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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如意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七三四九)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非制式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5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放置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內,嗣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少年謝○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王○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發現懸掛於本案車輛之車牌係失竊物,並以現行犯逮捕謝○傑、王○勛,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並因而當場查扣本案槍枝1支、非制式彈殼1個,被告知悉本案槍枝遭查獲即要求戊○○出面頂替,戊○○因囿於與己○○之私人情誼而允諾之,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槍枝係其所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頂替被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機車具有機動性、移動便利性之特質,及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員安全與保全證據,應指被拘捕者駕駛或搭乘之汽機車,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在拘捕所在地附近,且為其能立即掌控範圍者,均屬之。至「立即掌控之範圍」,則應參酌拘捕過程之客觀環境、情勢變化,及被拘捕者行動機靈程度、與交通工具所在距離遠近、有無第三人幫助之可能性等具體狀況而為綜合判斷。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卷內證據資料,警方係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本案車輛懸掛通報失竊之車牌,而認車內之人即謝○傑、王○勛涉及竊盜等罪嫌,遂上前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前攔停本案車輛,並逮捕謝○傑、王○勛後,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查獲本案槍枝等情,業經證人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113年1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68979號函附警員楊英平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5、49頁,本院卷第113至117、125至129頁)。而依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謝○傑、王○勛於受逮捕後仍處在本案車輛旁僅數步之距離,且二人身體均未受拘束,顯見本案車輛確屬謝○傑、王○勛當時所使用並可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是在場員警依查獲經過及查獲現場之客觀環境,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並防止謝○傑、王○勛逃亡或湮滅車內可能之罪證,對本案車輛予以附帶搜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騎樓下被盤查,距離車子大概50公尺,我沒辦法控制車內情況,我沒有看到車裡有被查獲的手槍等物,我不清楚車子內有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認本案搜索係屬違法,然上開證詞僅係證人謝○傑憑印象回憶受逮捕、搜索之經過,其就本案車輛於逮捕當時之相對位置、距離遠近乙節,顯與本案員警蒐證照片之客觀情形有所不合,且證人謝○傑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察見車內藏有槍枝,亦與附帶搜索之要件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基此,本案槍枝及其衍生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符合法定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詳後述),是除上開本案槍枝及其衍生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即不再就其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為警查獲本案槍枝時駕駛本案車輛之謝○傑、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丙○○、證人即指稱為被告頂替本案犯行之戊○○等人之證述、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8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謝○傑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王○勛,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枝,也沒有叫戊○○去頂替我,本案車輛是友人丁○○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謝○傑、王○勛為警逮捕前,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證人戊○○就被告交付本案槍枝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亦無法證明證人丙○○、謝○傑所稱被告持有槍枝即為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語。經查:

㈠少年謝○傑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少年王○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於本案車輛之S3-7566號車牌係失竊物,而當場逮捕上開二人,並於本案車輛內查扣本案槍枝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68979號函暨所附之警員楊英平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4、51至67、75頁,本院卷第113至117、125至129頁),核與證人即S3-7566號車牌失竊者陳朝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證人謝○傑、證人王○勛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9、21至26頁,偵一卷第73至76、153至155頁,少調卷第6至11、87至95)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8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影像照片(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亦足以認定。

㈢觀諸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經過,證人即為警查獲本案槍枝當時

搭乘本案車輛之王○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只有去大友KTV唱歌,被告沒有叫我把槍帶到車上,案發當天借用本案車輛時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為警查獲本案槍枝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謝○傑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叫我把槍藏起來,我也並不知道車上有槍械這件事(見偵一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1頁)。證人丁○○則於偵查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謝○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跟他們去大友KTV,我去跟謝○傑聊一下天就離開了,案發當天晚上謝○傑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抓,其他我就沒有多問,我不清楚扣案槍枝是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少調卷第189至191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知悉本案槍枝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法藏放於本案車輛中。

