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號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宗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手抄筆記貳張亦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丁○○」(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188萬6,859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丁○○(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701號,下稱丁○○)、林石和(身分證統一編號R102***900號,已於88年2月15日死亡)均素不相識,與丁○○、林石和間均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大愛徵信社,下同)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丁○○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丁○○、林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起訴書記載為「大愛徵信社」公司章,下同)、「戴名揚」及「花淑卿」之印章,旋未經上開公司或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上開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各曾於109年10月4日、108年9月2日花費60萬元、15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丁○○之資料,並均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又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林石和」之印章,旋未經丁○○、林石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於「發票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丁○○、林石和共同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甲○○同時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於「借款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丁○○、林石和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林石和(繼承人)。
㈢甲○○即於110年1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出填載丁○○、林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丁○○、林石和應共同給付其14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93號、110年度救字第7號、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甲○○並於該訴訟中佯稱丁○○、林石和曾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其借款140萬元,但迄未清償云云,及於訴狀中提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約定契約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約定契約,足生損害於丁○○、林石和(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丁○○、林石和(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命甲○○補正林石和之繼承資料,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裁定後發覺丁○○仍生存,唯恐其騙術遭發覺,乃於翌(25)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甲○○於不詳時間閱覽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1320392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胡明」(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高雄市政府有2,512萬5,461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胡明(身分證統一編號E101***423號,已歿)素不相識,與胡明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胡明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胡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於111年6月5日花費200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胡明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高雄簡易庭提出填載胡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及函查正確相對人狀而聲請調解(書狀日期記載為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1日再出具書狀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之民事更正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87號請求報酬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胡明有5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胡明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胡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明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胡明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通知其補正胡明之正確住址,又
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陳報狀,請求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發函通知其補正胡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胡明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並利用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之機會,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資料,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蒐集胡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明及繼承人;然因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未依甲○○之上開聲請發函,其自認未能達成目的,乃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書狀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5日),而未能向胡明之繼承人詐取財物得逞。
三、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1100257874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陳后」(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133萬5,717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陳后(身分證統一編號D200***345號,已於94年6月6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84年12月20日死亡)素不相識,與陳后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陳后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陳后及陳后之繼承人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各於110年5月7日、112年11月4日花費150萬元、50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陳后、陳建男之資料,並均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於112年10月4日向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出填載陳后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而聲請調解(112年10月20日再出具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請求權法源調解補正狀,上開2份書狀之陳后住址均不實記載為甲○○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地址),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陳后有3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陳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后及繼承人,但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認甲○○主張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調解,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逕行駁回其聲請。
㈢甲○○又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陳
后、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請求權法源調解狀而聲請調解,佯稱其對陳后有3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將上開保管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支付報酬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陳后、陳建男之個人資料,並著手對陳后之繼承人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陳后及陳建男,然因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認甲○○所述非屬民事爭議事件而未予受理。
㈣甲○○再於112年12月1日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提出填載陳后
、陳建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部份請求權狀而聲請調解,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98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陳后有300萬元之報酬費用請求權,欲請求陳后之繼承人陳建男將上開保管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支付報酬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陳后、陳建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后及陳建男,同時著手對陳建男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嗣因甲○○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應釋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自認請求無望,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而未能向陳建男詐取財物得逞。
四、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李素」(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58萬1,965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李素(身分證統一編號R201***997號,已於82年4月20日死亡)原不相識,與李素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李素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述之犯行】:
⒈甲○○於110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李素、王西宗(李素配偶,已歿)、柯仁財(身分證統一編號R103***909號,與甲○○間有遠親關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又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印章,旋未經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李素曾於80年3月22日授權柯仁財在50萬元及年息20%之範圍內向他人借款時,由李素作為共同借款人,及授權柯仁財以李素名義簽發本票,李素同時以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李素之夫王西宗在場見證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及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繼承人)、王西宗(繼承人)、柯仁財;甲○○又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內容,於「發票人」欄偽簽「柯仁財」、「李素」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柯仁財、李素共同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柯仁財、李素之個人資料。
⒉甲○○於110年3月間伺機在柯仁財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號之住處取得柯仁財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即於110年3月15日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提出填載柯仁財、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柯仁財、李素應共同給付其5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簡字第181號(含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甲○○並於該事件中佯稱柯仁財向其借貸50萬元,李素則依授權為共同借款人,但迄未清償云云,並於訴狀中提出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授權約定契約書、本票及上開對帳單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柯仁財、李素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及本票,足生損害於柯仁財、李素(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柯仁財、李素(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⒊甲○○於郵務人員在110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柯仁財上址住處
送達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寄出之上開起訴狀繕本時,未經柯仁財之授權或同意,假冒為柯仁財本人,擅自持偽造之「柯仁財」印章蓋印於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之送達證書,藉此表彰柯仁財本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並將之交還郵務人員送回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仁財及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對於文書送達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110年3月27日擅自書寫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內容,並於「具狀人」欄偽簽「柯仁財」之署名及將偽造之「柯仁財」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柯仁財對於甲○○起訴內容之主張均不爭執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民事答辯狀,並於110年3月30日送至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柯仁財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柯仁財及臺南地院對於訴訟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⒋甲○○復於110年3月26日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24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李素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及於110年4月7日再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31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此偽造不實資料提起訴訟而獲取法院補正通知之方式,非法蒐集李素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武龍、王玉珍、陳王秀華、盧王秀端、謝福生、謝瓊美、謝姵玲、謝淑美、謝子成、謝嘉明、王嘉萍、王瑞吟、王心怡、王雅菁(下合稱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110年4月9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更正起訴狀,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主張增列李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李素、柯仁財與李素全體繼承人共同給付其50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接續對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施行詐術,並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惟甲○○因故於110年4月16日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㈡甲○○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⒊、⒋、⒌」所述之犯行】:⒈甲○○於112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李素、王西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李素」、「王西宗」之署名及將偽造之「李素」、「王西宗」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李素於77年4月5日向其商借180萬元,並由王西宗在場見證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王西宗;甲○○進而於112年4月26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素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其180萬元及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51號清償債務事件(含112年度救字第33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事件中佯稱李素向其借貸18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並於訴狀中提出附表四編號2-1所示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等資料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李素之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但甲○○因故於112年5月2日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⒉甲○○又於112年5月3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李
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而聲請調解,經臺南市○○區○○○○○○000○○○○○○000號繼承債務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事件中佯稱其對李素有180萬元之債權,欲請求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意優先以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清償甲○○,並共同清償剩餘款項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行使附表四編號2-1所示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及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著手對李素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甲○○再於11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更正112年5月3日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更正其對李素全體繼承人之請求聲明,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李素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然因李素全體繼承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未成立調解,甲○○即未能詐欺得逞。
⒊甲○○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未經李素之繼承人謝姵玲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委任書上填寫謝姵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委任人」欄內偽簽「謝姵玲」之署名,藉此表彰謝姵玲委任他人(尚未填寫受任人姓名)為上開繼承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及非法利用謝姵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謝姵玲。
