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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翔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博翔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遠東商銀崇德分行,見告訴人林平妹欲提領存款,即向告訴人遊說投資購買儲蓄保險,告訴人因而於105年6月23日,前往遠東商銀崇德分行,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向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人壽公司,嗣於105年9月6日變更名稱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投保「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

詎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異動申請書)要保人欄位上偽造「林平妹」之署押共20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異動申請書共20份,再於附表所示傳真時間,以傳真方式送往遠東商銀及中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東商銀及中泰人壽公司人員均陷入錯誤,因而同意辦理本案保險投資標的異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商銀、中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異動申請書有時會由我先簽名,但不是每份都由我簽名,部分是由告訴人自己簽名,然後再交回去,所以告訴人是知情的。我有時候是面對面,有時候是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說明。有2個原因,一個是告訴人住在高雄,當時我在台南分行工作,且告訴人年紀大,請告訴人來台南不方便,另一個是時間問題,因為基金轉換有時間限制,要在規定時間內把文件交給窗口,才能視為當日的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被告確認後,僅附表編號7、14、16所示3張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由被告所代簽,其他附表所示之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是被告所為。被告確實是經告訴人同意後代其於本案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且於被告代簽前,確實曾向告訴人分析過轉換投資標的之益處,告訴人進而同意方由被告代簽。本案衍生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獲利而未受損害,亦可證明被告本案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㈠被告雖僅承認附表編號7、14、16所示3張異動申請書上告訴

人的簽名是由其所代簽,爭執其餘附表所示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為其所為,惟於另案民事判決一審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在律師的陪同下到庭,明確向法官表示不爭執附表所示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都是由自己所簽署,僅是爭執該等簽名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等情,此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民事答辯㈠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㈠第269至28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在法官前自認。又被告前述之自認是在律師協助確認本案異動申請書後所為,當無認知錯誤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住高雄不方便奔波往返臺南,且投資標的的變動具有時效性等背景原因相符,自足堪採信。因此,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再爭執除附表編號7、14、16所示異動申請書外,其他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非其所為,並無可採。從而,本案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的簽名均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代簽告訴人姓名於本案異動申請書上,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的可能性:

⒈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本案保險後,迄110年1

0月8日解約,期間總共發生27次基金轉換及投資比例變更,須告訴人簽署異動申請書,惟告訴人僅針對其中20次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遭被告偽造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未就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5日、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6日(前述5次均為基金轉換,最後2次則為投資比例變更)之異動申請書上自己的簽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有安達人壽111年11月30日安達服字第1110001438號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紀錄查詢、異動申請書等(他卷第210至238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本案保險期間,告訴人對於投資標的的異動並非毫無所悉,且有親自簽署異動申請書或授權被告代簽的情況(參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10頁)。因此,既然部分基金轉換或投資比例變更是穿插發生於本案異動申請書製作時間,則告訴人是否對於本案異動申請書之簽署均毫無所悉,客觀上容有合理懷疑,蓋異動申請書上均有詳載異動前後的投資標的代碼。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165頁),有以下情形:

①105年7月29日告訴人傳訊【弟弟:今天收到中泰人壽訊喜得

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是320000USD那份保險 您有轉換什麼嗎?林平妹】、【它們公司說有申請,是有問題嗎?林平妹】。被告回訊【沒有什麼問題】、【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媽,再跟您解釋】。據此可見,本案保險若有投資標的發生異動,保險公司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能夠立即詢問被告原委。

②105年8月14日告訴人傳訊【我未參加法會前看了那張參佰萬

元的保單,看了前面一下,它註明那高風險投資】。被告回訊【哦,跟紹純姐那種不一樣】、【見面時再跟妳解釋】。告訴人再表示【OK,我知道了。】。據此可見,告訴人自初即清楚本案保險為高風險保單,向被告尋求釋疑。

