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宏賓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8C5房(下稱「8C5房」)之承租人,張新發為居住「8C5房」南面隔壁之8C3房(下稱「8C3房」)承租人。吳宏賓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餘許,在「8C5房」內吸菸後,未予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丟棄在旁置有衛生紙之菸灰缸內,逕自下樓購買飲料,致使嗣於同日(28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上開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造成「8C5房」內天花板全數掉落,鐵皮屋東側燒白、西側燻黑,部分輕鋼架掉落,牆面石膏板燒白、掉落(東側牆面上部石膏板掉落、角材燒失;西側牆面石膏板燒白;南側牆面石膏板局部掉落;北側上部石膏板全數掉落、角材碳化燒失),窗戶處角材燒失,房內床組、冰箱等燒失;上址3樓走廊牆面天花板石膏板掉落、殘餘角材燻黑,牆面上部燻黑,走廊內懸掛衣物部分燒熔;上開「8C3房」牆面、房門上部燻黑,天花板掉落殘餘輕鋼架;與「8C5房」相隔走廊,各位於東北方、西北方及西南方之8C1房、8C2房與8C6房,天花板、牆面局部燻黑,致使燒燬該8號3樓房屋,且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導致當時身處「8C5房」隔壁「8C3房」內之住戶張新發逃生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燒燙傷,經送醫後仍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因燒傷性休克並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宏賓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主要辯解如下:本案火勢雖然是從我住的「8C5房」燃燒起來的,但我認為不是菸蒂引起的,菸蒂火苗應該不可能會引發本案火災,本案起火原因可能是其他因素,例如我房間內電風扇老舊的問題,本案的起火處應該不是「8C5房床鋪東側附近處」,可能是「8C5房床鋪南側之電風扇附近處」,又發生火災時,我有努力叫其他人出來,但沒有人理會我,我認為不一定是我的過失等語。
二、本案被告吳宏賓、被害人張新發分別為上開「8C5房」、南面隔壁「8C3房」之承租住戶,且本案起火房間為上開「中華二路238巷8號3樓之8C5房」,該「8C5房」於案發時間,失火起燃,引發火勢延燒,燒燬上開8號3樓房屋,其中走廊、8C1房、8C2房、8C3房、8C5房及8C6房因本案火災各受有上開燻燒及毀壞等情形,復導致「8C3房」內之被害人張新發逃生不及,全身多處燒燙傷,經送醫後仍因燒傷性休克並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8號3樓房屋出租人謝孟恭(警卷第7至10、85至91頁)及證人即上開8C2房客陳信志(警卷第11至13、97至9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警卷第35至235頁)、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7張(相卷第81至97頁)、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相卷第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5至114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⑴出院病歷摘要⑵急診病歷⑶急診病程紀錄⑷急診護理過程記錄(相卷⑴第133至139頁⑵第141至177頁⑶第179至195頁⑷第19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宏賓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誤(警卷第3至6、101至10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33、65至84頁),故而該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本案起火房間確實為告吳宏賓居住之上開「8C5房」,業見前述,則本案應審究者為:
1.「8C5房」之起火處為「8C5房床鋪東側附近處(即垃圾、菸蒂處)」,或是「8C5房床鋪南側之電風扇附近處」?
2.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熄滅之菸蒂火苗或是其他因素所引起?
