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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穎

黃宏宭

龔昶豪

王威程

郭秉倫

林梓晴

鄭俊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俊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柏穎、黃威凱為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楊孟翰(另經本院拘提中)、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有參加劉士魁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認黃威凱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遂為下列犯行:

㈠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威凱與潘柏穎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上開劉士魁之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第一現場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黃威凱抵達該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第一現場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頭部,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在旁目睹上開情形後,見黃威凱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仍停放在上址路邊,黃威凱之友人鍾靜宜並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且黃威凱之手機仍放置在該車上,為防止鍾靜宜報警,潘柏穎遂以追車查看黃威凱遭載至何處為藉口,駕駛上開黃威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靜宜,跟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鍾靜宜將其本人之手機及黃威凱之手機均交出,並對鍾靜宜恐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潘柏穎亦向鍾靜宜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致鍾靜宜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黃威凱之手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鍾靜宜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㈢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黃威凱遭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以

上開方式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第三現場,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先後前往第三現場,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知悉上開黃威凱遭強押至第三現場之情形,仍與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第三現場內,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在屋內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鍾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郭秉倫(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上開被告等五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俊霖、林梓晴(下均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鄭

俊霖、林梓晴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應係指黃威凱、鍾靜宜之警詢陳述,及潘柏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郭秉倫、杜哲宇、林景耀、朱畇洋、陳資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鄭俊霖、林梓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鄭俊霖、林梓晴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鄭俊霖、林梓晴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鄭俊霖、林梓晴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鄭俊霖、林梓晴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等七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黃宏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有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第一現場跟龔昶豪、楊孟翰等人一起毆打告訴人黃威凱(下均稱姓名)之後,並沒有押黃威凱上車,也沒有人矇住黃威凱的眼睛,黃威凱是自己上車的;後來到第三現場我也沒有打黃威凱,單純就是黃威凱把他知道的事情告訴我們等語。潘柏穎固坦承有以搭黃威凱便車一同前往製作筆錄為由,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單純是要跟黃威凱一起去做筆錄,才會跟黃威凱約在第一現場,我看到黃威凱跟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也嚇到;我後來把鍾靜宜載到第二現場,是因為我覺得那邊很安全,還剛好有警車經過等語。龔昶豪就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我們雖然有用頭套蓋住黃威凱的頭部,但黃威凱是自願上車的,後來在第三現場也沒有人毆打黃威凱等語。王威程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僅坦承有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否認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他們動手,但我是去拉楊孟翰,後續他們把黃威凱帶走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則坦承有強制、恐嚇等犯行。林梓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到第三現場之後,都待在裡面的一個房間沒有出來,我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鄭俊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楊孟翰打電話跟我說黃威凱要告訴我們關於劉士魁的事情,我才會去第三現場,我想說我也有被騙錢,就過去了解情況並在旁邊聽,我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郭秉倫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鄭俊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我才會過去看看,我是後續才抵達第三現場的,且我到第三現場之後全程都在講電話,我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潘柏穎、黃威凱為案外人劉士魁(下均稱姓名)所經營之洗

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有參加劉士魁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認黃威凱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嗣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由,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第一現場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黃威凱抵達該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隨即前往該處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隨後黃威凱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後座中間,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亦搭乘該車將黃威凱載離第一現場等情,為黃宏宭、潘柏穎、王威程、龔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0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威凱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黃威凱與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PoYing」主頁、大頭貼照片1張(見警卷第365頁)、潘柏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林梓晴、王威程、杜哲宇、郭秉倫、鄭俊霖、朱畇洋、陳資滿、黃威凱、鍾靜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黃威凱、鍾靜宜指認潘柏穎、王威程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黃威凱、王威程指認楊孟翰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97頁)、黃威凱指認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1頁、第417頁、第441頁)在卷可查,上情均堪先予認定。