㈣又證人即被告女友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謝○傑

、王○勛把槍藏在本案車輛內,但他們二人推來推去,被告好像是叫丁○○藏在副駕駛座,當天去大友KTV時被告有把槍帶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們去KTV唱歌,唱完就接著過夜,隔天謝○傑、王○勛開本案車輛出去就被警察查獲,扣案的改造手槍是被告的,改造手槍放在黑色包包裡,被告有跟我說過改造手槍是他的,他都隨身帶著,當天去唱歌時我有看到他帶包包下去,過夜時包包也在被告身邊,不知道為何改造手槍會在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叫丁○○或其他人去做什麼事,已經沒有印象為何跟檢察官說有看到被告叫其他人藏槍了等語(見少調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是證人丙○○固曾一度證稱被告命謝○傑、王○勛、丁○○等人於本案車輛內藏放槍枝等語,然其證述此節時已用「好像」等不甚肯定之語意描述之,復於審理時更為迥異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上情為證人謝○傑、王○勛、丁○○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偵查中所述為真實,本院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藏槍之行為,並進一步推認本案槍枝即為證人丙○○所證述其所見被告曾持有之槍枝。

㈤再者,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持有一把改造手槍,

案發當日被告有偕同其與其他友人去臺南偏僻廟裡試槍,且該槍枝與檢察官提示之本案槍枝圖片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

28、126頁,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槍枝是被告的,之前有一次試槍時有看過,時間是在本案槍枝被查獲前,是在鳥松那邊有一間廟試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其等證詞已就試槍枝地點所述不一而有扞格之處。另證人謝○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槍是被告的,有看過被告在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然依證人丙○○、戊○○之證詞內容,均未具體陳明被告持有槍枝與檢察官提示照片之本案槍枝有何特徵相符,而可認為屬同一槍枝,佐以非制式手槍非無外觀相似之可能,而本院既無法肯認被告確有自行或命他人將該槍枝藏放於本案車輛內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開證人所證稱被告試槍之槍枝與本案槍枝之同一性。另證人謝○傑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那時候都一整群出去,那時候被告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就是裝一把槍,都是被告在拿的,我沒辦法確保被告手提袋裡的槍和本案槍枝是否是同一個,但我知道一定不是戊○○的,我沒看過他拿,因為戊○○親自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我自己連結起來,我當然就覺得本案槍枝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7、350頁),是證人謝○傑上開偵查時之證詞,顯係由其主觀推測而認定之結論,而非其親眼見聞本案槍枝確實來自被告。則縱認被告於本案槍枝查獲前曾有持有槍枝行為,惟該槍枝是否即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依公訴人上開提出之證據,既非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證人丙○○、謝○傑所稱被告持有槍枝即為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語,即非無據。

㈥起訴書雖又以戊○○因頂替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判處有罪確定之判決(下稱前案),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然按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如欲引用他案之卷證資料,應依法調查該案卷內之各項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尚難以單憑該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該判決所列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109年4月15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先證稱:

被警察查獲那天早上,當天我開車帶他們到大友KTV前,被告叫我把槍放在我的副駕駛座,我只記得槍是被告給我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們是先去另一家KTV,唱完後先去吃飯,逛到凌晨才去大友KTV,被告是在第一家KTV唱完歌,我們去停車場牽車時把槍給我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他女友不知道,謝○傑當時在廁所,王○勛是隔天才來的等語(見少調卷第26至27頁);旋再改稱:謝○傑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我去跟被告借車,我不知道車上有槍,槍本來就在車上,隔天謝○傑跟我借車出去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有槍也沒跟他講等語(見少調卷第28至29頁);另於109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借車時他沒有跟我說車內有槍,我怕沒有扛下來被告會找我麻煩,當時早上我在KTV房間睡覺,被告跑來叫我頂下來,被告說要幫我找律師,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要我們將槍藏在本案車輛,但當時何人藏的我不知道,這把槍都是被告帶在身上,我忘記為何之前我說本案車輛是案發當天被告交給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是觀諸證人戊○○就被告有無要求其藏匿槍枝之經過,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一,且前案既涉及證人戊○○自身是否遭追訴非法持有槍枝之重罪,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是否堪以憑信,已值存疑。

