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伽濱
孫子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林伽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伽濱。
扣案之孫子翔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孫子翔。
林伽濱、孫子翔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伽濱、孫子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如行動電話各1支及曾交付保證金,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由法院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此觀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條規定至明。
三、本件聲請人林伽濱、孫子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在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而聲請人林伽濱、孫子翔於上開案件經扣得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業經判處聲請人2人無罪,且檢察官對於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亦函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5頁),上開扣押物又非違禁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2人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交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未確定,倘將來無罪確定後,當由法院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無待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2人目前上開發還保證金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