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峰華 (已歿)輔 佐 人 馬早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峰華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郭峰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華有重度身心障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持黑色奇異筆,在座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蹟赤崁樓一樓男廁圍牆處,寫「吃馬英九」;海神廟2樓梁柱處,寫「地神打死馬英九大A錢、蔡英文大英雄」;同日(移送書誤載為11日)21時許,以紅色噴漆,在赤崁樓舊大門入口處,噴寫「蔡英文英雄、地神打死馬英九、大A錢、不公正」;同日21時30分許,持黑色奇異筆,在文昌閣1樓往2樓樓梯轉角處,寫「蔡英文大英雄、地神打死馬英九、大A錢」;赤崁樓內之重修紀念碑寫「蔡英文大英雄、地神打死馬英九、大A錢」等。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人員何志偉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犯罪模式暨監視器連結分析、赤崁樓遭塗鴉案調閱監視器連結犯嫌暨交通工具示意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6年3月29日南市文運字第1060316486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峰華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所犯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