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柯懿芠被 告 蔡永霖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250、4299、4300、4671、4672、4673、14087、14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懿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永霖因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柯懿芠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審理,被告、具保人傳票各於114年5月26日、同月27日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南投縣○○鄉○○路0號,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吳季香(即被告之母)、具保人之同居人柯麗雲(即具保人之祖母)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南院刑緝字第171號、臺南地檢以114年南檢和執寅緝字第105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嘉檢熙執四緝字第431號通緝中,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確已逃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