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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花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花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小花、洪翊峰(另行審結)原有夫妻關係(嗣已離婚),金瑋恒(已審結)係洪翊峰(另行審結)同母異父之胞弟,陳小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通緝中)之同鄉朋友。金瑋恒、林銀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金瑋恒、林銀芳並無結婚之真意,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林銀芳來臺而,金瑋恒與洪翊峰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金瑋恒並與林銀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小花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可能並非實際與金瑋恒結婚,竟基於幫助金瑋恒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陳小花將林銀芳的通訊軟體微信資料傳給洪翊峰,洪翊峰將林銀芳欲以辦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訊息告知金瑋恒,金瑋恒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從臺中港搭船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對象林銀芳碰面,2人於翌(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同年3月15日核發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金瑋恒、林銀芳明知上開結婚不實,於同年3月18日,由林銀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金瑋恒填具「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銀芳入出臺灣地區,致該站承辦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公文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銀芳因此得於102年6月7日至109年2月4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

又林銀芳於102年6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6月24日,與金瑋恒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持前揭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及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銀芳入境臺灣不久,即前往臺北工作,未與金瑋恒同居生活,金瑋恒因而獲得林銀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費及每月3千元補貼,前後共計得款25萬元。嗣林銀芳因逾期居留,金瑋恒陪同林銀芳於112年6月1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小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否認金瑋恒、林銀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一)證人金瑋恒、林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金瑋恒、林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小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金瑋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林銀芳業經本院通緝,其等警詢時證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金瑋恒、林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小花、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銀芳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金瑋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洪翊峰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金瑋恒之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9頁)、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被告林銀芳申請案明細、機場出入境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及申請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29頁)、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2024號函檢附被告金瑋恒、林銀芳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警卷第5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1份(警卷第5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1份(警卷第57-65頁)、被告林銀芳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9-30、33-34頁)、被告金瑋恒填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被告林銀芳之入出境紀錄1份(偵卷第37-4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小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瑋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小花係基於與金瑋恒等正犯有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小花知悉林銀芳可能欲藉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將林銀芳的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給洪翊峰,由洪翊峰將林銀芳欲辦假結婚之訊息告知金瑋恒,使金瑋恒得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聯絡後,金瑋恒與林銀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假結婚,林銀芳並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准入境臺灣。堪認被告陳小花所為僅係居間介紹,而對金瑋恒前開犯行提供助力,然被告陳小花所為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陳小花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課以其共同正犯之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小花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小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陳小花所為幫助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小花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行為態樣雖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於金瑋恒為本案犯行而向林銀芳取得報酬合計25萬元部分,因被告陳小花否認知悉金瑋恒領有報酬,且證人即被告林銀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透過誰做假結婚?)透過陳小花。

(你有給陳小花或洪翊峰好處嗎?)沒有。他們單純幫忙仲介,陳小花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沒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128頁),故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小花基於營利之意圖,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適用。

(五)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小花居間介紹林銀芳,以幫助金瑋恒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治安、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然渠並無獲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