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銘被 告 陳禧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禧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因涉及與他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贓款私吞轉移等情,先由陳禧龍邀約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鑫木藝品行」內談判,乙○○於同日2時45分許前自行依約前往上址二樓洽談,期間陳禧龍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要求乙○○交代上開贓款之去向未果,陳禧龍、陳泓銘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乙○○之行動電話、將其內SIM卡取出,欲將乙○○帶下樓至另處茶莊繼續盤問,其後乙○○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出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求援,陳禧龍與陳泓銘則持木棍於後方追趕不及,逗留至警方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二、緣甲○○(原名李庭宇)前因其所經手之50萬元贓款後續流向不明而生糾紛,陳泓銘、林家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通緝中)為向甲○○索還上筆款項,由陳泓銘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搭載賴彥呈(其與蘇柏銘、鄭翰翔、易庭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北安路之住處(址詳卷),以無從聯繫甲○○為由,請甲○○之配偶丁○○協助聯繫甲○○,直至甲○○於同日20時許來電與陳泓銘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河酒莊」後,陳泓銘及林家鋐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要求丁○○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鑰匙,並將丁○○載往「金河酒莊」(賴彥呈、蘇柏銘同行);並於到達「金河酒莊」後,將丁○○手機收走,並令其在該處等待甲○○。而甲○○於翌(22)日3時許乘車到達「金河酒莊」後,陳泓銘、林家鋐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即由陳泓銘取走甲○○持用之手機,並企圖以膠帶綑綁甲○○(因甲○○反抗而未果),陳泓銘、林家鋐另毆打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要求甲○○解決上述債務,在協商完畢前不得離開上開處所而共同看管之,嗣後雙方達成給付10萬元之協議後,丁○○與甲○○始於同(22)日7時許得以自由駕駛B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休息,而甲○○隨即轉帳10萬元至陳泓銘指定之金融帳戶,陳泓銘於112年7月22日19時12分許提款後交給林家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2至113、114至116、324至326頁);被告陳禧龍及其辯護人則陳明除爭執證人乙○○於警詢與共犯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9至180、199至200頁,此部分詳下列二),上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泓銘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陳禧龍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該證人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該部分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證人陳泓銘於偵查中之供述,是由檢察官訊問,且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告陳禧龍分工部分,並經具結陳述(偵一卷第405至409頁),且筆錄記載為一問一答,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禧龍及辯護人亦未陳明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故認證人陳泓銘偵訊中之證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亦經被告陳禧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不出來被告陳泓銘,他今天第一次見過,之前只有看照片,無法確認警方提供照片就是被告陳泓銘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頁),核與其警詢之所述當日就是被告陳禧龍及陳泓銘說要把我押去茶莊處理、我知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即陳泓銘)姓陳,被告陳禧龍要我給交代,我交代不出來,他就說要帶我去茶莊處理,叫我巴結一點,被告陳泓銘這時候才來,我就捅自己肚子跑出去,他們就拿木棍在後面追我等語(警一卷第359、363、365頁),所述顯然前後不符。