⒉再參以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當日經過,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謝○傑打電話來說出事情,當時我與被告在大友KTV,丁○○不在現場,被告就問我把事情扛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14日下午3、4時許離開KTV,我後來回去上班,本案槍枝查獲當天晚上8時許我看到謝○傑刊登的限時狀態,才知道本案槍枝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證人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聽戊○○跟我說他幫被告頂替的,當天我(被警方查獲逮捕當時)是打給丁○○,我沒記錯他是開擴音,那邊很多人,他們沒有說本案槍枝是戊○○的,也沒說本案槍枝是誰的,我自己也不確定是戊○○還是被告的,因為我不知道有槍這件事,丁○○跟我講他們會處理叫人過來,就掛電話了,戊○○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我也沒證據說是被告叫他出來頂罪的,這只是戊○○口中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本院卷第

341、354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大友KTV跟我說要叫戊○○扛,戊○○案發當下在大友KTV好像有跟我說想還被告人情才出來扛罪,當時戊○○、被告、丁○○都在大友KTV,原本是要叫丁○○出來承擔,後面就變成戊○○,當時現場我忘記是否有討論到槍是何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28、127頁,本院卷第242至244、246頁)。則證人謝○傑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命證人戊○○頂替之經過,僅憑他人片面之詞而認定上開頂替之事實,且上開證人就本案槍枝查獲時丁○○是否在KTV現場參與頂替犯行乙節之證詞,均相互矛盾,則該頂替犯行之實際情形為何,仍有待商榷,亦無法確認證人戊○○究係為何人頂替本案犯行。況依證人謝○傑、丙○○之上開證詞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實際持有本案槍枝之人,本院自難以證人戊○○、謝○傑、丙○○之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嘉(即丁○

○)爸爸跟我說有兩個小孩替被告擔下持有槍枝的罪責,但阿嘉當時悄悄跟我說本案槍枝係其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至224頁),證人甲○○並提出其所書寫、記有上開內容之日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然觀該日記就上開內容,多係以填縫補充之方式記載,實與證人甲○○自述當天就將事情記清楚、不會斷斷續續地寫之書寫習慣(見本院卷第226頁)有所不同,況一般人實不會向無信賴關係者坦承所犯重罪,證人甲○○之證詞與常情相違而難以盡信。然本案槍枝實際為何人所持有,各證人之證詞並非一致,業如前述。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97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1至138頁)。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互核一致,且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補強確信何者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本案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

㈧末就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案發前係由何人所駕駛等節,證

人丙○○迭證稱:我不知道黑色車(即本案車輛)是誰的,去大友KTV當天被告是開丁○○的白色賓士車,後來到大友KTV才換成本案車輛,換車後去哪我忘了,被告平常開的是丁○○的白色賓士,本案車輛原本是丁○○開的,被告會開應該是因為跟他借車,唱歌前被告也有開本案車輛大概開了半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125、127頁,少調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31、235、245頁)。證人謝○傑則先後證稱:我是跟戊○○拿本案車輛車鑰匙,實際上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都戊○○跟被告在開,何人開的比較多我不清楚,我很確定本案車輛是丁○○的,但我忘記那天到底跟誰借車,車子很多人都在用,我沒看過丁○○開這部車,他買這臺車是給戊○○他們開的,當時是被告跟戊○○比較常開,通常是戊○○載被告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少調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9、3

47、352頁)。證人王○勛、丁○○則均證稱:不知道本案車輛是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少調卷第65、94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縱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使用過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既為被告及其友人共同使用,自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其內藏放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丁○○到庭作證,然上開二人均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果(見本院卷第309至327頁),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個,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37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344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89號偵查卷宗(少調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