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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郅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郅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郅凱自始即無依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對鍾明亨、張澤勝實行詐術,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對陳文聰實行詐術,致鍾明亨、陳文聰、張澤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唐郅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旋遭唐郅凱提領一空。嗣鍾明亨、陳文聰、張澤勝因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明亨、陳文聰、張澤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明亨、陳文聰、張澤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與告訴人鍾明亨、張澤勝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資訊,並無公開散布行為;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在LINE群組公開張貼販售存錢筒之訊息,引誘告訴人陳文聰與其聯絡,再對告訴人陳文聰實行詐術,乃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在LINE群組公開張貼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文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惟考量被告年僅18歲,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陳文聰所受損失為1萬元並非鉅額,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聰調解,但告訴人陳文聰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27頁)。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方法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鍾明亨、陳

文聰、張澤勝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預計重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明亨、張澤勝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陳文聰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27、13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1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明亨、張澤勝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鍾明亨 113年2月13日18時許,鍾明亨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郅凱(暱稱「凱」)聯絡欲購買公仔,唐郅凱明知其無商品可販售予鍾明亨,仍與鍾明亨議定價金為1萬4千元,致鍾明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3日 18時10分許 7千元 1.鍾明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2.鍾明亨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3.鍾明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45頁) 唐郅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3日 19時14分許 2千元 113年2月13日 22時29分許 5千元 2 陳文聰 113年2月5日22時許,陳文聰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名稱:臺南人交流買賣廣告(抓一族)】看見LINE暱稱「凱」之人,張貼欲販賣4個開價1萬5百元存錢筒之訊息,於是以LINE與「凱」即唐郅凱聯絡,表示欲購買存錢筒4個,唐郅凱明知其無商品可販售予陳文聰,仍與陳文聰議定價金為1萬元,致陳文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5日 22時45分許 1萬元 1.陳文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2.陳文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陳文聰提出之手機內容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唐郅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張澤勝 113年2月11日0時10分許,張澤勝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郅凱(暱稱「凱」)聯絡欲購買公仔3隻,唐郅凱明知其無商品可販售予張澤勝,仍與張澤勝議定價金為7千8百元,致張澤勝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1日 3時43分許 3千元 1.張澤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張澤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3.張澤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唐郅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1日 5時23分許 4千8百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