⒉黃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遭毆打之後,楊孟翰等

人便以頭套蓋住伊的頭部,上車之後又拿像吸水布的東西矇住伊眼睛綁在伊後腦,且開車過程中伊都有被矇眼,所以伊不知被押上車後去了哪裡等語(見警卷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黃宏宭亦於警詢時供稱,離開第一現場的過程中,不知何人將1塊類似毛巾的東西給黃威凱擦眼睛等語(見警卷第43頁);龔昶豪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要把黃威凱押上車之前,楊孟翰有用頭套蓋住黃威凱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上開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復佐以黃威凱後續離開第三現場時,頭部亦遭藍色、白色之不同布料矇住乙情,有第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頁、第345頁),該等布料即可能係於第一現場用於遮掩黃威凱眼部之頭套、吸水布等物,則黃威凱於離開第一現場時,確有遭頭套、吸水布等物遮掩眼部等情,亦先可認定。

⒊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潘柏穎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黃宏宭、龔昶豪雖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黃

威凱係自願跟隨其等離開第一現場等語,惟既已坦承有在第一現場傷害黃威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且黃威凱遭毆打過程中,遭其等反覆拉扯、毆打而屢屢跌倒、翻躺在地等情,有第一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5頁),實難想像黃威凱於甫遭毆打後,有何同意搭乘施暴者所駕駛之車輛、與施暴者一同離開現場之動機;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威凱是被押上車後離開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昶豪則於警詢時證稱,在第一現場時,係伊和楊孟翰一起把黃威凱押上車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上開二人就黃威凱係遭押上車而離開現場乙情所述相符,而既黃威凱係被「押上車」,堪認黃威凱實非自願上車並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復參以證人鍾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案發當日,伊男友黃威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抵達第一現場後,便下車和潘柏穎抽菸,隨後潘柏穎進入前開車輛並坐上駕駛座,伊問潘柏穎發生什麼事,潘柏穎表示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亦於警詢時證稱,於黃威凱遭毆打完畢後,伊有去駕駛黃威凱開到現場的銀色轎車,當時黃威凱的女友鍾靜宜也在車上,問伊要怎麼辦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4頁),則黃威凱當日係駕車搭載女友鍾靜宜一同前往第一現場,且於黃威凱遭毆打後,黃威凱並未告知鍾靜宜要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第一現場,即上車離開等情,已可認定;且鍾靜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黃威凱之手機係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63頁);證人潘柏穎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後來在第二現場,王威程有取走黃威凱放在車上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4頁、他卷第167頁);王威程亦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於第二現場取走黃威凱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頁),則黃威凱於離開第一現場時,並未返回車上拿取手機乙情,亦可認定。而鍾靜宜既為黃威凱之女友,又陪同黃威凱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倘黃威凱確係自願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實難想像黃威凱會不告知鍾靜宜上情,且不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即離開第一現場,並因而與鍾靜宜失聯;況黃威凱既係自行駕車抵達第一現場,倘黃威凱有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第一現場之意願,則黃威凱駕駛自己之車輛即可,實難想像黃威凱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女友鍾靜宜均留置現場,即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綜觀上情,黃威凱係遭楊孟翰等人強押上車並帶離第一現場乙情,已可認定,黃宏宭、龔昶豪辯稱黃威凱係自願跟隨其等離開第一現場等語,實無可採之處。

⑵王威程雖否認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拉住楊孟翰,後續楊孟翰等人把黃威凱帶走的事情伊也不清楚等語,惟黃威凱遭毆打過程中,王威程亦有伸手朝向黃威凱之方向做拉扯之舉乙情,有第一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可佐(見警卷第305頁);復參以王威程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案發當日伊聽聞楊孟翰表示黃威凱與劉士魁有聯繫,且會有人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伊便前往第一現場欲了解黃威凱身上有無相關金錢,伊看到楊孟翰等人毆打並把黃威凱押上黑色轎車離去後,伊便駕車開到黃金海岸附近;伊沒有遭詐騙,但有借錢給投資劉士魁的朋友,所以伊要去現場詢問了解黃威凱有無跟劉士魁聯繫、有無劉士魁相關金錢等語(見警卷第95頁、第100頁),堪認王威程亦有向黃威凱確認劉士魁下落之動機,且係應楊孟翰之邀,始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其目的係要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及相關金流;楊孟翰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到第一現場後,就去向黃威凱詢問劉士魁在哪裡,黃威凱回答說沒有欠伊錢、叫伊去找欠錢的人,伊心生不滿就打黃威凱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他卷第169頁),亦可認黃威凱在第一現場係因未說出劉士魁之下落,始遭楊孟翰等人出手毆打。則王威程既係應楊孟翰之邀,始一同前往第一現場欲了解劉士魁相關事情,且黃威凱並未說出劉士魁下落,則實難想像王威程有何阻止楊孟翰毆打黃威凱之動機;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訊問王威程在第一現場做何事情,龔昶豪先證稱「跟我們一樣」,後始改稱「我忘了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而龔昶豪在第一現場有下手毆打黃威凱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王威程確有參與楊孟翰等人毆打黃威凱之過程;況王威程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日確有前往現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拉扯楊孟翰顯非助勢之舉,則王威程辯稱係要拉住楊孟翰,亦非合理,則王威程當日確有傷害黃威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已可認定。而於後續黃威凱遭押上車並載離第一現場後,王威程非但未前往阻止,反係配合駕車前往黃金海岸並拿取鍾靜宜、黃威凱之手機,確認其內有無與劉士魁相關之資訊並避免鍾靜宜報警(詳後述),顯係配合楊孟翰、使楊孟翰得順利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下落,始有上開舉動,益徵王威程實與楊孟翰等人有共同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並剝奪黃威凱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孟翰雖於警詢時證稱,王威程當時是要拉住伊、當天伊係駕駛王威程名下車輛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惟王威程既與楊孟翰為朋友關係,且彼此間得互相借用車輛,堪認情誼尚屬深厚,則楊孟翰為迴護王威程而為上開證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證人楊孟翰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採之處。

