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哲瑋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4、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哲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哲瑋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V000-Z000000000A,應予更正)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109年11月30日交往為男女朋友,自110年間起同居在范哲瑋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哲瑋明知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等同居處所內,於2人合意性交過程中,趁A女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之際,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錄影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2人於111年5月底分手後,A女於112年2月間聽聞有關范哲瑋持有其性影像之消息,於112年3月間與范哲瑋相約會面,在范哲瑋當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發現經系統自動備份至該行動電話內之A女性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112年7月20日9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哲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哲瑋本案犯行,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告訴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涉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惟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應該知道我有以行動電話錄影,因為有1次性交過程中,告訴人戴著我的Apple Watch(蘋果手錶),該手錶會即時顯示我以IPhone 11錄影之影像,而且我沒有將該行動電話之錄影或拍照提示音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間起交往,同居數個月以上,雙方關係具有高度親密性,並非處於不平等之權力關係,且被告錄製本案性影像時,並未刻意藏匿行動電話、使告訴人不知道被拍攝致無法表示反對之情形,應無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亦未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作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方式,應不構成「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僅成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交往為男女朋友,自110年間起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住處,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在上開處所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當時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各次性交過程中,先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錄影其等性交之影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3至126、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放在他字卷彌封袋內)、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置放在本院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75、77、97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243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翻拍照片及擷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1至83、152、1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未曾詢問其可否拍攝性影像,其在2人性交過程中,雖曾看見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但只是認為被告分心看手機而已,不知被告正在錄影,其在2人交往期間內未曾看過被告行動電話內有其性影像,而係在2人分手後,經由友人告知,始在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被拍攝之性影像等語(見偵一卷第124至12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55、157至158頁);參以一般人基於對同居伴侶之信賴,通常不致懷疑會遭同居伴侶竊錄性影像,何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涉世未深,堪認其所稱認為被告在性交過程中分心看手機,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性交時,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亦未告知告訴人有錄影之事,告訴人當時並未看過本案之性影像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在2人性交時有以行動電話錄影,豈有未加詢問或查看拍攝內容,反而對被告之舉動毫無反應之理?另就被告而言,若非其抱持偷拍之心態,依雙方當時為同居伴侶之親密關係,大可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或事後向告訴人出示錄影內容,當不至在雙方分手若干時日後,始為告訴人發現其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觀諸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翻拍照片及擷圖,亦未顯示告訴人在被拍攝時有觀看鏡頭之情形;加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在其中1次性交錄影過程中戴著Apple Watch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對照被告及辯護人所舉附表一編號4所示翻拍照片及擷圖,實無法明確看出告訴人手上係戴著Apple Watch;甚而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像擷圖(置放在本院彌封袋內),顯示係被告於該次性交時自己戴著黑色手錶,錶面呈現時間畫面而非錄影畫面,與其所辯Appl
e Watch會即時顯示IPhone 11行動電話所錄影像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應該知道其以行動電話錄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
1.衡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而「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所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細譯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祇要行為人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行為人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至於行為人為求不讓被害人發現所採取之偷拍或竊錄方式,因各案手法不同,本不以上開判決之案例即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之情形為限,而應著重在有無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就本案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伴侶,具有親密關係,本於對被告之信賴,並未料想被告在2人性交時會加以錄影,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逕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其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顯然遭到被告剝奪,形同被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被告所為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構成「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亦難成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0日生效施行,該次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以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之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樣態,由原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修正前規定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至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原規定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而定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同條例於113年8月7日又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此次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次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從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歷經2次修正,然均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均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見偵二卷第11頁),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容有疏漏,應予以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罰。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與告訴人同居處所內,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係在同一地點之接近時間內,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警方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雖發現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被拍攝之性影像(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編號37至42照片),惟該次拍攝時間距附表一所示時間相隔10個月以上,且此時告訴人已滿18歲,而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成立接續犯之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情,未敘及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亦未記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遭被告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事實,固有疏漏;且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亦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出自被告接續實施之同一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增列前開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80、126、151頁),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及逕予適用變更後之罪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於本案中所採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係在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中,趁告訴人不知情而擅自以行動電話錄影,並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所拍攝之性影像時間非長,且大部分影像未拍攝到告訴人臉部,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者,或因特徵不明顯,或因部分臉部遭到被單遮蔽,辨識度有限,犯罪情節較非嚴重,犯後坦承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客觀事實,僅就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乙節加以爭辯,且始終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獲取原諒之態度,堪認其認知到自身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綜合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在2人性交過程中,趁告訴人不知而私自以行動電話錄影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案發時年僅19歲,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客觀事實,僅就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乙節加以爭辯,且始終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獲取原諒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協商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犯案之次數、時間、拍攝內容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如前述,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錄影告訴人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並因系統自動備份功能,存檔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7、168頁),分屬本案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未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即無須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翻拍檔案光碟、擷圖、照片等資料,均為告訴人提供或警員、檢察官、本院採證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彌封袋內或已作成遮影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日某時許 1.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5個錄影檔畫面及檔案資訊(檔案名稱: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建立日期均顯示2021年4月2日)之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7至9頁) 2.翻拍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等4個錄影檔之影像擷圖12張(置放在本院彌封袋內) 2 110年5月13日2時30分許至2時36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1年5月13日上午2:30、上午2:33、上午2:35、上午2:36)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49、50頁編號29至32照片) 3 110年5月14日20時31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1年5月14日下午8:31)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3頁編號33照片) 4 110年5月19日2時許至2時5分許 1.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時間顯示為2021年5月19日上午2:00、上午2:02、上午2:05)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53、55頁編號34至36照片)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影像畫面及檔案資訊(檔案名稱:IMG_0000,建立時間顯示為2021年5月19日上午2:05)之擷圖2張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記憶卡1張 4 記憶卡轉接卡2張 5 外接式硬碟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