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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侎馠(原名蔡旻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侎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侎馠(原名蔡旻吟)於民國113年間在丞佳廣告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因其父親蔡豐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自不知情之大姑葉容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丞佳廣告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支票),隨即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以橡皮擦將上開支票之原本金額擦掉,再以手寫方式變造支票金額為230萬元,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支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1樓,交付上開變造之支票予蔡豐顁作為還款之用。嗣不知情之蔡豐顁於同年月20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郵局,將上開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自票據交換所領回票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6頁),核與證人蔡豐顁、葉容佑、張彩甲即銀行經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15至19、21至25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3月18日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蔡豐顁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警卷第27至31、35、37、41、43頁),暨扣案之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

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被告持有之際,即已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予以塗改,而變更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張,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變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再究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資金週轉困難,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佐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故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己周轉資金之需求,任意變造本案支票之票

面金額,而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稚子,目前為家管,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十分後悔,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除如附表所示「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票面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原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變造後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UW0000000 趙文山 113年3月18日 100元 2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