⑶潘柏穎雖否認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和黃威凱約在第一現場要前往製作筆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案發當日15時許,潘柏穎打LINE電話給伊,跟伊說也要去第四分局做筆錄,問伊可否順路搭載,伊便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86頁、偵卷第158頁);復參以黃威凱與潘柏穎相約在第一現場之過程,係潘柏穎先傳LINE訊息詢問黃威凱「你什麼時候要過去第四啊 我也被聯絡過去欸」、「你也是去第四(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嗎」,黃威凱則答以「對」、「你載一下資滿」、「然後3.出頭第四偵查外面集合」,隨後潘柏穎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黃威凱後,隨即傳送「永華十一街118號」之地址予黃威凱,其後還向黃威凱確認「你到哪裡了」等語,有黃威凱與潘柏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5頁),堪認黃威凱原係欲與潘柏穎約在第四分局門口,然因潘柏穎之要求,始將見面地點改為第一現場,且過程中,潘柏穎亦傳訊向黃威凱確定何時抵達第一現場,可知係由潘柏穎主導,將與黃威凱見面地點改第一現場,復積極向黃威凱確認抵達時間;尤再觀證人即潘柏穎之友人杜哲宇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潘柏穎叫伊開車載他過去第一現場,伊到第一現場抽完菸就離開了,當天伊只是單純搭載潘柏穎過去第一現場,傍晚時潘柏穎還有用LINE聯絡伊,叫伊幫忙拿飲料跟菸去黃金海岸對面的廟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潘柏穎亦於警詢時,自承杜哲宇於案發當日將伊載到第一現場,後續又幫伊買飲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潘柏穎有於案發當日16時45分許,傳訊息向杜哲宇稱「幫我買飲料好不好」、「好渴」等情,有潘柏穎與杜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3頁),均與證人杜哲宇所述大致相符,可認潘柏穎確係請杜哲宇搭載前往第一現場,在第二現場時亦有請杜哲宇送飲料等物,既有如此熱心之友人,顯見潘柏穎根本無請求黃威凱順路搭載之必要;況潘柏穎前往第一現場,即係由杜哲宇搭載,倘潘柏穎有意於製作筆錄前和黃威凱先行見面或集合,依潘柏穎與黃威凱上開對話,潘柏穎大可請杜哲宇搭載前往第四分局與黃威凱見面,卻捨此不為,益徵潘柏穎係有意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再佐以證人王威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楊孟翰就有先跟伊說會有人把黃威凱約到第一現場等語,顯見事前與楊孟翰謀議並藉口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之人,即係潘柏穎。再參以證人黃威凱於警詢時證稱於同日15時11分許,伊抵達第一現場時看到潘柏穎,伊就跟潘柏穎在該處抽菸,隨後就有1台黑色自小客車開過來,並有約3至4名男子下車,質問伊為何不把伊有和劉士魁聯絡之事說出,伊說沒有後,前開3至4名男子便一起徒手毆打伊,伊跌倒後被上開3至4名男子以頭套蓋住頭部並抓上車,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86頁);證人鍾靜宜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和黃威凱是於案發當日15時許出門,約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復佐以黃威凱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即已遭楊孟翰等人毆打,且楊孟翰頭部戴有頭套,有第一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1頁),楊孟翰亦於偵訊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戴頭套的人是伊等語(見他卷第169頁),堪認案發當日於黃威凱抵達第一現場未幾,楊孟翰等人旋前往質問並毆打黃威凱,且楊孟翰已事先預備好作案所用之頭套,倘非潘柏穎事前通風報信,楊孟翰等人豈能於黃威凱抵達後,如此迅速抵達第一現場,且楊孟翰並能事先預見將下手行兇而準備頭套,又如此有默契的一同將黃威凱打倒在地並帶離現場;且倘潘柏穎事前全未知悉楊孟翰等人將會把黃威凱自第一現場帶離,則與黃威凱相約一同至第四分局做筆錄之潘柏穎,突見黃威凱遭眾人毆打,豈有不儘速報警救援黃威凱之理,反見其迅速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潘柏穎所辯實違反於常情;何況鍾靜宜亦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潘柏穎開車搭載伊時,有跟伊聊天,跟伊說潘柏穎等人只是想要找黃威凱釐清劉士魁之金流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15頁),益徵潘柏穎事前即已知悉楊孟翰等人關於劉士魁之事,始出面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再潘柏穎於警詢時自承有加入LINE群組「待命組」,目的係要在劉士魁家附近守株待兔,以便於劉士魁返家時,通報劉士魁吸金案之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67頁),堪認潘柏穎亦有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下落之動機。