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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昊銘

(即楊荏富)

楊甲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甲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對張雅筑之給付。

楊昊銘無罪。

事 實

一、楊甲鼎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房屋(下稱甲屋)予楊昊銘管理使用。楊甲鼎明知其與台糖公司就甲地之租賃契約將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張雅筑及其配偶林維峰佯稱甲屋可合法使用甲地之權利期限至115年止,於此之前張雅筑不會被強迫搬遷等語,並承諾可依張雅筑之要求,提出可證明楊甲鼎與台糖公司之甲地租賃期間至115年止之相關文件。張雅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承租甲屋後可安心使用甲屋至115年止,不會被台糖追討房屋,乃於109年1月19日,在楊昊銘住處,與楊甲鼎委託之不知情之楊昊銘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並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楊甲鼎則於109年1月18日,至其住處附近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人員,則將其所持有之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8年10月16日南仁資字第1084806150號函(以下簡稱A函文)上租期「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等文字,變造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後(以下簡稱B函文),交付予不知情之楊昊銘,由楊昊銘於簽約後,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將B函文影本出示予張雅筑而行使之,使張雅筑誤信楊甲鼎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實至115年止,並按月支付每月27,000元之租金至112年1月,因而損害台糖公司對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雅筑。嗣112年2月間,經台糖公司人員告知張雅筑,台糖公司與楊甲鼎間,就甲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且台糖公司並未與楊甲鼎續約,台糖公司亦未允許土地承租人以外之人轉租使用上開土地等情,張雅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甲鼎部分)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甲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甲鼎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證人林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簽約過程相符,並有房屋授權出租合約書(偵1卷第13頁、偵1卷第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9至27頁、偵1卷第79至87頁)、A函文(偵1卷第161至163頁);B函文(偵1卷第29頁、同偵1卷第89頁);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07至115頁、偵1卷第167至173頁、偵1卷第249至263頁、民事卷第23至31頁);公證書【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473號】(偵1卷第105至106頁、偵1卷第165至166頁、偵1卷第245至247頁);被告楊甲鼎109年4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民事卷第33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楊甲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甲鼎因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張雅筑給付109年1月19日至115年3月20日之租金,然張雅筑僅給付租金至115年1月20日止一情,業據被告楊昊銘及告訴人張雅筑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119頁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楊甲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甲鼎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變造函文,及利用不知情之楊昊銘交付B函文予張雅筑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甲鼎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楊甲鼎為順利與告訴人張雅筑簽訂長期租賃契

約,擅自將台糖公司之A函文上載租賃期限年份變更,造成台糖公司及張雅筑受有損害;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張雅筑成立調解,願意賠償4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24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楊甲鼎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楊甲鼎已與告訴人張雅筑成立調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楊甲鼎,並請求給予被告楊甲鼎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楊甲鼎目前均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楊甲鼎能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甲鼎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被告楊甲鼎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⒋查被告楊甲鼎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押租金54,000元及自109

年3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每月27,000元之租金,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張雅筑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楊甲鼎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昊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楊甲鼎委託,與張雅筑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B函文予張雅筑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共同犯上揭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昊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雅筑及林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房屋授權出租合約書、甲屋租賃契約書、台糖公司A函文、被告楊甲鼎變造之B函文;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473號】;被告楊甲鼎109年4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昊銘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我父親楊甲鼎去跟台糖處理甲地租賃之事,他只是委託我出租甲屋,我並不知道他和台糖簽的租賃契約什麼時候到期,我問父親租期到何時,他拿出B函文給我,我不知道B函文是他變造過的等語。