③105年8月16日告訴人傳訊【弟弟: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

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才可有下個動作,才是?】。隨後告訴人與被告進行長達25分鐘多的語音通話,被告再傳訊【張媽媽,我之前全部有給妳的資料都請妳帶著】、【我會一條一條解釋給妳聽】、【我對天發誓,我沒有貪圖妳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不法的事,我只想要好好保護妳的資產,讓他們以後可以完整的傳承給下一代】、【如我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我天打雷劈】。告訴人回訊【弟弟:我是擔心你們上下其手把我的東西挖空了,而且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不是投保以後,保單一下來到最後才會動到保單,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我相當擔心你們騙了我,你們要做什麼,要事前告知我,不是我劃押什麼都OK,通行無阻,你要讓我明白,不然不要怪我多想,每次訊息一來我的眼前就浮現新聞報導中世華證券掏空、金融界淘空的畫面不在少,我心驚內(應為「肉」)跳,若你有交代清楚我就明白錢的來龍去脈,不要為了那利息本金都不見了,那得不償失。我是要給你業績,不是要你用那些錢去投資,我是一個老人是求安穩不是求發財的時候,這錢在我最後的一段路,不要讓我有遺憾或負面的精采。弟,我是先小心後君主,你有給我交代清楚得失我負責,沒交代清楚,你就是替我賺了像山一樣多,我也可能會想這家伙不知給我拿了多少錢去,你那就不好了。】。被告回稱【我了解,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據此可知,告訴人始終清楚掌握本案保險投資標的變動的情形,否則不可能頻頻詢問被告原委,且告訴人要求被告解釋本案保險變動原因,被告亦未逃避,承諾當面說清楚。

④105年8月18日告訴人傳訊【謝謝。我是有想問,可是沒有向

你問清楚這樣對你不好意思,且保險公司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會對你不好,我想聽你說的。林平妹】。被告回訊【了解】。告訴人再問【錢已扣完為何還有以後,你沒一次繳出去嗎?】,被告回訊【保單上面寫的保費是多少,就代表我幫妳做了多少保險】、【以後的意思是,如果還有多餘的錢想增加】、【就可以增加】、【保單上面寫32萬,代表我這次的確是放32萬進去】,告訴人問【我是有看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被告回訊【對】。據此可知,告訴人非常清楚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單,且告訴人有謹慎確認本案保險相關事宜,被告亦無隱瞞的情況。⑤105年9月5日被告傳訊【張媽媽,美國上禮拜公布的就業數據

不如預期,目前看來本月升息機率降低,原物料反彈機會上升】、【今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告訴人回訊【知道了,OK!林平妹。】雖然本次保險投資標的異動不在告訴人提告範圍,但可證明被告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保險投資標的異動一事確屬可信,且告訴人也清楚知道本案保險隨著經濟情勢變化會有異動投資標的必要性。換言之,本案保險屬有風險的投資型保單實屬告訴人知情且接受之事。

⑥105年9月23日告訴人傳訊【弟:向你們公司貸款再投入保險

的利息上個月是2171元這個月居然是3364之差了1193元利息多了約55%。沒聽到要升息居然升了那麼多,當時我最怕的就是這樣只有一個月的光景。還有那318保單的利息,上個月本給二筆,為何這一次只給一筆】。被告回訊【張媽媽,這是配置的關係,因如果市場不好的時候】、【還要配那麼多的利息,一定會有損失】、【寧願配少一點,可是不要有損失】、【對】、【但一定比定存高】、【七月跟八月都配兩次,是市場好】、【但九月份市場不太好】。告訴人再表示【弟:那非常的不穩定我不要這樣的!那保單上註明的沒錯,是高風險,賺少就拿本金來墊吧!弟:假如沒有辦法穩定的話不要繼續做下去,賺錢養活我是我兒子的事,也不要牽扯太多,現在只有剛開始,從這就知道市場的變化專家都沒有辦法預料何況你剛出道沒多久。古人說:拿錢讓人去賭是最糟的事,那人就是我。我是開始不知在你要這樣做。林平妹】。被告回訊【張媽媽,我剛剛誤會妳的意思】、【妳是在問貸款利息】。告訴人回訊【不是只問貸款利息,也有問318保單利息】。由此對話可知,告訴人不但有投保本案保險,尚有以貸款方式投資保單,對於配發之利息甚為關注。

⑦106年9月15日告訴人傳訊【弟:那南非幣保本5年35%的利息

,若存100萬5年後利息35萬元對嗎?】,被告回訊【對,然後分離課稅10%,所以利息是31.5萬】,告訴人再問【為何沒聽你說稅的事,我就最怕你只說有利沒說不利的事!】,被告回稱【有呀】、【那個稅不計入我們的所得哦】、【股票跟基金還要計入所得】、【這屬於海外所得】、【張媽媽放心,加上匯率我們到時候會有很好看的報酬】,告訴人後稱【希望哦!】。可見告訴人不僅投資本案保險,後續還透過被告另為外幣投資,告訴人對於投資以及伴隨的風險甚為了解。

