陳詠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另甲○○、謝宗翰甫抵達空屋,即遭眾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甲○○、謝宗翰強押至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被告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甲○○、謝宗翰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甲○○、謝宗翰下跪,再由邱勇順、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甲○○、謝宗翰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被告胡伯勛以腳踩謝宗翰臉部;由被告高斌祐等人對甲○○、謝宗翰吐檳榔汁;由丁○○對甲○○、謝宗翰身體撒尿;另不詳之人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的頭;由乙○○踹甲○○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甲○○、謝宗翰,凌虐期間邱勇順對甲○○、謝宗翰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甲○○)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被告胡伯勛則對甲○○、謝宗翰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甲○○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謝宗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陳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詳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證人即被告胡伯勛、高斌祐、林鈺軒證述明確,並有邱勇順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甲○○、謝宗翰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伯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36808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古健宏、陳芊瑾、丙○○)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古健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勘查採證報告(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詳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頁至第329頁、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警三卷第969頁至第975頁、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警四卷第1369頁至第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四卷第1301頁至1365頁、第413頁至第419頁、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58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第409頁至第419頁、第484頁至第493頁)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詠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陳詠文於偵查中自稱:「我到了之後有二台車來了,三
個人先下來,丁○○就問說,欠債的人在哪裡,那三個人回答說在車上,之後就帶二個債務人下來,邱勇順當時就說『沒辦法、一定要教訓一下』,丁○○就說『就是你喔、你拼我錢喔』,後來就去空屋2樓」、「(問:你發現打人,有無覺得不對勁?你沒有想要離開嗎?)沒有,邱勇順就說要打,我就站在那邊」、「(問:你到底知不知道邱勇順等人打人的原因?)邱勇順就說要處理債務」、「當時空屋那裡人多吵雜,氣氛凝重,如果是被害人的話會覺得很恐怖,因為那麼多人,邱勇順拿著球棒,其他人在旁邊叫囂,罵三字經,有講『為什麼拼我的錢』這些話」、「被害人說不是他搞的,他們滿害怕的」、「(問:在山河茶行討論怎麼找被害人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了是不是?)對。4日晚餐後,我跟高斌祐、丁○○、胡伯勛、邱勇順,還有『香腸』、『小北百貨黑衣人』,4個介紹人也在。邱勇順說如果抓到就要教訓他們,因為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就聽而已」、「(問:被害人被帶下車時,其他人有什麼舉動?)丁○○罵他,說『拼我的錢喔』,其他人就附和」等語(詳偵六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被告陳詠文所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伯勛、高斌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偵六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三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相符,足見被告陳詠文於「山河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前即已知悉邱勇順等人欲在空屋傷害甲○○、謝宗翰。
⑵其次,證人即被告胡伯勛於警詢時供稱:「只有邱勇順持球
棒毆打被害人,在場助勢的有我、丁○○、陳詠文」等語(詳警二卷第35頁);另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李律師有提示給你看你在警察局講的話,你說陳詠文有在那邊叫囂?)那個是一開始」、「(問:什麼叫一開始?)一開始大家都嘛出自於恐嚇被害人,就是嚇唬被害人」、「(問:你說陳詠文有叫囂,陳詠文在新化現場到底有講了一些什麼話?你認為陳詠文是在現場叫囂?)頂多就是叫他們還錢」、「叫他們趕快還錢,可能中間有些話語涉及比較嚇唬被害人的成份在」、「(問:陳詠文有叫他們還錢?)有」、「(問:你的警詢筆錄只是提到陳詠文有在場助勢,對於陳詠文在場助勢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陳詠文在場助勢就是叫他還錢?)是」、「(問:那時候兩個被害人已經被打了嗎?)我不太記得」、「(問:陳詠文是何時叫他們還錢?)在新化空屋的時候」、「(問:那時候已經被打了?)還沒被打,但是已經被我綁起來了」、「陳詠文有跟邱勇順講不要打了,不是跟我講」、「主要叫他們先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問: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那時候我們的想法是有教訓就好了,就先不要打,主要我們要的是錢,主要叫他們想辦法籌錢出來,要不然再繼續打會出事,會出人命」、「(問:從被害人到新化空屋下車一直到警察來了你們離開,這段時間你們有叫囂要還錢有幾次?)剛到的時候有,在這整個過程(被害人被打的過程)中也有」、「還沒綁之前也有」、「在二樓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還沒綁之前就有人叫他們還錢」、「綁完之後又跟他講」、「綁住了開始打也有叫囂要他們還錢,就持續一直講要叫他們還錢」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36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觀諸甲○○、謝宗翰於空屋遭毆打之錄影畫面,現場確實如證人胡伯勛所證述,有多人在場吆喝助勢逼迫甲○○、謝宗翰還錢,此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詳警四卷卷末存放袋、本院卷三第409頁至第419頁、第484頁至第493頁)可按。再參以被告陳詠文自「山河茶行」出發至空屋前,邱勇順在「山河茶行」2樓,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賠償被侵占之40萬元時,被告陳詠文亦與被告胡伯勛、高斌祐等人在場吆喝助勢,逼迫林鈺軒、乙○○、丙○○等人賠償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顯見被告陳詠文並非單純旁觀者,而係已介入此案,則衡諸常情,被告陳詠文既於「山河茶行」2樓已逼迫非實際侵占贓款之介紹人林鈺軒、乙○○、丙○○賠償贓款,再與邱勇順、丁○○等人基於處理債務之目的,一同至空屋欲教訓甲○○、謝宗翰、索討贓款,被告陳詠文實無單純在場而完全不發一語、不為任何舉動之理。又輔以被告陳詠文接續於112年12月21日2次偵訊時均供述:「我認妨害自由」、「我只承認妨害自由」等語(詳偵六卷第135頁、第158頁),益證被告陳詠文在空屋現場有吆喝助勢、逼迫甲○○、謝宗翰返還贓款,否則豈有於偵訊時自認犯罪之理。
