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新因需擔保延期清償對郭丁嘉之欠款,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在其舅媽陳金鑰(所涉誣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所竊取陳金鑰所保管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票據號碼為OO0000000號之支票後(竊盜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金鑰同意,於111年9月2日某時,在已蓋有益慶木業有限公司與陳金鑰印文之本件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本件支票後,於同年9月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郭丁嘉,作為擔保延期清償欠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楊世新逾約定期限仍未還款,郭丁嘉遂持本件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經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獲報後函警協助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世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鑰、郭丁嘉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僅為1紙,且僅作為擔保欠款之用,目的在延長其向被害人借款之還款期限,並未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屬有限,與一般金融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害人陳金鑰不予追究,及被害人郭丁嘉之債權雖未受清償,然並不受影響,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並交付之支票數量1紙,擔保獲
得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票面金額226萬元甚高,破壞支票在交易市場上據報之信用性,被害人郭丁嘉未獲賠償,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害人陳金鑰掛失而退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有祖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郭丁嘉達
成調解或有任何賠償,有如前述,除未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亦未能取得被害人郭丁嘉之原諒,若逕為緩刑宣告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1 偽造之支票(票據號碼:OO0000000號) 111年9月13日 226萬元 未扣案(見警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