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訓
吳瑞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訓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吳瑞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瑞南與乙○○係夫妻關係;吳姿葦與吳宗訓同為吳瑞南、乙○○之兒女,為姊弟關係;蔡秀孌係吳瑞南所經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智忠公司)之員工,渠等間平日相處不睦,迭有糾紛。
(一)緣乙○○、吳姿葦於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智忠公司上址阻攔吳宗訓騎乘蔡秀孌之機車前行,乙○○因而將該機車鑰匙拔起,吳瑞南與吳宗訓因不滿乙○○、吳姿葦上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訓徒手與乙○○手部相互拉扯,並推開乙○○身體後,又將機車傾倒導致乙○○摔倒在地;而吳瑞南以身體推擠乙○○,又見吳姿葦靠近、拉扯吳宗訓,遂以身體推擠吳姿葦,並徒手抓住吳姿葦肩膀、手腕、勒住吳姿葦脖子,導致吳姿葦摔倒在地,而無法靠近吳宗訓,最終使乙○○受有左、右手掌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臂及左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致吳姿葦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緣乙○○於112年5月25日18時40分再度至智忠公司上址阻擋正在牽著蔡秀孌機車之吳瑞南,吳瑞南明知當時乙○○抓住或扶住該機車,如貿然催動油門,將可能使乙○○因機車之瞬間動力、位移而跌倒,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催動上開機車油門導致乙○○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右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三)緣乙○○於112年6月1日17時58分許,再度至智忠公司上址,當時吳宗訓正牽著機車移動,乙○○則抱住機車前蓋,趴在其上,吳宗訓明知當時乙○○身體與該機車有所接觸、連結,如貿然猛力移動車輛或催動油門,將可能使乙○○因機車之瞬間動力、位移而跌倒,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機車往後拉,導致乙○○滑落以右手撐住地面,而後吳宗訓跨坐在機車上,乙○○、吳姿葦在機車旁圍繞阻擋,吳宗訓先將機車退後拉開與乙○○、吳姿葦之距離後,不顧乙○○仍扶住該機車車尾而催動上開機車油門導致乙○○遭拉扯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手掌挫傷、右小腿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吳姿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瑞南、吳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1至63、294至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上述親屬關係,及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吳瑞南有催動機車油門,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吳宗訓有催動油門將機車往前騎,乙○○因拉扯而跌倒,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吳瑞南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推她們,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要賴我身上,都是她們騷擾我們云云;被告吳宗訓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是因為乙○○搶鑰匙不給我,要搜機車我也不讓她搜,她拉車子自己跌倒的;紛爭起因都是因為告訴人2人主動騷擾造成的,我的目的都是讓她們遠離我,是她們持續糾纏才有後續接觸,我們都只是防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瑞南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吳姿葦與被告吳宗訓同為被告吳瑞南、告訴人乙○○之兒女,為姊弟關係;蔡秀孌係被告吳瑞南所經營智忠公司之員工;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2人、被告吳瑞南、被告吳宗訓發生爭執後,受有事實欄ㄧ(一)、(二)、(三)所示傷勢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5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7至32頁、他三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案發經過:告訴人乙○○、吳姿葦於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智忠公司上址阻攔被告吳宗訓騎乘蔡秀孌之機車前行,告訴人乙○○因而將該機車鑰匙拔起,被告吳瑞南、吳宗訓因不滿告訴人乙○○、吳姿葦上開行為,被告吳宗訓竟徒手與告訴人乙○○手部相互拉扯,並推開告訴人乙○○身體後,又將機車傾倒導致告訴人乙○○摔倒在地;而被告吳瑞南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乙○○,又見告訴人吳姿葦靠近、拉扯被告吳宗訓之際,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吳姿葦,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姿葦肩膀、手腕、勒住告訴人吳姿葦脖子,導致告訴人吳姿葦摔倒在地,而無法靠近被告吳宗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各自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5份、勘驗截圖5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70、149至163、177至179、203至216頁),與告訴人吳姿葦、乙○○於警詢、偵查中言詞及書狀指述:5月18日有兩個人對吳姿葦動手,這次有去驗傷,吳瑞南先動手;吳宗訓騎車拖行乙○○,吳姿葦去阻擋才受傷;吳瑞南當日用肩膀推乙○○,乙○○有撞牆;吳宗訓有用身體壓住乙○○的手及反折手指、吳瑞南有扣住吳姿葦的脖子等語(他一卷第11至19、62頁、他二卷第3至8頁)相合。