⑶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乏事證足認被告陳詠文有出手毆打甲○○、謝宗翰,然其在山河茶行時,既已知悉邱勇順等人欲在空屋傷害甲○○、謝宗翰,仍與邱勇順等人基於同一目的一同前往空屋,並於邱勇順等人傷害、恐嚇甲○○、謝宗翰,並令其等下跪等強制犯行時,在旁助陣威嚇,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陳詠文主觀上有與邱勇順及其餘被告共同在空屋內,以對甲○○、謝宗翰施加肢體暴力,利用人數優勢,現場吆喝助勢脅迫之方式,加劇甲○○、謝宗翰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其等處理返還贓款之問題,以妨害甲○○、謝宗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以,本案被告陳詠文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陳詠文辯稱: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詠文亦有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等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伯勛於偵查中證稱:
陳詠文有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等語(詳偵四卷第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到陳詠文有以點燃菸頭燙謝宗翰」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3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香腸』跟灰色衣服那個,就用菸頭燙被害人臉、耳朵、腳,大約3、4下」等語(詳聲羈467號卷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一穿著灰色衣服之人用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穿灰色衣服的人不是陳詠文」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90頁、第39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詠文確有以菸頭燙謝宗翰之臉及肚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陳詠文與邱勇順及其餘被告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院雖認定被告陳詠文未有以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仍無從解免其上開犯行應負擔之責,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陳詠文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即於其餘共犯對甲○○、謝宗翰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時,在場吆喝助勢之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甲○○、謝宗翰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詠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陳芊瑾部分:訊據被告陳芊瑾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林鈺軒、少年丙○○、乙○○搭乘白牌計程車,自「山河茶行」至新化空屋,且於告訴人甲○○、謝宗翰於新化空屋遭邱勇順等人持球棒毆打、凌虐、恐嚇時均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僅是在旁邊看,與下手之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芊瑾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參與毆打、凌虐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實際實施毆打、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甲○○、謝宗翰甫抵達空屋,即遭眾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甲○○、謝宗翰強押至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被告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甲○○、謝宗翰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甲○○、謝宗翰下跪,再由邱勇順、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甲○○、謝宗翰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被告胡伯勛以腳踩謝宗翰臉部;由被告高斌祐等人對甲○○、謝宗翰吐檳榔汁;由丁○○對甲○○、謝宗翰身體撒尿;另不詳之人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的頭;由乙○○踹甲○○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甲○○、謝宗翰,凌虐期間邱勇順對甲○○、謝宗翰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甲○○)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被告胡伯勛則對甲○○、謝宗翰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甲○○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謝宗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芊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詳本院卷三第37頁)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林鈺軒證述明確,並有邱勇順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甲○○、謝宗翰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伯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36808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古健宏、陳芊瑾、丙○○)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古健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勘查採證報告(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謝宗翰)、謝宗翰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本院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詳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頁至第329頁、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警三卷第969頁至第975頁、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警四卷第1369頁至第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四卷第1301頁至1365頁、第413頁至第419頁、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58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4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第409頁至第419頁、第484頁至第49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陳芊瑾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芊瑾為解決甲○○、謝宗翰侵占贓款之事,遂與王前
