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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州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8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A03積欠A02(由本院另行審理)債務,經多次催討皆未償還,A02因而心生不滿,竟邀集A08、少年謝○達(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3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6日18時30分許,A08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A02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3與女友謝宜庭之租屋處(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K室);渠等抵達A03上址租屋處後,一同進入屋內,A08亮出上開槍枝,將槍枝上膛指向A03,謝○達手持西瓜刀,A02則以手勾住A03之肩膀,要求A03自行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致A03不得不從,A02、謝○達再分別坐在A03兩側,謝○達持西瓜刀架在A03脖子上,3人將A03強行載往臺南市○○區○00鄉道○○○○○○0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空地,途中A08復向A03恫嚇:「如果今天不還錢,就對你及你叔叔開槍」等語,致A03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柳營區果毅後路旁空地,A08拿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逕自對空鳴槍1發,命A03撥打電話予叔叔吳鑒洲,揚言若不清償欠款將殺死A03,謝○達持西瓜刀在旁揮舞威嚇,A02則以手肘撞擊A03胸口數下(未成傷),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嗣A03藉口如廁,趁機逃脫徒步跑回住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且謝宜庭已報警處理,警方另於113年1月9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將A08、A02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與共同被告A02、少年謝○達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同案被告A02、證人謝○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鑒州、謝宜庭、蔡○秀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5至141頁)、搜索影像照片4張(警卷第233至235頁)、113年1月6日18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臺南市○○區○00鄉道○○○○○○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空地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39至252頁)、告訴人A03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253至2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偵一卷第4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未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開槍恐嚇告訴人A03:依據證人A03偵訊證述及少年謝○達之證述,共同被告A02及少年謝○達均有接觸當天開槍之槍枝及排除卡彈,該槍枝至少有3人接觸過,且被告與共同被告A02為排除卡彈,至少接觸槍枝15分鐘,則該手槍應驗出3人混合DNA型別始合理,然而扣案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DNA-STR檢驗結果「握把右側僅檢出D10S248型別1組」、「滑套右側僅檢驗出3組DNA型別,性別染色體型別僅檢驗出X型別」,顯然與3人曾經接觸且共同被告A02及被告長時間排除卡彈有重大矛盾;再者,證人A03證稱卡彈難以現場排除,足證該槍枝機械結構有重大故障,考量共同被告A02不具修復槍枝專業,而將槍枝攜帶離開後,能否排除至槍枝性能正常亦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抗辯未持扣案手槍開槍恐嚇A03應可採信。⒉被告未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持有」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行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即迅速脫離,僅係隨機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無從認為有占有之主觀意思,自不能評價為持有行為;少年謝○達於警詢時證稱曾住在共同被告A02家中,看過有一枝槍看起來有點生鏽,看起來是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又被告於遭搜索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共同被告A02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雖有驗出被告之DNA,但僅有握把「左側」、後側、滑套「左側」檢出可確認DNA型別,其餘滑套右側、握把右側、扳機及彈匣底部均未檢出可確認型別,被告慣用右手,正常會以右手握持手槍、拉動滑套,衡諸常情,槍枝握把右側、滑套右側所殘留DNA應較左側更多,但事實上扣案非制式手槍握把右側、滑套右側「無檢出」可資比對的DNA-STR型別,被告是否持有該槍枝即有可疑,再者扣案槍枝僅左側有檢出DNA,不能排除「非以手接觸而殘留DNA」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以扣案手槍左側有驗出DNA、右側未驗出DNA之結果推論被告持有扣案手槍等語。

㈢經查:

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具

有殺傷力,結果如下: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99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非伊持有,而是共同被告A02持有,然查: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結果如下:①本案採檢送驗手槍握把、滑套、扳機及彈匣底部共7處,採檢紀錄表及檢出之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紀錄表如附件1、2。②前述手槍滑套左側(附件3,實驗室檢品編號0000000-0T)檢出之DNASTR各項型別與A08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1.239x10-11(附件4);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萬的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x10-11即有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人別之閾值。③結果推論:送驗手槍檢出之DNA非常有可能來自A08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7210號函檢送本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1323007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能檢出DNA型別之位置均

