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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壽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益壽與林益民為朋友關係,其竟利用林益民對之信任,而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人透過許益壽之介紹,向林益民借款

周轉,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林益民遂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將之交付與許益壽,再由許益壽轉交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嗣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屆期清償時,再將清償之金額交由許益壽轉交與林益民。詎許益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某時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內某時許,當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清償借款,將款項交付與許益壽,委由許益壽轉交林益民時,許益壽竟未將之交還林益民,逕自挪為己用花用殆盡、侵占入己。

㈡另許益壽因急需借款,竟基於詐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同意,各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偽造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署名及指印,以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本票各1張,並偽造黎佩芸之署名及指印,假借黎佩芸之名義,書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張後,向林益民佯稱:附表二所示發票人需要借款,並願意提供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開借據作為擔保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予許益壽,許益壽收到款項後隨即將之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與林益民。嗣因許益壽取走款項後,均未能遵期向林益民交付利息與返還本金,又避不見面,林益民察覺有異循線找上開本票名義發票人詢問事件始末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益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益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五卷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偵二卷第23至27頁)、證人石錦蓮(偵二卷第59至61頁)、陳美樺之證述(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0至61頁、偵五卷第85至89頁)、黎佩芸(偵一卷第43至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系爭借據(偵一卷第6頁)、被告109年12月10日書立「歸還新台幣伍拾萬承諾書」(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32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3至68頁)等附卷可參,上情自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並以該等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因此誤信,而交付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款項,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即非本票本身之價值,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載稱: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乙節,應屬誤會。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惟已敘及被告施詐之犯罪事實,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假借黎佩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除提供偽造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外,亦有提供偽造之借據供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一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3頁),然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偽造系爭借據,以之作為借款之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而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92頁),自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石錦蓮、黎

佩芸、陳美樺之署名及指印,及在系爭借據上偽造黎佩芸之署名及指印,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借據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借據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因經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於陸

續取得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後,將之侵占入自己,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係各該發票人之借款日,但因未約定還款時間,僅知各該發票人之還款日,係在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簽署「歸還新台幣伍拾萬承諾書」之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侵占行為係發生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內某時許。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密切時、地,陸續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人要其轉交予告訴人之還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數罪乙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指有關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指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與系爭借據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系爭借據)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侵占罪,與為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告訴人訛稱: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有借款之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

占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12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據罪3罪部分,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㈩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間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共取得如附表一票面金額合計170000元之款項(20000+20000+40000+20000+20000+30000+20000=17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1.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借據,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系爭借據已扣案(偵一卷第5頁、第6頁),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10頁反面),上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各於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三所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時,偽造之系爭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系爭借據上偽造之「黎佩芸」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實際借款日期 1 109年6月10日 No.379804 20,000元 裴辰妘 109年6月10日 2 109年6月16日 No.536351 20,000元 范氏天 109年6月16日 3 109年8月25日 No.332187 40,000元 林順億 109年8月25日 4 109年某時 No.379809 20,000元 梅美鸞 109年某時 5 109年9月10日 No.536359 20,000元 蔡淑雲 109年9月10日 6 109年9月10日 No.379816 30,000元 黃炯芳 109年9月10日 7 109年11月14日 No.379818 20,000元 黃炯芳 109年11月14日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實際借款日期 1 109年6月10日 No.379803 20,000元 石錦蓮 109年6月10日 2 109年6月11日 No.379814 30,000元 黎佩芸 109年6月11日 3 109年6月15日 No.379813 20,000元 陳美樺 109年6月15日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偽造「石錦蓮」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偵一卷第20頁 2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②系爭借據 ①偽造「黎佩芸」之 署名1枚及指印3枚 ②偽造「黎佩芸」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 ①偵一卷第5頁 ②偵一卷第6頁 3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偽造「陳美樺」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偵一卷第21頁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