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宏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附近排水溝道路旁(下稱案發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果汁粉包(經混合之毒品成分見附表一「檢出成分」欄),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甲○○、乙○○牟利。嗣因甲○○、乙○○攜帶上開毒品果汁粉包欲前往澎湖時,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368頁),是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與甲○○聯繫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事宜,而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案發地點與甲○○、乙○○見面,亦不否認在案發現場有進入甲○○、乙○○之車輛內,並在車上討論出售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及價格,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果汁粉包給甲○○和乙○○,甲○○確實是有透過電話聯繫我,要我幫他問能不能拿到毒品果汁粉包,並和我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事前我們並沒有提到買賣的細節,是當天我跟甲○○及乙○○見面之後,在車上甲○○跟我說他想要1至200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就跟他說我再問看看,價格應該是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80元,後來我離開後,實際上也沒有去幫甲○○問有無毒品果汁粉包的貨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乙○○二人雖均證稱有自被告處購得毒品果汁粉包,惟其等均有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之誘因,其等證述之證明力本就薄弱,何況證人甲○○、乙○○二人間關於買賣之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價格乃至於毒品果汁粉包於案發當日係交付給何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均有出入,顯不足憑其等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先前亦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被告之住處經搜索後,亦未遭搜得毒品果汁粉包,僅有被告自己施用所餘之愷他命,更未扣得一般典型販毒者多持有之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品,更足認被告行徑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間,卷內又無通話紀錄等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甲○○、乙○○所述為真,實無從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甲○○、乙○○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與甲○○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後,方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與甲○○、乙○○,在案發地點見面;嗣甲○○、乙○○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果汁粉包(經混合之毒品成分見附表一「檢出成分」欄)欲前往澎湖時,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等節,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上情核與證人甲○○(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5頁)、乙○○(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40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視窗擷圖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746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81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甲○○、乙○○之手機定位擷圖各1張(見警二卷第10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GOOGLE地圖113年1月16日擷圖1張(見偵卷第85頁)、甲○○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視窗、與暱稱「厝內-阿邦」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乙○○指認甲○○拿取毒品果汁粉178包之位置GOOGLE地圖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25頁)、乙○○指認交易毒品果汁粉包之位置及交易對象之GOOGLE地圖擷圖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甲○○之112年10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乙○○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甲○○所駕駛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卷可佐,上情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就扣案之毒品果汁粉包數量,起訴書雖載為共177包,惟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警查獲時,身上另有被查扣到1包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身上被扣到177包毒品果汁粉包,另外伊有在甲○○的行李裡面放1包毒品果汁粉包,上開共178包毒品果汁粉包都是本次向被告購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除證人乙○○身上扣得之177包毒品果汁粉包外,證人甲○○身上亦另有1包毒品果汁粉包,而自甲○○身上所扣得之毒品果汁粉包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而與郭耀嘉身上所扣得之編號1至88毒品果汁粉包之成分相同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甲○○身上遭查獲之毒品果汁粉包與乙○○身上遭查獲之編號1至88號毒品果汁粉包係同一批毒品果汁粉包,是實際上本案甲○○、乙○○遭扣得之毒品果汁粉包共為178包乙節,亦先堪認定。

㈢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日即112年

9月1日伊有透過電話和被告聯絡,目的是要問被告有無毒品果汁粉包的來源,伊在電話中也有跟被告說需要200包至300包毒品果汁粉包,但被告說數量不夠,後來伊指定約在案發地點跟被告見面,伊和乙○○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之後,被告就上車,乙○○就在車上和被告討論毒品果汁粉包的價格和數量,最後成交數量是160幾包或170幾包,毒品果汁粉包的數量也是乙○○點的,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的目的是要帶去澎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證人乙○○先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日甲○○開車載伊去臺南市新市區某排水溝道路,被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上車後就交付毒品果汁粉包給伊和甲○○,伊點收數量是160幾包,就是警查扣到的毒品果汁粉包數量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是甲○○和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和地點,和被告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果汁粉包,以供後續帶至澎湖出售,見面後被告就上車並拿出1個袋子,裡面裝有毒品果汁粉包,被告離開後甲○○就把上開袋子交付給伊,叫伊清點數量,伊清點後是160幾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案發當日有接獲甲○○來電,獲悉甲○○當日要前往小港,甲○○並問伊能否幫忙叫200包至300包毒品果汁粉包,復指定案發地點為見面地點,伊到案發地點之後就上甲○○等人的車,並討論毒品果汁粉包的數量和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96頁),與證人甲○○上開所述需要200包至300包毒品果汁粉包、由甲○○指定案發地點為見面地點、在車上討論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及價格等節;及證人甲○○、乙○○所述,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後即進入甲○○之車輛後座等情均若合符節外,上開二證人所證關於由甲○○與被告先聯繫買賣毒品果汁粉包事宜、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旋自車輛後座上車,並交付160餘包之毒品果汁粉包等情,亦高度一致而無出入。至證人甲○○、乙○○所述購得160幾包或170幾包毒品果汁粉包乙節,雖與員警扣得共178包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有些微落差,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車上清點毒品果汁粉包數量時,因為總共有3種不同包裝,數的過程中甲○○又一直跟伊說話,所以伊就數錯了,應該是員警扣案的數量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而乙○○遭扣得之毒品果汁粉包確有3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已合理解釋其原先認之所購得之毒品果汁粉包與實際扣案數量不符之原因,而無不合常情之處,自無從憑此即認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全不可採。