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受訊問時分別在案發後數日、數月之內,當時對於案發時之情境、參與者之印象自然較本院審理中案發後將近2年所為之證述較為深刻,且當時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形式,且多為開放性問題,故警詢時應為證人本於當時較為清晰之記憶所為案發過程及參與者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故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陳禧龍固均不爭執乙○○有於上開時、地至「鑫木藝品行」及後續以刀刺傷自己後逃出、被告陳禧龍、陳泓銘有在後方追趕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泓銘辯稱:我沒有說要剁乙○○手指,我去「鑫木藝品行」時,乙○○就拿刀捅自己,我追出去沒有拿木棍等語;被告陳禧龍辯稱:我沒有恐嚇乙○○,這件事情是「阿全」叫我處理,我也是跟乙○○好好講,沒有拘禁他,我還有拿手機到全家超商還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禧龍辯稱:乙○○所陳剁手指部分,是被告陳禧龍在追討債務時之苦肉計,當時是為了完成朋友所託,後來轉移陣地去其他地方談也沒有用言語表示要讓乙○○死,這是他自己想的,也沒有恐嚇乙○○之意思;另外乙○○自己前往「鑫木藝品行」談判,後來自2樓跑出「鑫木藝品行」,沒有人擋在他前面或攔阻他,應該不構成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一)緣乙○○前因涉及與他人將100萬元贓款私吞轉移等情,經由被告陳禧龍邀約乙○○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鑫木藝品行」內談判,乙○○於同日2時45分許前自行依約前往上址洽談,被告陳泓銘亦受被告陳禧龍邀約一同前往;其後乙○○伺機在上址之廚房拿刀自刺腹部,並奔跑衝出上址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店求援,被告陳禧龍、陳泓銘於後方追趕不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100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黃于欣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該份函文所附上述全家便利超店康平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9至14
3、181至182、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與被告陳禧龍有債務糾紛,我乾哥吳維德就約我和陳禧龍見面,到現場後對方有4至5人,我只認識吳維德,他們把我帶到二樓,被告陳禧龍直接跟我說他是項目負責人,要我給交代,因為我不知道我把錢交給誰,無法給出滿意的答覆,他們就說要把我帶去他們的據點「茶莊」處理;這時候陳泓銘才來;我想說讓他們動手也是死,就藉口要洗手,就拿刀子刺我自己的肚子;然後逃到全家超商求救,他們兩個就拿木棍在後面追我;當時說要把我押去茶莊處理的就是被告2人等語(警一卷第357至359、36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往「鑫木藝品行」之過程證稱:我之前在網路找工作,擔任車手,收到指示要將100萬元拿走,我將錢轉交上手後,就一直接到電話,說那100萬元轉交錯上手,要我把錢吐回去;我乾哥「吳維德」也有打電話找我,說對接的人是「阿禧」,我就前往他們那邊,一個安平的住家,「吳維德」就下來帶我到2樓沙發區談論債務,就看到被告陳禧龍;現場有被告陳禧龍、「吳維德」,旁邊還有2、3個人,被告陳禧龍及旁邊2、3人就問我把錢拿去哪裡,說本來錢是要交給他,我就把手機給他看,說當時收到的指示就是這樣,當時沒有人在我旁邊或壓制我;談論債務糾紛之後約1小時,「阿禧」就跟另一個人說要帶我去另一個地方繼續談,叫我過去自己巴結一點,言語上傳達給我的意思就是想讓我死;這時候他們就把我手機收走、拔走SIM卡,當時是有兩個人要帶我下來;他們都已經在樓梯口;當下害怕覺得煩,最後才拿刀捅自己,捅完趕快跑;「阿禧」跟另一個照片裡的人也都有拿棍子衝出去追我,「阿禧」有拿木棍敲地板說不要跑,我當下害怕還是趕快跑;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他們有說要押我去茶莊處理這些錢,另一個人沒有講100萬元的事,只有將我的手機拿走及追我;警察來之後我跟警察說手機在他們手上,警察幫我拿回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3、15至16、21至23、26至27頁)。前後就其與被告陳禧龍及在場之數人談判債務糾紛未果,其等即欲將其帶往另一地點,嗣經其以刀傷害自己後逃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其至上開超商求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2、205至207頁),則乙○○自稱是自「鑫木藝品行」逃出乙節,洵可認定。
(三)佐以上已認定之被告2人均有在乙○○逃出「鑫木藝品行」之際在後追趕等情;被告陳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全」說乙○○拼他錢,叫我幫忙處理,我就透過吳維德把乙○○找來,請他給我交代出是誰指使他黑吃黑這件事情,不然我會很難看,當天就是要乙○○還錢,無論如何都要把事情處理好;陳泓銘是過來找我的,他沒有問乙○○拼錢的事;那天是臨時跟別人借場地,因為那邊要休息了,我要換地方瞭解事情,計畫要搭陳泓銘的車去「山河茶行」;我讓乙○○先走,結果他自己去拿刀;他自己可以跑出去,我還將手機拿到全家超商還他等語(警一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禧龍說乙○○與他有金錢糾紛就找我過去;我到「鑫木藝品行」1、2分鐘,陳禧龍跟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跟乙○○談這個帳,有陳禧龍與另外2位跟乙○○談判;之後就看到乙○○拿刀刺自己往外跑;他在健康路上面,我有看一下,後來陳禧龍拿木棍在健康路上追一小段、我則徒手去追乙○○等語(偵一卷第409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03、409至410頁),均與證人乙○○上述指述當時因洽談債務糾紛未果,被告陳禧龍有意帶其至另一地點,因其自傷衝出「鑫木藝品行」求援,被告2人追逐在後等情大致相合等情相符;被告陳禧龍之供述亦可佐證乙○○證述其之手機當時在被告陳禧龍手中等情為真,故已可認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被告2人追出「鑫木藝品行」之行為,亦可證其等原有計畫並不欲令乙○○得以自行離去,否則既然洽談債務已無法與乙○○共識,何有再追逐乙○○之必要。是由此等事證觀之,被告2人確實有不願意任由乙○○離去之意思,至為灼然。
