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聲明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B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立某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B因甲1拒絕與其交往,竟為下列行為:
㈠B明知甲1因不堪一再收到B傳送要求交往之訊息,遂於民國11
2年3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要求B不要再與之聯繫,然B在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分局所核發之如附表甲所示內容之書面告誡書後(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書),猶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以此方式違反甲1之意願,對甲1進行干擾,使甲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1之日常生活。更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多次提及如附表乙編號4、7、8、10、11所示話語,以此方式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為迫使甲1與其見面,竟使用其於訴訟中蒐集之甲1母親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網頁中,查詢甲2之掛號資料,再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9日傳送奇美醫院診間照片、甲2掛號資料予甲1,向甲1謊稱:其有追蹤甲2的身體狀況,欲在甲2看診時間,前往診間外等候甲1,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2之個人資料。
㈡B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甲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在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甲1名義創設臉書帳號,並陸續公開甲1之照片、學生證照片等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1之個人資料。
㈢B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7時54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甲1於1111人力銀行之會員帳號內,將該帳號電子信箱地址更改為「littl0000000il.com」(其中00為甲1名字英文譯名,完整資料詳卷),並於112年8月5日下午7時54分、同年8月28日下午9時53分、同年9月1日下午9時8分、同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4時16分、17分、同年9月7日上午1時37分、38分許,多次竄改該帳號密碼得逞,致生損害於甲1。
㈣B於112年3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許,在統一超商臺南市臻品門
市,利用與甲1洽談和解之機會,將附表丙所示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夾雜在數份撤回告訴狀內,趁甲1感到疲倦時,一時疏忽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甲1事後知悉該協議書內容後,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載義務,B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對甲1提起2件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號民事判決駁回B之請求後,B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為圖自己勝訴之利益,竟於112年12月8日至9日某不詳時間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製作如附表丁所示、表明系爭協議書係甲1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甲1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112年12月8日聲明書1份(下稱系爭聲明書)後,陸續在甲方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乙方欄位偽簽甲1之姓名,再將系爭聲明書影本於112年12月20日分別寄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及高雄高分院,偽稱系爭協議書係在雙方同意下所簽署,作為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1之利益,及臺南地檢署、高雄高分院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告B與告訴人甲1、被害人即甲1母親甲2間之身分關係,如揭露其一身分,甲1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被告、甲1、甲2之年籍資料,與被告與甲1就讀學校,及被告以甲1名字創設之臉書、電子信箱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第257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㈢至於被告雖主張因其已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核發
之系爭書面告誡書聲明不服,並經法院以釋憲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㈠第240頁)。惟該法院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為由,停止訴訟程序,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5頁),因此,上開法院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乙節是否有違憲為由,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非認為系爭告誡書有偽造、變造,或其他無證據能力存在之情。而被告亦不否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依甲1之報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告誡書,並經被告親自簽收在案(偵密封卷一第472頁),是以,系爭告誡書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並不否認其與甲1為研究所同學關係,其自112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以其名義,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並在聯繫過程中為附表乙所示之言語,且曾將甲2之奇美醫院之掛號資料傳送予甲1,並曾在系爭聲明書簽署自己姓名後,將之寄送予臺南地檢署及高雄高分院等情,惟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
⑴被告明知甲1因不堪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多次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干擾甲1,遂於112年3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要求B不要再與之聯繫,並經上開分局於同年月14日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書面告誡書,並經被告於同日親自簽收在案,有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系爭書面告誡書1份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一第469至472頁、第467頁),上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收受系爭書面告誡書後,仍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