惟、古健宏、周永逢共同將甲○○、謝宗翰自高雄強押至空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而甲○○、謝宗翰至空屋後會遭毆打乙節,亦據證人高斌祐、林鈺軒、乙○○等人證述(詳偵六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41頁、偵五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77頁)明確,再觀諸被告陳芊瑾與被告王前惟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陳芊瑾說:「很兇欸」、「ㄜ就是你敢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把他塞在後車廂……他們說的……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直接拿到(刀之誤)砍也可以他們扛」、「找朋友,然後放後車廂嗎?不用動他,壓著就好」、「你可以ㄇ,你找你一個朋友應該就可以了,他沒有很胖,比較高而已,兩個男生就可以了」、「你朋友不行的話,你就先出門」、「真的拜託一下,我弟快被打了」、「那你押他吧」,被告王前惟則回以:「抓到一定先打個半死」等語,此有手機蒐證擷圖在卷(詳警四卷第1311頁至第1314頁)可按,是由被告陳芊瑾指示同案被告王前惟等人強押甲○○、謝宗翰至空屋及於「山河茶行」2樓與邱勇順交涉之過程,其對於甲○○、謝宗翰至空屋後,邱勇順等人即會藉由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迫使甲○○、謝宗翰返還贓款之情應有認知。再輔以甲○○、謝宗翰於空屋遭毆打後,被告王前惟與被告陳芊瑾之LINE對話紀錄:王前惟說:「等等,現在是怎樣」,被告陳芊瑾則回以:「他們在講話而已了,沒有動手了,在問上頭,剛剛都打屁股而已」等語,此有手機蒐證擷圖在卷(詳警四卷第1335頁)可按,則由被告陳芊瑾於空屋現場目睹甲○○、謝宗翰遭綑綁、毆打、凌虐後,猶急於安撫被告王前惟之態度,顯然對於甲○○、謝宗翰於空屋遭邱勇順等人綑綁、毆打、凌虐等犯行並不意外,是以,其策劃王前惟等人強押甲○○、謝宗翰至空屋,已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甲○○、謝宗翰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芊瑾雖於空屋未下手實施毆打、凌虐、恐嚇甲○○、謝宗翰或逼迫其等下跪等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芊瑾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是被告陳芊瑾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陳芊瑾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毆打甲○○、謝宗翰,然證
人胡伯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致上就是講好了,先不要打,主要叫他們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問: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陳芊瑾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傷害甲○○、謝宗翰,亦係在甲○○、謝宗翰遭傷害、凌虐、恐嚇、強制行為之後,仍無從解免被告陳芊瑾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陳芊瑾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即策劃王前惟等人強押甲○○、謝宗翰至空屋),已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甲○○、謝宗翰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芊瑾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甲○○、謝宗翰成傷等語。惟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邱勇順、丁○○在空屋現場持球棒毆打甲○○、謝宗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前。然被告胡伯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單純想要給他們一點傷害,給他們一點教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8頁);另被告高斌祐於偵查中供述:「邱勇順是說要把他找出來處理,處理應該有包含打他的意思」、「出發前大家就講好要去處理被害人」、「那個女生的朋友就協助將人從高雄戴上來,帶上來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他們了」等語(詳偵六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45頁);另被告陳詠文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山河茶行商討怎麼找被害人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了是不是?)對。是晚餐後,我跟高斌祐、丁○○、胡伯勛、邱勇順,還有『香腸』、『小北百貨灰衣人』,4個介紹人也在。邱勇順說如果抓到就要教訓他們」等語(詳偵六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又被告陳芊瑾於偵訊時亦陳述:「邱勇順有跟我朋友即被告王前惟講電話,說到把甲○○帶到臺南,會給甲○○10至20分鐘去籌錢,如果沒有籌到錢,會教訓甲○○,會打甲○○屁股」等語(詳偵一卷第155頁),由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陳芊瑾等人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於案發前即無重傷害甲○○、謝宗翰之犯意。
2.其次,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均不認識甲○○、謝宗翰,被告林鈺軒、陳芊瑾不認識謝宗翰,被告林鈺軒固介紹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惟與甲○○並不相識,而被告陳芊瑾只知與甲○○係同所國中學姐學弟關係,2人互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謝宗翰證述情節相符,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面交取款後,與謝宗翰共同侵占40萬元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邱勇順、丁○○等人遂要求介紹人林鈺軒、少年丙○○、乙○○賠償或找出甲○○、謝宗翰,嗣被告陳芊瑾經由定位找到甲○○之行蹤後,由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將甲○○、謝宗翰押至空屋,邱勇順、丁○○即糾眾前往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與甲○○、謝宗翰除上開偶發之債務糾紛外,彼此互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恨,則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有何致甲○○、謝宗翰受重傷害之動機,實屬有疑。
3.再者,經本院勘驗甲○○、謝宗翰遭毆打時之影片,邱勇順持球棒朝謝宗翰之後背、右側大腿、膝蓋、右小腿各處毆打,另持球棒朝甲○○後背、左小腿、左側肩膀、右側肩膀、臀部、右側腹部、左膝蓋、右大腿各處毆打等情,固有前開影片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甲○○、謝宗翰遭毆打後,係被告胡伯勛持小刀將甲○○、謝宗翰身上綑綁之膠帶剪開乙節,業據被告胡伯勛自稱在卷,核與證人謝宗翰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偵二卷第79頁、第179頁)相符,倘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真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豈會將謝宗翰之膠帶剪開,讓謝宗翰有自行脫困之機會,是以,尚難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於邱勇順、丁○○毆打甲○○、謝宗翰時,即具有使甲○○、謝宗翰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