五、被告楊昊銘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楊昊銘究竟是否知悉被告楊甲鼎與台糖公司就甲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於109年10月31日到期,B函文上載到期日「115年」部分為被告楊甲鼎變造。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甲鼎向台糖公司承租甲地,租賃契約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B函文上載之租賃契約到期日『115年』部分係由A函文上原記載『109年』部分影印變造而成;被告楊甲鼎授權其子即被告楊昊銘代為出租及管理甲屋、與張雅筑簽訂甲屋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楊昊銘於109年1月19日,在其住處與張雅筑簽訂甲屋租賃契約,之後出示B函文予張雅筑等事實;而證人即被告楊甲鼎於偵查中稱:張雅筑、林維峰要求我把台糖的契約書提供給他們看,我就把台糖公司寄給我的一份公文(即A函文)拿去影印店改成B函文,交給楊昊銘,楊昊銘再拿給張雅筑;楊昊銘沒有看過台糖的租賃契約書跟公證書,是我改完後才叫他蓋章,他不知道我把109年改成115年,也不知道租到幾年等語(偵查卷第240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被告楊昊銘對於其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期限以及其將A函文變造為B函文等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變造B函文之行為(本院卷第170、178頁審理筆錄)。是甲地租賃契約既為被告楊甲鼎出面與台糖公司簽訂,且台糖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發送A函文之對象亦為被告楊甲鼎,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昊銘有參與被告楊甲鼎與台糖公司間之簽約事宜,被告楊昊銘僅係受被告楊甲鼎委託代為處理與張雅筑簽訂甲屋租賃契約事宜,尚難因此即遽然推認被告楊昊銘當然知悉被告楊甲鼎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9年10月31日止。

(二)證人張雅筑於警詢證稱:簽約過程中我要楊荏富(即楊昊銘)提出土地租期文件,他說後來會補,我們裝潢時他拿出一張台糖公司的信函影本,函上面看得出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的印,楊甲鼎已經在上面用印,楊昊銘也有簽名表示跟正本一樣等語(偵1卷第59至6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楊荏富跟楊甲鼎有說他們跟台糖承租期間為何?)被告二人有同意讓我們承租到115年,不會讓我們搬遷或被撤走。但至於他們跟台糖承租期間我不確定,這要問我先生等語(偵1卷200頁)。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B函文是被告楊昊銘提供,而且被告楊昊銘有在該函文上用印之事實,然被告楊昊銘在B函文用印之行為,其意義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是否當然表彰其明知被告楊甲鼎與台糖之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期限為109年10月31日,B函文之內容為不實等情,尚非無疑。

(三)另證人林維峰證稱:我們有先去問楊荏富信函變造的事情,他說他不知道(偵1卷第66頁);「(楊荏富是如何跟你們說明該地的土地使用權?)楊昊銘說土地是他們跟台糖租地,房屋是他們自己的,他們有永久土地承租權,我請他簽約當天要出具這份證明文件,簽約當天他說這份文件找不到,之後到裝潢前他就把文件給我」;「(楊荏富有無跟你提到楊甲鼎跟台糖承租期間為何?)楊荏富有拿楊甲鼎跟台糖之間的函文給我,上面的租期是到115年10月31日」;「除了B函文外,被告二人沒有出示他們跟台糖承租的合約給我們看;楊昊銘說過他們跟台糖之間有優先承租權,但沒有告知我台糖這邊需要重新招標」等語(偵1卷第200至203頁)。是由證人林維峰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楊昊銘提供B函文,以及被告楊昊銘曾表示被告楊甲鼎有優先承租甲地之權利等情,況由其所述,被告二人未曾出示被告楊甲鼎與台糖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等語,則被告楊昊銘辯稱其不知甲地租賃契約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一情,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係父子關係,遽然推論被告楊昊銘必然知悉甲地租賃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而認有與被告楊甲鼎共同為上開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率斷,被告楊昊銘所辯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昊銘有與被告楊甲鼎共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楊昊銘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楊甲鼎願給付張雅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4萬元,並經張雅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2月份為28日前)各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為1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吳美玲、金誠機構:蘇澳地區農會龍德分部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卷目索引】

一、民事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00號偵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