⒋甲○○於112年10月11日再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李素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應將李素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中之75萬元變更讓與甲○○,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案,甲○○並於該事件中佯稱其對李素全體繼承人有75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云云,及於112年12月19日臺南地院之調查程序中謊稱李武龍、盧王秀端、陳王秀華同意將李素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讓與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素全體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李素全體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甲○○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五、甲○○於不詳時間閱覽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918653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得知「林試」(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新北市政府有2,200萬4,330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林試(身分證統一編號R101***205號,已於89年5月2日死亡)素不相識,與林試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林試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⒈、⒉及⒊後段」所述之犯行】:㈠甲○○於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於111年6月5日花費200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林試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於112年9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提出填載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書狀日期為112年9月25日,林試之住址則為甲○○偽填,非正確資料)而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林試有44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林試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林試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其補正林試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26日各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4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林試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以聲請不實內容之調解獲取法院補正通知之方式,非法蒐集林試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林金月、翁林秀菊、周林月女、林佩錦、林泰良、林美秀、林燈城、林丁枝、林丁發、楊登輝、楊明坤(下合稱林試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主張增列林試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要求將林試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中之44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試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林試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認甲○○之主張不符聲請調解之要件,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㈣甲○○於上開過程中為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復於112年10月26日假冒為林試之代理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林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試及林試全體繼承人。
六、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林石和」(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172萬5,387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林石和(同前揭「一」所述之林石和)素不相識,與林石和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林石和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⒊」所述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所述之犯行,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述之犯行相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故不予重複記載】:
㈠甲○○於112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林
石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而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12年度民調字第2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其又於112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蒐集林石和之繼承人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112年6月21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更正補正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將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補列為相對人。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林石和有172萬5,387元之權利,林石和之繼承人須將林石和對第三人之172萬5,387元請求權讓與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同時著手對林石和之繼承人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但因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故甲○○未能詐取財物得逞。㈡甲○○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又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印章,旋未經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署名(「陳韋廷」之署名為不知情之陳韋廷親簽,但陳韋廷未授權甲○○使用伊簽名之委任書)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各表彰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於112年7月6日委任陳韋廷為伊等與甲○○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及陳韋廷受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委任為代理人,並受託聲請與甲○○調解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及非法利用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甲○○旋又於112年7月6日向臺南市○○區○○○○○○○○○○○號4所示填載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並檢附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委任書而聲請調解,主張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均同意將林石和對臺南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給付甲○○抵債云云,以前揭方式行使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委任書、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及接續非法利用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同時亦著手對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施行詐術,但因故未成立調解而未能詐欺得逞。
七、甲○○於不詳時間閱覽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許加再」(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255萬7,094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許加再(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788號,已於101年1月12日死亡,下稱許加再)素不相識,與許加再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許加再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許加再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述之犯行】:㈠甲○○於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許加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許加再」之印章,旋未經許加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發票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許加再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甲○○同時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內容,於「借貸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許加再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附表七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約定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繼承人)。
㈡甲○○即於110年1月25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許加再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加再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給付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92號、110年度救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甲○○並於該事件中佯稱許加再以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其借款100萬元,但迄未清償云云,又於訴狀中提出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足生損害於許加再(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許加再之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臺南地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
裁定命其補正許加再之戶籍資料及繼承資料,即於110年3月2日持上開裁定前往臺南○○○○○○○○○調取許加再之繼承資料(相關戶籍謄本)而非法蒐集許加再之全體繼承人即許張金玉、許秋雄、許秋明、許梅貴、許美娥(下合稱許加再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3月8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追加聲請狀,向臺南地院主張追加許加再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要求許加再全體繼承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許加再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加再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許加再全體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甲○○收受許秋明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後,唯恐其騙術遭發覺,乃於110年5月6日向臺南地院撤回上開之訴,而未能詐欺得逞。
八、甲○○於不詳時間閱覽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224658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111年1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2378430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黃悪」(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新北市政府各有5,015萬9,887元、99萬7,607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黃悪(身分證統一編號F101***108號,已於85年11月18日死亡)素不相識,與黃悪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復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黃悪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黃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又未經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將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甲○○於110年12月10日花費400萬元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黃悪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欲憑此掩飾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
㈡甲○○旋於112年9月25日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提出填載黃悪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而聲請調解(黃悪之住址不實記載為甲○○捏造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5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黃悪有1,0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黃悪之繼承人給付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黃悪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悪及繼承人,同時著手對黃悪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㈢甲○○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其補正黃悪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112年10月24日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18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5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黃悪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非法蒐集黃悪之全體繼承人即紀萬租、黃倉海、李紀好味、黃月嬌(下合稱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12年10月25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主張增列黃悪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要求將黃悪上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中之1,000萬元變更讓與甲○○,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悪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黃悪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認甲○○之主張不符聲請調解之要件,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㈣甲○○又於112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
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書狀日期112年12月15日)而聲請調解,佯稱其對黃悪有1,0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欲請求黃悪全體繼承人將上開保管款債權中之1,000萬元讓與甲○○以支付報酬云云,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悪全體繼承人,並接續著手對黃悪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然因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認甲○○提出之證明資料不足,於112年12月19日函覆不予受理,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九、甲○○於不詳時間閱覽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32789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蔡友長」(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高雄市政府有2,391萬4,153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蔡友長(身分證統一編號P101***733號)素不相識,與蔡友長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蔡友長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蒐集蔡友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旋於112年11月7日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提出填載蔡友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書狀日期112年11月6日)而聲請調解,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98號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蔡友長有500萬之報酬請求權,蔡友長之繼承人(蔡友長實仍生存,並無繼承人)須將對第三人之上開保管款債權中之500萬元請求權變更讓與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蔡友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友長,同時著手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但甲○○收受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要求其補正請求依據之通知後,即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其調解之聲請(書狀日期112年12月12日),故未能詐取財物得逞。
十、甲○○於不詳時間閱覽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得知「高戇」(登記資料不全,身分不明)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對臺南市政府有261萬5,577元、50萬617元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詎甲○○明知自己與高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柯仁財(同前揭「四」所述之柯仁財)、許加再(相關文書均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所載住址為甲○○曾借住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無從認定該人與前述之許加再或後述之許加再係同一人,故以下另稱許加再)均素不相識,與高戇、柯仁財、許加再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高戇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上開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
蒐集高隽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A102***381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甲○○非法取得柯仁財之個人資料部分,已於前揭「
四、㈠、⒈」論述),旋未經高戇、柯仁財、高隽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內容(但其上所載高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實為高隽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並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高戇」、「柯仁財」之署名及將偽造之「柯仁財」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高戇因積欠柯仁財100萬元,曾於90年1月12日授權柯仁財在100萬元及年息20%之範圍內向他人借款時,得以高戇名義簽發共同借款之本票,高戇同時以臺南縣學甲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由甲○○在場見證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授權契約書(尚未提出行使),及非法利用高隽探、柯仁財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高戇、高隽探、柯仁財。
㈡甲○○又於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高戇、許加再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內容(其上所載許加再之住址為甲○○曾借住之址,高戇之住址為甲○○憑己意填載),並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各欄位內偽簽「許加再」、「高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藉此表彰許加再、高戇於97年6月3日共同向甲○○借貸25萬元,年息5%,如未依約支付,甲○○即可要求全數償還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高戇、許加再。
