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瑋恒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瑋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瑋恒係洪翊峰(另行審結)同母異父之胞弟,洪翊峰與陳小花(另行審結)有夫妻關係(嗣已離婚),陳小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通緝中)之同鄉朋友。金瑋恒、林銀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金瑋恒、林銀芳並無結婚之真意,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林銀芳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金瑋恒與洪翊峰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金瑋恒並與林銀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金瑋恒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從臺中港搭船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對象林銀芳碰面,2人於翌(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同年3月15日核發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金瑋恒、林銀芳明知上開結婚不實,於同年3月18日,由林銀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金瑋恒填具「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銀芳入出臺灣地區,致該站承辦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公文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銀芳因此得於102年6月7日至109年2月4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又林銀芳於102年6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6月24日,與金瑋恒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持前揭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及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銀芳入境臺灣不久,即前往臺北工作,未與金瑋恒同居生活,金瑋恒因而獲得林銀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費及每月3千元補貼,前後共計得款25萬元。嗣林銀芳因逾期居留,金瑋恒陪同林銀芳於112年6月1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金瑋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瑋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銀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金瑋恒之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9頁)、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同案被告林銀芳申請案明細、機場出入境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及申請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29頁)、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2024號函檢附被告金瑋恒、林銀芳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警卷第5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1份(警卷第5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1份(警卷第57-65頁)、同案被告林銀芳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9-30、33-34頁)、被告金瑋恒填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同案被告林銀芳之入出境紀錄1份(偵卷第37-4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金瑋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瑋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本件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參照。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金瑋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金瑋恒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金瑋恒與洪翊峰等人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與林銀芳就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雖係因林銀芳在臺依親合法居留效期至110年2月28日止,已在臺逾期居留,林銀芳會同金瑋恒於112年6月1日至本隊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到案,經辦過程發現兩人貌合神離,雙方均無互動,有虛偽結婚之嫌,本隊遂深入清詢金男,金男始坦承雙方為虛偽結婚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641404號函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9頁),可知金瑋恒、林銀芳2人於112年6月1日至臺南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到案時,該站認該2人貌合神離,有虛偽結婚之嫌,被告金瑋恒於同日在專勤隊調查時即供承其為假結婚,故而專勤隊科員詢問被告金瑋恒是否婚姻為真實性時,縱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然非掌握共犯自白或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而對被告金瑋恒假結婚犯罪之合理可疑,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金瑋恒即主動坦承,並對案情如實交代始末(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金瑋恒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金瑋恒為獲利而配合擔任假結婚之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情節、造成損害、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金瑋恒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二)被告金瑋恒為本案犯行共向林銀芳取得報酬合計25萬元,業據被告金瑋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第433頁);而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金瑋恒為本案犯罪固有使用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