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我第三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