㈢甲○○即於112年5月1日向臺南地院提出以許加再、高戇為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所載許加再之住址為甲○○曾借住之址,高戇之住址為甲○○憑己意填載),請求臺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命高戇、許加再償還其25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甲○○即於上開事件中檢附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偽造之借據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行使附表十編號2所示偽造之借據(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未非法利用高隽探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戇、許加再,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高戇、許加再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甲○○因故未向臺南地院補正高戇、許加再之最新戶籍謄本,經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十一、甲○○因丁○○(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454號,已於93年1月6日死亡,下稱丁○○;起訴書誤載為88年3月20日死亡)與丁○○均同名,認可能藉此機會自如事實欄「一」所示「丁○○」對臺南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牟利,竟明知自己與丁○○素不相識,與丁○○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丁○○之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蒐集
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旋於112年5月15日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提出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給付報酬聲請調解狀而聲請調解,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給付報酬金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丁○○有100萬之報酬請求權,丁○○之繼承人須將丁○○對第三人之現金權利請求權中之100萬元給付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繼承人),同時著手對丁○○之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
㈡甲○○因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通知其補正丁○○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即於112年7月24日持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2年7月18日雄院國民雄五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調取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非法蒐集丁○○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癸○○、丙○○、戊○○、壬○○、己○○、庚○○、辛○○(下合稱丁○○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112年7月25日出具記載上開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讓與對第三人債權請求權調解狀,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主張增列丁○○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要求分得丁○○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中之100萬元,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全體繼承人,同時接續對丁○○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丁○○全體繼承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甲○○未能詐取財物得逞。
㈢甲○○又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丁○○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丁○○名義對臺南市政府之保管金動產標的中之100萬元請求債權變更讓與甲○○,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26號、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在案,而接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全體繼承人,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丁○○全體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臺南地院因認甲○○上開請求無理由,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十二、甲○○因許加再(身分證統一編號R102***217號,下稱許加再)與許加再等人均同名,認可能藉此機會自如事實欄「七」所示「許加再」對臺南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牟利,明知自己與許加再素不相識,與許加再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許加再取得執行名義,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末段及⒉、⒊、⒋、⒌、⒍」所述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前段」所述之犯行,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⒉」所述之犯行相同(即本判決事實欄「十、
㈡、㈢」部分),故不予重複記載】:㈠甲○○於112年5月12日(起訴書記載為2日),持其於「十、㈢
」所述民事事件中取得之臺南地院補正通知函,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起訴書誤載為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許加再之戶籍謄本,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許加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旋於112年5月15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填載許加再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狀而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31日再出具民事更正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經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調解事件中佯稱其對許加再有155萬7,094元之報酬請求權,如未到場調解,即視為同意將許加再對第三人之255萬7,094元請求權讓與甲○○云云,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加再,同時著手對許加再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因許加再委託兒子許順吉於112年6月29日之調解期日到場否認甲○○之主張及請求而未能調解成立,故甲○○未詐欺得逞。
㈡甲○○為求對許加再取得執行名義,即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
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加再」之印章(與事實欄「七、㈠」所述之「許加再」印章不同),旋未經許加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甲:借款人」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將偽造之「許加再」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許加再於107年6月15日向甲○○借貸250萬元,年息16%,112年6月14日屆期後即須全數清償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及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甲○○又假冒許加再之名義,擅自繕打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內容,藉此表彰許加再於112年6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楊依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聲請與甲○○間之清償債務調解事宜,並同意將存放於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全數給甲○○抵債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及接續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甲○○復擅自於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委任書上填寫許加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委任人」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加再」印章而偽造該印文,藉此表彰許加再委任楊依純為上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之意思,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書,及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
㈢甲○○於112年6月29日(郵戳日期為112年6月23日)向臺南市○
○區○○○○○○○○○○○○號1至3所示之借據、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委任書及如前揭「㈠」所示其不法蒐集之許加再之戶籍謄本,而偽以許加再之名義聲請調解,經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甲○○即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借據、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委任書,及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加再,同時藉此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謊稱許加再同意將存放於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土地價金保管款給付甲○○,以抵充其向甲○○借款250萬元之債務云云而施用詐術。甲○○復向楊依純稱其已獲許加再之授權全權處理云云,使不知情之楊依純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以許加再代理人之名義與甲○○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並於112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誤信為真而予核定,甲○○遂以前述方式詐得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㈣甲○○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11日寄送上開調解書審核通知書、調解書與許加再,許加再之女兒曾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表示異議,甲○○即於112年8月21日郵寄信件與許加再,接續向許加再詐稱:其為前開債權花費近100萬元向代書購得許加再之個人資料,應可分得150萬元,其已取得前開債權,委託楊依純代理並無違法云云,試圖以此騙使許加再不再追究。
㈤甲○○復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擅自於附表十二編
號4所示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上填寫許加再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人」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藉此表彰許加再更改郵件收受地址,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實為甲○○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之意思,旋於112年8月21日向郵局提出上開聲請書,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及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
嗣因許加再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宣告上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無效,甲○○遂未能藉強制執行程序獲取款項。
十三、甲○○明知自己與何素真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明知他人之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何素真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何素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06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
法蒐集何素真之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旋未經何素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書寫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借款人欄偽簽「何素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藉此表彰何素真於102年12月7日其借貸2萬5,000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及非法利用何素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何素真。
㈡甲○○即於106年9月14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填載何素真之行動電
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臺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何素真償還其2萬5,000元,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98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甲○○於上開事件中復檢附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何素真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足生損害於何素真,同時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對何素真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然甲○○於106年9月26日接獲臺南地院106年9月25日南院崑非集106司促第17980號補正通知後,因故未曾向臺南地院補正何素真之最新戶籍謄本,經臺南地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故甲○○未能詐欺得逞。
十四、甲○○明知自己與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均不相識,與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間亦均無任何債權關係,復明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合於法律規範之特定目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向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取得執行名義,以圖對渠等相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取款項,即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
㈠甲○○於109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
蒐集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印章,旋未經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於「發票人」欄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上開本票係由「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共同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及非法利用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個人資料;甲○○同時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記載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內容,於「債務人」欄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藉此表彰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彰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約定契約書,及非法利用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及相關繼承人)。
㈡甲○○即於109年9月8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填載丁○○、林石和、
許加再、高戇、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甲○○並以上開聲請狀檢附如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書作為證據,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個人資料及行使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及相關繼承人),同時著手對高雄地院施行詐術,欲藉此取得對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民事確定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因高雄地院認無管轄權,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南地院,甲○○收受裁定後,遂於109年9月2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向高雄地院撤回上開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
十五、嗣因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人員辦理如前揭「十二、㈢」所示之調解事件過程中發覺有異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1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等地點搜索,乃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256頁、第321頁、第45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時已註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一、」所載之內容因未涉及犯罪,均不在起訴之範圍內,故本判決不再贅載該等內容,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偽造各項私文書、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亦坦承各該被害人實際上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等各項罪嫌,辯稱:該等被害人均不知自己對政府持有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亦將因時效而無從請求發還,其為了避免該等被害人之權益受損,想以此方式告知各該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偽造各項私文書、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第319頁),且有手抄筆記等物扣案足憑,並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㈠第45至46頁、第595至604頁、第619至623頁),復各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際上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無誤(參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㈡第255頁),是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獲各該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本無權擅自蒐集、利用伊等之個人資料,更無由擅自以伊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或契約、委任書等私文書;被告復進而以此等偽造之文件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更顯係以詐偽之手法欲取得對各該被害人之民事執行名義,以便其日後憑此就各該被害人對各縣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而獲取款項,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已達成目的,其所為均仍屬詐術之施行無疑。