4.末以,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告訴人謝宗翰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甲○○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回覆「病患因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經鋼板固定,而左側第4指骨折經鋼針固定,兩者皆為可逆可改善之骨折,不屬重大難治,身體或機能毀敗之疾病」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附卷(詳本院卷三第109頁)可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謝宗翰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回覆「1.右下肢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皮瓣壞死、2.右手中指深度撕裂傷、3.左手食指壓砸傷與開放性骨折併皮缺損及神經斷裂、4.臉部及腰部燙傷、5.多處撕裂擦挫傷,於112年12月5日至本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該員於急診時,外傷嚴重度分數ISS達6分(臉部1分,四肢骨折2分,燙傷1分,平方和6),雖屬輕度外傷,但追蹤至今,因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骨癒合緩慢且不良可能需要進行多次補骨手術及皮瓣重建,且骨癒合前皆無法全力負重,需使用輔具及輪椅助行,另手指神經損傷至今亦無顯著進步及改善,未來可能需要神經再接之手術才能恢復感覺;總結來說經臨床判斷屬於複雜治療之個案,但非屬於難治癒的狀況,唯個案需要接受長期追蹤、多次手術及復健才能有機會恢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06頁)可稽,可知甲○○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而謝宗翰固受有左手食指深度撕裂傷並皮膚缺損,然並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益見依甲○○、謝宗翰遭受攻擊之力道、程度尚非至鉅。
5.綜上所述各節,實難遽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有使告訴人甲○○、謝宗翰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甲○○、謝宗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具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六)又按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邱勇順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所謂「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查告訴人甲○○、謝宗翰除遭案外人邱勇順、丁○○持球棒毆打數十下外,尚遭被告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綑綁手、腳踝、眼部、喝令下跪、被告高斌祐等人吐檳榔汁、撒尿、以點燃之菸頭燙謝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的頭;由林鈺軒打甲○○巴掌、由乙○○踹甲○○屁股等方式對待,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對甲○○、謝宗翰施強暴之方式,自屬對其等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堪認被告等人確係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行動自由期間,另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陳芊瑾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於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及強制罪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二、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查被告高斌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四行為時、被告陳芊瑾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四行為時、被告王前惟、古健宏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為時、被告林鈺軒於犯罪事實欄四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又共犯丁○○於犯罪事實欄二、四行為時、共犯乙○○、丙○○於犯罪事實欄四行為時、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高斌佑知悉犯罪事實欄二、四之共犯丁○○為未成年人;被告林鈺軒知悉犯罪事實欄四之共犯丁○○係未成年人;被告陳芊瑾知悉犯罪事實欄四之共犯丙○○係未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林鈺軒、陳芊瑾供承(詳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178頁、本院卷三第25頁)在卷;另被告林鈺軒知悉犯罪事實欄四共犯乙○○係未成年人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卷四第396頁)明確;又被告陳芊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前惟聯繫,請求被告王前惟將告訴人甲○○押回臺南時,曾傳送「15歲不學好的學人家拼錢」、「還是我的國中學弟」、「17(歲)啦」等LINE文字訊息與被告王前惟,被告王前惟再據此發送「這15歲的男生」與被告古健宏,被告古健宏復再次傳送「對方15歲?」向被告王前惟確認,並經被告王前惟回覆「對」等LINE文字訊息,有被告王前惟與被告陳芊瑾、被告古健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警四卷第1309頁、第1314頁、第1338頁)可稽,益徵被告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均知悉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四、是核⑴被告胡伯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被告高斌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⑶被告陳詠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⑷被告林鈺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⑸被告陳芊瑾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⑹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⑺被告周永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告訴人甲○○、謝宗翰雖遭數次毆打成傷及遭點燃菸頭燙傷,然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及邱勇順、丁○○、綽號「香腸」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及邱勇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及邱勇順、丁○○、乙○○、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鈺軒、乙○○、丙○○為恐嚇行為,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陳芊瑾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為剝奪行動自由,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謝宗翰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伯勛前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胡伯勛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又該案於112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是被告胡伯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胡伯勛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1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暴力犯罪,足認被告胡伯勛