㈣次查,被告與甲○○、乙○○於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在案發地

點面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甲○○、乙○○二人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旋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亦據認定如前,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乙○○隨後便於同日在高雄航空站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則甲○○、乙○○與被告見面後約過2小時許,即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乙節,已可認定。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駕車載郭耀嘉到案發地點交易毒品果汁粉包後,就直接開車去高雄航空站即小港機場,要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開之後,甲○○就駕車搭載伊到高雄航空站即小港機場準備出發前往澎湖,路程中都沒有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上開二證人均證稱其等與被告見面後,並未再前往其他地點交易毒品,便直接驅車前往小港機場;而自案發地點前往高雄航空站至少需約1小時之時間,有GOOGLE地圖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上甲○○的車之後,甲○○有拿菸給伊抽等語(見偵卷第10頁),與證人乙○○稱伊、被告和甲○○有一起在車上抽K煙、聊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9頁),堪認被告與甲○○、乙○○在案發地點見面後尚有一同抽菸之情;而搭乘國內線飛機依各家航空公司之規定,尚須提早至少半小時至1小時不等抵達機場並報到乙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證人甲○○、乙○○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與被告見面、在車上交易毒品並一同抽菸後才離開案發地點,隨後便直接驅車趕往小港機場,未至其他地方乙節屬實可採,已可推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即係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購買毒品果汁粉包之目的就是要帶到澎湖去賣,伊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貨源,才把乙○○載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的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出售,伊已經連絡好澎湖那邊的買家,伊是要把毒品果汁粉包賣給微信暱稱「L」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02頁),上開二證人關於購得毒品果汁粉包之目的即係要帶至澎湖販售乙節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乙○○與微信暱稱「L」之人對話中,證人乙○○亦向「L」詢問「你想要多少!數量」等語,有乙○○與微信暱稱「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亦可徵證人乙○○所稱係要將毒品果汁粉包帶至澎湖販售與暱稱「L」之人等情為真,則倘若乙○○未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毒品果汁粉包,又豈有趕往高雄航空站搭機前往澎湖之必要,上情均已足資補強證人甲○○、乙○○於案發當日確有在案發地點向被告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乙○○證述之真實性等語,尚無足採。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乙○○二人間關於買賣之

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價格乃至於毒品果汁粉包於案發當日係交付給何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均有出入等語;惟查,證人甲○○、乙○○所述購入之毒品果汁粉包數量並無出入,業如前述;至關於購入毒品果汁粉包之價格、係由何人收受毒品果汁粉包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雖諉稱係乙○○和被告談論購入毒品果汁粉包之價格,伊沒有經手毒品果汁粉包,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毒品果汁粉包交付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第373頁、第376頁、第381頁至第382頁),證人乙○○則諉稱當時被告上車後就直接把裝袋之毒品果汁粉包交付甲○○,價錢伊不清楚,甲○○和被告講價錢時伊不在場,價錢的部分是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是上開二證人就購入之毒品果汁粉包價格、何人收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果汁粉包等情之證述固具有出入;惟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係一同遭查獲欲運輸毒品果汁粉包至澎湖之人(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5頁至第396頁),且其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第30262號、113年偵字第5011號1份在卷可查,堪認證人甲○○、乙○○就其等間運輸毒品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而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誘因所生虛偽風險,且何人向被告議定毒品果汁粉包之價格、何人收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果汁粉包等情,均攸關該次運輸毒品之主要策畫者究係何人,而影響證人甲○○、乙○○間之責任分擔,然其等對於當日被告有在案發時、地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等與本案販賣相關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僅因證人甲○○、乙○○彼此間為卸責,而就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關聯性甚低之情節證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乙○○高度相符而與本案販賣情節關聯性重大之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乙○○二人雖均證稱有自