且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18日就醫經診斷所受傷勢多在四肢,亦與上開遭拉扯、跌倒之部位相符,可認事實欄一(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實為上開衝突所造成。
2.被告2人固然否認有傷害行為,但依據上述認定之爭執過程,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均有積極之推擠、拉扯等行為,並非單純阻擋及防禦行為,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凹折、跌撞本極易受擦挫傷,此為一般常識。被告2人確有上述積極與告訴人2人拉扯、推擠行為,並非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為是單純防禦、避讓行為。且被告2人之前述行為更導致告訴人2人跌倒,可見其等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由此被告2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吳宗訓徒以其沒有留指甲,而否認告訴人乙○○傷勢為其所造成,但上述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被告吳宗訓手部動作力道非輕,被告吳宗訓此部分辯詞與上述常情不合,難以採憑。
3.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而本件衝突之起因,在告訴人2人阻擋被告吳宗訓騎乘蔡秀孌之機車前行,欲檢查車廂,經被告吳宗訓拒絕後,告訴人乙○○拔走該機車鑰匙,被告吳宗訓於是出手拉扯告訴人乙○○後引起後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上述肢體衝突,期間被告2人並無以言語索還機車鑰匙或試圖與告訴人2人言語溝通,見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而在被告吳宗訓出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際,當時搶奪鑰匙之侵害已經結束,且被告2人後續並未針對鑰匙對告訴人2人有所請求,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上開肢體接觸、衝突,並非為了索還鑰匙,否則應會先以降低衝突之言語索取、溝通方式處理,而非直接強力動手拉扯、推開等強暴行為解決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然並非單純且必要之反擊行為,依上述說明,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換言之,並不能以告訴人2人有要檢查機車車廂之要求在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不正當,即認被告2人有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2人成傷之正當依據。
4.至於被告吳宗訓、吳瑞南是否因此衝突受有傷害部分(本院卷一第101、103、123頁),因告訴人2人並非本案被告,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互毆行為導致雙方均受傷,並非得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見之前揭說明即至為明確,是不能單以被告吳宗訓或吳瑞南亦有受傷遽對其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案發經過: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5日18時40分再度至智忠公司上址阻擋牽著蔡秀孌機車之被告吳瑞南,被告吳瑞南明知當時告訴人乙○○抓住或扶住該機車,竟催動上開機車油門導致機車倒地、告訴人乙○○隨之摔倒在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3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9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至71、165至169、179至181、217至226頁),另有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2份在卷可查(併辦偵卷第139至150頁)。與證人吳姿葦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言詞及書狀指稱:5月25日乙○○有受傷,被告吳瑞南催動油門使機車衝撞乙○○,乙○○因而跌倒而傷害等語(他一卷第62、21至23頁)互核大致相符。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上開衝突後,至奇美醫院就醫所受傷勢均為下肢擦挫傷,與上開衝突跌倒在地可能受碰撞之部位亦無明顯不符之處,故可認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為被告吳瑞南上開行為所導致。被告吳瑞南否認有主動攻擊行為,辯稱僅為消極抵抗云云,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2.被告吳瑞南固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及行為。