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胡伯勛所犯上開3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高斌佑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犯各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丁○○共同犯之;被告林鈺軒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丁○○、乙○○共同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係成年人對少年甲○○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被告陳芊瑾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之各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丙○○共同對少年甲○○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至被告胡伯勛、陳詠文、周永逢均否認知悉少年丁○○、丙○○、乙○○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胡伯勛、陳詠文、周永逢知悉或能預見丁○○、丙○○、乙○○及甲○○之實際年齡,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亦應對其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與被告陳芊瑾、邱勇順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陳柏閩行動自由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見告訴人甲○○、謝宗翰等人於空屋遭毆打後,隨即將手機交還陳柏閩,要陳柏閩聯繫甲○○之父親報警,致警察得以即時趕到空屋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柏閩指述(詳警四卷第1024頁)在卷,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告王前惟、古健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等人僅因邱勇順、丁○○與甲○○、謝宗翰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邱勇順恐嚇告訴人林鈺軒、丙○○、乙○○時,竟率爾在場吆喝助勢、被告陳芊瑾為使丙○○免於賠償甲○○侵吞之贓款,竟利用定位得知甲○○下落,再策劃由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甲○○、謝宗翰、陳柏閩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為索回甲○○、謝宗翰侵吞之贓款,共同以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謝宗翰之行動自由,使甲○○、謝宗翰、陳柏閩之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其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坦承犯行,被告林鈺軒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其餘犯行否認、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坦承強制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被告陳詠文、陳芊瑾均矢口否認全數犯行,被告陳詠文、陳芊瑾未親自下手毆打、凌虐甲○○、謝宗翰之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謝宗翰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五第182頁、第342頁)、告訴人甲○○、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所犯恐嚇犯行及被告林鈺軒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態樣、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所侵害之法益與對象同一、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就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陳芊瑾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王前惟、古健宏所有,供其等2人及被告王前惟與被告陳芊瑾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芊瑾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指示被告王前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8、9所示之膠帶、球棒,固分別為被告胡伯勛用以綑綁告訴人甲○○、謝宗翰及邱勇順、丁○○毆打告訴人甲○○、謝宗翰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非被告胡伯勛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少年丁○○固與被告林鈺軒約定車手介紹人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然被告林鈺軒否認有獲取此部分之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鈺軒招募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扣案 沒收依據 1 iPhone11綠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前惟 已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13mini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健宏 已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芊瑾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4 Sonora排骨巾 1個 未扣案 5 素色毛巾 1個 未扣案 6 木馬斧12兩 1把 未扣案 7 無敵王超亮LED 1個 未扣案 8 黑色防水膠帶 2捲 未扣案 9 鋁棒 1支 未扣案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771108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一)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二)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三) 5.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 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一) 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二) 8.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三) 9.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卷 10.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卷 11.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卷 1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 13.聲羈44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 14.聲羈46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7號卷 15.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一) 16.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二) 17.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三) 18.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四) 19.本院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