是以,潘柏穎雖未實際下手為毆打黃威凱等犯行,然已參與並負責事前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之準備工作,並實行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防止鍾靜宜報警等支援工作(詳後述),使楊孟翰等人在第一現場得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而與楊孟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乙情,堪以認定,潘柏穎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王威程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91頁、第505頁);潘柏穎則不爭執在第一現場目睹黃威凱遭毆打並帶離後,見黃威凱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停放在上址路邊,黃威凱之友人鍾靜宜仍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遂以追車查看黃威凱遭載至何處為藉口,駕駛上開黃威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靜宜,跟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先後行駛至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要求鍾靜宜將其本人之手機及黃威凱之手機均交出,並對鍾靜宜恐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他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警頁至第第11頁至第19頁、他卷第165-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鍾靜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391頁)、杜哲宇與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7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王威程之犯行及潘柏穎不爭執之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潘柏穎雖否認有何恐嚇、強制鍾靜宜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二現場時,伊有聽到潘柏穎和鍾靜宜在吵報警的事,然後潘柏穎叫鍾靜宜把鍾靜宜和黃威凱的手機拿給伊,伊就跟鍾靜宜說不用報警、沒她的事,伊拿走上開手機是因為鍾靜宜吵著要報警,然後伊就在黃金海岸跟潘柏穎聊天等語(見他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鍾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搭乘黃威凱駕駛之車輛抵達第一現場後,黃威凱便下車和潘柏穎抽菸聊天,接著潘柏穎坐上車,伊就詢問潘柏穎發生何事,潘柏穎表示不清楚,現在要先開車跟著對方走,看黃威凱在哪邊,不要打草驚蛇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潘柏穎駕車搭載伊,還沒到黃金海岸,就把車停在路邊,另1台黑色車輛之駕駛即王威程就下車,並叫伊把伊和黃威凱的手機都交出來,當時潘柏穎也在旁邊,伊就把伊和黃威凱的手機交給王威程,伊也有叫潘柏穎報警,但潘柏穎一直說先追看看,拖著不報警,過程中也曾叫伊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3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於鍾靜宜、黃威凱之手機尚未遭取走,並表示想報警時,潘柏穎即已試圖以其他藉口搪塞、安撫鍾靜宜,避免鍾靜宜真的報警,且後續鍾靜宜復屢次要求報警,潘柏穎仍加以拒絕;而倘若將鍾靜宜放置不管,鍾靜宜於已目睹黃威凱遭不詳人士毆打並帶走之情況下,縱手機已遭取走,仍有可能另尋其他方式求救,則為避免鍾靜宜繼續要求返還手機、報警或求救,潘柏穎及王威程自有共同恐嚇鍾靜宜,避免鍾靜宜報警或求救之動機,是鍾靜宜稱潘柏穎有告知伊「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堪認為真;且潘柏穎係與楊孟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始推由潘柏穎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再由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下手毆打並妨害黃威凱之自由,以便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及金流等情,既據認定如前,潘柏穎復能於黃威凱遭帶離第一現場後,即迅速駕駛黃威凱之車輛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上開舉動亦顯係為防止鍾靜宜離開車輛前往報警,可見潘柏穎及王威程位於第二現場時,確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防止並恐嚇鍾靜宜不得求救或報警,其等二人即具有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潘柏穎所辯實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於同日16時14分許,黃威凱遭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以上

