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郁程具 保 人 陳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利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本院送達證書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及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等在卷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