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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炯宇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炯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妨害自由、傷害、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惟仍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哲維,或共同對於告訴人王崇任之加重強盜犯行,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明知涉有本案犯嫌,仍出境前往澳洲,且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仍有避重就輕的說法,確實可能因逃避本案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境、出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8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4年4月2

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與辯護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又本院認被告於審理過程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是被告將來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之程序,難以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被告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