三、至各該土地真正所有人及繼承人對各縣市政府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純屬各該所有人、繼承人與各縣市政府間之雙向關係,與被告毫無關聯,斷不容被告任憑己意,以施詐及行使偽造文件之手段上下其手;況被告若確有就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通知各該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之意,大可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向伊等或公眾揭露各該縣市政府公告之內容,詎被告捨此不為,擅自尋找同名之人為其犯案對象,恣意假造不實之本票、契約等文件而謊稱對各該被害人持有債權,或憑空捏造其對各該被害人有高額之報酬請求權,益見被告係明知其無此等權限仍逕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之行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於事跡敗露後隨意曲解法律,辯稱其自認對各該被害人有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其係為避免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始為此等行為云云,委無可採;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可領取土地價金保管款之本人或繼承人均不知有此等訊息,被告自認為可因報告居間而請求報酬,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件之犯意,且被告因避免他人財產之緊急危難(時效屆至),應可阻卻違法等語,亦無視於被告假造文件、虛捏債權之事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相關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之說明: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丁○○、林石和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製作本票、約定契約而對丁○○、林石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對丁○○、林石和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契約上蓋用偽造之「丁○○」、「林石和」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暨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各係用以表示其曾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丁○○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及表彰丁○○、林石和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所列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或丁○○、林石和(繼承人),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向丁○○、林石和提起民事訴訟時,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契約作為證據,顯係進而對該偽造之約定契約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丁○○」、「林石和」印章,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丁○○、林石和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證據向丁○○、林石和提起民事訴訟,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惟因被告自行撤回其訴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愛徵
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花淑卿」、「丁○○」、「林石和」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有陸續偽造上開各印章、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約定契約等私文書,又陸續於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本票、約定契約及提起民事訴訟時非法利用丁○○、林石和之個人資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丁○○、林石和(繼承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㈥又被告接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收據、約
定契約等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被告以接續偽造收據、約定契約等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約定契
約之行為,同時侵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戴名揚或丁○○、林石和(繼承人)之法益;以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各同時侵害丁○○、林石和(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目的,俾其日後對丁○○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胡明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胡明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因被告對胡明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胡明之繼承人對於胡明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欲對胡明之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胡明之繼承人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胡明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被告自行撤回調解之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述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其曾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胡明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即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雖有陸續非法蒐集胡明之個人資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
基於為求與胡明之繼承人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造「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戴名揚」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以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戴名揚之法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胡明及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胡明之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胡明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陳后、陳建男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陳后(繼承人)或陳后、陳建男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被告對陳后或陳建男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陳后之繼承人對於陳后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欲對陳后之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陳后之繼承人或陳建男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陳后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被告自行撤回調解之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述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其曾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陳后、陳建男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即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雖有陸續非法利用陳后、陳建男之個人資料及陸續透過
聲請調解之方式施行詐術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為求與陳后之繼承人或陳建男經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造「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戴名揚」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以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戴名揚之法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陳后(繼承人)、陳建男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陳后之繼承人或陳建男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陳后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關於事實欄「四」之罪名及說明:㈠事實欄「四、㈠」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四、㈠、⒈」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李素、
王西宗、柯仁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及以事實欄「四、㈠、⒋」所述之手段取得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據此資料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文書或本票,對李素、柯仁財或李素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對李素、柯仁財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四、㈠、⒈」、「四、㈠、⒊」所述在附表四編
號1-1所示之授權約定契約書、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送達證書、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民事答辯狀上偽簽各該署名及蓋用各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各係用以表示如附表四編號1-1、1-3、1-4所示內容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向李素、柯仁財提起訴訟時,檢附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授權約定契約書作為證據,及於訴訟過程中冒名出具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文書,顯係進而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柯仁財」、「李素」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柯仁財」、「李素」之印章,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柯仁財、李素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證據向柯仁財、李素提起民事訴訟,欲使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惟因被告自行撤回其訴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素」、「王西宗」、「柯仁財」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雖有陸續偽造上開各印章、印文及附表四編號1-1、1-3
、1-4所示之各私文書、陸續非法蒐集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陸續於偽造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私文書或本票、提起民事訴訟或增列被告時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柯仁財或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李素、柯仁財及李素全體繼承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⒍又被告接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接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以偽造附表四編號1-1所示授權約定契約書之行為,同時
侵害李素、王西宗、柯仁財之法益;以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素、柯仁財之法益;以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李素、王西宗、柯仁財及李素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目的,俾其日後對李素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事實欄「四、㈡」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四、㈡」所述以李素、王西宗或謝姵玲之個人
資料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委任書,及填載李素或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以李素或李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因被告對李素或李素全體繼承人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實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四、㈡」所述在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借據及
約定契約上偽簽各該署名及蓋用各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又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委任書上偽簽「謝姵玲」之署名,各係用以表示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內容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向李素提起訴訟及以李素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時,檢附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借據及約定契約作為證據,均係進而對該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被告提起訴訟之舉係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聲請調解則係利用李素全體繼承人對於李素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對李素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李素全體繼承人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因被告自行撤回其訴或李素全體繼承人未到場調解而均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雖有陸續偽造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各署名、印文
及私文書、陸續以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之手段施行詐術,及陸續於偽造上開私文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時非法利用李素、王西宗、謝姵玲或李素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李素全體繼承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⒋又被告接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接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偽造附表四編號2-1所示借據及授權約定契約之行為,
同時侵害李素、王西宗之法益;以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李素、王西宗、李素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使李素全體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李素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㈠」及「四、㈡
」所述之犯行應全部從重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因其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約2年之間隔,且係偽造不同之文件後分別違犯,應認被告係於違犯如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歷經相當時間,始再另行起意違犯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即應分別論罪如上。
五、關於事實欄「五」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五」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林試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以聲請不實內容之調解獲取法院補正通知之方式蒐集林試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林試及林試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被告對林試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林試全體繼承人對林試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對林試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林試全體繼承人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林試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被告之調解聲請遭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駁回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五、㈠」所述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其曾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林試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即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雖有陸續非法蒐集、利用林試及林試全體繼承人之個人
資料,及接續出具書狀對林試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為求與林試全體繼承人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造「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戴名揚」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戴名揚之法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林試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林試全體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林試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關於事實欄「六」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六」所述取得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
韋廷之個人資料,進而填載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及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對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六、㈡」所述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
、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上偽簽各該署名及蓋用各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各係用以表示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提出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文書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進而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六、㈠」所述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係利用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對於被繼承人林石和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對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施行詐術,以求使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因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未到場調解而未能得逞;被告如事實欄「六、㈡」所述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則係以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資料,欲使該調解委員會誤信陳韋廷受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委任處理與其之間的調解事件而欲藉此取得調解筆錄,但因故未成立調解而未能得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有陸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印章、署名、印
文及私文書,及陸續於偽造上開私文書、聲請調解時非法利用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又被告接續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對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