被告處購得毒品果汁粉包,惟其等均有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之誘因,故其等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甚為薄弱等語。惟證人甲○○、乙○○於偵查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始終證稱被告即係毒品果汁粉包之賣家,業如前述,堪認證人甲○○、乙○○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耀嘉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要透過伊才有辦法連絡到被告,乙○○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2頁);證人乙○○亦於偵查時均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告之間沒有聯絡,案發當日是甲○○直接搭載伊到案發地點,伊確實和被告不熟,也不可能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沒有貨源,貨源只有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第392頁、第39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郭耀嘉,都是甲○○詢問伊毒品果汁粉包的單價和數量,所以伊和乙○○之間也沒有任何糾紛,伊從頭到尾都沒和乙○○說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就上了甲○○駕駛的車輛,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堪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確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實難認證人乙○○有特地將毒品來源栽贓與被告而非他人之動機;再者,證人乙○○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被告,有乙○○指認交易毒品果汁粉包之位置及交易對象之GOOGLE地圖擷圖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證人乙○○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9月2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1月1日,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上次審理程序即113年4月25日遇到乙○○,才知道乙○○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羈押的過程中,甲○○都沒有去探望過伊,也沒有找人去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堪認於證人乙○○遭羈押期間,與證人甲○○並無接觸,卻已能指認被告為毒品果汁粉包之來源,並始終就此節與證人甲○○為相符之證述,益徵證人甲○○、乙○○並非為求減刑之寬典而故意誣陷被告,而係被告確為將毒品果汁粉包出售與甲○○、乙○○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搜索時,並未遭扣得一

般典型販毒者所持有之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品,顯與一般典型販賣毒品之人之行為有間等語;惟販賣毒品之人為警查獲時,未遭扣得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品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未扣得前開物品之原因眾多,或因前開物品放置在他處、或因前開物品已遭湮滅、或因不同販賣模式使販毒者無須持有前開物品,各種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僅憑此即反推被告並未於案發時、地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與甲○○、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㈧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復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被告出售毒品果汁粉包雖尚未收取價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甲○○車上時有討論買賣價格為每包毒品果汁粉包150元至1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97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有討論毒品果汁粉包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所述大致相符,果被告無營利之意,豈有議定售價之必要;復佐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果汁粉包是用賒帳的方式,因為之前伊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有跟被告說要先欠著,等毒品果汁粉包去澎湖賣掉有錢再給,正是因為伊以伊跟被告之間的交情做擔保,所以才會找可以賒帳的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2頁、第378頁、第383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和甲○○均未交付價金給被告,這方面是由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8頁、第401頁),堪認被告將毒品果汁粉包出售與甲○○、乙○○確有議定價格並合意以賒帳方式為之,目的即係為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出售與甲○○、乙○○之毒品果汁粉包共為177包,惟實際上被告共出售178包毒品果汁粉包與田盛、乙○○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266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果汁粉包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次販賣之數量非微,並非零星之交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被告有何反省之情,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為178包、尚未取得出售毒品果汁粉包之價金(詳後述)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係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結證稱,當天和被告購買的毒品果汁粉包是用賒帳的方式(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2頁),當時伊在跟被告電話聯絡時,就有先跟被告說要賒帳了,因為要先到澎湖出售毒品果汁粉包後才會有錢可以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沒看到甲○○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和甲○○都沒有把買賣毒品果汁粉包的價金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8頁、第401頁),堪認甲○○、乙○○於案發時、地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而隨後甲○○、乙○○即在高雄航空站為警查獲,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可能再將購買毒品果汁粉包之價金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並非扣於本案,而係扣於甲○○、乙○○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第30262號、113年偵字第50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該案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果汁粉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第30262號、113年偵字第501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數量 1 毒品果汁粉包(葡萄圖案包裝)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89包 2 毒品果汁粉包(褐/白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0包 3 毒品果汁粉包(黑/金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包【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