⑧106年10月3日告訴人傳訊【弟:安達公司的資訊怎麼好久不

見通知了?還有南非幣的證書也沒一收到!】,被告回訊【南非幣的要再等幾天,之後也會出現在存摺】、【安達是三個月寄一次】,告訴人則表示【OK!知道了謝謝你!今天大老遠給我送禮,我非常感謝!】。可見告訴人非常關注本案保險的投資狀況通知。

⑨107年1月18日被告傳訊【要寫申請書寄去保險公司呀,但妳

本人沒有要來銀行,變成要假裝我有過去跟妳收申請書】、【所以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有沒有過去跟妳收】,告訴人回稱【要我到銀行辦一下嗎?】,被告傳訊【沒關係,不用再來台南】可見告訴人以及被告確有便宜行事,由被告代告訴人簽署申請書之情況存在,告訴人知悉但未為反對。

⑩107年11月21日告訴人傳訊【弟:我那些保單,時間未到不要

給我動,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切記!】,被告回稱【我知道】。據此可見,告訴人始終清楚知道本案保險並非傳統保單,而是具有投資性質,若發生虧損情事,告訴人未責怪被告,僅是考慮將本案保險之投資移為他用。事實上,本案保險於解約前,最後一次基金轉換變更生效日為106年10月26日,此有前述安達人壽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換言之,自106年10月26日後本案保險即未再有任何投資標的異動情事。

⑪108年2月1日告訴人傳訊【弟:今天收到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對

帳單,看好像虧損很多,看新年有空時來一下好嗎?】,被告回訊【好,我再跟張媽媽約個時間】,告訴人再問【你有看到那些訊息嗎?】,被告回稱【沒有呢,不過我知道裡面的狀況】、【張媽媽不用擔心,最後不會有損失的】,告訴人稱【我擔心死了!】、【該不會結帳時,把利息算在內吧!】,被告表示【當然不會呀】、【我再去找張媽媽】,告訴人回【Ok,我等你了!】。可見,迄108年間告訴人發現本案保險出現高額虧損後,並未責怪被告,僅是請被告出面向其說明。

⑫108年2月12日被告有傳送文件名稱【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的照片給告訴人。

⑬108年2月14日告訴人傳訊【弟:你賴過來那天簽的資料,為

何照那半張,不是全張,有事要給我知道哦!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再說,切記!】,被告回稱【因為整張空白的我都沒寫】、【所以確定先不轉換標的嗎】,告訴人表示【因我想既然到期全額回來我算算,比定期利息少我覺得在那很擔心受怕!還不如定期好,容我想想!】,被告續回【好】、【但是張媽媽要記得,這張保險保本的前提是我們人不在的那天】、【若提前解約,除非那時候市場大漲,投資有賺錢】、【不然提前主動解約的話,拿回來會比本金還少】、【安達如果是自己解約的話,現在因市場狀況報不好,拿回來會少於本金】、【如我上次跟張媽媽說的那樣】、【張媽媽,請問您懂我的意思嗎】,告訴人表示【我知道了!讓我想想!】。可見,被告確實有如實向告訴人說明本案保險的特性,告訴人亦未有驚訝之反應,僅是表示要再考慮。

⑭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起開始傳訊指責被告本案保險損失擴

大,且投資標的轉移約30次,多是被告自作主張轉移,告訴人不知情,是被告將告訴人本來儲蓄保險挪到投資保險等語,但被告回稱【三年前我們並不是這樣講的,所以我不曉得問題到底出在哪裡...】、【我一直都沒有欺騙張媽媽...】、【我並沒有拿任何錢...張媽媽您誤會了】、【我一直想針對這些部分跟張媽媽說明,我也是受害者】、【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已經是千夫所指,但事實上,中間的過程有些地方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來,到時若真的對簿公堂的時候,再來一一釐清】、【張媽媽,我對於投資的虧損感到很抱歉,但我知道您現在聽不進去,當初我都有解釋清楚】、【張媽媽,當時您是很清楚的】、【在一開始跟收到對帳單時,張媽媽都有問過我投資內容,我已解釋過】。可見告訴人自108年4月中起方開始否認本案保險之投資,質疑投資標的的異動,與被告徹底撕破臉,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虧損表示同情,但堅持投資與異動當下都有向告訴人說明清楚,並未有承認己錯或消極應對的情況。⒊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有向安達人壽臨櫃查詢本案保險內容

