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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賓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賓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湘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7顆(下稱扣案槍、彈),即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黃湘賓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前,準備尋找友人李吉祥協助討債,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因案在該處偵辦案件,發現黃湘賓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查獲手背袋一個內並裝有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在112 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駕駛租用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 號前,尋訪友人李吉祥協助準備討債,經警發現可疑,同意搜索,而在車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手背袋一個,其內裝有扣案槍、彈一批,嗣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後,發現槍枝為非制手槍且具有殺傷力,子彈則部分具有殺傷力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警卷第23至32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警卷第33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被告提供之租車資訊對話及與李吉祥之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8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5號函(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惟辯稱扣案槍、彈並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扣案槍彈雖置放於手背袋內,並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但該車輛是被告向緒泰工程有限公司租得,並曾經友人使用,被告確實不知悉上開手背袋為何人所放置,也不知道袋內藏有扣案槍彈。且本案扣押槍彈業經鑑定也沒有發現被告指紋,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及手背袋非其所有一節,並非無從採信,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案得心證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背袋及槍彈,係在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腳踏板處所發現,而該手背袋因內置扣案槍、彈,具有一定體積並非毫不起眼無從發現,況且駕駛座腳踏板處為駕駛人上下車雙腳必定放置之位置,甚或可能妨礙駕駛,任何駕駛人上下車,除非刻意避開,均不可能不發現該處置放有一可疑之手背袋,此從警卷第33頁編號2之照片可知,參以被告自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自112年6日20日起租,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7日始經警查獲,依照常情,被告上下車早已不計其數,依上開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駕駛座腳踏板處放有手背袋及扣案槍、彈一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另方面言之,將手背袋置放於駕駛座腳踏板處,較諸車輛其他位置,從車外觀察,不易發現,如遇警方臨檢,即可輕易逃過查緝,且除此之外,該位置更利於駕駛人掌握,不僅在車上即可隨時取用,下車後更可順手取走,故將手背袋及扣案槍、彈置放於駕駛座腳踏板處,應係精心設計,而非無心遺留。㈡再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屬警方

嚴厲查緝之對象,實取得不易,且非法持有者,其法定刑更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而有心犯罪之人,除有特殊情誼值得信賴或為共同犯案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輕易交與他人持有之可能。基此,縱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向他人租用之車輛內發現,惟出租公司與被告間僅單純租用車輛之商業關係,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故租車公司實不可能將扣案槍、彈留置車內,否則豈非甘冒經被告發現報警而刑責臨身之風險。再者,依一般租用車輛之商業慣例,租車公司交付車輛與租用人使用前及還車時,均會協同租用人共同檢查車輛,以便還車時釐清責任歸屬,故扣案槍、彈,亦不可能係租車公司或被告前手不慎遺留在車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尚有其餘三名朋友使用過上開自小客

車,但不知該三名友人之本名,且其手機已經摔壞,所以無法連絡(偵卷第18頁)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其使用車輛之三名友人,除不知本名外,因手機損壞,即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聯絡,足見被告與該三名友人交情泛泛,並無特殊情誼,參諸上開說明,該三名友人依理並無可能將扣案槍、彈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況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友人之年籍、住所,或其他可資調查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三名友人作證,以還被告清白,故被告所辯無非係一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

㈣扣案之手背袋及扣案槍、彈,嗣經本院送請鑑定,其上均未

發現任何人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8617號鑑定書(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未曾徒手拿取過上開手背袋及附表所示之槍彈,致未能在其上留下可供檢驗之指紋,尚無從遽認被告未曾持有扣案槍彈之有利證據,然反之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友人確曾持有扣案槍、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另行具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8481號)調卷,查明依該卷內事證可以證明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現今扣案槍、彈係在被告管領時被查獲扣案,故附表所示之槍彈,在被告持有之前,究係為何人所有或曾經何人所有、持有,要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新竹的被告是否使用過車子。因為車子不是在我身邊。」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並未釋明扣案槍、彈,可能係新竹案件之被告遺留在本案之自小客車內,後為不知情之被告所持有等情,故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要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扣案槍、彈既在被告所管領之自小客車

內發現,且查獲當時該車輛正為被告所駕駛,而依上開卷內事證所查,復已排除扣案槍、彈為他人所遺留之可能性,故扣案槍、彈為被告非法持有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數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竟持有槍枝、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肆、沒收

一、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送鑑定發現: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子彈27顆部分經送鑑定發現:

①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上開未試射子彈7顆,再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12顆,認均爲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結論:扣案27顆子彈,試射15顆,試射所餘子彈12顆中,10顆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因無殺傷力或業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背袋1個,固為被告用於裝放扣案所示之槍、彈,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再者該手背袋並無任何特殊性,市面上亦隨時可以購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及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