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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朗

陳秋月前二人共同 盧孟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義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郭義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印文一枚,偽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上偽造之「江宗杰」、「陳靜雯」、「蔡元傑」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陳秋月無罪。

事 實

一、郭義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兼執行長,凌暉公司為取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長條屏TFT-LCD顯示器」之標案,明知鐵路局並未要求其行產品試作及交付試作押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凌暉公司內,向趙振智佯稱:凌暉公司為取得鐵路局之長條屏LCD顯示器之訂單,需要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作為試作押金,而請趙振智先行提供該筆款項供作試作押金,待鐵路局退還押金後,即行歸還,歸還日期至遲不超過110年12月31日,另於日後取得該案訂單,將分紅10%予趙振智云云,且為取信於趙振智,郭義朗當場交付其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予趙振智而行使之,致趙振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周轉。嗣趙振智於109年12月7日9時許,在凌暉公司依約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郭義朗,且當場於同日9時46分及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50萬元各1筆,至不知情之陳秋月(理由詳後述)名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趙振智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及收據,郭義朗遂於109年12月14日,在凌暉公司,與趙振智簽立「協議書」,並於109年12月28日在凌暉公司交付其偽造之鐵路局財務長「江宗杰」、會計「陳靜雯」、出納「蔡元傑」印文之內容為試作押金550萬元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予趙振智而行使之,且郭義朗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再與趙振智簽立保密合約,約定因郭義朗交付之上開鐵路局文書均屬機密資料,應將該等文書及保密合約裝進牛皮紙袋內加以彌封,必待110年12月31日才可以開封,若違反開封日,將拿不回550萬元。嗣於110年12月31日郭義朗並未依約還款,經趙振智向鐵路局求證,方知受騙。

二、案經趙振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義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義朗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同他字卷第11至13、59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收據之正本及影本(偵字卷第97、99、105頁;同他字卷第15至17、23頁及偵字卷彌封袋第1至10頁)、協議書正本及影本(偵字卷第101至103頁;同他字卷第19至21頁及偵字卷彌封袋第5至7頁)、陳秋月名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趙振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3、329至3

40、355至357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2月11日鐵機車字第1110001448號函、凌暉公司109年9月9日凌暉字第20200909001號函(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同他字卷第61至63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9月8日鐵機車字第1110032142號函及函附之109年8月17日凌暉公司信函、109年8月31日鐵機車字第1090029074號函(他字卷第359至364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9月23日鐵機車字第1090033286號開會通知單及受理外界來訪介紹產品申請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同他字卷第65至67頁)、保密合約正本及影本(他字卷第381至387頁及偵字卷彌封袋第11至18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郭義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郭義朗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義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義朗在109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偽造之文件交付給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義朗於以言詞及交付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郭義朗為圖向告訴人借得資金做為凌暉公司營運

周轉之用,竟不思以正途向告訴人借款,而以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並利用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騙得550萬元,其行為著實惡劣,又被告郭義朗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承認犯行,但就所詐騙之金額一度僅部分承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後態度普通,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郭義朗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個還在唸書,現在打臨時工,日薪收入不穩定,借住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郭義朗本件詐騙金額高達550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上開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上偽

