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稚芮選任辯護人 郭家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慶鴻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惟翰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林橙濠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昀晏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吳裕森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250、4299、4300、4671、4672、4673、14087、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壬○○、丁○○、辛○○、乙○○共同犯傷害罪,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壬○○、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金仔)因與甲○○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許,自謝銘峰處知悉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偉翔車體美容(下稱案發地點)內與朋友打麻將,即與謝銘峰約於案發地點碰面,並邀集己○○(嗣到案再行審結)、庚○○、壬○○、丁○○、辛○○、乙○○及另外4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其餘4人)至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停車場碰面。集合時,戊○○即提及其與甲○○的糾紛,稱若是要打架就打等語,及發球棒給現場集合的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的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壬○○、庚○○,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辛○○,其餘4人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同日3時38分許到達案發地點。戊○○、庚○○、壬○○、乙○○、己○○、辛○○、丁○○及其餘4人攜帶刀、球棒等物進入案發地點後,同時敲毀該處車輛的玻璃及將輪胎刺破,使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碎、右側後照鏡及輪胎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共同圍堵甲○○,此時戊○○與在場其他人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甲○○,著手後戊○○轉化升高為重傷犯意,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重物接續多次、用力攻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戊○○仍使用攜帶至案發現場的球棒,由戊○○帶頭攻擊甲○○,見甲○○倒坐在牆邊,仍由上往下朝甲○○之頭部多次、大力毆打,又見甲○○已因遭多次毆打頭部而無力招架,倒坐在案發地點之房間內靠牆處,仍將甲○○拖行至大廳處,接續以球棒用力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約12.5公分)、左膝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後己○○駕駛A車搭載戊○○、壬○○、庚○○,乙○○則駕駛B車搭載丁○○、辛○○,其餘4人則搭乘C車離開現場。甲○○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造成重傷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壬○○、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壬○○、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偵查中證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告訴人甲○○、丙○○、證人李泊泰、陳心瑀、蔡易晉、謝銘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249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普通傷害、毀損之事實;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毀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訊據被告庚○○、壬○○、乙○○、丁○○、辛○○均坦承因被告戊○○於113年1月12日3時前聯絡,渠等於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停車場碰面集合,嗣由被告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壬○○、庚○○,被告乙○○駕駛B車搭載被告丁○○、辛○○,均持有球棒,於同日3時38分許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被告壬○○、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壬○○、辛○○均辯稱:沒有毆打甲○○及砸車云云;被告乙○○、丁○○均辯稱: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與甲○○何糾紛?)他有詐賭,...
去騷擾我的家人。」、「(你如何招集現場的人到場?)我打facetime給辛○○、己○○、庚○○、壬○○、乙○○、丁○○叫他們一起跟我去,不知道還有誰的朋友又跟去,所以有四個人我不認識,我承認我是主謀,我先動手打的。」、「(你叫來在場的人都知道,你們要打人、砸車?)我一開始有跟我朋友說,如果甲○○好好講,我們就不要傷害,沒有事,我們就走了,如果他要跟我們打架,我們就打了,我叫去的朋友,我都有這樣跟他們交代。」、「(你朋友本來就都知道要去就可能打架?)對。」、「(你們進去的時候,就有帶球棒、刀子等工具?)有,但是有講好不要用到刀。」、「(當時就預見可能有毀損、傷害的事情?)對,其他人也知道。」等語(見偵2249卷第39、41、42頁),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沒有在集合的時候提到砸車、毆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嗣稱忘了上揭偵查中之證詞內容,惟稱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被告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毆打告訴人甲○○乙節,除自己坦承犯行外,均堅不指認其他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人確實身份,其坦護其他共同被告及其餘4人不言而諭,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另參以被告庚○○、壬○○、乙○○、丁○○、辛○○亦各自坦承受被告戊○○之邀到場,並有持球棒到案發地點(見警0000000000卷第108、120、128、155頁、偵4672卷第35頁),復於審理中被告庚○○承認傷害、毀損;被告乙○○、丁○○亦承認毀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另被告庚○○、壬○○、乙○○、丁○○、辛○○亦就傷害、毀損,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顯見被告庚○○、壬○○、乙○○、丁○○、辛○○係經被告戊○○聯絡而一同前去,共同處理告訴人甲○○詐賭乙事,預見案發地點會有傷害、毀損發生,被告戊○○等7人及其餘4人共11人,憑藉人多勢眾並均持球棒、刀具以供威嚇,主控案發地點,並圍堵告訴人甲○○,使傷害、毀損更易實現,終致告訴人甲○○、丙○○受傷及其車輛受損,故被告庚○○、壬○○、乙○○、丁○○、辛○○於案發地點,就告訴人甲○○受傷、毀損事實均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至明,執意為相互利用並分工,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被告戊○○、庚○○、壬○○、乙○○、丁○○、辛○○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此亦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所指「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故渠等對於本件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庚○○、壬○○、丁○○、辛○○、乙○○及其餘4人,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惟被告戊○○著手後轉化升高為重傷犯意,原非被告庚○○、壬○○、乙○○、林橙豪、辛○○所能預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壬○○、乙○○、丁○○、辛○○,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戊○○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著手後轉化升高為重傷犯意,原非被告壬○○、庚○○,乙○○、丁○○、辛○○所能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戊○○等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傷害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庚○○、壬○○、乙○○、丁○○、辛○○均應依其所知該當普通傷害罪責。