(四)另觀之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于欣之職務報告記載:112年4月26日3時左右接獲全家便利超商康平店報案,其到場見乙○○腹部流血,且對傷勢來源無法交代,在等待救護人員到場間隙,見被告陳禧龍走進超商,向警方供稱為乙○○之朋友,但乙○○沉默不語,經隔離被告陳禧龍後,乙○○始稱其傷勢是為躲避被告陳禧龍產生;至成大醫院後乙○○才稱當日是因為其擔任車手黑吃黑債務糾紛,對方人數4至5人要求交代金流,因無法給予答覆,擔心自己安危,故拿刀自殘逃脫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陳禧龍在警方到場後,仍試圖與乙○○聯繫,乙○○則態度迴避,乙○○行為、態度上顯示出畏懼迴避被告陳禧龍之情境。此情再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倘若是一般不危急人身安全之債務糾紛談判,縱使解決方式並未達成共識,債務人仍可平和離去,乙○○在自行負傷後,衝至便利商店求援導致警方到場,被告陳禧龍應無仍一再接近乙○○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乙○○證述被告2人有要將其押至其他地點之犯意等情應屬可信。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上訴人魏○呈係將被害人張○鳳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前開所為,在「鑫木藝品行」洽談債務糾紛沒有共識,本應循平和適法方式處理,但被告2人及共犯,仍以人力優勢欲不顧乙○○意願,而欲將乙○○帶至其等指定、乙○○更不熟悉之地點,整體情境觀之已足使乙○○之意思活動受抑制,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2人及共犯之行為應達將介入乙○○意思決定,著手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但既然經乙○○逃跑後而未得逞,且卷內缺乏茶莊之客觀資料而無從確認至該處後乙○○是否會遭被告2人及共犯妨害自由程度達拘禁程度,是僅認被告2人所為應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六)至公訴意旨認乙○○至「鑫木藝品行」談判時起至被告2人決定將乙○○押往另一茶莊前,已經遭被告2人私行拘禁於「鑫木藝品行」及對乙○○恫嚇:給出交代不然要剁掉手指等語部分,均難認有據: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前引之乙○○證詞(詳上述(二)部分),其初至「鑫木藝品行」時,是應與其較為熟稔之吳維德邀約而前往,此時被告2人應尚未介入乙○○意思決定。而在「鑫木藝品行」談判期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禧龍問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將手機給他看,說我收到的指示就是這樣;談判地點在2樓沙發區,當時沒有人守住樓梯口或門口,都圍在沙發區,也沒有人站在我旁邊或背後壓制我,當時就是一直被問這筆錢,手機也是要被帶到茶莊才被拿走,言語上叫我交出手機,我拿給他們,他們就拔走我的SIM卡,我衝下去時樓下大門碰一下就可以解鎖打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1、18、20至22頁),可見乙○○在「鑫木藝品行」洽談債務糾紛起至被告陳禧龍決定更換地點前,被告2人及共犯均處於洽談債務糾紛之情境下,尚未有對乙○○之行動自由為實力壓迫,該處場所之大門門禁由證人乙○○所述可碰一下衝出之客觀狀況,亦可知並非掌握在被告2人或共犯監督支配下,故縱使洽談債務過程氣氛緊繃,亦難認已達有強暴、脅迫行為壓制乙○○而行動自由之程度。
3.公訴意旨另提及被告2人有向乙○○恫稱:給出交代不然要剁掉手指等語導致乙○○心生畏懼部分,業據被告2人否認有陳述此言。比對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為上開恐嚇行為者為何人(警一卷第357頁);本院審理中則稱:恐嚇我的不是陳禧龍,是另一個人拿刀恐嚇我,叫我說實話,如果我不說實話就要拿刀切我手指,他也沒有壓制我,坐在旁邊而已;是先問我錢的下落,並說要剁手指,才又要帶去茶莊;陳泓銘是很後來才到,他沒有跟我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23頁),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為上述恐嚇言語不合。且該句恐嚇言語僅有乙○○上開單一指述,而無現場錄影、錄音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補強,故難認確有此事,亦無從以此作為乙○○在被告2人決定將其押至轉往其他地點前,壓抑乙○○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
4.承上,乙○○之行動自由非如公訴意旨所述至「鑫木藝品行」起即受被告2人或共犯予以剝奪或乙○○有遭拘禁於該處之情;另公訴意旨所指言語恫嚇部分,既然無補強證據,均難以認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有關事實欄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固不否認有帶同丁○○前往「金河酒莊」,並聯繫甲○○一同前往該址洽談債務,之後從甲○○處拿到1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押丁○○去臺南,丁○○可以逃走;甲○○自己有承認把錢弄不見,我並沒有恐嚇他,而且在太子飯店甲○○與丁○○睡在同一房間,當時還沒拿到錢,並不是在「金河酒莊」拿到10萬元後才放他們離開云云。
