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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並與丙○○、母親洪秋水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洪秋水生活起居之事與丙○○發生爭吵,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掐住丙○○之頸部後將丙○○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丙○○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丙○○,惟甲○○於過程中思及如丙○○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洪秋水,遂因己意鬆開丙○○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丙○○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未發生丙○○死亡之結果。

二、甲○○停手後,因見丙○○打電話報警,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丙○○恫稱:「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於案發前聞到母親處有尿臊味,就情緒失控,其一邊幫母親清理一邊罵髒話,然後衝去告訴人房間與告訴人起爭執,其把告訴人壓倒在地,用腳踹告訴人脖子,不讓她呼吸,其是存心想讓告訴人死,後來其覺得讓告訴人死了很可惜,會沒人幫忙照顧母親等語(參警卷第5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行為時確實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後來其想說如果告訴人死掉,就沒人照顧母親,所以就自己停手,其知道自己的行為如果繼續下去,可能會使告訴人死亡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甚詳(偵卷㈠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係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而承受身心之壓力,對告訴人情緒憤懣、難以自制而起殺意。參以被告身材壯碩,其以體型、力量上之優勢猛力壓制告訴人之頸部、胸部,已使告訴人呼吸困難而無法反抗、掙脫,衡情被告所採取之舉動如持續進行,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自白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與客觀事證確屬相符,亦屬可信。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觀之,被告係於中止對告訴人之殺害行為後,見告訴人報警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力

壓制告訴人之頸部、胸部,但因及時罷手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後,見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始另行起意,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顯屬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係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但因被告於過程中思及如告訴人死亡即無人可協助其照顧母親,乃主動停手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即屬中止未遂;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至親,卻僅因照顧母親而承受壓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出於殺人之犯意欲殺害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縱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

身心壓力,仍應理性相待,循適當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起意殺害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雖因其及時停手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復以威脅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殺人犯行過程中亦主動罷手,未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㈠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與母親及告訴人同住,案發後居無定所,無業(參本院卷第183頁、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