月1日止,以其名義,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
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並在聯繫過程中為附表乙所示之言語,業據甲1指述在卷(偵卷一第124頁),並有電子郵件、信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話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告證卷第461至510頁、第3至459頁、密封卷二第37至71頁、密封卷一第87至176頁、第327至392頁、告證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㈡第18頁),上情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多次為上述聯繫甲1之行為,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寄送予甲1之資料,最早1份係112年3月28日所書寫給甲1之一封信(密封卷一第397至429頁),最後1份則為113年1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內容(密封卷二第71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多次為上述聯繫甲1之行為,併此指明。
⑶依附表甲所示系爭書面告誡書內容,已要求被告不得為系爭
書面告誡書告誡事由欄編號1至6等行為,被告卻一直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見面,並謊稱已拿到甲1病歷與檢驗影像(如附表乙編號8、11所示),及欲將拿到有關甲1生殖器之影像傳送給甲1親朋好友觀看(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足證其對甲1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甲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⑷又被告除一再求甲1與之見面、聯絡外,更甚至於傳送之訊息
中,除提及甲1應趁早妥協,否則「會很慘很慘」、「生不如死」(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外,尚提及要將2人之事鬧到如同5億高中生事件一樣登上新聞版面(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而該名高中生係因死亡後,遭人懷疑死因不單純,疑似有感情糾葛、他殺之嫌疑,而經新聞媒體上大肆報導,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竟以此為例,威脅甲1聽從其意見,顯係以加害甲1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通知甲1,客觀上足使甲1心生畏懼。
⑸再者,被告係利用訴訟過程中取得甲2之年籍資料,登入奇美
醫院網頁中,查詢甲2之掛號資料,業據其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14頁),且先於112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反正你不要搞到我以後都去奇美找你,那很累餒」等語予甲1(告證卷第59頁),再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奇美醫院診間照片、甲2掛號資料予甲1,向甲1謊稱:其有追蹤甲2的身體狀況,欲在甲2看診時間,前往診間外等候甲1,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2之個人資料,亦有多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告證卷第164頁、第183頁、第184頁、第207頁、第233頁、第236頁、第426頁、偵密封卷一第101頁),從而,被告利用甲2之年籍資料,非法蒐集甲2之就醫紀錄,目的在於以非法方法迫使甲1答應與之見面、聯絡,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2.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⑴有人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甲1名義創設臉書帳號,並
於其上公布甲1照片、學生證照片乙節,業據甲1指述在卷(偵卷一第122頁),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告證卷第309至312頁、第320至321頁、第348至352頁、第378至422頁、密封卷二第44至45頁),此情足堪認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未提及甲1照片亦遭人公布在上開臉書帳號內乙節,然觀之甲1所提出之上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雖原無甲1照片,僅有貼圖1張(告證卷第309頁),但嗣已換上甲1照片(告證卷第320頁),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甲1臉書帳號,除公布甲1學生證照片外(密封卷二第45頁),亦有公布甲1照片之情形(告證卷第320頁)。而本院認為被告先後公布甲1照片、學生證照片之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⑵上開臉書帳號不僅以甲1本名註冊,詳載甲1就學經歷(告證
卷第309至312頁),有甲1照片、設定公開(告證卷第378、密封卷二第44至45頁),會使人高度誤認為甲1本人註冊之帳號,因此,甲1斷無於其中公布自己與他人談及個人生殖器之對話內容。但該臉書帳號卻公布大量甲1與他人談及個人生殖器話題之內容(告證卷第309至312頁、第322至326頁、第335至345頁、第350至352頁、第378至379頁、第381至422頁、密封卷二第44至45頁),且供任何人閱覽,實難想像係甲1自己所為,故甲1指述上開臉書帳號並非本人創設,係被告擅自創設乙節,應非虛言。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創設甲1臉書帳號之舉云云。然觀之被告與甲
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自己在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會用假帳號騙甲1、提供假證據給甲1看,有2人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二第627至629頁),且甲1上開臉書帳號中張貼有關甲1個人生殖器之對話內容,係甲1與被告間之私密對話,業據甲1指述在卷(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若該臉書帳號非甲1自己所創設,他人豈有可能拿到上開私密對話後予以公布?因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創設甲1臉書帳號,並在其上公布甲1照片、學生證照片等資料,非法利用甲1個人資料乙節,亦堪認定。
3.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⑴有人於112年8月5日下午7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登入甲1所屬1111人力銀行帳號內,並更改該帳戶之電子信箱地址為「littl0000000il.com」(其中00為甲1名字英文譯名),業據甲1指述在卷(偵卷一第124頁),並有甲1之1111人力銀行網頁頁面資料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二第107至111頁);而甲1之1111人力銀行帳號之密碼,於112年8月5日下午7時54分、同年8月28日下午9時53分、同年9月1日下午9時8分、同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4時16分、17分、同年9月7日上午1時37分、38分許,遭到修改,亦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11人力銀行)113年4月12日全(法)字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二第561至565頁),上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更改甲1之1111人力銀行帳號之電子信箱地址、