(二)甲○○前因其所經手之50萬元贓款後續流向不明而生糾紛,被告陳泓銘、林家鋐為向甲○○索還上筆款項,由被告陳泓銘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駕駛A車搭載賴彥呈(與蘇柏銘、鄭翰翔、易庭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北安路之住處(址詳卷),以無從聯繫甲○○為由,請甲○○之配偶丁○○協助聯繫甲○○,直至甲○○於同日20時許來電與被告陳泓銘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河酒莊」後,被告陳泓銘駕駛B車將丁○○載往「金河酒莊」(賴彥呈、蘇柏銘同行)。甲○○於翌(22)日3時許乘車到達「金河酒莊」後,被告陳泓銘、林家鋐毆打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要求甲○○解決上述債務,丁○○與甲○○於同日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休息,而甲○○隨即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泓銘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陳泓銘提款後交給林家鋐等情,為被告陳泓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6至117、187至1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9至13、377至384、397至398、407至408頁、偵一卷第333至337頁、偵二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327至351頁);證人即在場人賴彥呈、蘇柏銘、鄭翰翔、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25至
236、285至292、325至333頁、偵一卷第101至107、239至245頁、偵二卷第203至204頁)明確,並有被告陳泓銘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河酒莊」、「太子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B車所採之DNA、指紋送鑑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53743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193號鑑定書1份及指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5、417至421、491至493、496至506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7、208至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就甲○○、丁○○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壓迫乙節,證人丁○○、甲○○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7月21日於臺東的住處陳泓銘跟另一個男生來家裡找我老公甲○○,兩個人我都不認識,當天第一天看到。他們說要找甲○○,但我也聯絡不到,他們沒有說什麼事情要找甲○○。我沒有找到甲○○,他們請我上他們的車,直到聯絡到甲○○為止。後來有聯絡上甲○○,說要約在臺南碰面。當時我並不想到臺南,但是他們叫我去,我也會怕他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到臺南路上加我共四人,我應該有跟甲○○說我不想去。到臺南後,陳泓銘將我的手機拿走,當時現場有10幾人都可以看得到我,到甲○○到之後才還我;甲○○到了他們就叫我去樓下,我沒有跟他們同一空間,因為要等甲○○,我手機也被拿走,我一直被他們帶來帶去,跟甲○○分開,我覺得行動自由有受到控制,有聽到甲○○在2樓說為什麼不相信我,還有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金河酒莊」2樓有一名男子要求甲○○先還10萬元,就可以讓他離開,甲○○說好之後,我們就去太子飯店住宿,到了太子飯店才沒有受到控制等語(警一卷第371至381頁、偵二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我父親去報案的,因為他連絡不到;112年7月21日是我接到我前妻丁○○的電話,丁○○找我問我在哪裡,因為陳泓銘找我,陳泓銘有請丁○○跟我聯繫,後來才聯絡上。因為陳泓銘指揮我擔任收水手,我收了50萬元,但他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他們跟我要10萬元或30萬元,陳泓銘是因為該筆債務,當天到臺東請我家人找我,我跟賴彥呈也有認識,他們請丁○○跟我聯繫,聯繫上約到臺南處理,他們開我的車來臺南,我也同意他們載丁○○一起過來,當時他們去家裡找丁○○,我覺得她會害怕所以交出B車鑰匙。後面我就有歸還這10萬元。我到臺南後我有被陳泓銘拿球棒打一下,因為我前面都沒有接電話,我手機有被陳泓銘收走,他也有作勢拿膠帶綑綁我,我說我敢從臺北來臺南跟他們對質,所以就沒有綑綁,本來他們要跟我要30萬元,後來就是10萬元解決,當時因為車子在他們手上,至少要處理10萬元,不然就被強迫不能隨心所欲地離開,但是談好後到太子飯店雙方關係就緩和,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只有說車子有一副鑰匙在他們手上,當時在籌錢,門外都沒有人看守,我們也沒有住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是因為積欠賭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50萬元贓款交付後聯繫賴彥呈,他說因為陳泓銘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導致丁○○從臺東家被帶走,要載至「金河酒莊」,當時丁○○應該會害怕所以交付B車鑰匙:到了之後,陳泓銘先將我手機收走,並作勢要拿膠帶綑綁我的雙手、雙眼,我向他說我敢來當面對質才沒有被綁,到「金河酒莊」2樓後,陳泓銘與約2至3名男子試圖拿膠帶綑綁我,我不願意配合,陳泓銘就拿鋁棒毆打我的左手臂,要求我還10萬元,之後就將手機還給我及丁○○,之後到太子飯店休息等之過程(警一卷第394至398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大致相合。亦與證人丁○○前段所述是因為甲○○與陳泓銘等人債務糾紛而遭陳泓銘自臺東住處帶至「金河酒莊」,在「金河酒莊」內手機遭拿走,無法自行離開等情一致。