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結證;證人李泊泰、陳心瑀、蔡易晉、謝銘峰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他448卷第115-118頁、第139-141頁、第153-156頁、第165-167頁),及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9張(見偵他448卷第93頁、第209-227頁)、案發現場、毀損車輛照片、告訴人甲○○受傷後倒在現場之照片7張、告訴人甲○○傷勢照片9張(見他448卷第53-59頁、第271-28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片譯文1份(見他448卷第177-189、第192-2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12張(見偵2249卷第89-99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就全部事實;被告乙○○、丁○○關於毀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壬○○、乙○○、丁○○、辛○○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
㈠、按刑法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明知腦部為神經中樞,掌管身體各部機能之協調與正常運轉,持堅硬物體攻擊人體之頭部對腦部將可能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缺損,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詎被告戊○○於案發地點的房間內先將告訴人甲○○逼至角落,以球棒由上往下攻擊跌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身體,甚至不顧告訴人甲○○的頭部已經流血而癱坐於地上,仍將告訴人甲○○拖出房間外,並持續對告訴人甲○○頭部施以攻擊,導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共12.5公分、左膝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參以被告戊○○係片面認告訴人甲○○對其詐睹,且欠賭債新臺幣150萬元,加以事後告訴人甲○○為討債騷擾其家人,心生極大的怨懟,故被告戊○○持球棒對告訴人甲○○頭部施以攻擊之情狀,併同被告戊○○之自白,其顯係出於重傷之犯意無誤。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壬○○、丁○○、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嗣變更為重傷犯意,其重傷行為之普通傷害事實,吸收於重傷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戊○○等7人與其餘4人間,就普通傷害、被告戊○○等7人與其餘4人間就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重傷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被告庚○○、壬○○、丁○○、辛○○、乙○○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戊○○已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庚○○、壬○○、丁○○、辛○○、乙○○出於懷疑告訴人甲○○詐賭之動機,由被告戊○○糾聚其他被告以毆打、砸車方式處理,未尋理性溝通、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甲○○傷勢及其車輛受損情形、被告戊○○、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丁○○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壬○○、辛○○否認犯行,被告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科、被告庚○○無前科、被告壬○○有毀損前科及曾另與13人包圍東仁吊車場持鋁棒共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被告丁○○有賭博、傷害前科(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有妨害秩序、加重詐欺前科、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前科,暨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處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本件犯行所用的球棒、刀具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亦陳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壬○○、庚○○,被告乙○○駕駛B車搭載被告丁○○、辛○○,其餘4人則搭乘C車至案發地點,於上揭毆打告訴人甲○○過程,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丙○○恫嚇稱:你讓開,不要擋在告訴人甲○○前面,不然會刺你等語,嗣毆打擋在告訴人甲○○前面之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另同時敲毀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及將輪胎刺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庚○○、壬○○、丁○○、辛○○、乙○○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等人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惟查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並未論證右足挫傷足以該當重傷未遂罪,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庚○○、壬○○、乙○○、丁○○、辛○○係對告訴人丙○○涉犯重傷未遂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戊○○等6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傷害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戊○○等6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庚○○等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被告己○○、壬○○、庚○○、丁○○、辛○○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恐嚇告訴人丙○○,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所犯實害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一如前述,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戊○○等人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壬○○、乙○○、林橙豪、辛○○至案發地點前並無法預知現場會有告訴人丙○○出現,衝突中有人對告訴人丙○○恫稱:「你讓開,不要擋在甲○○前面,不然會刺你。」等語,此一突發情狀,應非渠等所能預見,難認當下與恐嚇者有犯意之聯絡,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指證對其恐嚇者之確實身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出言恐嚇者之身分,公訴意旨就此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戊○○等人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㈣、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銘峰於偵查中結證: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被告戊○○等人到達案發地點,伊與告訴人甲○○等人在房間內打麻將,係伊打開大門鐵捲門等情(見偵一卷第139頁),另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被告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後,有把大門鐵捲門關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90頁),顯見案發地點已結束營業,正值深夜並無其他車體美容之客人在場,大門亦已關上,不特定人無法任意進出案發地點,再者,被告戊○○等人進入屋內後,再把大門鐵捲門關上,斯時案發地點自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顯見被告戊○○等人暴力之攻擊狀態,尚無因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虞,被告戊○○等人之上揭行為,既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戊○○人等人被訴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