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宏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宏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犯罪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份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嗣「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陳慶和有借貸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由「阿賢」於112年6月2日某時,向陳慶和稱可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同日13至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300,000元與陳慶和,並要求陳慶和開立支票(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300,008元、發票人:遠東齒輪工廠、趙玫貞;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陳慶和於6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清償300,000元借款予「阿賢」,並要求「阿賢」返還所擔保之支票時,「阿賢」竟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300,008元、發票人:遠東齒輪工廠、趙玫貞;下稱偽造支票)持之交付陳慶和,以此方式欲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因陳慶和發覺支票係他人偽造,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使「阿賢」等人持原陳慶和交付之系爭支票請領款項並存入系爭帳戶時因而遭退票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201條第1項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未遂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慶和、告訴代理人陳臆帆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支票影本3張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因積欠地下錢莊2萬元無法償還,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嗣後「阿賢」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後,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返還債款時,「阿賢」竟將偽造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現,通知銀行止付,報警並扣得偽造支票1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幫助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帳戶資料交予「阿賢」,幫助詐欺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案發前某時,因無法償還「阿賢」債務2萬元,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抵債;嗣後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阿賢」借款3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返還款項時,「阿賢」竟將偽造支票返還告訴人,將系爭支票
侵占入己,並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於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經告訴人發覺,於6月30日通知銀行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265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和(見警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臆帆(見警卷第7至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於6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清償借款,「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再者,經警扣得偽造支票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支票影本3張 (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偽造支票一紙確係出於『阿賢』等人之偽造而來,應無疑義。
六、本件「阿賢」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詐術?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和證稱如下:⒈、「(你於何時倚地遭何人詐騙?如何詐騙?請詳述。)我於1
12年6月2日透過朋友認識一名暱稱『阿賢』的人,我當時手頭比較緊,『阿賢』跟我說他那邊有現金可以借我周轉」、「當
(02)天下午13-14時許『阿賢』就拿現金新台幣30萬元借我,我就開了一張支票(支票號碼:CS0000000)給他,我們當下有約好說6月21日我要拿現金還他」;⒉、「今(21)天下午15時28分『阿賢』就到工廠找我,我就將現金
新台幣30萬元交給他,然後他將假支票拿給我,就開車離開了,之後我仔細看才發現支票是假的,於是至所報案」;⒊、「(開給對方之支票為何人開立?支票號碼為何?金額為何
?)是我本人開立,支票號碼為CS0000000,金額是新台幣30萬元」;⒋、「(對方返還之支票號碼為何?)對方偽造成CS0000000拿給
我,且很明顯就是複印的紙」;⒌、「(「阿賢」在何處將現金新台幣30萬元及假支票交付予你
?)於112年06月02日下午約13-14時許,「阿賢」在工廠(永康區正南一街57巷88號)將現金新台幣30萬元交給我:並在112年6月21日15時28分在工廠(永康區正南一街57巷88號)將假支票交給我」;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阿賢」搭乘ANL-58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工廠,當時車上有幾人?)車上有2人,「阿賢」坐在副駕駛座,我記得駕駛是男性,穿白色T恤,年約20來歲、理平頭」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臆帆證稱如下:⒈、「我於112年06月26日聯繫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詢問正確支票
號碼CS0000000需存入款項時通知我們,銀行於今日早上9時來電,該張支票已經準備請款,我趕緊去銀行拿取該張支票的影本,因為該張支票後面有註記領取人的帳戶」;⒉、「該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我覺得該帳戶所有人與此詐
欺案有關,因此至派出所提供」;⒊、「(你如何認定該帳戶所有人與此詐欺案有關?)因為涉嫌
人需要有正本支票,才可以去僞造假的支票,該張支票先被變更支票號碼:原來的號碼為CS0000000,遭變更為CS00000
000、以及當初我拿取的支票日期為中華民國112年06月21日,但我於今日去銀行所申請的支票上顯示的日期為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因此我覺得涉嫌人騙取我們第一次金額後,又變更支票上的日期,因此我覺得該帳戶所有人與此詐欺案有關」等語。
㈢、揆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系爭支票,實為告訴人向「阿賢」借款30萬元之擔保,而「阿賢」實際上確有將該筆款項借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據此,「阿賢」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施用詐術,告訴人更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從而,此部分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詐欺正犯既不成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未遂亦難成罪。
七、被訴幫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查本案扣案偽造支票1紙係由「阿賢」等人偽造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交予告訴人之支票確係偽造無虞。
㈡、惟本案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幫助或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自無從單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即率認被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未遂、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