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輝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輝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偽造之「理事長黃秀麗」印文參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印文參枚、「黃秀麗」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輝豹為臺南市西橋長壽會(下稱長壽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兼出納人員,黃秀麗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接任為第3屆之理事長。吳輝豹於黃秀麗就任後,未即時交接長壽會之大、小印章及黃秀麗之個人職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
秀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秀麗之名義於「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盜蓋「黃秀麗」之印文2枚、「111年度收入預算表」盜蓋「黃秀麗」之印文2枚,表彰黃秀麗已同意上開書表之經費預算、決算內容,先於111年1月14日19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西橋里活動中心,於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提出而行使之,復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長壽會檢送前揭會議紀錄備查之意,提交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
㈡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長壽會欲邀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出席長壽會於111年3月5日17時30分舉辦之111年第3屆第2次大會會議,復提交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
㈢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長壽會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1封,並盜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表彰申請「111年健康講座暨登革熱宣導計畫」之補助費用新臺幣5萬元之意,復提出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林燕祝議員服務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壽會、黃秀麗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社團法人管理及立案補助、林燕祝議員服務處對選民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輝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佰榮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文燐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告訴人長壽會第3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2月11日南市社團字第1110180230號函、告訴人111年1月25日寄發之永康崑山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印信移交清冊、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110年度經費決算書、111年度收入預算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2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輝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理事長黃秀麗」、「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黃秀麗」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長壽會的卸任理事長,本應將長壽會的大章交付給新接任之理事長,縱然告訴人於接任之初,有因不諳會晤及公文之處理,而有委請被告代勞之情形,但在告訴人請被告返還印章及大印後,被告本應及時返還,不得再繼續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會務文書,竟便宜行事,繼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及「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但並非未圖私利,而仍是為「臺南市西橋長壽會」會務之進行,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已婚,有子女,小孩還在唸書,一個女兒念大三,現在跟太太、跟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內「黃秀麗」之印文2枚、「111年度收入預算表」內「黃秀麗」之印文2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1)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內「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大章、「理事長黃秀麗」之印文各1枚,合計「理事長黃秀麗」印文3枚、「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印文3枚、「黃秀麗」印文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