集中於槍枝「左側」,此與被告慣用右手,應能於槍枝「右側」檢出DNA之常情不符,又認為滑套右側僅檢驗出3組DNA型別,性別染色體型別僅檢驗出X型別,顯然與被告及共同被告A02、少年謝○達3人曾經於案發當天接觸該槍枝,且共同被告A02及被告長時間排除卡彈有重大矛盾等語。然查:

鑑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DNA鑑定方法「對於微量證物來講,第一個是Real-time PCR,是專門針對微量的DNA做DNA量的定量,它是一個定量方法,對於微量的DNA我們可以比較精確的知道DNA量到底有多少,這個是我們在做後續實驗分析的時候很重要的一個步驟,我們需要知道DNA量有多少。第二個是體染色體,這個是在做一個人別的個化分析,算是很基本的,你要做一個人的個化就是做這個實驗。第三個檢體個化的研判標準,我們做完之後什麼樣的數據可以使用,什麼樣的數據不能使用,以及如何做判斷,就是使用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我們只要手觸碰過任何物體,手上都可能會有些脫落細胞殘餘在物體上面,所以不同人留下來的DNA脫落細胞量多寡都不一定」、「接觸的長短跟遺留下來DNA多寡並不一定,而且槍枝到我們手上的時候,保存的環境、溫度、濕度、有無發霉,或是會有其他人的接觸,都有可能會把DNA給抹拭掉,所以接觸的長短跟DNA量的多寡沒有必然絕對的關係」、「如果同一個人一直很頻繁的觸摸它的話,當然是他遺留下來的細胞會比較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三個人,因為微量檢體的特性就是沒有出現的型別不代表沒有,第一個DAN量比較低所以沒有被檢測出來,第二個是它可能有出來,可是沒有到達我們的閾值,所以我們就不會把它紀錄下來,因為我們會擔心它可能也許是污染或什麼,所以沒有到達閾值的我們就不會紀錄下來。另外就是我們一定要有再現性,做三次起碼要出現二次我們才會把它紀錄下來,所以就目前的型別我只能說應該最起碼有兩個」、「這七個檢體裡面,4T那個檢體握把左側是混合型別,混合型別在我們實驗室沒有辦法做到個化的分析,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判讀4T這個到底有哪些人,剩下六個檢體只有5T有達到個化分析的標準,我們可以跟A08的結果相比對之後,認為是他的。至於其他的檢體DNA型別實在太少了,都沒有達到我們能夠研判的標準,所以我們無法確定有哪些人」、「我們會以大家通常慣用的持槍方式,有可能會接觸哪些區塊,我們就針對那幾個部分做採檢。(問:是否1T至7T是你們認為可能會留存DNA的位置去採檢的?)是。(問:

針對4T的部分,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你可以判定是兩個人以上?)是。(問:有沒有可能是三個?我們如果從D22S1045這一個來看的話,因為定量之後會有11、15、16,這樣子你覺得是兩人還是三人?)因為我們人的DNA型別是成套的,是一對的,所以一個人最多有兩個,當看到三個的時候我們就會認為至少兩個人,如果要三個人的話,我們通常要看到五個型別才會說最少是三個人」、「(問:這些採樣的部分,剛剛你有證述到是因為留存在槍枝上面的DNA量有多少,會導致你們能夠檢驗出定量的部分有多少差異,是否如此?)是。(問:今天有碰觸過這把槍,是否一定能夠採的出來,以你的證述是不一定?)是。(問:有碰到不一定採的到,但是沒有手碰過它是不會出現的?)沒有碰過就不會。(問:今天如果把一支槍枝放在檢察官曾經碰觸過的桌子上,但檢察官並沒有碰觸過這支槍,那是否有可能上面會採到檢察官的DNA?)這個很難說,沒辦法證明」、「我們採撿的部位是模擬以手持槍可能會接觸到哪些部位下去做採檢,採檢之後我們得到的DNA 當初到底是怎麼遺留在上面的,這個我們真的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採撿的這七個部位,是模擬說如果有一個人要用手去持槍,他可能會碰到的位置,所以你們才去採這七個地方,是否如此?)是。(問:滑套左側絕對也是一個人持槍時會碰到的地方?)是」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77頁)。

