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逢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逢祥係告訴人陳鳳娥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將告訴人管領之神像3尊丟入金爐內,並於告訴人前來阻止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推擠晃動,使告訴人跌坐在地,致受有頸部疼痛、右胸疼痛、右手中指腫痛之傷勢,前揭神像3尊亦因告訴人阻擋未果而焚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鳳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鳳娥告訴被告吳逢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