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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倫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張鴻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6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A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7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A7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7、A05(通緝中)為朋友關係,A05、A6為朋友關係。A7可預見提供詐騙車手取款資訊A05,A05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向車手實施強盜犯行,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料被作為強盜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因知悉A05需錢孔急,A7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詐騙車手取款資訊,以FACETIME傳送照片予A05,照片中顯示一支手機,該手機螢幕上有文字訊息「臺南市歸仁區中山二路麥當勞、葉姐早上9點、金額60萬元」,再以FACETIME電話與A05聯繫,向A05告知:明日將有一筆交易,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去,要的話可以試試看等情,A05回覆稱:好,我想想看等語,A7以此方式容任A05使用此資料遂行犯罪。後A05、A6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圖黑吃黑,利用上開向A7取得之詐騙車手取款資訊,趁詐欺車手A01(所犯詐欺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甫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歸仁店前,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葉惠禎取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A05、A6即尾隨在A01後方,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A6以右手臂強行勾住A01之頸部,使其不能抗拒,向其佯稱:「我是警察,要跟你盤查,你是不是向葉阿姨拿了60萬?」,A01雖以右手肘往後頂A6,仍無法掙脫,A6反而將右手臂勾得更緊,再由A05強行扳開取得A01之手指而強盜其手機得手,A6則持續以右手臂勾住A01之頸部,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樓,2人喝令A01蹲下、手抱頭、面對旁邊之鐵捲門,命令A01將剛取得之60萬元交出,A01不得已只能配合將背包打開給2人看,A05即強行將A01之背包取走,2人其中1人再強壓A01之背部使其趴倒於地面,命其不得往後看,以此方式取走A01之背包(內含上開60萬元及A01之錢包,錢包內有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提款卡4張)得手,並將A01掉落地面之耳機踩壞,A05、A6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獲報當場後,經A01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使用之工作證1張(另案扣押),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A01)。

後A05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其中12萬5千元交給A6(其中2萬5千元為A05清償先前積欠A6之債務,10萬元為酬勞),A05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A7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的居所,將上開60萬元其中20萬元交給A7,用以償還先前積欠A7之債務,A7知悉A05果真有以黑吃黑方式向詐騙車手取得60萬元,仍收下該20萬元,其餘款項A05則據為己有。嗣警方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A地點)拘提A05,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B地點)拘提A6,並分別經崔梓玥、A6之同意,搜索上開A、B地點,在A地點扣得A05之牛仔褲1件、15萬7900元、手機3支,在B地點扣得A6之T恤1件、手機1支、86700元。嗣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將A7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該址,扣得A7之手機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7、A6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7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惠禎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A05、A6之供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告訴人A01頸部紅腫之照片、被告A05、A6犯罪地點及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A7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A7幫助強盜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A6固不否認有上揭行為,惟辯稱自己只是跟A05共同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1,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A6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A6辯護稱:㈠查被告A6係受同案被告A05邀約,同案被告A05謀議欲以詐騙、假冒員警之方式,俟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自始均未謀議以強暴脅迫使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詐欺贓款,且被告A6自始均不認識同案被告A7,而被告A6亦僅受同案被告A05告知、邀約參與上開犯罪計畫,被告A6並非主謀;謀議或實行犯罪之過程中,被告A6從未與同案被告A7聯繫接洽。㈡次查,案發當天,被告A6是本於同案被告A05告知之「假冒員警詐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犯罪計畫之主觀犯意,並向詐騙集團取款車手A01表示渠等為警察而模仿員警口吻、動作而要求A01配合調查,惟被告A6僅是將手部放置在被害人A01頸部,並非「強行架住」A01頸部,且A01實係因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心虛下才會依同案被告A05、A6指示並交付財物,並非陷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㈢被告A6就其本案之犯罪計畫暨其所為之犯行,坦承有涉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6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然查:

㈠按『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

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A6辯稱自己只是跟A05共同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A01,並沒有要強盜的意思 。然證人即告訴人A01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向被害人葉惠禎拿到錢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聽收錢的,他跟我講地址,我在聽 AirPods,我沒注意後方有人,有人搭上我肩膀,開始往後「嚕」(台語),我轉向要掙脫,我被迫跟他們一起走』、「(問:A6把手搭在你肩膀上的力道請描述?)刑警隊有一張照片,是我脖子紅掉」、「(審判長問:為什麼脖子會紅掉?)從搭肩膀後,變成勒我的脖子,他說他是警察。到真正警察到場還是紅的」、「(辯護人問:你當時直接配合被告A6跟另外一個被告,還是你掙脫或反抗?)反抗」、「(問:反抗過程中你也有施力?)我有」、「(問:搭肩膀到勒住你脖子後,後來呢?)後來到鐵門前面」、「(問:你怎麼到鐵門前面?)他拉著我,拉著我往後拖,我變轉向」、「(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他勒著你的脖子往後拖是嗎?)對」等語。依證人A01上揭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A6與A05雖然有向證人騙稱自己是警察,但被告A6是強行拖拉方式將證人A01拉到歸仁區中山路2段99號前之騎樓鐵捲門前,證人A01是因為被勒住而被強行往後拖,不得不往後走。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A05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A01的左肩並順勢把告訴人往路肩帶去,孫宇倫張開雙手撲向告訴人,並抓住其肩膀再向後拉扯,告訴人因而無法向前走而停在原地,(A05、孫宇倫看似在和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向右轉身欲離開,孫宇倫右手從抓著告訴人右肩膀改為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A05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的左肩」、「孫宇倫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向後拉,告訴人上半身因而向後傾,告訴人被孫宇倫架著轉身往回走,A05右手繼續搭著告訴人的左肩,三人一起往回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證人A01遭被告A6強拉往後拖,上半身因而向後傾,由此可證,被告A6對於證人A01所施加的強暴行為,確實已達致使證人A01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被告A6辯稱沒有強行取走A01之背包。然依據證人A01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問:到達鐵門後的過程請具體說明?)我只記得他們不知道誰叫我趴著,A6跟另外一個。

