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市○○區○○路00號「○○○○○」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係甲○○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手持棍棒及木製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尾瘀傷、左手肘瘀傷、右手臂擦傷及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二)於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手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瘀傷、背部及腎部挫傷瘀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及手掌骨折等傷害。嗣經甲○○之○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有拿木條及用手推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有拿鐵棍打告訴人致手掌骨折,但沒有打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為被告之○○,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卻不思孝順○○,反而持棍棒毆打○○成傷,與我國傳統倫理道德有悖,忝為子嗣,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