開方式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第三現場,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亦先後前往上址,黃威凱隨即遭帶至第三現場內,迄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帶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等情,為黃宏宭、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龔昶豪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第三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宏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3頁)、龔昶豪(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47頁)在卷可查,上情均堪先予認定。

⒉黃宏宭、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龔昶豪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黃威凱於遭押至第三現場時,係遭楊孟翰與另一不詳男子,

分別自左方及右方牽制並拖往房屋內乙情,有第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1頁),顯見黃威凱抵達第三現場後,人身自由仍遭楊孟翰等人拘束而無法自由離去;而黃威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被押到第三現場後,眼睛還是被矇住,雙手在車上就被綁著,伊就被拉到1張沒有靠背的鐵椅坐著,原先是用類似吸水布、頭套等物包住伊的頭,後來頭套脫落,又改用紙箱把伊的頭套住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昶豪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要問黃威凱事情,所以在第三現場時,黃威凱起先有被頭套蒙眼坐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鄭俊霖則於警詢時供稱黃威凱在第三現場時,有被紙箱套住頭部,伊有詢問為何要把黃威凱的頭部用紙箱套住,現場有人回應是因為不想讓黃威凱知道有何人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一開始黃威凱的頭就有被矇住,但不確定是否為紙箱等語(見他卷第158頁),上開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黃威凱在第三現場過程中,確實有眼部先遭不詳之布料遮掩、其後再改以紙箱套頭,並坐在椅子上遭眾人詢問之情形;復觀諸黃威凱要離開第三現場時,頭部仍被布料遮掩,且黃宏宭手持細長鐵棍站在黃威凱前方乙情,有第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頁),則黃威凱確於抵達第三現場時,及在第三現場之過程中,均遭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質問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黃宏宭在第三現場之過程中持有鐵棍等節,均可認定。

⑵證人黃威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楊孟翰等人說劉士魁沒把

錢放在伊那邊,但楊孟翰等人不相信,就開始徒手毆打伊頭部、腹部,伊說不知道,楊孟翰等人還是繼續打,用鐵棍打伊腳底、膝蓋、手腳指之關節、手臂、並用菸蒂燙伊的左腳腳背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而黃宏宭在第三現場時持有鐵棍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黃威凱指稱有部分傷勢係遭鐵棍毆打所致乙情,並非空穴來風;復參酌黃威凱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亦有由員警拍攝腳部傷勢,有黃威凱之腳部傷勢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361頁、第36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查,經核警卷第361頁上方照片(下稱照片A)係某男子之右腳腳跟、腳底板處傷勢,警卷第361頁下方照片(下稱照片B)則係某人之小腿傷勢,警卷第363頁上方照片(下稱照片C)係某男子之左腳小腿傷勢,警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下稱照片D)則係某男子之腳背傷勢;黃威凱並於偵訊時結證稱,照片A右腳底瘀青是1個人壓住伊的腳,另1人用鐵棍打,照片B右小腿的傷也是鐵棍打的,照片C傷勢是鐵棍揮到的,照片D左腳腳背的傷是菸頭燙的,伊當時眼下縫隙看到林梓晴有拿類似金屬製球棒打伊的手、腳、腳指,因為林梓晴是現場唯一的女生,所以有聽到林梓晴的聲音,鄭俊霖則是徒手打伊,楊孟翰則拿菸頭燙伊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上開照片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照片A右腳跟處疑似有瘀傷、照片B有3處近似長方形排列之瘀傷、照片C之左小腿內側有1條橫向瘀傷、照片D之左足背有1處近似圓形但邊緣不規則的潰瘍瘀傷,疑似燙傷,右上方1點鐘方向處則有1處小瘀傷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0328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而以鐵棍毆打即可能造成瘀傷,持菸頭接觸皮膚亦可能造成燙傷,堪認上開函文內容與黃威凱上開證述高度一致;且上開照片既係員警於111年5月15日拍攝,距離案發當日僅隔2日,再參以黃威凱確有於拷問過程中遭紙箱套頭,業據認定如前,而上開傷勢均集中在腳部,則黃威凱應可自紙箱下方之縫隙,見到部分傷勢係遭何人持鐵棍毆打及持菸頭燙其腳部,黃威凱所述傷勢之由來應堪採信,堪認當日確係推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是黃宏宭、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龔昶豪辯稱當日無人在第三現場傷害黃威凱等語,顯無足採。

