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乙○○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乙○○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約
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無視丙○○之逃跑及黃孟坤之阻擋,向丙○○之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丙○○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及筆錄等(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57頁;本院卷第69至71、
113、115頁)在卷可佐,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
二、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智識無缺,對於手部為人體重要肢幹,就日常生活、工作的便利性有莫大的影響,而人突遭攻擊,本能上會使用手阻擋以保護頭臉部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又本案被告所持用的開山刀,總長度約
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若朝人體揮砍,不僅易產生皮開肉綻的情況,更有可能因砍傷位置、力道等因素影響,造成嚴重傷勢,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的機能,是以,被告在有前述認知下,仍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告訴人左手於傷後歷經近1年的治療,殘留的後遺症仍達到嚴重減損機能的程度,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現在左手大拇指、食指沒有力氣,神經部分還是會麻,因為我原本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鏟,現在只能握著鍋鏟,提不起來,導致我沒有辦法從事原本的工作,醫生說最多就是恢復到原本的6、7成,以後就是這樣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09頁),核與前述病情摘要相符,堪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本的工作,經濟上受有重大衝擊,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並無治癒的可能性。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肢體受重傷害之結果,而此結果最終之發生實未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分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明確(警卷第7、14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客觀上被
告揮砍告訴人之舉動雖有數次,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目的,且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起紛
爭,被告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皮開肉綻,其中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致告訴人必須放棄原有工作,人生規劃以及經濟大受影響。依告訴人審理中所述,左手五指中,除大拇指以及食指外,另三指仍能正常活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酒駕、營利姦淫猥褻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考量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54頁),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