我一直喊耳機,他們踩我的耳機一腳,A6負責勒住我,另一個搶我手機」、「(問:到鐵門後還有勒住你嗎?)就是直接趴在地板」、「(問:所以到鐵門後,A6跟另外一個都沒有碰你?)有,他們把我背壓著。但不知道是誰」、「(問:你們到達鐵門後,他們兩個人都鬆手了,鬆手之後呢?)開始搶後背包」、「(問:後背包是搶走還是你交出去給他們?)他們搶」、「(問:你有拒絕嗎?)我沒辦法,命比較重要」、「(問:到達鐵門後,他們兩人都鬆手了,你何時趴著?為什麼你趴著?)有一股力道往我背壓下去」、「(問:有人壓著你,你才會趴在地上?)對」、「(檢察官問:A6手還是勾住你脖子,往另一個方向帶走嗎?)對,往另一個方向帶走」、「(問:在A6勾住你的脖子,往後帶走那個時候,另外一個人在做什麼?)搶手機」、「(問:你手機握得很緊嗎?還是你交出去了?)我握緊,我手指被扳開」、「(問:你是否有想,若不交出來會怎樣?)怕被滅口」、「(問:為什麼警察要滅口?)怕他們哪裡有放槍」、「(問:他們叫你趴下,你有自願趴下嗎?)後面有力量壓制我」、「(受命法官問:你提到被勒住脖子往後走,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所以配合往後走,還是因為被勒住而被強行往後拖,不得不往後走?)不得不」、「(問:偵查時,你跟檢察官說他壓的力量很大,你是被他壓下去的。你是因為知道他是警察,所以他沒有用力壓你而主動配合趴著,還是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第二種」、「(問:是被他以很大力量壓,讓你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是否如此?)對」、「(陪席法官問:依照你剛才陳述手機與背包被拿走的過程,當時面對A6跟另一個被告,你是否有辦法抗拒?)沒辦法」、「(問:依你的體型,面對兩個男生,你是無法抗拒的?)沒辦法」等語,另證人A01偵查中亦證稱,「我把包包從背上拿下來之後把包包打開給他們看,瘦的就把包包拿走」等語。依據證人A01之證述,證人A01是遭被告A6或是A05中之一人,以強力壓制之方式,將證人A01壓趴在地上,證人A01因無法抗拒才被壓下去,A05(即證人指稱之瘦的)強行搶走證人A01裝有60萬元的後背包,且以強力扳開證人A01的手指,將證人A01手裡握得很緊的手機搶走。是以,證人A01的後背包以及手機,都是遭被告A6等人以強制力壓制證人A01,致使證人A01在無法抗拒的情況下搶走。

㈣證人A01遭被告A6以及A05以強暴之方式,致使無法抗拒的情

形下,搶走裝有證人A01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的60萬元贓款的後背包及手機,除有證人A01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惠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發現告訴人之背包處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告訴人頸部紅腫之照片、被告A05、孫宇倫犯罪地點及逃逸路線示意圖,足證被告A6與A05確實對證人A01施用強暴之力量,致使證人A01無法抗拒,而強行取走後背包及手機。

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A6與A05固然是以假冒警察辦案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1,但在被告A6與A05強取告訴人A01後背包時,所施加的不法強暴,已達到使告訴人A01不能抗拒的程度,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是以,本件被告A6與A05強盜之犯行,事證已明確。

四、核被告A6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A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被告A6與A05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7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A6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參與同案被告A05計劃性的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A7明知同案被告A05缺錢,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強盜之故意,提供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告訴人A01取款資訊,供被告A05製作黑吃黑模式強盜計畫;被告A6參與本件強盜分工之程度,犯案後分得贓款12萬5千元;被告A7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卻是提供車手取款資訊之幫助行為,犯案後分得贓款20萬元;暨被告A6、A7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僅被告A7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6事後與被害人A01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A01損害;及被告A6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職做搭鷹架,算天的,一天一千八百元,需撫養83歲奶奶,獨居;被告A7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清潔工,算天的,一天一千五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A6與同案被告A05共同向告訴人行搶所得60萬元之贓款,A05將其中12萬5千元交給A6,再將上開60萬元其中20萬元交給A7,業經A05陳明在卷(偵一卷第38-39頁、第262頁、第341頁),核與A6(偵卷第47頁、第238頁)、A7(本院卷二第126頁)所述相符,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A6之犯罪所得為125,000元,被告A7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