然細究當時衝突發生過程,告訴人乙○○雙手抓住機車前蓋,被告吳瑞南卻持續催動油門導致機車往前衝撞,導致機車傾倒在地,告訴人乙○○隨之摔倒,可見被告吳瑞南催動油門產生動力非小,而告訴人乙○○阻擋在機車前,只要機車位移、產生衝力,機車前方之人會因閃躲不及而遭撞擊或因拉扯力量站立不穩而跌倒,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吳瑞南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然知悉甚詳,但被告吳瑞南仍不顧此節而在告訴人乙○○緊貼該機車車頭,雙手扶住前車蓋之情況下,催動油門,上引之勘驗筆錄全無被告吳瑞南提醒告訴人乙○○小心或避讓機車之言語或行為,可見被告吳瑞南確實有以此使告訴人乙○○離開機車前方,而全然不顧告訴人乙○○可能因此受傷之意思。是認告訴人乙○○因此受傷亦不違反被告吳瑞南之本意,其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3.被告吳瑞南辯稱當時催油門也不是自己願意的,是告訴人乙○○碰到我的手,我將手煞車握緊造成的云云,與上述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乙○○手均阻擋在機車前蓋、車頭處,並無接觸機車把手等情全然迥異,且機車煞車及油門之啟動,前者需按壓煞車把手,後者需轉動機車右側把手,兩者位置並不相同,被告吳瑞南如無催動油門之意思,並不可能因握緊煞車而誤觸油門,其上述辯詞不合一般事理,亦無可採。
4.至於當時告訴人乙○○固然擋在上開機車前,但被告吳瑞南如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自可如上列勘驗筆錄所見衝突後續將機車停妥後交涉商談以理性解決糾紛。依據上述本院及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情狀,告訴人乙○○並未攻擊被告吳瑞南,被告吳瑞南卻以會使告訴人乙○○跌倒受傷之手段而企圖排除上述糾紛,難以認定被告吳瑞南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告訴人乙○○,是單純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必要手段,是縱使被告吳瑞南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阻擋機車行為有所不當,亦不能阻卻被告吳瑞南上開行為之違法性,併此指明。
5.又被告吳瑞南當日雖亦有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而經診斷亦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併辦警卷第45至47頁)。
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依據上段認定之事實,被告吳瑞南催動油門衝撞時,告訴人乙○○與其並無肢體接觸,被告吳瑞南之傷勢縱使亦與同日告訴人乙○○行為有關,亦應是發生在被告吳瑞南上開行為之不同時間,但既然被告吳瑞南之行為並非在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自不能以同日其他時段之侵害,而主張正當防衛。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1日17時58分許,再度至智忠公司上址,當時被告吳宗訓正牽著機車移動,告訴人乙○○則抱住機車前蓋,趴在其上,被告吳宗訓先將機車往後拉,導致告訴人乙○○滑落以右手撐住地面,而後被告吳宗訓跨坐在機車上,告訴人乙○○、吳姿葦在機車旁圍繞阻擋,被告吳宗訓先將機車退後拉開與告訴人乙○○、吳姿葦之距離後,不顧告訴人乙○○仍扶住該機車車尾而催動上開機車油門導致告訴人乙○○遭拉扯而摔倒在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5段,製有勘驗筆錄5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7張及告訴人所提之錄影截圖20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至46、50之1至50之7、51至57頁、他三卷第23至27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言詞及其與吳姿葦書狀指稱:當日蔡秀孌為了規避檢查其機車有無夾帶公司資產,就將鑰匙給被告吳宗訓,吳宗訓在廠區內將機車前進後退車輪勾到我腳,我因此跌倒而腳有多處擦傷,站起來時抓住他機車後方,吳宗訓仍往前騎,造成我在地上拖行等語(他三卷第6至7、11至12頁)互核大致相符。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上開衝突後,於翌日至奇美醫院就醫所受傷勢為雙側手掌挫傷、右小腿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與上開衝突跌倒在地可能受碰撞之部位及上開錄影截圖顯示告訴人乙○○手部及長褲確實有與地面摩擦之髒汙(他三卷第24、25頁)等情相合,故可認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傷勢,為被告吳宗訓上開行為所導致。
2.被告吳宗訓雖辯稱其均沒有主動接近告訴人乙○○,而是她們主動糾纏,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及行為。然細究當時衝突發生過程,告訴人乙○○雙手抓住機車前蓋、後尾部,被告吳宗訓卻大力拉扯機車,並持續催動油門導致機車往前衝,告訴人乙○○因被告吳宗訓上述動作隨之摔倒,可見被告吳宗訓拉扯機車、催動油門產生動力非小,而告訴人乙○○不問是趴在機車前蓋或拉住機車車尾,只要機車位移、產生衝力,即會因失去支撐或因拉扯力量站立不穩而跌倒,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吳宗訓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然知悉甚詳,卻不顧上情而在告訴人乙○○趴在機車前蓋或拉住機車車尾,尚在爭執之情況下,往後拉扯機車、催動油門,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全無提醒告訴人乙○○避讓機車之言語或行為,後續亦無前往攙扶告訴人乙○○,甚至上開衝突結束之後,被告吳宗訓神態輕鬆(見他三卷第26至27頁截圖),與一般非故意造他人傷勢會有錯愕、懊悔之情不同,可見被告吳宗訓確實有以此使告訴人乙○○離開機車周遭,而全然不顧告訴人乙○○可能因此受傷之意思,是認告訴人乙○○因此受傷亦不違反被告吳宗訓之本意,其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3.被告吳宗訓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辯稱告訴人乙○○當日行走正常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57頁)。但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雙側手掌及右小腿及右腳踝擦挫傷,業已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乙○○傷勢非重,本未達影響行動能力,故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乙○○得行走,並不足以作為其未受傷之反證,而推翻告訴人乙○○有因被告吳宗訓上開行為而受傷之認定。