(四)另參酌證人賴彥呈、蘇柏銘於警詢、偵查證稱:林家鋐當時有在場,其當時在向賴彥呈、蘇柏銘及甲○○討錢,懷疑其等3人串通不還錢,所以陳泓銘一起將賴彥呈、蘇柏銘及丁○○帶至「金河酒莊」,裡面的人認識陳泓銘才開門讓他們進去;因為甲○○把林家鋐的錢用丟,所以林家鋐要陳泓銘找甲○○出來,甲○○是透過賴彥呈才認識陳泓銘的,所以陳泓銘才會要賴彥呈去找甲○○,但賴彥呈找不到他,賴彥呈在現場有聽到打鬥的聲音;甲○○、蘇柏銘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被毆打,蘇柏銘也感到被拘禁;之後才前往太子飯店休息,在太子飯店沒有被看守等情(警一卷第228至232、285至292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偵一卷第103至107、239至245頁);證人鄭翰翔、易庭宇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另與友人在「金河酒莊」唱歌喝酒,聽聞吵鬧聲,看到林家鋐、小白處理事情(有人拼錢)在動手毆打被害人,其等有去勸架;當時因為林家鋐已經在裡面,就讓陳泓銘過來;陳泓銘有用膠帶要綑綁甲○○,但是甲○○比較大隻,沒有被綁起來,我們有去阻擋等情(警一卷第326至329、10至14頁、偵一卷第335至337、偵二卷第203至204頁);共犯林家鋐於偵查證述:陳泓銘有毆打甲○○,且其有因此自陳泓銘處拿到10萬元等情(偵三卷第16至19頁)。可以佐證證人丁○○、甲○○證述上述債務糾紛起因,且「金河酒莊」是需其內認識者才可以進入之領域,當時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對甲○○、蘇柏銘等使用暴力手段以解決債務糾紛,陳泓銘並有意綑綁甲○○等情應為屬實。
(五)綜合上述證人證述,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由陳泓銘帶同賴彥呈無端至丁○○家中,要求與債務糾紛無關、但與甲○○具有相當親誼之丁○○一同至臺南「金河酒莊」留置,且要求駕駛丁○○名下B車,丁○○在人數、男女力量體型均不具優勢之情況下,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意識顯然有受到相當之壓迫,否則豈有已經在聯繫上甲○○後,仍因與自己無關債務,而長途提供自己車輛配合至臺南「金河酒莊」留置之必要。且被告陳泓銘顯然有注意丁○○是否配合其行動,而非漠然不關心丁○○去留等情,由本院勘驗其等進入「金河酒莊」之畫面被告陳泓銘有停等、轉頭注意丁○○有無跟上之情況即明(本院卷一第184、208至210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是被告陳泓銘客觀上顯然並非如其所辯丁○○得以任意逃走之情況;另由所認定被告陳泓銘有意要綑綁、毆打甲○○,蘇柏銘亦遭毆打等情,可見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對待甲○○及債務相關之蘇柏銘均非友善,且暴力相向,已經對丁○○、甲○○之心理造成相當之畏懼,亦可見被告陳泓銘本有甲○○不解決本件債務糾紛,及不欲令其任意離去之意。佐以「金河酒莊」為相對封閉場所,並非得以任意出入之場地,是丁○○、甲○○證述其等遭被告陳泓銘等人留置於其內,而不能自由離去等情,在客觀環境上並無扞格之處,是該2名被害人證述其等遭剝奪自由等情既有上述證據得互相參照,即屬可信,而可認定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確實有以場所、人數、掌握配偶動向等優勢地位方式,以剝奪丁○○、甲○○行動自由,違反丁○○意願由臺東住家至「金河酒莊」內留置;違反甲○○意願無法任意由「金河酒莊」離去等情,即可認定。又既然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只是不能令丁○○、甲○○在洽談債務糾紛期間任意離去,但畢竟並未長期將其等拘禁在「金河酒莊」,則上開行為雖有剝奪上開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但難認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之程度,併此指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提及丁○○、甲○○有遭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及接續拘禁該2名被害人於太子飯店部分,應認屬無據:
1.本件被害人2人及在場之賴彥呈、蘇柏銘、易庭宇、鄭翰翔等人均證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者主要為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證人甲○○雖稱有3至4名不詳人士與被告陳泓銘一起有意綑綁他,其不願意配合,陳泓銘才毆打他後帶至一樓,其是由陳泓銘、李逸翔、易庭宇(對照警一卷第409至41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負責看管;證人丁○○說現場很多人都有看著她等語(警一卷第376、378、379至380頁),但前者所述3至4人協助陳泓銘綑綁並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得以補強,李逸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在場,易庭宇則否認有看管等情甲○○,且其涉案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無從認為是本件共同正犯;後者部分,當時在「金河酒莊」雖另有易庭宇、鄭翰翔及其等之友人,但證人易庭宇、鄭翰翔均稱其等本約在該處唱歌、喝酒,並非針對本件債務而聚集,自難僅以其等均在丁○○目光所及之處,遽認其等均有意監控丁○○。況且,在場之賴彥呈、蘇柏銘、鄭翰翔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497至50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並未認定其等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前引之指紋鑑定、DNA型別鑑定,除被害人外均僅查驗出被告陳泓銘及在場人賴彥呈、鄭翰翔(林鉦泓),而未能知悉是否有其他共犯在場。