⑶根據鑑定證人上開證述,本案就扣案手槍之DNA鑑定係針對一

般人持槍會接觸到的7個位置採檢,如果沒有接觸就不會驗出DNA,且須有足量DNA始能比對出相符結果,接觸時間長短與遺留DNA之量並非成正比,而扣案手槍於滑套左側檢出與被告之DNA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之DNA遺留在扣案手槍滑套左側之量足以檢出並個別化,足認被告確實有接觸扣案手槍無疑。至於接觸之方式雖無法定論,然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偵訊時陳稱共同被告A02將扣案非制式手槍放在伊車上,伊有時好奇會拿起來看等語(偵一卷第388頁),足認被告並非僅有偶然把玩扣案手槍,而有經常性的以手接觸扣案手槍,被告抗辯可能是口水或是其他物品轉移其DNA至扣案手槍上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者,扣案手槍於握把左側亦有驗出3組DNA型別,確認有「

至少2人」之DNA遺留其上,此與被告、共同被告A02均於案發當日因排除卡彈而有接觸扣案手槍之情形相符。雖可能因DNA量少(未超過閾值)無法檢出所有型別,縱有檢出也無法特定是何人之DNA,然而,未檢出不代表沒有接觸過,縱使共同被告A02及少年謝○達於案發當日有為了排除扣案槍枝卡彈而有接觸扣案槍枝,然可能因各種原因造成遺留DNA量不足而無法檢出或無法定量,不能因扣案手槍未能檢出3人之DNA,而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3年1月9日搜索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並非伊於113年1月6日案發時開槍之槍枝,並稱共同被告A02還有另1支槍藏放在祖母房間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9日遭警搜索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後,於初2次警詢及偵訊時(113年1月9日、10日)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是「謝○達」的,承認伊於113年1月6日在上開時、地持槍要嚇告訴人A03,並有對空開槍,並陳稱扣案非制式手槍是113年1月6日案發當日謝○達上車後交給伊,警方告知「你所擊發之槍枝經警方查扣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檢測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並告知日後會將該槍枝送往刑事警察局送鑑,被告回答「知悉」、「知道」等語(警卷第5、8至14頁、偵一卷第66、67頁),被告於案發初次警詢及偵訊中從未表示伊於113年1月6日開槍的槍枝並非113年1月9日扣案槍枝;甚至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改稱扣案手槍及子彈是共同被告A02的,並陳稱:「(問:113年1月6日你、A02及謝○達持槍彈、刀械強押被害人A03,與113年1月9日警方所查扣之槍械,是否為同一把槍械?)同一把槍枝。(承上,你如何得知為同一把槍枝?)我看外觀就相似,我認為是同一把槍枝。」等語(警卷第20頁),被告明確供稱於113年1月6日案發時所持槍枝與警方於113年1月9日搜索扣案之槍枝是同一把,並說明因為外觀相似,認為是同一把槍等語。