4.至於當時告訴人乙○○固然擋在上開機車前蓋或抓住機車尾端,但當時其目的是要檢查車廂,在告訴人乙○○跌倒受有上開傷勢後,被告吳宗訓亦配合讓其檢查車廂而結束衝突乙節,除有告訴人乙○○證述(他三卷第11至12頁)及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3張可查(本院卷二第46、54至55頁)外,亦為被告吳宗訓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被告吳宗訓知悉告訴人乙○○所為阻擋車輛之目的是對機車(物)之檢查,本可理性協商解決,如為排除此一情狀,即對告訴人乙○○(人)施以上開手段而使告訴人乙○○受傷,行為手段尚顯然失衡,難認被告吳宗訓全然沒有反擊傷害之意思,全然是防衛舉動而屬於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之行為所需符合之「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必然』需採取之防衛手段」,是被告吳宗訓主觀上縱使認為告訴人乙○○阻擋機車行為並無依據,但既然其行為及意圖,均非單純排除侵害,而屬於積極反擊之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併此指明。
(五)另被告2人所提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日以外其他日之衝突及或另與蔡秀孌間紛爭,均與本案無關,且非屬現時之侵害,是縱使其等間另有紛爭,亦均不足阻卻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違法性或得證明被告2人無傷害犯意,亦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有積極傷害行為及犯意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吳瑞南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吳宗訓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而被告2人分別係告訴人乙○○之夫、兒子;告訴人吳姿葦之父、胞弟,不問修正前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修正前為第1款、第3款、第4款;修正後為第1款、第3款、第4款),且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瑞南就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吳宗訓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吳姿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宗訓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因告訴人乙○○為被告吳宗訓之母,故均係犯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對於被告吳宗訓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吳宗訓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二第33頁,另移送併辦意旨亦提及刑法第280條之加重規定),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係告訴人2人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2人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上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以複數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被告吳宗訓於事實欄一(三)以複數行為傷害告訴人乙○○,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且事實欄一(一)部分客觀上雙方4人處於距離極近之場所,亦不易明確區分毆打之對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吳瑞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行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吳宗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斷。