檢察官亦未主張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所謂其他不知名共犯之具體行為分擔為何(本院卷一第178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以遽認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三人,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2.另依據前引之甲○○、丁○○及賴彥呈、蘇柏銘證述,可見其等至太子飯店時,已經未受監控。此與本院勘驗被害人2人等前往太子飯店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甲○○、丁○○並未受監管之情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3、185至187、211至215頁),故縱使認為甲○○當時尚未完全給付10萬元款項與陳泓銘,被告陳泓銘仍有意索討債務,但既然該2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未被限制,自難認在太子飯店期間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林家鋐仍有拘禁或剝奪甲○○、丁○○行動自由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銘與共犯林家鋐有為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丁○○(臺東住處至「金河酒莊」留置期間)、甲○○(在「金河酒莊」留置期間)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另既遂及未遂屬於同一行為階段認定,故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開犯行中,收走被害人手機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手段,無庸另論以強制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共犯林家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泓銘於事實欄二所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剝奪被害人丁○○、甲○○之行動自由,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陳泓銘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等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乙○○及時逃出報警,乙○○行動自由尚未受限,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對於乙○○、甲○○因詐欺贓款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事實欄一憑藉人數優勢妨害乙○○自行離去;被告陳泓銘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以要求丁○○至「金河酒莊」,並將其與甲○○均留置其內,壓制其等自行離去之意志,導致上開被害人均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陳泓銘、陳禧龍均有類似之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害人乙○○、甲○○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泓銘所為二犯行,罪質類似,但屬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整體之犯罪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禧龍、陳泓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林家鋐所屬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暴力犯罪集團,故認其等就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乙○○送醫救治,出院後仍遭到放風聲恫嚇,並有不詳人士至其住處騷擾,因不堪其擾,遂由其父親貸款100萬元,於112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交付100萬元款項與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陳泓銘與共犯林家鋐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10萬元,均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就被告陳禧龍、陳泓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加入林家鋐所屬之前述犯罪組織部分:
1.縱使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無需後續實施犯罪時共犯相同為要件,然而林家鋐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為事實欄一之共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或被害人乙○○、被告2人之陳述,亦未見該糾紛與林家鋐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事實欄一與林家鋐所屬犯罪組織相關。