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宇慶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宇慶因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雖未坦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但坦承客觀事實,復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以本案審理尚未終結,就被告否認之部分,尚須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釐清其情節之重輕,暨所為具體行為該當何種罪名,仍有繼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再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素不相識之網友,竟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情節非常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基於後續司法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公益性、被告之基本人權保障,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