密碼云云。然被告可能於訴訟中拿到甲1之身分證資料進行修改,業據甲1證稱在卷(偵卷一第124頁、第12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而被告與甲1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有甲1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偵密封卷二第475至4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5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093號函檢附被告與甲1間之所有民事事件(含調解)案號的索引卡查詢資料(偵密封卷二第499至50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449號函檢附被告對甲1提告之調解事件(偵密封卷二第505至50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5274號函檢附被告對甲1提告之民事事件(偵密封卷二第509至517頁)等附卷可參,故被告利用訴訟中得知甲1之身分證資料,進行甲1人力銀行帳號資料之修改,並非不可能。又觀之被告寄給甲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常以小00(00為甲1名字)稱呼甲1,有多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例如:告證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6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70頁、第87頁),而甲1之1111人力銀行帳號之電子信箱地址,係遭修改為「littl0000000il.com」(其中00為甲1名字英文譯名),與被告慣用稱謂甲1之英文譯名相同,該地址並非甲1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且僅有被告會以小00稱呼甲1,亦據甲1陳稱在卷(偵密封卷二第7頁、偵卷一第123頁、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有甲1之1111人力銀行網頁頁面資料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二第109至111頁);又被告曾以「littl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地址,以主旨:「你繼續不理我就繼續之後可能就是影像了」、「凌晨3點預計發布」寄送電子郵件騷擾甲1,亦有甲1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參(告證卷第353頁至第360頁);因此,甲1指述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上開人力銀行帳號之電子信箱地址為「littl0000000il.com」,並多次竄改該帳號密碼乙節,自足信為真實。
4.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⑴甲1於112年3月27日曾簽署如附表丙所示內容之系爭協議書1份
,嗣因甲1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經被告向高雄地院對甲1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認為:甲1誤認系爭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甲1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溯及無效,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並依該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乙節,均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號民事判決駁回B之請求後,B遂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由該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第3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過程中,於112年12月20日向該法院提出如附表丁所示內容之系爭聲明書影本1份,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甲1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甲1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惟經高雄高分院均認定:系爭協議書既經甲1撤銷而無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1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四份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00頁、第301至306頁、第307至314頁、密封二卷第615至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頁),上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係甲1簽完名後,再將影本寄給他,其
僅持有影本,原本在甲1手上云云。然甲1證稱:雖曾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並未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87頁)。觀之系爭聲明書上乙方欄位雖有甲1之簽名,但系爭聲明書所載成立日期係112年12月8日,內容主要是表明甲1係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願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但有關被告執系爭協議書內容向法院請求甲1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已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遭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甲1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1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甲1既已一審勝訴在案,斷無在被告提起二審上訴期間,書立系爭聲明書去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使自己敗訴、蒙受讓被告得以向之請求合計高達200萬元違約金風險之理。況且若甲1真於112年12月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則何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1告知:「...晚點我會把聲明書電子掃描檔傳給你」等語,並附上系爭聲明書之照片(偵密封卷二第54頁)?並於112年12月24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聲明書簽名正本掃描檔案予甲1之情(偵密封卷二第63至64頁)?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係甲1所親自書立後,再交給他云云,顯屬無據,應係被告為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在二審得以勝訴,而偽造系爭聲明書當作證據提交予法院。
⑶被告除於114年12月20日偽造系爭聲明書提交予高雄高分院外
,亦於同日提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密封卷一第495頁),此情亦堪認定。⑷故被告為圖訴訟上勝訴之利益,先製作如附表丁所示內容之系
爭聲明書,再於以乙方欄位偽簽甲1姓名後,於114年12月20日將之分別提交予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做為證據使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