而被告陳泓銘、共同被告戊○○、林家鋐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派(警一卷第129、180頁、偵三卷第16頁);被告陳禧龍雖一度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曾為弘仁會成員、陳泓銘為弘仁會成員等語(警一卷第94頁);被害人乙○○提及對方稱拿到弘仁會的錢,及陳禧龍為弘仁會成員;但說我騙到弘仁會的錢不是陳禧龍親口說的,是接到電話有人說的,我自己結合認為陳禧龍就是弘仁會的等語(警一卷第353至、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被害人甲○○提及「金河酒莊」2樓有幾個人說他們是弘仁會成員,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不是被告陳泓銘或賴彥呈、蘇柏銘、易庭宇等語(警一卷第397頁、偵二卷第144頁,對照同卷第185至191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核,被害人乙○○上開有關弘仁會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害人甲○○亦未提及被告陳泓銘屬於弘仁會,則究竟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認救被告陳禧龍上開供述有所適當之補強而可信為真實。況且,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2人加入之犯罪組織為弘仁會,而所謂弘仁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林家鋐所屬犯罪組織是否同一,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論述,容有疑義,故無從就上開證據即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2.再者,另依據證人乙○○、甲○○陳述本件糾紛是起因於其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收受之詐欺贓款遭黑吃黑情事(警一卷第353至355、395頁),則此債務糾紛既然係臨時發生,之前無從預料特定詐欺贓款有此衍生紛爭,則被告2人約同其他共犯或林家鋐約同被告陳泓銘前往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即不能排除是臨時為此目的而糾集之眾,是該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定然屬既定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即屬有疑,自無從以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泓銘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反推背後另有林家鋐所屬達3人以上固定共同施以犯罪之犯罪組織存在。
3.公訴意旨另以華登盛宴尾牙邀請函照片及合照(警一卷第59頁)作為本件證據,然其上並無邀請之人之姓名,合照亦難辨識合照內個人之身分,縱使其上主辦單位有「金河酒莊」。但「金河酒莊」與林家鋐是否即為林家鋐所屬犯罪組織之據點或林家鋐與「金河酒莊」究竟關係為何,亦未見公訴意旨加以論述,自難單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在「金河酒莊」發生,即率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林家鋐所屬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2人均在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該組織之行為。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二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自述是因為所收受之詐欺贓款,經謀議要黑吃黑,所以乙○○沒有將100萬元款項交給實際之收水手等語(警一卷第353至355頁);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因為甲○○所經手之詐欺贓款50萬元,後續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遭追討債務算事出有因,只要處理好10萬元後續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明確。可見該2次犯行,被害人乙○○、甲○○遭追討債務,均是其等經手之贓款遭侵吞,故而遭追討或索賠,此為該2名被害人及被告2人或被告陳泓銘在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所知悉之債務糾紛緣由。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或被告陳泓銘與共犯林家鋐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縱使被害人乙○○、甲○○所經手而損失之上開款項,因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2人、被告陳泓銘與共犯林家鋐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其等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泓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是以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乙○○、甲○○賠償,然終究與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故公訴意旨認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3.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0588號查卷(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宗(本院卷一、卷二)。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七刑字第1130006759號卷(警二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