害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之法益;以行使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法益;以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林石和、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或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林石和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係重複將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合併與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一同評價,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關於事實欄「七」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七、㈠」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許加再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及以事實欄「七、㈢」所示方式取得許加再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對許加再及許加再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對許加再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如事實欄「七、㈠」所述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加再」印章,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許加再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如事實欄「七、㈠」所述在附表七編號2所示約定契約之「借貸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加再」印章,係用以表彰許加再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所列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繼承人),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以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作為證據向許加再及許加再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惟因被告自行撤回其訴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加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有陸續於偽造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本票、約定契約
及提起民事訴訟時非法蒐集、利用許加再或許加再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陸續對臺南地院謊稱許加再及許加再全體繼承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許加再全體繼承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偽造「許加再」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約定契約(私文書)及接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各同時侵害許加再、許加再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對許加再全體繼承人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目的,俾其日後對許加再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關於事實欄「八」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八、㈠」所述擅自取得黃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黃悪及黃悪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被告對黃悪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黃悪全體繼承人對黃悪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對黃悪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黃悪全體繼承人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黃悪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被告之調解聲請遭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駁回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如事實欄「八、㈠」所述在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其曾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查訪胡明之資料,並由戴名揚經手辦理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戴名揚及上開收據之正確性,即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雖有陸續非法蒐集、利用黃悪及黃悪全體繼承人之個人
資料,及接續出具書狀對黃悪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為求與黃悪全體繼承人經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以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戴名揚之法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侵害黃悪全體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黃悪全體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黃悪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九、關於事實欄「九」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九」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蔡友長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蔡友長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被告對蔡友長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蔡友長對地籍清理乙事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施行詐術,以求使對方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蔡友長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被告自行撤回調解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藉機取得有利之民事調解筆錄之目的,俾其日後對蔡友長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十、關於事實欄「十」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十、㈠」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高隽探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據此資料及前已取得之柯仁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製作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因被告對高戇、高隽探、柯仁財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十、㈠」及「十、㈡」所述在附表十編號1所示
之授權契約書、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借據上偽簽各該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或按捺指紋而偽造該等印文、指印,各係用以表示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內容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以高戇、許加再為相對人而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偽造之借據作為證據,顯係進而對該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支付命令,惟因臺南地院以程序事由駁回其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未著手施用詐術,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有陸續偽造授權契約書、借據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
於為求向高戇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授權契約書、借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偽造上開授權契約書、借據(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借
據之行為,同時侵害高戇、柯仁財或高戇、許加再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支付命令之目的,俾其日後對高戇之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⒉」部分固認被告未將補
正資料提出至臺南地院而未著手對高戇施行詐術,然被告已提出不實資料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高戇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已達於著手對臺南地院施行詐術之程度,且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與其他經論罪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十一、關於事實欄「十一」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十一、㈠」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丁○○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以事實欄「十一、㈡」所示之方式取得丁○○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以丁○○、丁○○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被告對丁○○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利用丁○○全體繼承人對丁○○之財務狀況未必盡知之機會,著手對丁○○全體繼承人施行詐術,以求使丁○○全體繼承人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誤信其對丁○○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僅因調解未成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十一、㈢」所述將丁○○全體繼承人之個人資
料記載於訴狀上,向丁○○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惟因臺南地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故未能詐欺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雖有陸續非法蒐集、利用丁○○或丁○○全體繼承人之個
人資料,及接續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聲請調解、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為求向丁○○全體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接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丁○○及丁○○
全體繼承人之法益;以接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侵害丁○○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危害臺南地院對於民事權利關係判斷之正確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丁○○全體繼承人或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執行名義之目的,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十二、關於事實欄「十二」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以事實欄「十二、㈠」所示之方式擅自取得許加再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據此資料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藉此聲請調解,因被告對許加再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十二、㈡」、「十二、㈤」所述在附表十二編
號1所示之借據、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委任書、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上偽簽「許加再」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加再」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各係用以表示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加再,即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聲請調解之程序中,檢附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及向郵局冒名出具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申請書,顯係進而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十二、㈠」所述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係利用許加再對地籍清理之事及保管款債權之存否不甚明瞭之機會,著手對許加再施行詐術,以求使許加再於民事調解程序中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調解,俾日後據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款項,惟因許加再未因此受騙而未能得逞;被告如事實欄「十二、㈢」所述則係以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利用不知情之楊依純擔任許加再之代理人而與被告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並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核定而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被告如事實欄「十二、㈣」所述則係為使許加再不再追究而接續施以詐術。因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已曾實際以詐術獲得調解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該調解書嗣經本院判決宣告無效且執行未果,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加再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楊依純違犯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有陸續非法利用許加再之個人資料、陸續偽造附表十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陸續聲請調解、施行詐術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許加再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㈥被告偽造印章及接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事實欄「十二」所示接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同時使許
加再有陷於錯誤之虞,亦使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誤信為真而製作調解筆錄,及使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據以核定,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對許加再取得有利之民事執行名義之目的,俾其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十三、關於事實欄「十三」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十三」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何素真之聯
絡方式(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據此資料製作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何素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何素真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十三」所述在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借據偽簽
「何素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何素真向其借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何素真,即屬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於以何素真為相對人而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借據作為證據,顯係進而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欲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支付命令,惟因臺南地院以程序事由駁回其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十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臺南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支付命令之目的,俾其日後對何素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僅涉犯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敘明被告之相關犯行,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罪如上。
十四、關於事實欄「十四」之罪名及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十四、㈠」所述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丁○○、
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據此資料製作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約定契約書,藉此對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對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難謂有合法之特定目的,更無從合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在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約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內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係用以表彰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積欠甲○○款項,且同意以所列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及相關繼承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約定契約書作為證據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欲使高雄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定,俾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惟因被告自行撤回其聲請而未能詐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
、「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有陸續於偽造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約定契
約書及聲請本票裁定時非法利用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個人資料等多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對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及相關繼承人)取得民事確定裁定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決意所為,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
、私文書(約定契約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以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約定契約