(七)被告吳瑞南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傷害犯行;被告吳宗訓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緊密之家庭成員,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被告2人竟共同與告訴人2人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被告吳宗訓、吳宗訓各別在告訴人乙○○圍阻於機車時將機車位移導致告訴人乙○○跌倒受傷,致告訴人2人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有不該。然念及就犯罪動機而言,告訴人2人確實亦非理性處理紛爭導致雙方情緒高張,復衡諸告訴人2人各次所受傷害傷勢均非特別嚴重,雙方情感不睦致告訴人2人情緒不佳(他一卷第77至81頁之診斷證明書),參諸被告2人因告訴人屢次陳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違法性及應負法律責任尚未能深切反省,兼衡被告吳宗訓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在資源回收廠擔任司機,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吳瑞南為資源回收廠老闆,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部分,考量其等各所犯2次犯行相隔非久,均出自於同一或類似紛爭緣由而不能理性解決之整體可非難性,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吳瑞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告訴人吳姿葦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吳瑞南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吳姿葦脖子,並將告訴人吳姿葦壓在地上,致告訴人吳姿葦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瑞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瑞南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在回收,吳姿葦在拍照搗亂把回收好的東西踢倒,我生氣問吳姿葦為何來騷擾,想將吳姿葦手機拿走,但我追不上吳姿葦,後來吳姿葦說她跌倒、壓在我身上,我沒有打她卻說我傷害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瑞南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葦之證述、告訴人吳姿葦112年4月3日所受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吳姿葦固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聲請保護令之本院訊問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吳瑞南對我動手,被告吳瑞南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5、62至63、86、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等同於告訴人吳姿葦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吳瑞南順勢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壓在吳瑞南身上,多次側身起來,再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客人來才鬆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吳姿葦指述其因被告吳瑞南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側。
(二)然細究告訴人吳姿葦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他一卷第7、90至94頁),其受擦挫傷位置在雙側肩膀上方及前方、右手肘及右手肘前側、右後頸、雙腳外側及雙膝前方,尤以右腳膝蓋前方受傷面積較大,拍攝時間112年4月5日。依據上開傷勢,告訴人吳姿葦指述遭被告吳瑞南攻擊之脖子並未受傷,另告訴人吳姿葦脖子受拉扯後仰倒在地,為何會是雙肩前方、雙膝前方受傷?是就受傷照片所顯示之受傷位置,與告訴人吳姿葦之上述指陳情節,並非無扞格之處,是難認已足作為告訴人吳姿葦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而卷附當日之錄影畫面僅可見告訴人吳姿葦在拍攝蔡秀孌,蔡秀孌向旁稱「你看她啦,她在那邊拍」,隨即「碰」一聲,錄影畫面產生劇烈晃動,之後被告吳瑞南在鏡頭前,並接近告訴人吳姿葦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畫面持續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7、147至148頁),均僅見被告吳瑞南自始就此一衝突均僅坦承有要搶告訴人吳姿葦手機乙節,而否認有傷害或致告訴人吳姿葦跌倒之情事(他一卷第4
2、70、9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但後續是否有告訴人吳姿葦指述扣住脖子往後拉導致掙扎受傷乙節,上開錄影畫面即無從加以佐證是否為真。
(四)至於告訴人吳姿葦固然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就醫,而有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但告訴人吳姿葦與被告吳瑞南、吳宗訓間另有其他糾紛(詳上述有罪部分),且上開就醫日期間隔本次衝突發生之112年4月3日經過數月,則告訴人吳姿葦就醫時之情緒或壓力反應,難認與本案衝突有緊密之連結,故上開診斷證明,亦難補強告訴人吳姿葦指述之被告吳瑞南此部分犯行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吳姿葦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其上述傷勢,是否確遭被告吳瑞南攻擊、毆打所產生或是追逐、搶奪手機時自行跌倒,既然尚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吳瑞南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0721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偵查卷宗(他三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