四、本院認為本案起火處為「8C5房床鋪東側附近處(即垃圾、菸蒂處)」,並非「8C5房床鋪南側之電風扇附近處」,理由如下:
1.本案火場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警卷第35至235頁),其中就「起火處」(警卷第67至71頁)研判如下:
①「8C5房」內天花板全數掉落,鐵皮屋頂東側燒白,西側燻
黑,部分輕鋼架掉落、殘餘輕鋼架東段鏽蝕、鐵青,西段殘餘塗料,顯示起火處應當位於「8C5房內中段偏東處」(照片54、55)。
②北側石膏偏東段掉落、西段尚可辨識,內部角材碳化;東
側牆面上部石膏板掉落、角材燒失(細)、下部尚殘餘少量石膏板,北側上部石膏板全數掉落、角材碳化燒失(細),窗戶處角材燒失(細)情形呈現「V形」痕跡,冰箱受燒朝床鋪方向倒臥;顯示起火處應當位於「床鋪東側附近處」(照片56至61)。
③清理床鋪東側時發現碳化物、石膏下覆蓋電視機,且次層
可見地板磁磚,顯示電視機在火災初期即掉落地面(照片72至74);再者,清理東側牆面附近時,發現冰箱外殼燒白、鐵蝕,地面金屬管燒熔,呈現由西向東斜升火流,亦顯示火流係由床鋪東側向窗戶處冰箱、金屬管及電視機蔓延而造成(照片81),床鋪下殘餘床架幾乎燒失,殘餘西北側角材(照片82),此與逐層清理、挖掘前所研判起火處應當位於「床鋪東側附近處」相符。
④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我打開房門時就看到斜對 面
吳宏賓臥室內有火了,火的位置大概是在臥室內中間的地方,高度是在比人低的位置,再往更裡面的部分因為都是火跟濃煙,‧‧‧」,顯示證人陳信志所見為臥室內中間處,且更裡面(東側)已是火跟濃煙,而東側處顯然起火更早。
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發生當時,我人正好從外面回
來,我一打開8C5房門的時候,就發現8C5房內整間都是煙霧,我看到比較明顯有火的地方是在床尾中間的那個部分,火勢高度大約不到一人高。」;「‧‧‧我嘗試開燈後有亮,整個空間都是黑煙了,燈過不久又馬上熄滅了,同時我就隨手拿身旁的東西,走到床尾中段那邊進行滅火,‧‧‧;當時我能走到床鋪中段附近處看到那裡有火就進行滅火,我的視線沒有辦法看到東側窗戶那邊有沒有火。」;「我知道火災如何發生,‧‧‧即發現我房間內的床鋪著火,然後我即拿棉被要蓋住要滅火,‧‧‧。」;「我確定火勢是從我房間起火是因為我返回房間時看到我床著火,‧‧‧。」,顯示8C5房住戶所見為床尾中段處有火,但其視線並無法卻確認東側窗戶那邊有沒有火,因該處當時已全為濃煙所壟罩等語。
2.其次,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林宗毅於審理中具結稱:我們到現場勘查火場燃燒後的情形,根據鑑定書第76至78頁所附照片編號57至61(警卷第183至187頁)顯示,依照火場此處(即8C5房床鋪東側)所呈現物品倒塌的方向痕跡、火流斜伸擴散以及燃燒的嚴重程度,可以研判火源可能是在這附近(即8C5房床鋪東側),該處有比較大面向白化情形,就是比較嚴重的燒掉,包括上面的角材,它都已經細細的,下面這些角材還是碳化的,就是比較沒有燒到,所以研判就是從床鋪東側往角落延燒,然後往房門方向擴散,因為燃燒的時間長短會造成不一樣的燃燒嚴重度,據以判斷起火處在偏床部東側的位置,還有證人及被告都表示開門進去看到床在燒,但是床鋪東側其實都已經有火跟煙了,有可能床鋪東側已經是燒得比較嚴重,所以起火點為床鋪的東南角邊,並不是電風扇所在的床鋪南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71頁)。
3.綜上,依照現場勘察燃燒後情形、火流延燒路徑調查及相關供述,顯示位於「8C5房」床鋪東側附近處有較嚴重燃燒之情形,可見本案起火處為「8C5房床鋪東側附近處(即垃圾、菸蒂處)」,並非「8C5房床鋪南側之電風扇附近處」,堪可認定。
五、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之「菸蒂」所引起,並非「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
1.本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就「起火原因」(警卷第71至79頁)研判如下:
①排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或「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a.經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照片62至86),並未發現相關化學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物質存放與燃燒後殘跡;亦無無發現汽油桶或盛裝可燃性液體的容器與相關「人為縱火」之跡證。
b.依據證人謝孟恭(警卷第7至10、85至91頁)、證人陳信志(警卷第11至13、97至99頁)及被告吳宏賓於警詢時(警卷第3至6、101至105頁)之供述,顯示8C5房並無放置相關自然起火之化學物質,且本案並無聽聞相關爭吵聲音,又被告離開「8C5房」且當時房內亦無其他人,並無人員在其房內。