造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印文1枚,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上偽造之「江宗杰」、「陳靜雯」、「蔡元傑」之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郭義朗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5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賠償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義朗(有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陳秋月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兼執行長,凌暉公司為取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長條屏TFT-LCD顯示器」之標案,明知鐵路局並未要求其行產品試作及交付試作押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凌暉公司內,郭義朗出面、陳秋月不在場(起訴書誤載為陳秋月在旁,業經檢察官更正),向趙振智佯稱:凌暉公司為取得鐵路局之長條屏LCD顯示器之訂單,需要550萬元作為試作押金,而請趙振智先行提供該筆款項供作試作押金,待鐵路局退還押金後,即行歸還,歸還日期至遲不超過110年12月31日,另於日後取得該案訂單,將分紅10%予趙振智云云,且為取信於趙振智,郭義朗當場交付渠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予趙振智而行使之,致趙振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周轉。嗣趙振智於109年12月7日9時許,在凌暉公司依約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郭義朗,且當場於同日9時46分及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50萬元各1筆,至陳秋月名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趙振智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及收據,郭義朗遂於109年12月14日,在凌暉公司,與趙振智簽立「協議書」,並於109年12月28日在凌暉公司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鐵路局財務長「江宗杰」、會計「陳靜雯」、出納「蔡元傑」印文之內容為試作押金550萬元之偽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收據」予趙振智而行使之,且郭義朗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再與趙振智簽立保密合約,約定因郭義朗交付之上開鐵路局文書均屬機密資料,應將該等文書及保密合約裝進牛皮紙袋內加以彌封,必待110年12月31日才可以開封,若違反開封日,將拿不回550萬元。嗣於110年12月31日郭義朗並未依約還款,經趙振智向鐵路局求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秋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秋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秋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陳秋月名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封面、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趙振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陳秋月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在場,我不知情,我否認;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秋月辯護稱:被告陳秋月僅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凌暉公司使用,不知情且亦無參與相關借款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郭義朗跟我講這件事情時,陳秋月就在旁邊並答腔感謝我,但我拿錢給郭義朗時,陳秋月就不在,且陳秋月的存摺封面,時間是本案更早之前就交給我了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偵訊中,亦僅提及是與被告郭義朗在凌暉公司會議室進行借款商討後,就將借款匯入先前即已知悉之被告陳秋月帳戶,並未陳述被告陳秋月有何實際介入商討借款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相關事宜,另針對鐵路局109年9月23日鐵機車字第1090033286號開會通知單及鐵路局受理外界來訪介紹產品申請表等文件,遭修改並製作成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審核通知單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並行使之部分,同案被告郭義朗亦已明確表示是其個人所為,被告陳秋月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秋月辯稱:伊僅是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凌暉公司使用,對於被告郭義朗實際上如何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之經過細節,不知情且亦未參與等語,應堪採信。經查:

㈠被告陳秋月辯稱在共同被告郭義朗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時

並不在現場,共同被告郭義朗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只有他自己一人在場,告訴人則在113年8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中陳稱:「談論借款過程中,陳秋月雖然並未在會議室,但確實都會在一開始進會議室詢問是否需要倒茶,人都在公司」等語。是以,被告陳秋月辯稱共同被告郭義朗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時並不在現場確實屬實。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秋月是凌暉公司大股東,且告訴人所借

給郭義朗的550萬元,除現金300萬元外,其餘250萬元是匯入被告陳秋月的帳戶,因此認為被告陳秋月必定為共犯。然被告陳秋月自偵查時即已供稱,其所申辦的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是借給公司使用,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公司財務長使用。對此共同被告郭義朗亦無反對。是以,以被告陳秋月身為公司股東及董事,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公司使用,並不能夠以此即遽而推論被告陳秋月對於共同被告郭義朗向告訴人借錢事宜知悉並參與。

㈢又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其上

聯絡人記載的是陳秋月,聯絡電話也是陳秋月的電話,故而告訴人主張被告陳秋月知悉偽造文書及詐騙之過程。然共同被告郭義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自己改的,如果打電話給陳秋月,陳秋月也會告訴我這件事,我選擇跟我在業務上常溝通的人,陳秋月知道台鐵的案子,但不知道我有偽造資料」等語,顯見偽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的人是郭義朗,而以被告陳秋月為聯絡人以及被告陳秋月的電話為連絡電話是因為郭義朗認為,即便真的有人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上的聯絡電話,被告陳秋月也會告訴他,因此郭義朗擅自將陳秋月作為其偽造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試作供應商申請表」其上聯絡人,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陳秋月與郭義朗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秋月有與共同被告郭義

朗共同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質疑被告陳秋月與郭義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僅是出於其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陳秋月有起訴書所指稱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自應對被告陳秋月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