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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85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展裕4次。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在A03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168至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5381號卷第14至15頁,偵2834號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卷第65、163、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展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834號卷第69至84、95至97、117至119、204至207頁),並有本案購毒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蔡展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展裕提供之星城online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2834號卷第43至50、89至

94、109至112、115、135至至16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4、26、2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經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偵8588號卷第59至67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展裕之過程中,被告既均有向上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85至89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鄭宇翔所購買等語(警5381號卷第15至23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鄭宇翔,且鄭宇翔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74、2451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536975號暨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48頁)。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4日),與前述鄭宇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112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3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鄭宇翔取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犯行僅4次、數量甚少、交易

對象僅1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廚房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上開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4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6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三、扣案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20只,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蔡展裕 蔡展裕透過手機聯繫A03,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園釣蝦場」外見面,蔡展裕於112年10月21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A03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展裕,蔡展裕並交付價金4,000元予A0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展裕 蔡展裕透過手機聯繫A03,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富安店」外見面,蔡展裕於112年10月24日21時54分許前往上址,A03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展裕,蔡展裕並交付價金4,000元予A0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展裕 蔡展裕透過手機聯繫A03,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精工門市」外見面,蔡展裕於112年11月21日2時5分許前往上址,A03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展裕,蔡展裕並交付價金4,000元予A0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展裕 蔡展裕透過手機聯繫A03,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久井加油站」外見面,蔡展裕於112年12月14日5時23分許前往上址,A03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展裕,蔡展裕並移轉「星城ONLINE」之「星幣」45萬元(價值約4,000元)予A0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星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588卷第59-71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A03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118公克、檢驗前淨重37.207公克、檢驗後淨重37.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89.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19.195公克、檢驗前淨重18.423公克、檢驗後淨重18.40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5.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9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7.478公克、檢驗前淨重6.738公克、檢驗後淨重6.7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7.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22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85公克、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83.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3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48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80.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6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97公克、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62公克、檢驗前淨重1.587公克、檢驗後淨重1.5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5.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236公克、檢驗前淨重0.967公克、檢驗後淨重0.9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4.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63公克、檢驗前淨重3.479公克、檢驗後淨重3.45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2.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82公克、檢驗前淨重3.5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8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64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46公克、檢驗前淨重1.5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5.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2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1公克、檢驗後淨重1.5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4.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46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8.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3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18公克、檢驗前淨重1.553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86.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7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42公克、檢驗前淨重0.76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82.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0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5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7.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34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9.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33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75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2.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7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8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74.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7公克、檢驗前淨重1.930公克、檢驗後淨重1.90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6公克。 22 K盤 1個 黑色菸盒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3 咖啡包 5包 沖泡飲品相思壹包,已拆封,檢驗前毛重2.353公克、檢驗前淨重1.428公克、檢驗後淨重1.0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沖泡飲品相思壹包,檢驗前毛重2.908公克、檢驗前淨重2.117公克、檢驗後淨重1.7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8公克。 沖泡飲品相思壹包,檢驗前毛重2.617公克、檢驗前淨重1.834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7公克。 沖泡飲品相思壹包,檢驗前毛重2.461公克、檢驗前淨重1.677公克、檢驗後淨重1.27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沖泡飲品相思壹包,檢驗前毛重2.942公克、檢驗前淨重2.149公克、檢驗後淨重1.7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24 夾鏈袋 1批 25 吸食器 2支 26 磅秤 1台 27 壹仟元鈔票 25張 新臺幣2萬5千元 28 壹仟元鈔票 250張 新臺幣25萬元 29 IPHONE SE(含SIM卡1枚)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0 交易明細 1批 31 吸食器 1組 32 玻璃球 1批 33 監視器記憶卡 1張 34 監視器鏡頭 2顆 35 裝毒品的黑色袋子 1個 36 裝毒品的灰色袋子 1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