,欲詢問:①保戶表示不知理專於12月9辦理標的轉換。②保戶想了解投資報酬率。③保戶認為投入的保費為32萬美元,為何計算至12月12之帳價才19萬多?(此項已向保戶說明因交易進行中,需待交易完成後才知道正確之帳價),希望理專再次說明,請理專於105年12月15日前回覆說明結果等情,有安達人壽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226號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既然於000年00月間已向安達人壽查詢本案保險內容,倘若不信任被告所為說明,認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變動本案保險投資標的之情形,涉及犯罪,衡之於常情,告訴人應迅速再向安達人壽反應,或解除契約,甚至直接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豈有可能在106年、107年間仍持續與被告保持正常互動?且繼續收受本案保險投資標的異動、配息等通知而未有作為?又告訴人在107年間明確要求被告不要再更動本案保險內容後,本案保險自此至解約,也段期間內確實也沒有任何投資標的之異動情事。

⒋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向本院就本案保險對被告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81號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於111年4月22日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見他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均距離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本案保險內容起疑有數年時間,如被告確實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變動本案保險之投資標的,告訴人此種長期不作為的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⒌因此,綜合以上事證,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

判斷,被告在本案異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前應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縱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追認,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不能排除是因本案保險虧損擴大後,告訴人不甘損失方全盤否認本案異動申請書上其簽名的合法性。

㈢其餘不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均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在本案異動申請書上偽簽我的名字,任意出售或買入投資標的,代理被告的小姐跟我工作交接時,就跟我說虧了很多,但我都不知道有這些事,我就問小姐說怎麼每次帳單來都一直改同意書,她跟我說最好跟公司申請標的轉移的同意書,我請她寄給我,可是小姐說要跟安達申請,我就打電話問安達。被告都沒有問過我,只有第一張跟我說,我請他吃飯,他在路上就跟我說他要拿這筆錢去投資能源。我本來以為是儲蓄險,可是他卻拿去投資別的。我沒有收到安達公司通知投資狀況的訊息等語(他卷第168至169、204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惟告訴人本是立於與被告相反的立場,欲透過提告追訴被告刑責,則其證詞難期客觀中立,已難盡信。更何況,告訴人上述證詞顯與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的情況有重大出入,告訴人稱其不知道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沒有收過安達公司就本案保險異動的通知顯非事實。

⒉至證人即遠東商業櫃員郭毅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卷第251至253頁)以及遠東商銀112年7月4日(112)遠銀崇德字第1號函暨所附文件(他卷第258至261頁)僅能證明於本案保險存續期間,遠東商銀並未規定保險標的之轉換需由分行進行行內面訪確認或電話關懷作業,但無法據此推斷本案異動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製作時間 傳真時間 遠東商銀保險代理部核章時間 中泰人壽公司受理時間 備註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出處 1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7日) 他卷第212頁 2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9日) 105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4日) 他卷第218頁 3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8日) 他卷第219頁 4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4日) 105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7日) 他卷第220頁 5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3日) 他卷第221頁 6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 他卷第222頁 7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3日) 轉出標的代碼:BGUAB001、轉入標的代碼:BCUBN005 他卷第224頁 8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3日) 轉出標的代碼:BGUAB001、轉入標的代碼:EQUJF019 他卷第223頁 9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0日) 他卷第225頁 10 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6日) 他卷第226頁 11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 他卷第227頁 12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13日) 他卷第228頁 13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日) 他卷第229頁 14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5日) 他卷第230頁 15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7日) 他卷第231頁 16 106年4月26日 106年4月26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8日) 他卷第233頁 17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9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1日) 他卷第234頁 18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6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9日) 他卷第235頁 19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4日) 他卷第236頁 20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6日) 未註明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6日) 未註明日期 106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 他卷第238頁 備註:中泰人壽公司受理時間出處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安達服字第1110001438號函暨檢附之契約變更紀錄查詢(他卷第210至21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