⑵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警詢陳稱共同被告A02有2支槍,另1

支藏放在A02祖母房間等語,並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月9日16時30分在善化區建國路與興華路路口,在BPM-9188自小車內查獲槍枝,與你所稱A02藏匿於祖母房間內之槍枝,是否為同一把?)不一樣,警方所查扣的是黑色槍枝,握把處有掉漆,A02藏匿在他祖母房間的也是黑色槍枝,但是顏色更黑一點,握把處沒有掉漆。(問:你總共見到A02藏匿在他祖母房間的黑色槍枝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看到?)第一次是在112年11月中,我在麻豆區聖王宮遇到A02,我跟他閒聊,A02當時駕駛一部豐田自小客車要去嘉義賭博,我人站在駕駛座門窗外跟他聊天,我就往車內看,看見將槍枝放在坐墊上並用臀部壓住,我就好奇問A02為何要帶槍枝,A02就說因為要防身用。第2次就是112年11月底、12月初之間大約12點,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A02從他祖母小平房內的房間枕頭下取出。第3次也是112年12月初大約12點,我去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找A02,那時候A02就在小平房把玩槍枝,我親眼有看見A02在把玩槍枝,A02把玩槍枝之後,就將槍枝又再度放回去他祖母的房間內。(問:承上,你所稱親眼看見A02持有槍枝總共3次,是否均為同一把槍枝?是否與警方於113年1月9日16時30分在善化區建國路與興華路路口,在BPM-9188自小客車內查獲槍枝為同一枝?)我這3次所看到的槍枝都是同一枝,但是跟警方所查獲的槍枝不一樣,槍身顏色更黑一點,然後也都沒有掉漆、生銹。」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供稱共同被告A02有2把槍,並明確陳稱看過共同被告A02另1把藏放在祖母房間的槍枝3次,確認與扣案槍枝並非同1把;直到113年3月19日偵訊時,被告仍未表示伊於113年1月6日開槍的槍枝並非113年1月9日扣案槍枝。於113年4月17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被告陳稱:「(問:後來警方113年1月9日查獲的兩顆子彈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本來有兩顆子彈,我在偏僻的地方已經擊發一發,另一發卡彈,我就把槍還給A02,之後A02就說要去修理,後來113年1月9日警方查獲時,為何還有兩顆子彈我就不清楚。(問:113年1月6日案發時間到113年1月9日被警方查獲為止,這把槍在何處?由何人保管?)在A02那邊,由A02保管。謝○達有去找A02都是去A02他家找他,謝○達知道A02的家。槍支是A02的,應該是由A02保管。」等語(偵一卷第498、499頁),被告仍供稱113年1月6日案發後至113年1月9日搜索扣得之槍枝由共同被告A02保管,未曾主張非同一把槍。

⑶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歷次陳述,均未曾表示扣案槍枝與113

年1月6日案發時所持槍枝非同一把,直至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始為被告辯稱113年1月9日警方搜索扣得之槍枝不排除非被告於113年1月6日所開的槍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查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槍身有生鏽、脫漆之現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9930號函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11、216至220頁),經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槍枝握把處有掉漆」等語相符(警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能明確分辨扣案槍枝與伊曾見過共同被告A02藏放於祖母房間的另一把槍不是同一支,並描述外觀不同之處,陳稱共同被告A02藏放於祖母房間的另一把槍「槍身顏色更黑一點,然後也都沒有掉漆、生銹」等語(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實能依據槍枝外型分辨槍枝是否同一,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明確陳稱扣案槍枝與113年1月6日案發時所持槍枝「外觀相似」,因而認為是同一把槍等語(警卷第20頁),應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陳述「警察當天扣到的這把槍,A02、謝○達在扣案的前一天有去試槍」、「我沒有去,是A02、謝○達試射完,A02才跟我講槍可以用」、「那把槍絕對就是案發當天那一把」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是被告已經自陳「扣案手槍就是案發的手槍」,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枝與113年1月6日案發時所持槍枝一新一舊、外觀不同、非同一支槍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並於113年1月6日持扣案手槍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以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強暴脅迫行為縱合於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被告與A02及同案少年謝○達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加重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是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知悉謝○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同案少年謝○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同案少年謝○達共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持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持槍射擊之方式,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㈢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因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受共同被告A02邀集,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對他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具有部分關聯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李政賢、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A08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A08 子彈 2顆 ⑴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A08 K盤(含刮刀) 2個 4 A08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5 A02 本票(含借款憑證) 2份 6 A02 iPhone 智慧型手機 2支 7 少年謝○達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