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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曄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兼代表人 劉其福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庚○○: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2.經查: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