5.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㈢論罪科刑: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於跟騷行為之處理,是採取「犯罪化模
式」以及「先行政後司法」之雙軌制併行,第一軌設計對於跟騷行為予以犯罪化,即使未先有書面告誡仍可處罰,又可稱為跟蹤騷擾罪,而第二軌設計則是警察機關(行政)先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若於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司法)聲請保護令,若再違反保護令時,則會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換言之,當跟騷行為發生時,被害人一方面可提告跟蹤騷擾罪,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可透過書面告誡及聲請保護令的方式保護自己。查,被告無視如附表甲所示系爭書面告誡書之戒令,一再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對甲1進行干擾,且於訊息中提及讓甲1心生畏懼之話語,並將違法蒐集甲2就醫之個人資料傳送予甲1,告知甲1:會在甲2看診時,前往奇美醫院等候甲1,使甲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1之日常生活,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就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丁所示之系爭聲明書上偽造甲1之署名,係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分,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罪數: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
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騷擾甲1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因感情因素,就事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甲1實施過程中,復
為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甲2之個人資料等犯行,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⑶被告為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雖各有數行為,但均係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偽造如附表丁所示之系爭聲明書後,分別將影本提交予高
雄高分院、臺南地檢署作為不同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行使之目的、對象均不同,應論以2罪。
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其與甲1交往之目的,
無視如附表甲所示系爭書面告誡書之禁令,一再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信件、前往甲1家附近等方式,要求甲1與其保持聯繫,干擾甲1生活,期間長達近10個月之久,使甲1身心痛苦不堪,甚至因而就醫治療(告證卷第545頁),所生損害非微;又其罔顧人性,利用甲2罹患惡疾需就醫治療之機會,要求身為人子之甲1與之見面,否則會於甲2就醫時,至醫院診間外等候甲1,並先後對甲1提起大量之民、刑事訴訟,使甲1疲於應訴,甚至在已知高雄地院認定如附表丙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因甲1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後,為達勝訴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丁所示之系爭聲明書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目無法紀,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實應予嚴懲;並考量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㈠第1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80頁),暨其因精神疾患就醫治療中(本院卷㈠第247至252頁、本院卷㈡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為達其與甲1交往之目的、犯罪時間接近,部分罪質相同,與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丁所示之系爭聲明書,係被告偽造後持之行使,以遂行其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系爭聲明書上偽造甲1之署名,已因系爭聲明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時,雖會以手機、電腦
、電話等電子產品作為犯罪工具,惟考量前開電子產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對甲1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以此方式使甲1時常收到
傳票、並出席調解庭,迫使甲1須與其以電話聯絡或見面調解得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時,除於其所創設甲1臉書帳號內,
公布甲1照片、學生證照片外,亦有公布甲1身分證照片、甲1外婆家電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對甲1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使告訴人
甲1需時常收到法院文書、出席調解通知等等,甲1亦確實依照法院所要求出席調解庭、出具書狀表示意見等,無法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之手段與目的之間顯然欠缺合法關聯,該等脅迫行為自應評價為可受非難,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謂之。故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係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者始可。被告對甲1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固如前述,惟探究上開訴訟之起因,係因甲1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發現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拒不履約,被告因而對之提起大量訴訟,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而提起訴訟,在民事判決作成之前,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協議書,係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在該民事判決確定之前,對甲1依法律途徑提告民事、刑事訴訟乙節,既係透過檢察機關或法院介入處理紛爭,復有系爭協議書之依據,且請求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相同,再參以法治國家,人民提起訴訟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屬惡害之通知,自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屬「脅迫」之言詞。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甲1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乙節,核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並非可採。
㈡又觀之起訴書所提出甲1遭被告創設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告證卷第307至312、320、321、378、379頁、密封卷二第