⑶證人黃威凱於偵訊時結證稱,楊孟翰等人跟伊說不准伊報警

、驗傷,幾十萬其等還賠得起,但不要再被其等遇到第2次,所以伊才沒驗傷;楊孟翰、鄭俊霖、林梓晴都有跟伊說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所以伊才不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第258頁),且黃威凱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確實並未提告;而依員警職務報告,亦載稱黃威凱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由員警拍攝黃威凱之傷勢,黃威凱案發後並未前往驗傷等情,有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查,則黃威凱於報警前後均未驗傷乙情,先可認定。而一般人倘無端遭毆打,復遭帶至不詳之地點拷問及毆打,衡情豈有不迅速前往報警、前往驗傷或提告之理,堪認黃威凱所述遭楊孟翰等人威脅不准報警,始未前往驗傷乙情,堪認合於常情。是黃威凱確有在第三現場遭楊孟翰、鄭俊霖、林梓晴恐嚇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乙情,亦可認定。

⑷而黃宏宭、龔昶豪均為劉士魁詐欺案之被害人,且均有參與

在第一現場下手毆打黃威凱,並將黃威凱自第一現場強制載往第三現場等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其等目的顯係要在第三現場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之下落;鄭俊霖、林梓晴及郭秉倫則亦均為劉士魁詐欺案之被害人,且林梓晴於警詢時自承遭劉士魁詐欺1,250萬元,有加入LINE群組「待命組」,是被害人為了顧劉士魁家門口所創立等語(見警卷第86頁),郭秉倫則於警詢時自承遭劉士魁詐欺1,060萬元,伊跟其他被害人都想找到黃威凱詢問劉士魁案相關事情,且每天都會在劉士魁住處周邊繞行等語(見警卷第121頁、第128頁),堪認林梓晴及郭秉倫均因劉士魁詐欺案損失慘重,且均甚關心劉士魁之去向,始會參與LINE群組「待命組」,並於黃威凱遭抓捕後,一同前往第三現場集合;鄭俊霖則於警詢時自承遭劉士魁詐欺1,1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3頁),則劉士魁之下落及金流流向,亦與鄭俊霖關係甚切,又鄭俊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拷問黃威凱之第三現場係伊聯繫案外人林景耀後始借得,且是伊自己後來想想,覺得也要去第三現場跟黃威凱了解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40頁、第142頁、他卷第157頁),可認係因鄭俊霖出面,始能覓得拷問黃威凱之地點,綜觀上情,堪認林梓晴、鄭俊霖、郭秉倫均係因知悉黃威凱將被強制帶往第三現場、其他在場之共同正犯將在第三現場拷問黃威凱之情形,始會一同前往第三現場。是以,在場之共同正犯均係利用彼此妨害黃威凱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以便一同拷問黃威凱,而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⑸林梓晴雖辯稱伊當天抵達都待在裡面的一個房間沒有出來,

