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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第32219號、第3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姓名年籍詳卷)、陳○(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致死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兒童乙○○(已歿,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陳○、甲○○未登記結婚)。

乙○○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與陳○、甲○○及其姊即兒童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飯店1106室。陳○、甲○○與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而與陳○、甲○○同住後,甲○○認乙○○不服管教,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以及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自112年7月23日後某時起至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止,在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號之○○飯店1106室,以綿繩持續綑綁乙○○之雙手手腕4次、搧其臉頰2次;且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與第4款之規定,對乙○○依法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善盡照護乙○○防止其受傷、遭凌虐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且其早已知悉陳○認乙○○不服管教,於上開期間反覆以下列方法持續對乙○○施以凌虐、傷害,卻不僅未積極阻止陳○,反而容任陳○反覆以下列方法持續對乙○○施以凌虐、傷害犯行:⑴入睡前以綿繩持續綑綁乙○○之雙手手腕而施以凌虐;⑵以蓮蓬頭之水管插入乙○○之肛門並灌水至少2次而施以凌虐;⑶以徒手捏乙○○之生殖器至少1次而施以凌虐;⑷以徒手抓住乙○○之領口,並將手連同乙○○伸至窗外,威脅要將之丟下樓1次而施以凌虐;⑸將乙○○帶至房間廁所並以冷水沖淋至少4至5次而施以凌虐;⑹以手掌擊打乙○○之後腦勺至少3至4次、以橡皮筋對乙○○之身體彈射至少3至4次、以熱熔膠條打乙○○之手腳至少3至4次而施以凌虐,使乙○○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乘0.1公分、右下顎擦傷2乘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乘2公分、左額顳部瘀傷6乘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乘2公分、左嘴角外側擦傷2乘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乘0.1公分、左胸部擦傷0.8乘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乘0.5公分、臀部陳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乘0.8公分、右膕窩上方疤痕1乘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乘2公分、左大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乘0.5公分、左大腿背側潰瘍2.1乘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乘1公分、左腳掌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嗣陳○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於甲○○外出工作不在場亦不知情時,在上開處所,以不詳方式重擊乙○○之腹部,致其腹部鈍傷造成肝臟損傷、胃破裂,胃內容物流出約500毫升,流至腹腔內造成腹膜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被陳○、甲○○發現無反應,於同日20時10分許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未恢復心跳而宣告死亡,經醫院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為11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害人之母即被告甲○○、被害人之父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邢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陳炫亦於偵訊時證述、鑑定人劉景勳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郭綜合醫院檢傷照片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112年10月19日相驗解剖照片1份、112年10月18日○○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繪製圖、刑案勘察採證現場照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112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120027611號函檢送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長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62272號函檢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21477253號函檢送被害人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被害人安置期間照片及影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飯店112年10月18日6時25分至同日19時59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與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4日法醫證字第11300005120號函暨檢附該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號血清證務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查:

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父母對於兒童及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保護之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所謂「保護義務」係指保證人(父母)具有直接救護或救助子女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施犯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為管教被害人,以綿

繩持續綑綁被害人之雙手手腕4次、搧其臉頰2次(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221頁、偵二卷第201至202頁),且自承曾目睹或聽聞被害人之父陳○陳述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凌虐之犯行,伊每天幫被害人洗澡,有發現被害人身上傷勢等語(偵二卷第201至203頁),而被告係被害人生母,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上開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作為,例如帶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社工訪視被害人等,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帶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因為陳○不願意出去工作,伊必須出去工作賺取生活費,所以需要陳○幫忙照顧女兒丙○○,伊與家人關係不睦,若獨自帶走被害人及女兒,也沒有地方住;且陳○有吸毒,伊若阻擋或通報,陳○會威脅要帶走被害人及女兒或對伊及家人不利;且伊之前曾經婚姻失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陳○對女兒特別好,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身上有傷,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認為遲早社工會發現被害人身上的傷,到時陳○將自行負責;伊沒有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怕醫院通報,被害人會再次遭安置到寄養家庭,而且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伊看到被害人身上的傷痕不嚴重,被害人肛門的傷痕是在死亡前一天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9頁)。

⒊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每日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行動

並未受到限制,並無不能帶被害人前往就醫之情形,且因被害人甫受安置返家,臺南市政府有安排社工定期訪視,被告亦有機會使社工知悉被害人遭陳○虐打之情形,然被告卻因不願被害人再次遭安置、不願承受婚姻再次失敗、需要陳○照顧女兒等原因,而未積極帶被害人前往就醫或讓社工訪視,使被害人脫離被陳○虐打之處境,乃被告「不願」,而非「不能」之故。

⒋雖被告陳稱若伊通報或阻止,會遭陳○威脅要帶走小孩或對其

家人不利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確有被告陳稱陳○友人於112年6月4日22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他說你不回來 他要帶小孩從11樓跳下去」之簡訊,業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頁),然該簡訊之傳送日期係在被害人安置期間,當時被害人尚未返家與被告同住,就簡訊內容而言亦無法認定與被害人有何相關;再者,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叫被告不要跟社工講小孩子身上的傷,但若被告說了,也不會對被告不利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上開簡訊及證人陳○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處於「不能」對外求援之客觀狀態。

⒌據上論述,被告對被害人有保護義務,負有救護被害人免於

遭受陳○上開虐打對待甚至走避上開受虐環境之作為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竟坐視不救,不僅自行對被害人施以綿繩持續綑綁雙手手腕4次、搧其臉頰2次之傷害行為,亦未為任何讓被害人脫離遭陳○持續虐打之積極作為,致被害人遭陳○持續虐打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要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陳○上開持續虐打而受有上開傷勢,自應負正犯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

人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被害人,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持續虐打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身心,兼衡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所施暴行,而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