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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紀錄表」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

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並對高齡之告訴人丙○○(00年00月生)為本案強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現無業(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乙○○並應於113年2月20日前遷出丙○○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住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丙○○,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3年2月24日甫因違反本案保護令前開遷出遠離之命令,經警以現行犯移送本署並經內勤檢察官諭知請回後,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再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返回丙○○上址住所繼續居住在內,未依本件保護令遷出及遠離,且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丙○○上址住所大門,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後,又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及另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搶丙○○手中之柺杖後持以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瘀青、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仍持續居住在告訴人丙○○上址住所,並未依本件保護令遷出及遠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彼時有強搶告訴 人手中所持柺杖之事實。 ㈢否認有以柺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周憲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告訴人倒地在證人周憲堂住處大門前,且告訴人下巴、胸部等處均有瘀青之事實。 4 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2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21150號)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以柺杖毆打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