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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逸具 保 人 李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俊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及地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3月21日、28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具保人原陳明之居所已遷移,本院卷一第158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本院卷一第279、281、393、305、307、321頁,本院卷二第99至

105、115至121頁)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