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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寶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原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定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被告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理由及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