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及相關繼承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著手行使詐術之手段,欲達成使高雄地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定之目的,俾其日後對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相關土地價金保管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款項,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十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移送併辦部分,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一、㈣、⒉」、「一、㈥、⒈」、「一、㈦、⒈」及「一、㈩、⒉」所示之犯行,因起訴書內均未敘及,業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並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事實欄「十四」所述;其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核則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十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㈠」、「七」、「十四」所示(各從一重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如事實欄「二」、「三」、「四、㈡」、「五」、「六」、「八」至「十三」所示(各從一重論)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十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被告於112年9月6日前所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悛悔,亦未能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自恃其較一般人對訴訟、非訟或調解程序更為熟稔,竟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敬畏司法機關、畏懼涉訟且對相關程序不甚瞭解之心理,欲藉由訴訟、非訟或調解程序不法取得對各該被害人之執行名義,足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契約文書之憑信性及各該被害人之利益,平添各該被害人之困擾及不便,更易使不諳法律之被害人甚感困惑、焦慮,尤其危害司法機關及相關法律程序之公信力,殊為不該;且被告一再藉前述方式欲不法獲取個人利益,浪費有限而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但仍否認自己所為構成犯罪,任憑己意曲解法律,甚至合理化、神聖化自己之非法作為,飾詞詭辯,顯見其毫無悔意,目無法紀,將訴訟、非訟或調解程序視為其可隨意玩弄之取財手段之心態,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部分犯行中係自行撤回起訴或聲請而未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尚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家有母親,曾從事看護工作,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參本院卷㈡第6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數年內多次違犯前述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之犯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6日偽造林試委託甲○○申請地籍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紙,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⒊前段」所述之犯行】。
㈡(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何素真發支付命令,)其後臺南地
院以106年9月25日南院崑非集106司促第17980號通知命被告補正何素真之戶籍謄本,被告持該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何素真之戶籍謄本,因而非法取得何素真之個人資料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112年10月26日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向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乙節,固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㈣第19至21頁),惟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領件簽章」欄均由被告簽寫自己之姓名,即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所出具,於製作名義上並無冒偽之情事,縱被告以該申請書主張其受林試委託乙事係屬不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事實欄「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事實欄「五」經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雖坦承其曾如事實欄「十三」所示持不實之借據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何素真核發支付命令,並曾接獲臺南地院之補正通知,但已否認其曾據此向戶政機關申請何素真之戶籍謄本(參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申請何素真戶籍謄本之事,卷內亦未見相關申請資料,且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亦因被告未補正何素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而遭臺南地院裁定駁回,有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自無從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事實欄「十三」經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花淑卿」、「丁○○」、「林石和」、「李素」、「王西宗」、「柯仁財」、「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許加再」、「高戇」印章(前5項已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約定契約、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約定契約書,因各記載於上開本票背面無從分割,併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附表八編號1之外均已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契約、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授權約定契約書、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借據及約定契約、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委任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約定契約、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已扣案)、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借據、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委任書(均已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借據,則均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未交付與他人或於行使後已取回,均仍屬被告所有,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中之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筆錄(已扣案),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另因上述沒收均係著重於偽造之印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冒偽特性,上開物品或文件之實際財產價值則尚屬低微,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扣案「胡明繼承給付資料」、「陳后繼承給付資料」、「李素繼承給付資料」、「林試繼承給付資料」、「林石和繼承給付資料」、「許加再繼承給付資料」、「黃悪繼承給付資料」、「蔡友長繼承給付資料」、「丁○○繼承給付資料」、各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三」、「四、㈠」、「五」至「九」、「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手抄筆記2張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資料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如附表四編號1-3、1-4、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則應已分別送交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郵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均無由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0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他字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33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字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33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字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33號偵查卷宗〈卷三〉。 他字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33號偵查卷宗〈卷四〉。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卷三〉。 民事調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980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81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4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5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87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28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98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卷宗。 民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民事卷宗。 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260307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之卷㈡。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⑴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09年10月4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丁○○尋人查址(同名之人)」、「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6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⑵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08年9月2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丁○○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15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戴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639至643頁、第653至655頁)。 ⑵大愛徵信社總管理處113年4月11日函(他字卷㈣第281頁)。 ⑶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已扣案,影本見偵卷㈠第39頁)。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背面為約定契約)沒收;扣案偽造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花淑卿」、「丁○○」、「林石和」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左列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亦均沒收。 2 本票1張 ⑴本票號碼為CH No.495231。 ⑵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97年3月29日、票面金額140萬元、發票人丁○○、林石和(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均為甲○○自行填寫,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丁○○」、「林石和」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23至25頁、第45至48頁)。 ⑵110年1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暨附件(民事調卷㈨第7至21頁)。 ⑶110年1月25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民事調卷㈨第9頁)。 ⑷左列編號2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民事調卷㈨第11至12頁)。 ⑸左列編號3所述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調卷㈨第13頁、第15頁)。 ⑹丁○○、林石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調卷㈨第25頁、第27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㈨第33至34頁)。 ⑻臺南市將軍區巷口段一小段2415之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民事調卷㈩第21頁、第23至24頁)。 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調卷㈩第37至38頁、第41頁)。 ⑽110年3月25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調卷㈩第49頁)。 ⑾110年3月3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調卷㈩第55頁)。 3 約定契約 ⑴記載於編號2所示之本票背面。 ⑵甲○○自行書寫借款人丁○○、林石和願各以名下之臺南縣○○鄉巷○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營鄉茅港尾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不管主動或被動均同意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為甲○○本人等不實內容,並在「借款人」欄偽簽「丁○○」、「林石和」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丁○○」、「林石和」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11年6月5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胡明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2,0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戴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639至643頁、第653至655頁)。 ⑵大愛徵信社總管理處113年4月11日函(他字卷㈣第281頁)。 ⑶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扣案,影本見偵卷㈠第40頁)。 ⑷112年9月26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及函查正確相對人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7至11頁)。 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1320392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民事調卷第9至11頁)。 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793200號函暨光復初期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卷第17至35頁)。 ⑺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偵卷㈠第111至112頁)。 ⑻112年10月31日民事更正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民事調卷第43至44頁)。 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838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卷第49至53頁)。 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1月10日雄院國民雄五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87號通知(偵卷㈠第139頁)。 ⑾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民事調卷第59頁)。 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2月4日雄院國民雄五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87號補正通知暨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63至65頁)。 ⒀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4號函(民事調卷第67至75頁)。 ⒁112年12月15日聲請撤回調解及返還裁判費狀(民事調卷第81頁)。 ⒂扣案胡明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97至133頁、第137至161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左列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及「胡明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⑴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10年5月7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陳后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1,5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⑵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4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陳建男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5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戴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639至643頁、第653至655頁)。 ⑵證人即陳后之子陳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43至249頁,偵卷㈢第153頁)。 ⑶大愛徵信社總管理處113年4月11日函(他字卷㈣第281頁)。 ⑷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扣案,影本見偵卷㈠第39至40頁)。 ⑸112年10月4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民事調卷第5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10月12日南院揚民新葉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函(偵卷㈠第185頁)。 ⑺112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請求權法源調解補正狀(民事調卷第9至10頁)。 ⑻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1100257874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民事調卷第11至12頁)。 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第13至14頁)。 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月8日南北民字第1130023550號函暨112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請求權法源調解狀、該公所112年11月23日南北民字第1120867305號函(他字卷㈢第317至322頁)。 ⑾112年12月1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部份請求權狀暨112年11月27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之存證信函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卷第3至13頁)。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12月6日南院揚民力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98號函(偵卷㈠第135頁、第179頁)。 ⒀112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調卷第21頁)。 ⒁112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撤回調解暨返還裁判費及所呈文件狀(民事調卷第23頁)。 ⒂陳建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㈢第239至241頁)。 ⒃扣案陳后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135頁、第163至198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左列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及「陳后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1 授權約定契約書1張 (80年3月22日) 甲○○自行書寫借款人李素因積欠柯仁財50萬元無力償還,故於80年3月22日立書授權柯仁財在50萬元及年息20%之範圍內向他人借貸時,李素作為共同借貸人,並授權柯仁財代李素名義簽具借款本票,李素同時以臺南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李素之夫王西宗在場見證等不實內容,同時偽簽「李素」(「授權人及借款人」欄)、「柯仁財」(「被授權人及債權人」欄)、「王西宗」(「見證人即借款人之夫」欄)之署名各1枚,及於上開各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李素」、「柯仁財」、「王西宗」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李素之子李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154至155頁)。 ⑵證人即柯仁財之子柯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395至398頁,偵卷㈢第152頁)。 ⑶證人即李素之女陳王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153至155頁)。 ⑷證人即李素之女盧王秀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 ⑸110年3月15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9至15頁)。 ⑹左列編號1-1所示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影本(民事調卷第11頁,偵卷㈠第311頁)。 ⑺左列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調卷第12頁)。 ⑻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即左列編號1-1所述土地重劃後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調卷第13至14頁)。 ⑼柯仁財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民事調卷第15頁)。 ⑽柯仁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調卷第17頁)。 ⑾左列編號1-4所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調卷第19至20頁)。 ⑿110年3月29日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補正狀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24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李素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民事調卷第21至40頁)。 ⒀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卷第41至45頁)。 ⒁110年3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民事調卷第46至48頁)。 ⒂110年3月29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更正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49至63頁)。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3月31日南院武民讓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補正通知函(民事調卷第66至67頁)。 ⒄左列編號1-3所示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69頁)。 ⒅110年4月9日民事補正狀暨李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李素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調卷第70至99頁)。 ⒆110年4月9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更正起訴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100至108頁)。 ⒇110年4月16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暨返還裁判費狀(民事調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4月20日民事聲請返還戶籍謄本證物狀(民事調卷第121至122頁)。 柯仁財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㈡第399頁)。 甲○○寄送與證人陳王秀華之信函影本(偵卷㈢第165至169頁)。 柯仁財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㈢第249頁)。 扣案「李素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199至322頁)。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李素」、「王西宗」、「柯仁財」印章各壹枚、左列編號1-1所示之授權約定契約書及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左列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柯仁財」署名、印文及扣案「李素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 1-2 本票1張 ⑴本票號碼為CH No026660。 ⑵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97年3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柯仁財、李素(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均為甲○○自行填寫,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柯仁財」、「李素」之署名各1枚,及於上開各欄位蓋用偽刻之「柯仁財」、「李素」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47號送達證書 甲○○在左列送達證書「送達方法」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蓋用偽刻之「柯仁財」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表示柯仁財本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 1-4 民事答辯狀(110年3月27日) 甲○○自行書寫柯仁財對於甲○○起訴內容之主張均不爭執等不實內容,並於「具狀人」欄偽簽「柯仁財」之署名1枚,及蓋用偽刻之「柯仁財」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 2-1 借據及約定契約1張(77年4月5日) 甲○○自行書寫李素於77年4月5日向其商借180萬元,並由王西宗在場見證等不實內容,同時偽簽「李素」(「借貸人」欄)、「王西宗」(「見證人」欄)之署名各1枚,及於上開各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李素」、「王西宗」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李素之外孫女謝姵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95至298頁)。 ⑵112年4月26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11至19頁)。 ⑶左列編號2-1所示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影本(民事調卷第13頁)。 ⑷112年5月2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及訴訟救助狀(民事調卷第39頁)。 ⑸112年4月26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11至27頁)。 ⑹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112年民調字第0226號聲請調解書、筆錄(他字卷㈢第79至81頁)。 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10月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92號函暨附件(他字卷㈢第89頁、第111至158頁)。 ⑻112年5月3日民事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他字卷㈢第113至151頁)。 ⑼李素之繼承系統表(他字卷㈢第117至121頁)。 ⑽李素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他字卷㈢第123至151頁)。 ⑾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處理單(他字卷㈢第153至155頁)。 ⑿112年5月17日民事更正112年5月3日清償債務暨履行契約聲請調解狀(他字卷㈢第157至158頁)。 ⒀112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起訴狀(含附件,民事調卷第15至20頁)。 ⒁臺南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226號調解通知書(民事調卷第17頁)。 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地籍字第1121478656號函(民事調卷第23頁)。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給付報酬事件112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民事調卷第35至37頁)。 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給付報酬事件調查通知書(偵卷㈠第221頁)。 ⒅左列編號2-2所示之委任書影本(偵卷㈠第67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偽造之借據及約定契約、委任書各壹張均沒收。 2-2 委任書1張 甲○○於空白委任書填載謝姵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自行書寫謝姵玲委任他人(尚未填寫受任人姓名)為與甲○○間之繼承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委任人」欄內偽簽「謝姵玲」之署名1枚。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11年6月5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林試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2,0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戴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639至643頁、第653至655頁)。 ⑵大愛徵信社總管理處113年4月11日函(他字卷㈣第281頁)。 ⑶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已扣案,影本見偵卷㈠第40頁)。 ⑷112年9月25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民事調卷第3頁,偵卷㈠第395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3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4號補正函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5至7頁)。 ⑹112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人別及補正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918653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清冊、林試之繼承系統表、林試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112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查詢有無拋棄繼承)狀影本、林試之繼承人名冊(民事調卷第8至41頁)。 ⑺112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42至46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4號補正通知函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49至51頁)。 ⑼112年10月25日補正狀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0日南院揚字第1120044004號函(民事調卷第54至55頁)。 ⑽112年10月27日民事補正狀暨被繼承人楊林金鑾之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查詢有無拋棄繼承)狀影本、楊林金鑾之繼承人名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民事調卷第56至76頁)。 ⑾112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77至81頁)。 ⑿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2124363號函(民事調卷第82至83頁)。 ⒀112年11月8日補正狀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1月3日南院揚字第1120046214號函(民事調卷第84至85頁)。 ⒁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第90至92頁)。 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529號函暨112年10月26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規費收據(他字卷㈣第17至21頁,偵卷㈠第345頁)。 ⒃扣案「林試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323至409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左列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及「林試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委任書1張 甲○○於空白委任書填載徐瑞鴻及陳韋廷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藉此表彰徐瑞鴻委任陳韋廷為與甲○○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徐瑞鴻」之署名1枚(「受任人(簽名蓋章)」欄內「陳韋廷」之署名則為不知情之陳韋廷親簽,但陳韋廷未授權甲○○使用伊簽名之委任書),及於上開各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徐瑞鴻」、「陳韋廷」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489至493頁、第529至531頁)。 ⑵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該所112年民調字第0277號聲請調解書(他字卷㈢第79頁、第85頁)。 ⑶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10月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92號函暨附件(他字卷㈢第89至109頁)。 ⑷112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他字卷㈢第91至92頁)。 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5日112年民調字第0277號調解事件處理單(他字卷㈢第93頁)。 ⑹112年6月21日民事更正補正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他字卷㈢第95至109頁)。 ⑺林石和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他字卷㈢第97頁)。 ⑻林石和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他字卷㈢第99至109頁)。 ⑼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通知書(偵卷㈠第437頁)。 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4月19日所民政字第1130298576號函暨附件(偵卷㈢第419頁、第429至447頁)。 ⑾左列編號4所示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偵卷㈠第413頁)。 ⑿左列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偵卷㈠第415頁)。 ⒀左列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偵卷㈠第417頁)。 ⒁左列編號3所示之委任書(偵卷㈠第419頁)。 ⒂扣案「林石和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411至440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印章各壹枚、左列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署名及印文各參枚、偽造之「陳韋廷」印文肆枚均沒收;扣案「林石和繼承給付資料」壹份沒收。 2 委任書1張 甲○○於空白委任書填載林進輝及陳韋廷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藉此表彰林進輝委任陳韋廷為與甲○○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林進輝」之署名1枚(「受任人(簽名蓋章)」欄內「陳韋廷」之署名則為不知情之陳韋廷親簽,但陳韋廷未授權甲○○使用伊簽名之委任書),及於上開各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林進輝」、「陳韋廷」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3 委任書1張 甲○○於空白委任書填載林金德及陳韋廷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藉此表彰林金德委任陳韋廷為與甲○○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林金德」之署名1枚(「受任人(簽名蓋章)」欄內「陳韋廷」之署名則為不知情之陳韋廷親簽,但陳韋廷未授權甲○○使用伊簽名之委任書),及於上開各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林金德」、「陳韋廷」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4 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1張 甲○○自行書寫聲請人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於112年7月6日委任陳韋廷代為提起與相對人甲○○間清償被繼承人林石和之債務調解等不實內容,並於「受任代理人」欄蓋用偽刻之「陳韋廷」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附表七:(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本票1張 ⑴本票號碼為CH No.495228。 ⑵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97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人許加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均為甲○○自行填寫,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1枚,及蓋用偽刻之「許加再」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 ⑴許加再之子許秋明於民事訴訟中之陳述(民事調卷㈦第107至108頁)。 ⑵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民事調卷㈦第109至110頁)。 ⑶110年1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暨附件(民事調卷㈥第7至19頁)。 ⑷110年1月25日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起訴狀(民事調卷㈥第9頁)。 ⑸左列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民事調卷㈥第11至12頁)。 ⑹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調卷㈥第13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㈥第21頁)。 ⑻許加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調卷㈦第17頁)。 ⑼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㈦第19至23頁)。 ⑽110年3月3日民事聲請狀(偵卷㈠第545頁)。 ⑾110年3月8日民事追加聲請狀暨附件(民事調卷㈦第25至45頁)。 ⑿許加再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調卷㈦第33頁)。 ⒀許加再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民事調卷㈦第35至45頁)。 ⒁110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12號函(民事調卷㈦第49至51頁)。 ⒂許秋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許加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許加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民事調卷㈦第83至101頁)。 ⒃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00035401號函暨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卷㈦第119至127頁)。 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493250號函暨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06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1348793A號公告及附件清冊、109年1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90132125A號公告及附件清冊、109年5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90602893A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民事調卷㈦第129至196頁)。 ⒅110年5月6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及返還本票正本狀(民事調卷㈦第205至207頁)。 ⒆110年5月19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調卷㈦第209頁)。 ⒇扣案「許加再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519頁、第523至545頁、第557頁)。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許加再」印章壹枚、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背面為約定契約)及扣案「許加再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 2 約定契約 ⑴記載於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 ⑵甲○○自行書寫借貸人許加再願以名下之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不管主動或被動均同意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為甲○○本人等不實內容,並在「借貸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1枚,及蓋用偽刻之「許加再」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附表八:(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於「統一編號」欄填寫「00000000」,「日期」欄填寫「110年12月10日」、「台照」欄填寫「甲○○」,「品名」欄填寫「黃悪尋人查址」、「單價」及「總價」欄均填寫「4,000,000」,並在「備註」欄蓋用偽刻之「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名揚」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證人即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戴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639至643頁、第653至655頁)。 ⑵大愛徵信社總管理處113年4月11日函(他字卷㈣第281頁)。 ⑶左列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卷㈠第491頁)。 ⑷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583841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清冊(他字卷㈣第63至66頁,民事調卷第67至70頁)。 ⑸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2378430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他字卷㈣第59至62頁)。 ⑹112年9月25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民事調卷第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0月18日新北院英民重112重司調字第285號補正通知函暨甲○○之送達通知書(民事調卷第14至16頁)。 ⑻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狀暨黃悪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調卷第17至24頁)。 ⑼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函查人別及補正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2378430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清冊、黃悪之繼承系統表、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查詢有無拋棄繼承)狀影本、黃悪之繼承人名冊(民事調卷第25至46頁)。 ⑽11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47至53頁)。 ⑾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2212228號函(民事調卷第57至58頁)。 ⑿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224658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清冊(民事調卷第59至62頁)。 ⒀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5日新北府地藉字第11105613021號公告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及公告清冊(民事調卷第63至66頁)。 ⒁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第71至73頁)。 ⒂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3年1月5日新北蘆民字第1132430554號函暨112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調解狀及信封正反面、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新北蘆民字第1122494178號函(他字卷㈣第23至29頁)。 ⒃扣案「黃悪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441至491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及扣案「黃悪繼承給付資料」壹份均沒收。附表九: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無) (無) ⑴112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調解狀(民事調卷第7至10頁)。 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32789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民事調卷第9至1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2月11日雄院國民雄一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98號補正通知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13至15頁)。 ⑷112年12月12日聲請返還裁判費及撤回調解狀(民事調卷第17頁)。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2月15日雄院國民雄一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98號函(偵卷㈠第497頁)。 ⑹蔡友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㈢第251頁)。 ⑺扣案「蔡友長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493至497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蔡友長繼承給付資料」壹份沒收。附表十:(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授權契約書1張(90年1月12日) ⑴甲○○自行書寫借款人高戇因積欠柯仁財100萬元無力償還,故於90年1月12日立書授權柯仁財在100萬元及年息20%之範圍內向他人借貸時,得代高戇名義簽具共同借款之本票,高戇同時以臺南縣學甲鎮育英段0428之0000、0431之0000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由甲○○在場見證等不實內容,並偽簽「高戇」(「授權及債務人」欄)、「柯仁財」(「被授權及債權人」欄)之署名各1枚,及於上開「被授權及債權人」欄蓋用偽刻之「柯仁財」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 ⑵所載高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實為高隽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⑴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他字卷㈠第113至120頁)。 ⑵左列編號1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已扣案;影本見偵卷㈠第499頁,併辦警卷第483頁)。 ⑶高隽探之個人除戶資料(偵卷㈢第265頁)。 ⑷柯仁財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㈢第249頁)。 ⑸112年5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附件(民事調卷第3至7頁)。 ⑹左列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民事調卷第5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1日南院武非智112司促第8165號補正通知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10至11頁)。 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民事裁定(民事調卷第14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偽造之借據及扣案左列偽造之授權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2 借據1張(97年6月3日) 甲○○自行書寫借款人許加再、高戇於97年6月3日共同向甲○○借款25萬元,年息5%,若未依約給付,甲○○即可要求全數償還,否則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便取回欠款等不實內容,並偽簽「許加再」(「借貸人甲」欄)、「高戇」(「借貸人乙」欄)之署名各1枚,及於上開欄位均按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署押各1枚(起訴書僅記載「高戇」簽名1枚)。附表十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無) (無) ⑴丁○○之繼承人庚○○、辛○○於民事訴訟中之陳述(民事調卷第178頁)。 ⑵112年5月15日民事給付報酬聲請調解狀(民事調卷第9至11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6月8日112年度雄司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偵卷㈠第93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7月18日雄院國民雄五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補正通知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25頁、第87頁)。 ⑸112年7月24日聲請查詢(有無拋棄繼承)狀暨丁○○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調卷第27至41頁)。 ⑹112年7月25日民事補正狀暨丁○○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丁○○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調卷第43至61頁)。 ⑺112年7月25日民事聲請讓與對第三人債權請求權調解狀(民事調卷第65至66頁)。 ⑻112年9月25日聲請函查確認調解標的權利人狀暨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調卷第133至137頁)。 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調解通知書(併辦警卷第89頁)。 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卷第143頁)。 ⑾112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給付報酬暨變更讓與起訴狀(偵卷㈠第51至52頁)。 ⑿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偵卷㈠第53至55頁)。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偵卷㈠第59頁)。 ⒁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㈢第267頁)。 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9 日南市地籍字第113015801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1348793A號公告及清查公告之土地建物清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60100668號函及地籍清查表、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1348793C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60133909號函及附件、(民事調卷第53至113頁)。 ⒃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12 日南市地籍字第1130386390號函暨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人工登記簿、土地臺帳(民事調卷第179至188頁)。 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偵卷㈢第357至362頁,民事調卷第191至196頁)。 ⒅扣案「丁○○繼承給付資料」(偵卷㈠第47至96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丁○○繼承給付資料」壹份沒收。附表十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借據1張(107年6月15日) 甲○○自行書寫借款人許加再於107年6月15日向甲○○借貸250萬元,年息16%,112年6月14日屆期後即須全數清償等不實內容,並在「甲:借款人」欄偽簽「許加再」之署名1枚,及蓋用偽刻之「許加再」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 ⑴證人楊依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7至15頁、第117至118頁)。 ⑵證人即許加再之子許順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㈠第173至179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該所112年民調字第0242號聲請調解書(他字卷㈢第79頁、第83頁)。 ⑷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5號函暨112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給付報酬狀、112年5月31日之民事更正聲請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調解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2年6月29日112年民調字第0242號調解事件處理單(他字卷㈣第243至257頁)。 ⑸左列編號2所示之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已扣案)、寄件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㈠第9至19頁,他字卷㈡第9頁)。 ⑹左列編號3所示之委任書影本(已扣案,影本見他字卷㈠第15頁)。 ⑺左列編號1所示之借據影本(已扣案;影本見他字卷㈡第9頁,偵卷㈠第501頁)。 ⑻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暨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他字卷㈠第13頁、第113至120頁)。 ⑼許加再之戶籍謄本影本(他字卷㈠第11頁)。 ⑽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7日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通知書(偵卷㈠第507頁、第561頁)。 ⑾臺南市○○區○○○○○000○○○○○0000 號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他字卷㈠第23至31頁,筆錄已扣案)。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8月3日南院武民恭112南核3829字第1120032026號函(他字卷㈠第35頁)。 ⒀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1日南中西民112年民調字第1120002449號調解書審核通知書暨調解書、送達證書(他字卷㈠第37至43頁)。 ⒁許加再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㈠第107頁)。 ⒂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2年9月21日南中西民字第1120690864號函(他字卷㈠第135頁)。 ⒃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7日南市地籍字第1121235215號函暨地籍清理管理系統查詢「許加再」之土地權利金保管款資料(他字卷㈠第141至151頁)。 ⒄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2年9月14日南中西民字第1120674067號函暨左列編號1所示之借據影本(他字卷㈡第7至9頁)。 ⒅臺南○○○○○○○○112年9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67259號函暨112年5月12日戶籍謄本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5月11日南院武非智112司促第8165號補正通知影本(他字卷㈡第13至21頁)。 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9日南市地籍字第1121207556號函暨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61348793A號公告及106年度地籍清理公告清冊、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90132125A號公告及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9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90602893A號公告及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9年度第1批第2次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結果一覽表(他字卷㈡第25至353頁)。 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20089689號函暨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㈡第359至367頁)。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2年9月21日南中西民字第1120692067號函(他字卷㈢第73頁)。 112年8月21日甲○○致許加再之函文及附件(民事調卷第55至65頁)。 112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法院規費收據(民事調卷第63至65頁)。 左列編號4所示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偵卷㈠第583頁)。 112年9月6日許加再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民事調卷第13至67頁)。 112年11月13日許加再親自簽名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調卷第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民事調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12月28日許順吉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民事調卷第203至207頁)。 許順吉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㈠第181至184頁)。 許加再親筆簽名文件之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1247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許加再」印章壹枚及左列編號4所示偽造之「許加再」署名1枚均沒收;扣案左列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借據、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委任書各1張及扣案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筆錄壹張亦均沒收。 2 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1張 甲○○假冒許加再之名義,擅自繕打許加再於112年6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楊依純代為聲請與甲○○間之清償債務調解事宜,並同意將存放於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全數給甲○○抵充利息等不實內容。 3 委任書1張(日期記載為112年6月30日,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漏載此項,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甲○○於空白委任書擅自填載許加再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藉此表彰許加再委任楊依純為與甲○○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並於「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1枚,及蓋用偽刻之「許加再」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 4 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1張 甲○○擅自於空白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之「原地址」及「新地址」欄填寫資料,聯絡電話則填寫「0000000000」(實為甲○○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等不實內容,並於「申請人」欄內偽簽「許加再」之署名1枚。
附表十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借據1張(102年12月7日) 甲○○自行書寫何素真於102年12月7日向其借貸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於「借款人」欄偽簽「何素真」之署名1枚,及自行於上開欄位按捺指紋而偽造指印1枚。 ⑴106年9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調卷㈡第3至7頁)。 ⑵左列編號1所示之借據影本(民事調卷㈡第6至7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9月25日南院崑非集106司促第17980號補正通知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㈡第11頁、第13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暨甲○○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㈡第14至16頁)。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偽造之借據壹張沒收。附表十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本票1張 ⑴本票號碼為CH No.495226。 ⑵發票日97年3月27日、到期日97年4月2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及發票人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均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均為甲○○自行填寫,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 ⑴109年9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調卷第3至7頁)。 ⑵左列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民事調卷第7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偵卷㈠第43至44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民事裁定暨被告之送達證書(民事調卷第12至13頁、第36頁)。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9年9月14日109雄院和非松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通知(民事調卷第26至27頁)。 ⑹109年9月18日民事聲請狀【民事調卷第44至45頁)。 ⑺109年9月22日民事聲請撤回及返還裁判費狀(民事調卷第46頁)。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9年9月24日109雄院和非松109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通知(民事調卷第49頁)。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許加再」、「高戇」、「李素」印章各壹枚、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背面為約定契約)及扣案偽造之「丁○○」、「林石和」印章各壹枚 均沒收。 2 約定契約書 ⑴記載於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 ⑵甲○○自行書寫債務人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各願以丁○○名下之臺南縣○○鄉巷○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林石和名下之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許加再名下之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戇名下之臺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素名下之臺南縣○里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向債權人甲○○借款之擔保品等不實內容,並在「債務人」欄偽簽「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偽刻之「丁○○」、「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