45、49、51頁(起訴書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誤載為第62
2、626、628頁,應予更正)】,其中僅有公布甲1照片、學生證照片之情,業如前述,並無甲1身分證照片、外婆家電話等個人資訊遭公開之資料,故自難認定被告尚有於上開臉書帳號內公布甲1身分證照片、外婆家電話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對甲1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之行為,難認係屬脅迫手段,不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於所創設甲1臉書帳號內公布甲1身分證照片、外婆家電話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此2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論罪部分分別係屬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B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事實欄一㈡ B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事實欄一㈢ B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事實欄一㈣ ㈠B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B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聲明書壹份,沒收。【附表二】(卷目索引):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1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11號偵查卷宗一(不公開)】,簡稱「偵密封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11號偵查卷宗二(不公開)】,簡稱「偵密封卷二」。 5.【告訴人提出之告證資料卷宗】,簡稱「告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附表甲】(112年3月14日系爭告誡書所載告誡事由,詳密封卷一第467頁):
臺端(即B)因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分局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告誡交付,並禁止對被害人(即甲1)再為下列行為: 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附表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1恫嚇之言語):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12日凌晨0時15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4分許 「我到了,等你洗完澡下來……你不要履約的話,我3/28之後的刑民事就直接提出了喔」 告證卷第51至52頁 2 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 「給你一天時間思考,明天我起床沒看到你解封、加好友、進群組,我直接抓一個非告訴乃論逕行舉發」 告證卷第66頁 3 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日時49分許 「我那六份支付命令金額都只有1000元,金額不大,不用擔心」、「你看目前都只有一千元而已,真的不用緊張,但你沒已讀我就會一直送、一直拉高金額」 告證卷第109頁 4 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 「建議你趁我還對你有愛意時趕快妥協,不然磨到我沒愛意、沒對你有容忍、沒對你有憐憫、沒為你留後路時,你會很慘很慘,甚至影響到你的至親、家人、朋友,簡單說,生不如死」 告證卷第128頁 5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11分許 不已讀、不回應、不履約,我會以單條一天一萬的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你強制支付,屆時一年上百萬都不是問題」 告證卷第144頁 6 112年5月26日下午7時26分許 「開庭通知不到庭,會被通緝,警察會直接去抓你」 告證卷第147頁 7 112年6月5日下午7時46分許 「還是你要像5億高中生那種事情而上新聞?你越來越過份,我會說到做到喔,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 告證卷第180頁 8 112年7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 「話說,沒想到跟醫院申請你的病歷和檢驗影像這麼簡單。謝謝啦!終於真的拿到影像了!其實真的蠻帥的,小一點也沒關係的」 告證卷第242頁 9 112年7月11日下午9時57分起至同日22時9分許 「想要你媽媽被關嗎?」、「你要不要我再告?..」 告證卷第261至262頁 10 112年7月24日下午9時43分許 「如果你還是沒履約回應我的話,我或許可以將你之前自己敘述的那些大小、習性等,以及影像那些,給你的親朋好友看?」 告證卷第297頁 11 112年7月27日下午10時9分至同日時29分許 「記得我之前說過我有看到過嗎?你還是不相信我有照片嗎?用手錶或手機都可以拍阿~或是進入系統也可以拿到」、「不然我怎麼知道那些事情的?不然我怎麼知道很小的?」 告證卷第334頁 12 112年8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 「我們開房間一起洗,我就放你走,所以我告你的案件全部撤告和解,也不求償,然後就從此各自安好,看你要不要?」 告證卷第440頁【附表丙】(系爭協議書主要條款內容):
編號 系爭協議書約定條號 約定內容 1 第1條第1項 雙方不得封鎖、隱藏、靜音所有通訊管道、通訊軟體、社交管道、遊戲等,並雙方帳號須為好友及互相追蹤之關係,並且不得隱藏任何資料,任一帳號皆適用之。雙方必須保持所有正常通訊。 2 第1條第2項 雙方皆必須在一天之內已讀並回覆合理之訊息,不得無故未讀、忽視、無意義之回應或敷衍之回應。 3 第1條第3項 雙方須於每天晚間6點至隔天凌晨4點間,在Discord或其他通訊軟體中,同處一頻道,且不得無故關閉音訊輸出入。變更時間或通訊軟體須取得雙方共識並記錄之。 4 第2條第1項 雙方為摯友或以上的關係直到永遠,且有盡力維持良好關係之義務。 5 第2條第2項 雙方為情侶或以上關係至少三年,往後若任一方有意交往其他人,可暫時停止情侶關係,但若其恢復單身,則雙方立即恢復情侶關係。於情侶關係期間必須履行正常情侶義務與責任。 6 第2條第3項 雙方皆同意於任何時間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第二條及第四條成立該法之第二條關係,須於任一方提出登記之當日辦理登記,登記成立日起,本條第二項即自動失效。雙方之住所以甲方住所為主,但雙方得協議之。若任一方違反此項,則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壹億元整,請求撤銷或以任何形式終止關係亦同,但雙方取得共識終止除外。登記日期若需變更須取得雙方共識。 7 第3條第1項 任一方發生之任何人生大事或有關健康之事務(例如:意外、生病、司法案件、畢業、至親出事等),必須於一週內通知另一方,並且允許另一方介入協助處理,而另一方須負協助處理義務。 8 第3條第2項 雙方於課業、論文、學校及工作事務上須互相分享且告知進度,並互相協助。 9 第3條第3項 任一方提出需要幫忙或協助時,另一方須負協助處理義務,並須盡自己所能協助。【附表丁】(112年12月8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詳密封卷一第495頁):
聲 明 書 甲方:B 乙方:甲1 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7-11台南臻品門市所台意簽訂之協議書,雙方聲明如下: 1.雙方於簽訂前後皆無遭受詐欺、脅迫、強暴等影響自由意志之行為。 2.雙方皆於個人自由意志下簽署。 3.雙方皆於精神狀態佳時簽署。 4.協議書內容皆與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5.協議書內容雙方均知悉,並自願受其拘束。 6.協議書內容係為雙方共同商談定之。 甲方:B署名 乙方:有人以甲1姓名署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