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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狀各壹紙、切結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係以單一訴訟目的,而偽造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狀、切結書並行使之,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約見告訴人2次之詐欺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告訴人甘岱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冒用醫生、警察、檢察官、冷氣維修工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多次(其中判處8月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惟未支付應付款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被告偽造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書各1紙、切結書2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新臺幣5,96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一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 告 黃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知悉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見甘岱樺在臉書社團發文詢問行車消費糾紛之法律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uien Huang」,向甘岱樺可以協助其辯護,並相約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黃立翔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律師」取信於甘岱樺,並於112年12月10日傳送其所偽造之「陳冠霖」律師之名片,向甘岱樺佯稱只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元,即可處理訴訟業務,致甘岱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2時許,與黃立翔相約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B2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當場交付5,960元予黃立翔,黃立翔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以「收款人陳冠霆(律師)」名義提供收費證明單1份,並行使偽造之「受任人:陳冠霆(律師)、執業登記字號:108台檢字第21701號」委任狀1份,行使偽造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切結書1份交付予甘岱樺,是以生損害於法律扶助制度及律師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甘岱樺向警方求證後,發覺黃立翔並非律師,遂與警方合作,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與黃立翔相約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佯稱交付友人之委任費2萬元,經警當場逮捕現行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岱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岱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各1份、社區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張、偽造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係以單一訴訟目的,而偽造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收費證明單、委任狀、切結書共3份並行使之,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雖予告訴人相約2次,然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5,96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