②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a.經勘察及逐層清理,掘床鋪附近,發現有延長線、電風扇,經檢視長線電源導線批覆燒失、電源導線完整無斷裂情形;檢視電風扇馬達,馬達合金局部燒熔,內部漆包線、外部電源導線尚完整,並無發現電源導線「短路」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象(照片63至68、80)。
b.依據本案件房屋管理人謝孟恭談話筆錄內容略以:「近期6、8號並沒有租客反應電線、電器有異常或是跳電情形」。
c.依據本案住戶吳宏賓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我嘗試開燈後有亮,整個空間都是黑煙了,燈過不久又馬上熄滅了,同時我就隨手拿身旁的東西走到床尾中段那邊進行滅火‧‧‧。」;「‧‧‧;近期在使用電器上只有冷氣有時候會突然自己關閉但不是跳電,其他電器使用上並無異常,也沒有跳電情形,也沒聽過其他住戶有跳電情形。」,顯示8C5房租客吳宏賓返家打開房門開燈時,當時電燈還有打開,顯示火災當下電線迴路還正常運作,再者其僅表示近期在電氣使用上僅有冷氣會突然關閉,但不是跳電,亦沒聽聞其他住戶有反映跳電情形。綜合上述,經逐層清理、挖掘及比對關係人談話筆錄,於床鋪附近有發現電源導線但無疑似「通電痕」之情形,且關係人發現起火後開燈還能正常亮燈,顯示當時電線迴路正常運作,且近期並無電氣使用上跳電等異常情形,因此排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
a.經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垃圾袋,且袋內有菸蒂、菸盒、打火機及衛生紙等垃圾雜物,顯示關係人(即被告吳宏賓)確實有抽菸習慣,且於逐層清理、挖掘床鋪東側,發現床鋪東側地面有一燒熔垃圾桶塑膠殘跡,檢視垃圾桶有「深度碳化」燒穿痕跡,研判此垃圾桶可能於本次火災前亦有小火源造成之「深度碳化」情形(照片69至71、74至76、86、88)。
b.證人孟恭談話筆錄內容略以:租賃期間因為8C5的電視有故障過,‧‧‧我在查看電視的時候,有看到床鋪跟電視間的地方有放有像裝垃圾的桶子‧‧‧。」;「吳宏賓有抽菸習慣,就我所知都在房間內抽菸‧‧‧」。
C.被告之供述為:在床的東側與窗戶間地面有放置要丟棄的整包垃圾、以及隨身沐浴乳、刮鬍刀等雜物放在塑膠袋內,這裡地面約略看的到地上磁磚;‧‧‧因為我有在擺娃娃機臺,房內地面都有一些夾娃娃機的雜物堆放。
」;「我知道火災如何發生,詳述為我約22時許下 樓至多那之咖啡廳買飲料,‧‧‧。」;「‧‧‧因為我有抽煙習慣,我買飲料前有抽煙,我煙灰缸旁邊有衛生紙,應該是煙蒂未完全熄滅所引發火災。」;「我當時在房間抽菸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一人在場。」;「我下樓離開前沒有注意確認菸蒂熄火」。
d.另警察於火災後不久立即於奇美醫院急診處對被告詢問,被告於調查筆錄表示於火災前約22時許,離開房間,且於買飲料前有抽菸,受理火災於22時17分,時間約莫經過17分鐘左右,其與「微小火源-菸蒂」引發火災之蓄積時間相符。
e.起火處附近處確實存在有菸蒂等垃圾殘跡,且關係人(即被告)與友人於火災發生前1小時內皆有於屋內抽菸,另關係人屋內地面堆放許多布料、娃娃機等雜物於地面,如關係人與友人因抽菸過程中不慎遺落高溫菸灰、菸蒂於地面可燃物、垃圾桶內,高溫菸灰、菸蒂進而加熱可燃物並蓄積發熱後產生可燃性氣體、煙霧,當溫度與濃度達到引燃條件後起火旋即擴大火勢引燃地面雜物,因此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
2.其次,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林宗毅於審理中亦具結稱(本院卷第71至75頁):①因為被告在「8C5房」並沒有置放其他自燃性物質,火場清
理的過程也沒有發現,所以排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
②又我們詢問相關人員,並沒有人員爭吵的狀況,何況如果
是縱火的話,會有關係人,但是該處是頂樓,如果是縱火,被告出門買飲料,「8C5房」不會過這麼久才燒起來,因為縱火通常會比較偏短時間就燒起來,因此也排除「人為縱火」。
③另外,電器的部份,因為在起火處這邊就只有一台電視,
我們將電視翻起來檢視,還滿完整的,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是呈現往西倒臥的方向,東西會朝火源的地方倒下去,再來就是被告提到的電風扇的部份,我們在清理的時候,整個床這邊都有清理,曾檢視這些延長線跟電風扇,其實除了它外面的金屬有部份熔掉以外,它的電線是蠻完整的,包括馬達的線圈,延長線的部份也沒有斷裂,大部份都是完整的,如果說電器短路產生火災的話,短路之後它會有產生一個圓圓的亮點,就是鎔珠,但是銅線都是本來的狀況,並沒有鎔珠那種短路的亮點。
④再來當時被告說他在使用電器的部分沒有什麼異常,只提
到說冷氣會自己關掉,但是也不是跳電,並沒有提到電風扇異常的問題,我們也有問房東說有沒有住戶反應說有電器異常或是最近有跳電的狀況,房東也沒有反應說有,所以我們研判說電器的部份應該可以排除。
⑤我們清理火場時發現菸蒂,被告也說他會在屋內抽菸,其