伊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鄭俊霖亦辯稱當天是楊孟翰打電話跟伊說黃威凱要告訴我們案外人劉士魁的事情,伊才會去第三現場,伊想說伊也有被騙錢,就過去了解情況並在旁邊聽,伊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郭秉倫則辯稱當天是鄭俊霖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過去,伊才會過去看看,伊是後續才抵達第三現場的,且伊到第三現場之後全程都在講電話,伊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惟鄭俊霖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到第三現場後,有人跟伊說因為黃威凱跟劉士魁有持續聯繫,擔心黃威凱告知劉士魁在場係何人要知道劉士魁行蹤,才會用紙箱套住黃威凱的頭,好讓黃威凱說出劉士魁之行蹤,伊到場之後其實也問不出所以然,所以便跟郭秉倫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郭秉倫則於警詢時稱在場的人有大聲詢問黃威凱關於劉士魁的行蹤,伊和鄭俊霖後來也有一起詢問黃威凱相關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22頁),堪認鄭俊霖、郭秉倫確已自承有在第三現場詢問黃威凱之情事,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大相逕庭,顯均係臨訟推諉之詞;而林梓晴、鄭俊霖、郭秉倫均為劉士魁詐欺案之被害人,業據認定如前,自當十分關心劉士魁之下落,且倘非林梓晴等三人對於得自黃威凱口中問出之情報均甚為關心,豈可能大費周章前往第三現場,實難認林梓晴會抵達第三現場後竟均待在其他房間、郭秉倫則持續講電話、鄭俊霖則大費周章聯繫友人以覓得拷問黃威凱之地點即第三現場,卻於千里迢迢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第三現場與楊孟翰等人集合之後,卻對於黃威凱所述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任何問題,其等所辯均顯不合常理;復觀諸LINE群組「待命組」對話,林梓晴標記「阿昶」(即龔昶豪)並傳送「任務來了」,郭秉倫旋稱「威凱抓出來開刀」,林梓晴則回覆「重點現在抓威凱要給他幹嘛」,郭秉倫則答覆以「嚴刑拷打 逼問」、「所以一定要叫紅中(即楊孟翰)」、「最奇怪的事

為什麼威凱要住朋友家 作賊心虛?」、「他太扯了 今天不管如何一定要抓他出來」、「今天抓不到威凱 什麼都不用說了」等語,有LINE群組「待命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顯見郭秉倫、林梓晴均積極參與「待命組」群組內之討論,且對於如何處置黃威凱乙事均有表示意見,再衡諸林梓晴、郭秉倫既均自承LINE群組「待命組」之成立目的即係為尋找劉士魁,且群組內之人會輪流於劉士魁家附近守候,確認劉士魁有無返家,業據論述如前,堪認其等亦均積極參與尋找劉士魁乙事,又豈有在前往第三現場後,對於黃威凱所述不聞不問之理,其等所辯,均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王威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宏宭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龔昶豪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梓晴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郭秉倫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鄭俊霖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龔昶豪、黃宏宭於同一日,先後在第一現場及第三現場傷害

黃威凱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龔昶豪、黃宏宭於第一現場至第三現場過程中,均持續剝奪黃威凱之行動自由,堪認其等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堪認其等在第一現場及第三現場剝奪黃威凱行動自由之行為,僅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潘柏穎、王威程間在第二現場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黃宏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潘柏穎、王威程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潘柏穎、王威程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龔昶豪、黃宏宭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如事實欄一、㈢所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潘柏穎、王威程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就黃宏宭、龔昶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就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潘柏穎、王威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竟未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推由潘柏穎藉故將黃威凱約出後,旋推由黃宏宭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黃威凱,且為自黃威凱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黃威凱帶至民宅加以拷問,剝奪黃威凱之自由;潘柏穎及王威程則將鍾靜宜帶至黃金海岸並恐嚇、強制鍾靜宜不得報警,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精神上之恐懼、黃威凱並受有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郭秉倫、黃宏宭、龔昶豪業與黃威凱成立調解,郭秉倫、龔昶豪均已賠償完畢,黃宏宭則已賠付2萬元,王威程亦與鍾靜宜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有黃威凱與郭秉倫、龔昶豪之和解書各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1號、附民字第60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5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25頁、第53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在卷可查,堪認黃威凱之損害已部分獲得賠償,鍾靜宜所受損害則尚未獲賠償,除上開所述之其餘被告則未與黃威凱、鍾靜宜成立調解,或賠償黃威凱、鍾靜宜之損害;再參酌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均坦承部分犯行,潘柏穎、郭秉倫、林梓晴、鄭俊霖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420頁、第505頁、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潘柏穎、王威程涉犯強制罪部分及郭秉倫涉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6-27