實菸蒂包括菸蒂、線香,這些微小火源,它並不會短時間起火,它是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它可能會小火源掉在可燃物上,然後慢慢的讓可燃物蓄熱,產生可燃性氣體,溫度慢慢升高,之後才會燒起來,那是需要一段時間,有可能20分鐘、30分鐘,甚至長一點有到5或6小時都有可能,它就是一個微小火源去做一個蓄熱,一直持續分解那些可燃物,當溫度跟那些分解出來的氣體達到起燃的溫度時,它就會產生明火,明火就會開始延燒,菸蒂造成的火災,需要一段時間的蓄熱,並不會短時間就直接燒起來,所以從現場勘查的跡證及綜合相關人等的筆錄之後,判斷本件起火的原因以菸蒂造成的可能性是最大的,因為其他因素都可以排除,但菸蒂的因素無法排除等語。
3.又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之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時我買完飲料,返回住處,隨即發現我房間內的床鋪著火,我就拿棉被要蓋住火勢,結果無濟於事,火越燒越大,然後我就跑到3樓走廊向其他住戶求救跟通報逃生,因為我有抽菸習慣,我買飲料前有抽菸,我菸灰缸旁邊有衛生紙,應該是菸蒂未完全熄滅所引發火災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4.綜上,排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現場勘察,對照被告之談話筆錄,顯示起火處確實存在「菸蒂」之情形,且被告亦表示於火災發生前有於屋內抽菸,如有因抽菸之高溫菸灰、菸蒂火源因故掉落於地面可燃物或垃圾桶(袋)內,當火源經過蓄積、發熱即可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勢擴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下樓離開前沒有注意確認菸蒂熄火,可見本案係被告外出購買飲料前未熄滅「菸蒂火苗」而蓄熱進以引起火災為原因。
六、本案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等資料,整體分析火流方向,綜合研判分別認定起火戶、起火處後,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依起火處採集之證物鑑定結果,分析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且林宗毅具有火災原因分析判斷之專業資歷(本院卷第68及75頁),又依據上開鑑定書所載,前後2次即有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察,且就上開所得資料,共同討論,最終由同具有調查火災原因資歷之承辦人、科長簽核而得上開分析結論,並無一人之主觀擅斷。此情亦據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火災現場是由我們調查小組人員共同勘查現場並做出結論,然後由我撰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我們勘查過現場2次,第1次是在案發後,第2次是隔天早上,都有簽到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及69頁)。是本案火災原因,係專業之機構,將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憑採。
七、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8C5房」內吸菸後,未予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丟棄在旁置有衛生紙之菸灰缸內,逕自下樓購買飲料,致使上開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發火災,被告對菸蒂火苗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注意不該將菸蒂丟棄在旁置有衛生紙之菸灰缸內,且應確認菸蒂火苗熄滅後再為外出,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有能力注意避免危險源產生,竟怠於履行該等義務,逕自外出,任令菸蒂火苗暴露在高風險環境中,終致蓄熱悶燒,又因無人在場及時處理而引發火勢延燒,被告實屬輕率粗疏,應負過失之責,且延燒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餘之物燒燬,即已難供人正常使用或居住,而失其通常效用,已達燒燬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爰審酌被告既有抽菸習慣,明知其住處為頂樓加蓋之密集隔間雅房,本應小心菸蒂火苗,然被告疏於注意其危險性,因一己之粗疏過失,不慎造成菸蒂火苗蓄熱引發失火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害及人命,使被害人家屬受創悲痛,且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處亦遭燒燬,致使相關財物損失,影響公共安全,被告迄今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